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1532,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黃幼薇
法定代理人 黃雪貞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念慈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躍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孜
上 訴 人 江立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幼薇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英屬維京群島商躍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英屬維京群島商躍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英屬維京群島商躍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甲○○之上訴駁回。

英屬維京群島商躍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英屬維京群島商躍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五項所命給付得為假執行;

但英屬維京群島商躍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不因認許而變成為中華民國法人,如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自為外國公司法人人格之延長,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與外國公司間之關係言,為同一人格所為之法律行為,二者應視為同一體,負相同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躍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躍獅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認許之外國公司,並在我國設立臺灣分公司,有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下稱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故本件應屬涉外私法事件至明。

又上訴人丙○○(下稱其名)依侵權行為請求躍獅公司、上訴人甲○○(下稱其名;

與躍獅公司合稱躍獅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上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躍獅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惠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45萬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醫療費用8萬7,515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甲○○在躍獅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北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同區興隆路4段欲左轉往木柵路2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過馬路之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踝關節壓砸併開放性傷口、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生長板滅失損傷、右外側腓骨韌帶斷裂及踝關節囊破裂、右踝壓砸傷併踝骨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傷後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往來醫院車資及停車費、看護費等費用,勞動能力亦受有減損,未來更有再進行整形手術及聘請看護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㈠聲明:躍獅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2,045萬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擴張聲明:躍獅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8萬7,515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躍獅公司等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躍獅公司等2人則以:甲○○就系爭事故雖須負完全肇事責任,對應負擔之醫療費用30萬9,533元、電動代步車費用2萬2,000元、車資2萬6,100元不爭執,但丙○○並無使用復健用矯正機之必要,另外有無看護必要,應以萬芳醫院105年10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8529號函為據,丙○○僅得請求102年11月24日出院後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

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萬芳醫院所為鑑定並未說明鑑定標準為何,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另丙○○未證明將來需進行整形手術之計畫及必要性,其不得預先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亦無使用抗疤膏之必要,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躍獅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350萬972元(損害額共480萬972元,扣除躍獅公司已給付之130萬元),及甲○○自104年4月10日起、躍獅公司自10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丙○○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躍獅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丙○○256萬7,347元,其中250萬4,1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6萬3,156元自擴張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躍獅公司等2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擴張聲明:躍獅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8萬7,515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甲○○等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躍獅公司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躍獅公司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躍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逾2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受僱於躍獅公司,以駕駛普通小型貨車運送藥品為職業。

㈡甲○○於102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運送藥品,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興隆路4段與木柵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丙○○適徒步自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丙○○先行通過,即貿然驅車左轉,致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前車頭與丙○○發生碰撞,該車左前車輪再壓及丙○○腳部,造成丙○○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腳踝外側踝骨遠端生長板永久性毀敗併減損右踝關節機能、右小腿及右腳永久性疤痕併排汗功能喪失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系爭事故由甲○○負全部肇事責任(本院卷第97頁)。

㈣丙○○之醫療費用為30萬9,533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為2萬6,100元、電動代步車費用為2萬2,000元。

㈤躍獅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丙○○130萬元,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強制責任險16萬8,114元。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於上開時、地,受僱於躍獅公司,駕駛躍獅公司車輛送貨途中與丙○○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甲○○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受僱於躍獅公司,並在運送貨物中,則丙○○依前揭規定,請求躍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丙○○各項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㈠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使用如附表2所示物品之必要,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給付2萬4,074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為躍獅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詳見附表2),則丙○○請求增加日常生活支出2萬4,07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復健用矯正機部分:丙○○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5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做肌力訓練、復健,有使用復健用矯正機(下稱系爭機器)之必要,故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給付系爭機器費用2萬元等語,為躍獅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辯以丙○○並未證明有購買系爭機器之必要等語。

查榮總105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丙○○於105年9月25日住院,同年月26日接受矯正性骨切開、異體骨植入及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1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04年2月10日、4月1日、6月14日、9月2日、10月5日、10月26日、12月21日門診複查。

目前仍須間斷時間使用柺杖,可進行平地行走訓練,但長期仍不宜劇烈運動,宜繼續門診追蹤。

另於106年12月19日住院,接受鋼板鋼釘移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同年月29日門診複查。

