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160,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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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元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訴外人王興岡前對其提起確認王興岡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下稱他案確認訴訟),並聲請該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黃清結於前開訴訟確定前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確定,致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上訴人之法律顧問即陳鄭權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有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卷宗在卷可按。

又陳鄭權律師受選任後除於原審曾親自到庭外,並先後為上訴人選任亦具法律專業之丁俊和律師、劉彥良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63、197頁、卷㈡第1、73頁,本院卷第23、71頁)進行相關訴訟程序。

是依前開客觀情狀,實難認陳鄭權律師有何具體事由得認已無法勝任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職務。

則黃清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另具狀請求解任陳鄭權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而改選或增加選任原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劉彥良律師為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並獲陳鄭權律師之同意並向本院聲明解任(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揆諸前開說明,渠等前開解任或增加選任暨陳鄭權律師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均難認有理,而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

依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條規定,前述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任期無限期,於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位選補,但若該代表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明文禁止轉讓前述代表資格。

而文昌會為伊捐助神明會之一,依伊捐助神明會會員名冊及文昌會之創立會員名冊,文昌會原會員及會員代表均為訴外人張添增,其文昌會會員及就伊之會員代表資格,均應由張添增之子即訴外人張新金繼受。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袞廷或被上訴人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亦無經文昌會選補為代表之紀錄,更不得讓渡取得前述文昌會會員或伊之會員代表資格,故張袞廷前取得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亦無法經由張袞廷之轉讓而合法承繼伊之會員代表資格,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伊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產生,非僅由原代表人之繼承人繼任,且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原亦無禁止讓渡之限制。

伊父張袞廷自46年11月起即經上訴人審認列為其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曾於49至74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或另擔任上訴人之前身中壢救濟院院長職務18年,係合法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伊承繼取得該資格亦屬合法。

況上訴人數十年來並無就此爭執,並於上訴人與王興岡前揭他案確認訴訟中,將伊具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見上訴人早認伊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事後卻因選舉恩怨而否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悖於誠信,而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2、66、107、136頁):

㈠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

㈡上訴人之前身分別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於46年10月31日救濟院時期,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

65年8月17日仁愛之家時期,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

75年4月26日育幼院時期及改制為上訴人現財團法人後,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及現行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均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

但不得讓渡(註:有關前開辦法修訂不得讓渡之限制是否有效部分,兩造仍有爭議;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有前開各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12至14、214至215頁反面)。

㈢張袞廷、張添增分別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新金之父,且張袞廷與被上訴人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張添增之繼承系統表及男性子孫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3至56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原為張添增,被上訴人或其父張袞廷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亦無經文昌會選補為代表之紀錄,依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亦不得因讓渡而取得前述資格,故張袞廷前取得伊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合法,被上訴人亦無由承繼之。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合法會員代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爰析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是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之父張袞廷至遲自49年9月3日起即經上訴人審核列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嗣由張袞廷於72年8月25日以其時年已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將其系爭會員代表及另一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均轉讓予其伍子即被上訴人承繼,並經上訴人於74年5月13以中仁會字第045號發函准許,而列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

且上訴人於前開他案確認訴訟之一審程序中,為確認王興岡主張當選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之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其合法會員為何暨實際出席人數,據以判斷該次董事長選舉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曾行爭點整理程序,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僅爭執其會員代表即訴外人楊宏斌、葉雲信、呂員雙、徐瑞雲、黃龍海、黃龍洋、方力脩、王興岡等會員代表權,並確認其餘含被上訴人在內等38人「確定有上訴人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而同意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在案,迄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始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等情,有上訴人先後於80幾年及90幾年間審核製作之原捐助神明會之代表系統表、張袞廷72年8月25日申請書、上訴人74年5月1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92頁、卷㈡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1、140、142頁)。

又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前於80幾年及90幾年間曾2度審核製作其捐助神明會之代表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卷㈡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1頁),並均至遲自49年起即將被上訴人之父張袞廷即列為其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自75年起改列為被上訴人。

且觀上訴人所提新竹縣政府37年訓令(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及其於他案曾為之事實主張(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0號事件;

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可知上訴人係於日治時期由32個神明會所組成之慈善事業組織(即啟新會),後因日本政府皇民化運動而遭廢除,嗣於37年間恢復並依當時新竹縣政府之訓令,責由中壢區長籌備改組為中壢救濟院,除應「佈告週鄰」外,並「通知」轉飭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名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參加會員代表會,足見上訴人復會並改組為中壢救濟院,須依令召開會員代表會,而出席之會員代表需經各單位(即各捐助神明會)選派並取得其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其會員代表之產生與出席係有一定條件要求;