建議手術後接受專人照護2個月,目前可進行平地行走訓練,但長期仍不宜劇烈運動或急跑急跳急停急轉彎等動作。

可游泳,宜腳踝肌力訓練及復健2個月等情(見原審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

則丙○○受有系爭傷害雖需使用柺杖,並進行復健、腳踝肌力訓練,然復健、腳踝肌力非必以使用系爭機器為之,縱依系爭機器之廣告介紹可以提升肌力(見本院卷二第37頁),亦難據此證明丙○○須以系爭機器方得進行復健、肌力等訓練,故丙○○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主張其受傷時年紀小,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躍獅公司等2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53萬4,400元等語,為躍獅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辯以:丙○○僅可請求102年11月24日出院後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且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

查:⒈丙○○於102年10月26日急診就醫,施行緊急傷口清創手術及骨片移除,石膏固定治療,須門診追蹤及專人看護6個月。

又於103年7月6日入院,103年7月7日施行右腳踝疤痕攣縮重建手術,103年7月15日出院,於103年7月27日入院施行右腳踝植皮手術,103年8月5日出院,於104年8月10日入院,104年8月11日施行右小腿及腳踝修疤手術,104年8月13日出院,術後需復健至少6個月,術後需看護照顧等情,有萬芳醫院103年4月3日、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39頁)。

另萬芳醫院函覆稱:丙○○於①102年10月26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約1個月。

②103年7月6日至7月1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至同年7月26日。

③103年7月27日至8月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約一個月。

④103年6月1日至7月7日及9月1日至12月等兩段區間,丙○○若因有右踝疼痛惡化而行走不便,可使用輪椅輔助等語,有該院105年10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8529號函(下稱10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

則丙○○因系爭傷害確有看護之必要。

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衡諸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其係由母親丁○○親自照顧,則其母當較一般看護工更為用心照料,則丙○○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核屬適當,躍獅公司等2人抗辯全日看護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⒉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⑴10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共28日):依萬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10月13日函所示,丙○○此段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丙○○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萬7,200元(28日×2400元=67200元)。

⑵102年11月24日起6個月部分:依萬芳醫院前開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丙○○於首次術後有專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再佐以10月13日函所示,丙○○於該次出院後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故丙○○於102年11月24日起須為半日看護之期間為6個月,其此部分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1萬6,000元(180日×1200元=216000元)。

躍獅公司等2人雖辯以10月13日函就此次出院認僅須半日看護1個月,故無看護6個月之必要云云。

然依丙○○於103年7月6日入院,103年7月7日施行右腳踝疤痕攣縮重建手術(見前開萬芳醫院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見丙○○於102年11月23日出院後,右腳踝傷口仍有攣縮現象需進行手術,以其傷害位在右腳踝,有礙其行走,自有看護必要,故認此部分所須看護時間應以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6個月為宜,躍獅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⑶103年6月1日至7月5日部分: 依10月13日函所示,丙○○於此期間,若因有右踝疼痛 惡化而行走不便,可使用輪椅輔助。

則丙○○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行走,自無法獨立上學或從事其他活動,而需家人協助照護,故丙○○請求上開期間以半日計算之看護費共4萬4,400元(37日×1,200元=44400元),要無不合。

⑷103年7月6日至103年8月5日部分:依10月13日函所示,丙○○於103年7月6日至7月15日(共10日)、103年7月27日至8月5日住院期間(共10日),需全日看護,103年7月16日至7月26日(共11日)需半日看護共計11日,則丙○○請求此部分看護費在6萬1,200元(20日×2400元+11日×1200元=61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103年8月6日起10日部分:依10月13日函所示,丙○○於103年8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約1個月,則丙○○就此部分請求10日看護費用1萬2,000元(10日×1200元=12000元),為有理由。

⑹103年9月1日起3個月部分: 依10月13日函所示,丙○○於此期間,若因有右踝疼痛惡化而行走不便,可使用輪椅輔助。

則丙○○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行走,自無法獨立上學或從事其他活動,而需家人協助照護,故丙○○請求上開期間以半日計算之看護費共10萬8,000元(90日×1,200元=108000元),要無不合。

⑺104年8月10日至8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部分: 依前開萬芳醫院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丙○○於104年8月10日入院,104年8月11日施行右小腿及腳踝修疤手術,104年8月13日(共3日)出院,術後需復健至少6個月,術後需看護照顧。

則丙○○於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就出院後復健期間部分,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就出院後6個月部分,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則丙○○就此部分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2萬3,200元(3日×2400元+180日×1200元=223200元)。