再對照前揭上訴人捐助神明會之代表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卷㈡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1頁)及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聘函(見原審卷㈠第187、188頁),可知上訴人應係於46年間始完成前述中壢救濟院之改組,且張袞廷於當年即獲聘為中壢救濟院之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後於49年間復獲同職聘任。

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張袞廷於40幾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得以該代表身份出席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經選任為董事,當曾提交一定之證明資料供上訴人審查核可,此距今已歷時約60年之久,實乃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且該等文件應係提交予上訴人審核,其審核後有無發還張袞廷或張袞廷是否留存原本或備份,均屬有疑。

且上訴人當初既曾受理前開繼任或就任申請並加以審核,復為法人組織並設有文書保管之人(見原審卷㈡191頁反面他案判決引載之證人陳金枋之證述;

另兩造均聲明同意本件得逕引用卷附他案判決列載之當事人或證人陳述,無庸調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內部應留有相關資料(此由上訴人在本件中可提出後述遠溯日據時代之由其保管之決議書,亦可為證)。

是責由非初始申請繼任或就任、事後因張袞廷70幾年間之申請轉讓並獲上訴人函覆准許之被上訴人,舉證該40幾年間發生之陳年舊事,誠屬困難。

況上訴人於上揭他案確認訴訟中確曾明確表示對含被上訴人在內等38人確定有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乙節無爭執,而經同意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前述。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前述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核與事實尚屬相符,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則上訴人否認其具有前述會員資格,自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資推翻,合先敘明。

查上訴人主張張袞廷或被上訴人均不具備文昌會之合法會員代表資格,無非係以:伊前身依序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係由含文昌會在內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

依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條規定,前述會員代表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於代表死亡或出缺時,由原單位補選,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應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禁止轉讓前述資格。

而被上訴人對於文昌會之會員代表原為張添增乙節曾表示不爭執,另自承文昌會之會員資格亦無法讓渡給不具該會會員資格者,被上訴人或張袞廷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且查無渠等經文昌會補選之記錄;

文昌會於86年間並曾開會確認張新金(即張添增之子)方為文昌會之合法代表,並決議剔除被上訴人之會員身分;

另張新金於87年間亦曾就此向桃園縣政府陳情。

張袞廷實係因早期張添增為公務員無暇出席文昌會,常委由其出席,久而久之其竟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與被上訴人,故渠等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均非合法云云,並提出封面編寫為「神明會創立會員名冊」之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文昌會所為解散、廢止之「決議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33頁;

其譯文節本另參原審卷㈠第189頁)、文昌會86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張新金於87年10月27日分向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所為陳情書及桃園縣政府87年10月30日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7至22頁)為佐。

然查:

㈠前揭封面編寫為「神明會創立會員名冊」之文昌會解散、廢止「決議書」,依其記載內容,其上所列管理人及會員代表,係為配合昭和14年(民國28年)文昌會決議廢止解散時之相關應辦程序而選任,已難認與後來37年間上訴人復會,依當時新竹縣政府之訓令改組為中壢救濟院,並應限期通知各單位(即捐助神明會)應選派代表、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以參加會員代表會,而選任之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為同一事,故上揭昭和14年間所製作之決議書,雖記載張添增為文昌會決議廢止解散時所選任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23頁;

另張添增於該決議書雖曾記載其亦為會員代表,然又經刪除,自尚難認其斯時亦具此項身份,併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325頁),但依前說明,該昭和14年(民國28年)間所為之選任,應無法逕援引為上訴人嗣於37年復會並於46年間完成改組當時,張添增即由文昌會依前開訓令而選任之會員代表。

再者,前揭決議書後段記載之文昌會全體會員姓名及地址,亦僅表徵該決議作成時之文昌會會員而已,並無法據以判斷文昌會究係創立於何時,及依其內規或慣習,其會員(含雖非原始會員而後受讓之情形)應備資格為何。

是上訴人雖援此資料事後自行將之編為「神明會創立會員名冊」,然前開決議書所示會員(含張添增),應非即文昌會初始創立時之各會員姓名。

然依卷附訴外人呂淋永、古玉嬌、黃世榮、徐有威及黃慶祥等5人(下稱呂淋永等5人),前於87年間曾另案主張渠等為文昌會86年間開會推選之上訴人會員代表,並以兩造及訴外人胡金雲、葉日琅、林錦銹(即文昌會其他會員代表,下稱胡金雲等3人)為對造,提起確認渠等系爭會員代表權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785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394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事件;