⑻105年9月25日至105年10月1日、106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部分:依前開榮總105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丙○○在105年9月25日至105年10月1日(共7日)、106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共5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出院後,丙○○已得平地行走訓練,由專人半日看護已足,是丙○○於上開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0萬800元(12日×2400元+60日×1,200元=100800元)。

⑼丙○○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幼,故均需全日看護,無10月13日函所指,有部分得半日看護云云。

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丙○○約12歲,非完全需他人照顧之年紀,縱其受有系爭傷害,然日常生活事項非全然不得自理,故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⒊綜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83萬2,800元(67200+216000+44400+61200+12000+108000+223200+100800=832800),扣除原審已准許之80萬3,600元,躍獅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萬9,200元。

㈣未來疤痕整形手術部分: ⒈丙○○主張系爭傷害有為整形手術之必要,因已於104年8月10日進行第1次整形手術,花費3萬9,283元,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給付整形手術費用46萬717元等語,躍獅公司等2人則辯以丙○○並未提出醫療計畫書,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⒉查丙○○因系爭傷害致右小腿疤痕及右足踝關節疤痕攣縮,疤痕整形手術至少需4次,有萬芳醫院整形外科黃俊源醫師手寫資料可參(下稱系爭手寫資料,見附民卷第83頁);

佐以丙○○受傷部位有明顯肌肉攣縮、疤痕之情(見附民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及其已於104年8月10日施行右小腿及腳踝修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39頁萬芳醫院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情,則丙○○主張其有再為整形手術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

又丙○○就系爭傷害進行除疤費用為39萬6,000元,有蘋果樹醫院美容治療建議書可參(下稱美容治療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依其上所載治療項目有雷射、消疤針、玻尿酸、肉毒等項目,核與丙○○所受傷害部位明顯肌肉攣縮、疤痕需要之治療相符,故丙○○此部分請求在39萬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未來整形手術看護部分: 丙○○主張未來整形手術仍需專人看護,躍獅公司等2人須給付看護費用129萬6,000元等語,為躍獅公司等2人所否認。

惟系爭手寫資料固記載至少需進行4次疤痕手術,然系爭手寫資料並無記載需專人看護必要,且美容治療建議書所為治療項目係施打雷射、打針,並未提及需住院,或於治療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丙○○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㈥抗疤藥膏費用部分:丙○○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擦抗疤藥膏,為此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6萬9,000元等語,躍獅公司等2人則辯以無使用抗疤藥膏之必要等語。

惟丙○○右小腿永久疤痕需使用抗疤膏及彈性束套照顧傷疤,使用乳液、抗疤膏及彈性束套為建議之醫療處置,功能為減少皮膚乾裂、疤痕照顧、減少腫脹,建議至少使用半年且規則門診追蹤,視病況延長使用期間等情,有萬芳醫院10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榮總106年6月27日北總外字第1061600155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84頁、原審卷四第8頁),可見丙○○確有使用抗疤藥膏之必要。

又丙○○就抗疤藥膏花費共16萬9,000元,業已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四第96頁至第101頁),則丙○○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丙○○主張依萬芳醫院109年2月24日函,其勞動能力減損26%,以每月平均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自成年至65歲法定退休年紀,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164萬2,076元,扣除原審准許之157萬8,920元,躍獅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3,156元等語,躍獅公司等2人則辯以對於每月平均工資以2萬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萬芳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理由,故不可採等語。

查:⒈就丙○○因骨折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依前開萬芳醫院及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知,丙○○受有開放性骨折、骨骼缺損,致生永久性損害;

且依榮總鑑定及函覆稱:「㈠查病患黃○薇(即丙○○)係患有右踝陳舊性骨折後併創傷性關節炎,目前右踝蹠曲30度、背屈12度,共42度;

左踝蹠曲60度、背屈30度,共90度。

右後足部內、外翻角度皆為6度,共12度;

左後足部內翻40度、外翻10度,共50度。

㈡複查,病患依據美國骨科足踝醫學會『踝-後足部功能評分標準』為61分(最差為0分,最佳為100分)。

㈢綜上,病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11級失能等級,其勞動能力減損估計約為20%。」

、「㈠查本案原鑑定結果,係依據病患104年2月10日至106年6月14日於本院就醫之診斷所製作。

…㈢複查,病患勞動能力之減損認定,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患者因右側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遂據表為11級失能等級;