其歷審裁判參見原審卷㈡第58至71頁反面)。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該案為同造主張:文昌會早於清道光3年創立,祖先牌位上所列20人(包括傅盛乾、張捷聯)確實為文昌會之創始會員,張袞廷與張添增同為該文昌會創始會員張捷聯之嫡系子孫(被上訴人並稱其2人為堂兄弟),當初中壢救濟院奉准設立時,張添增不便擔任會員代表,遂將其文昌會會員及系爭會員代表讓與張袞廷行使,且張袞廷尚擔任文昌會之管理人,故其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自有合法正當性(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第67頁);

該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係由桃園縣內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會產捐助成立,該32個神明會均為其會員,由各捐助神明會推選會員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其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並由會員代表中互選15人為其董事。

且該案兩造均不爭執文昌會本身並無規約,向依臺灣關於神明會之習慣及慣例,規範會員之權益等。

過去文昌會之上訴人會員代表,向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產生,且其他31個捐助神明會亦係依此辦法產生及處理代表之繼任人,且有無任期限制之慣例。

文昌會既無規約,被上訴人及林錦銹等3人依文昌會過去慣例、神明會之習慣及上訴人前述產生辦法而產生(即擔任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自應認為合法;

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已據提出原始創會會員名冊、祧宗世系表、神明會代表系統表等為證,亦堪認為真正,故依前述產生辦法,文昌會應僅能代表出缺時為補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文昌會並無組織章程,其會員資格應該不能無法讓渡給無會員資格之人,但亦同時主張文昌會應為清道光年間創立,其創立會員張捷聯係張添增及張袞廷之同宗祖先,張袞廷亦有具(含受讓)文昌會之會員資格,並提出列載創立會員之牌位照片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反面、第146至147頁)。

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張添增與張袞廷2人,僅前者具有文昌會之會員資格,該資格並僅得其直系子孫繼承之,而為同宗嫡系子孫之張袞廷必不備或無法受讓取得文昌會之會員資格,因之亦無由於37年間上訴人復會並於46年間完成改組時,經文昌會推選擔任系爭會員代表,或經張添增與張袞廷之讓與而取得文昌會會員或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

㈡再者,上揭文昌會之會員資料自37年間即為上訴人保存迄今(見本院卷第319頁),其上並無列載張袞廷之名(見本院卷第323至333頁),然上訴人自49年起即同意將之列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更遑論實際上張袞廷於46年間即曾經聘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如前述),其後復經多次審查均未剔除,衡情上訴人於首次列載張袞廷為其會員代表時,必曾經其檢附相關申請及證明資料供審核並獲通過,否則上訴人何以願將之列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甚者,上訴人主張原為文昌會會員代表之張添增於40幾年間尚屬生存,直到64年12月始亡故(見原審卷㈠第45頁),其生前均居住於(改制前)中壢市及桃園市,倘張袞廷確係於49年間自行取代張添增僭稱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上訴人非無親自詢問張添增或以他法自行調查之可能,亦應不會任由張袞廷自行主張即予信實;

況承前所述,上訴人係由32個神明會捐產成立,名下不動產眾多,37年間復會並依縣政府訓令責由中壢區長籌備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乙事,需「佈告週鄰」外,並「通知」轉飭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名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參加會員代表會(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

此當為斯時地方盛事,張添增或文昌會之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應不可能對此事毫無所悉,然在張添增64年12月亡故以前,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見張添增生前或其他文昌會會員、會員代表曾就張袞廷之49年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乙節有何異議或其他權利主張,益證張袞廷當初之就任或繼任系爭會員代表,應有其合法正當性。

是上訴人雖另舉文昌會86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張新金87年10月27日所為陳情書或桃園縣政府87年10月30日函文,主張文昌會其他會員或張添增之子張新金就此非無爭執云云。

然觀該文昌會86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係記載由呂淋永為文昌會管理人,並經訴外人古玉嬌提議而分由呂淋永及訴外人黃慶祥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及記錄人,而後於會中作成「確認呂淋永為本會(即文昌會)新任管理人及大會召集人,並解除張國元(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份」、「確認張新金為本會合法代表,即日起剔除張國元之會員身分」、「以神明會文昌會函知中壢育幼院及前管理人張國元,擇期辦理移交…」等決議或臨時動議,並另選任呂淋永等5人為系爭會員代表參加上訴人87年第4屆代表大會。

然渠等前述會員代表資格當時即為兩造及文昌會其他會員代表即胡金雲等3人所否認,呂淋永等5人因此曾提起確認渠等就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權存在訴訟,如前述。