另依據該失能給付標準,達最嚴重(第一等級)給付為1200天,第11級給付為160天,故減損給付為160/1200=13.33%;

又因病患鑑定時年齡為15歲,尚未成年,而所受之傷害為關節面損傷,為不可回復,且隨時間增長,關節磨損會逐漸加重等預後條件,故酌予估計約為20%。」

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86號函、107年1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1頁、第45至48頁),足見丙○○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運動失能,並喪失部分勞動能力。

⑵依前開鑑定結果,丙○○就骨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0%,而其為91年2月10日出生,衡情其自20歲成年可以開始工作時,始具有勞動能力,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45年,依勞動部所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丙○○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26萬3,136元【計算式:22000×20%×12=52,800;

52,800×23.00000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進位】。

⒉就丙○○因排汗功能喪失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丙○○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2至5一情,有萬芳醫院106年2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088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則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部分排汗功能喪失等語,應屬有據。

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8年10月8日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給付等級為第13級(見原審卷四第126頁),參酌前揭榮總107年1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01號函計算標準,依據該失能等級給付標準達最嚴重(第一等級)給付為1200天,第13級給付為60天(見原審卷四第127頁),減損給付為5%(60/1200),以丙○○可工作45年,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丙○○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1萬5,784元(計算式:22,000×5%×12=13,200;

13,200×23.00000000=315,784)。

⒊丙○○雖主張依萬芳醫院函,其勞動能力減損26%等語,然萬芳醫院固函稱:依榮總病歷所示,丙○○骨折及其後遺症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0%,故皮膚瘢瘡酌予估計約為7%,兩者比例估計為3:1。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骨折及後遺症20%與皮膚傷害7%,總失能為26%,有該院109年2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15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然萬芳醫院此部分函覆,並未說明皮膚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及與骨折傷害併計後勞動能力減損共26%之判斷依據,故難據此作為判斷丙○○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丙○○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⒋綜上,丙○○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157萬8,920元,丙○○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再給付6萬3,156元,應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為在學學生;

甲○○為專科畢業,任職於躍獅公司,年薪約36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2名,名下有投資數筆及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96萬餘元;

躍獅公司為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經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登記之資本總額為美金5萬元,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躍獅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106頁、第141至143頁)。

本院審酌甲○○駕駛車輛本應遵循交通號誌,以維用路人權益,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通行,致生系爭事故,使丙○○受有系爭傷害,生長板滅失,並遺有明顯疤痕、影響其成長,需長時間接受多次手術及雷射治療,足見其傷勢非輕,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就學甚鉅,且無法如同年齡少女自由享受青春年華,精神所受痛苦自屬重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當,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過高,躍獅公司等2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㈨擴張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5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106年2月3日至同年12月29日另支出醫療費用8萬7,515元,故擴張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此為躍獅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438頁),則丙○○擴張請求醫療費用8萬7,515元等語,應屬有據。

㈩另丙○○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6萬8,114元(其中12萬1,759元為上訴期間所領取、4萬6,355元為擴張請求期間所領取,有參加人所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經扣除後,則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原審准許之350萬972元外,上訴部分得再請求49萬6,515元(24074+29200+396000+000000-000000=496515),擴張部分得請求4萬1,160元(00000-00000=41160)。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再連帶賠償49萬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躍獅公司等2人翌日(即甲○○自104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88頁》、躍獅公司自104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丙○○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原審為躍獅公司等2人部分之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又丙○○於本院擴張請求躍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4萬1,160元部分,及自擴張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躍獅公司等2人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2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丙○○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躍獅公司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躍獅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參加人 函覆 丙○○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醫療費用 30萬9533元 30萬9533元 × 擴張訴之聲明 8萬7515元(105.09.25-105.10.01;
106.02.03-106.12.29)(卷一P365-368、437,上證3、4) 無意見 (本院卷一P438) 無意見 (本院卷一P438)強制險已經給付88367+79747=168114(本院卷一P447) 2 增加日常生活支出 11萬4220元 6萬0819元 應再給付5萬3401元 →減縮:2萬4074元 (卷二P17) 不爭執 復健用矯正機 2萬元 × 2萬元 爭執 (卷一P194) 電動代步車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 3 車資 2萬6100元 2萬6100元 × 4 看護費 133萬8000元 80萬3600元 應再給付53萬4400元(全日的差額) (本院卷○000-000、卷二P10-11) ▲看護必要與否應以105年10月13日萬芳醫院函覆為準(本院卷一P469、卷二P11) ▲出院後僅102年11月24日後半日1個月有理由即36000元,其餘出院後看護費用均無必要。
(本院卷第141頁) ▲住院期間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64頁) 逾36000元部分均上訴 →全日 (1)102.10.26-11.23: 2400*28日=67200 2000*28=56000 11200 (2)102.11.24起6個月:2400*180日=432000 半日1200*180=216000 216000 (3)103.07.08-08.05:2400*29日=69600 103.07.08-07.15:2000*8日 103.07.16-07.26:1200*11日 103.07.27-.08.05:2000*10日 →計49200 20400 (4)104.08.10起6個月:2400*180=432000 104.08.10-13:2000*3日 6個月:1200*180日 →共計222000 210000 (5)105.09.25-10.01(7日)+106.12.19-12.23(5日)+2個月:2400*72日=172800 2次住院:2000*12日 復健2個月:1200*60 日 →計96000 76800 →半日 (1)103.06.01-07.07: 1200*37日=44400 1200*37日=44400 × (2)103.08.06起10日:1200*10=12000 1200*10=12000 × (3)103.09.01起3個月:1200*90日=108000 1200*90日=108000 × 5 未來疤痕整型手術 50萬元 × 46萬717元→4次手術 (卷一P184、376-377、卷二P12)50萬-39283=460717 無進一步醫療計畫,未舉證證明 (本院卷一P429、471-473、卷二P12) 6 未來整型手術看護費 172萬8000元 × 129萬6000元 →4次手術(卷二P34)(卷一P184-185、378) 無進一步醫療計畫,未舉證證明 (本院卷一P429、471-473、卷二P12) 7 抗疤膏等 1043萬400元 × 應給付16萬9000元 (部分上訴) 原證15、16上訴部分為已花費*103.04.09診斷證明書有載使用抗疤膏及彈性束套(本院卷二P45) 無必要 8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297萬元 157萬8920元 右側踝關節:126萬3136元 排汗功能喪失:31萬5784元 擴張上訴聲明: 再給付6萬3156元(卷一P365、375-376、卷二P46) 萬芳醫院乃基於專業做出評估,可採。
(本院卷一P436) 右側踝關節-僅同意63萬1568元(本院卷一P143) 排汗功能喪失0元(本院卷一P143) *萬芳醫院函覆無計算依據及說明。
(本院卷一P427-429、436、469-471) 逾63萬1568元部分上訴 萬芳醫院函覆(卷一P331、349): 骨折+後遺症之勞動力減損20%;
皮膚瘢瘡7%,兩者比例3:1,合併總失能26% 9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200萬元 × 喜愛運動,卻系爭事故無法再正常運動,傷痕是永久性傷害,會乾癢,影響身高發展,且需多次手術復健。
(本院卷一第379-381頁、卷二P46-47) 過高(本院卷一P429) 逾50萬元部分上訴。

附表2: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丙○○ 甲○○等2人答辯 證據 1 美容膠帶 280 均是住院所需用品,用以換藥、包覆傷口及因無法洗澡等替換用。
不爭執(本院卷二P8) 發票(本院卷一P150之1) 2 840 不爭執(本院卷二P9) 發票(本院卷一P150之11) 3 矽膠袋、紙巾、棉褲、棉棒 1260 不爭執(本院卷二P8) 發票(本院卷一P150之1) 4 抗過敏膠帶 169 不爭執(本院卷二P8) 發票(本院卷一P150之5) 5 尿布、紙巾、衛生用品 1440 不爭執(本院卷二P9) 發票(本院卷一P150之9) 6 雅漾精華乳、抗過敏藥、止痛藥、濕巾 4650 不爭執(本院卷二P9) 發票(本院卷一P150之11) 7 拐杖 600 不爭執(本院卷二P9) 發票(本院卷一P150之11) 8 紗布、繃帶、棉棒、食鹽水 635 不爭執(本院卷二P9) 發票(本院卷一P150之13) 9 雅漾修護保濕乳液 9900 不爭執(本院卷二P9) 商品預購單(本院卷一P150之15) 10 矽膠片、彈性襪 4300 不爭執(本院卷二P9) 發票(本院卷一P150之13) 小計 24074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