渠等所提訴訟歷經三審,均為渠等敗訴之裁判(見原審卷㈡第58至71頁反面),該二審判決理由除認定被上訴人及胡金雲等3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為正當外,另亦論及:呂淋永就文昌會之會份是否存在,非無疑,其於86年7月6日發文召集主持上揭會員大會,程序上難認無瑕疵,故呂淋永等5人主張文昌會已改選渠等為系爭會員代表,亦難採取(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舉文昌會會員大會之召集與決議作成,實有瑕疵,本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且其於該案中亦肯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合法存在,嗣後翻異其詞,又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

另張新金於87年雖曾陳情爭執張袞廷及被上訴人之文昌會會員資格,或其等繼任或就任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之資格,並經桃園縣政府發函限期責令上訴人「妥處逕覆陳情人」並副知該府(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

然上訴人當時應曾為相當之調查,始得函覆桃園縣政府及張新金查處結果,而上訴人於前開呂淋永等5人所提確認代表權存在訴訟之攻防主張,暨上訴人於80幾年、90幾年間先後審核製作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仍列被上訴人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且其上各時期均無列載張添增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卷㈡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1頁),係直至99年間上訴人發生第6屆董事長誰屬爭執後,始於製作年份不明、標註承辦人簽署日期為104年3月20日之「文昌祀」會員名冊首見登載張袞廷之前手為張添增(見原審卷㈠第14頁),亦堪認上訴人當時「妥處逕覆陳情人」並副知該府之結果,應無變動被上訴人乃合法取得系爭會員代表之結論。

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卻僅提出前述陳情書及縣政府函文,而未一併檢附其查覆結果資料(雖其主張係因當時上訴人辦公室曾由被上訴人支持之人即王興岡等人占據,可能有拿走資料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依常情判斷如被上訴人當時曾取走不利於己之資料,當係取走前述陳情書及縣府函文,而非反將該資料留下而僅取走前開查覆結果資料),並無法排除上訴人乃選擇性提出文書資料之可能,是前揭87年陳情書及縣府函文亦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無足取。

㈢又依卷附上訴人及其前身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與現行之董事暨(並)代表產生辦法(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12至14、214至215頁反面),均規定上訴人各單位之代表(即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其任期無限期;

且最初之中壢救濟院時期,於46年所訂辦法,係規定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見原審卷㈡第12頁);

次之中壢仁愛之家時期,於65年所訂辦法,係規定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見原審卷㈡第13頁);

其後之中壢育幼院時期,於75年所訂辦法,係規定該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

但不得讓渡」,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佐參他案證人陳金枋(即上訴人會員代表兼原任總務)曾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電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訴訟中證稱:伊自74年間開始至上訴人處任職,74年有發生一件爭執,(會員代表)王年武病重,他弟弟王年宗要求王年武將代表權讓渡,因王年武沒有兒子只有女兒,不希望代表權旁落他姓,當時(董事長)楊良茂不同意,二人爭吵很厲害,最後楊良茂有同意讓王年武的代表權可以給他弟弟王年宗,所以74年以後才明文規定代表權資格不得讓渡;

及於他案確認訴訟中另證述:伊係總務,負責收發文書、董事會議記錄,做到98年間退休,所有文書都是伊保管,從74年到98年的代表大會都是伊記錄,(訴外人方力脩之會員代表繼任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由伊保管跟代表繼承權的卷宗放在一起,裡面有從原始到現在所有申請書、核備函,就是救濟院46年開始到現在;

並自承其原同時為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編號廿二福德祠及編號廿三橋會祀之會員代表,但83年間已將其就福德祠(山仔頂)之會員代表,經當時董事長楊良茂之同意,轉讓給其子陳國華等語明確。

足徵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出缺時雖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如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亦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其多年運作慣例於前述代表出缺時(含原代表因病或年歲等故而無意續任時,亦可認為出缺之情形),亦得經該代表之轉讓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准由與該代表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如同宗兄弟或直系父子等)受讓取得,且於75年間前述辦法增訂上開「不得轉讓」之限制前、後,仍不乏經上訴人同意而轉讓之實例。

則張袞廷自40幾年起擔任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嗣於72年8月25日以其年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而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承繼,並經上訴人以74年5月13日中仁會字第045號發函准許(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乃合於上訴人之慣例,且斯時為中壢仁愛之家時期,上訴人所訂辦法亦無限制轉讓之明文(更遑論該辦法修正前、後,仍不乏經上訴人同意而轉讓之實例,違反該辦法是否即為當然無效,容非無疑),亦難認被上訴人於74年間繼受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為無效。

本院因認無依上訴人所請傳訊證人吳祥周、呂淋永證明被上訴人非因文昌會之推選而繼任系爭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各項說明,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父張袞廷於40幾年間取得系爭會員資格為無效,其於72年間以年歲為由,讓與被上訴人承繼,並經上訴人於74年間發函准許,亦難認不生效力。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為其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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