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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琳 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4樓
殷紳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殷紳峰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邀同訴外人李金燕(下稱李金燕)及被上訴人張琳(下與被上訴人殷紳峰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來來公司於105年4 月25日起因存款不足,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退票,且僅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至105年8月,上訴人於105年10月寄發催告函主張到期後,來來公司復繳息至106年4月後,即未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3,248,680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張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於105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予殷紳峰,並於同年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就附表土地取償。
又來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拍賣底價遠低於抵押權金額,張琳所有之土地,第1 次拍賣之底價為35萬元,其餘財產執行多無實益,尚不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間之贈與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殷紳峰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張琳名下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同段354、355-1、513、599、601、602地號等9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盧俊宏所有,盧俊宏對訴外人殷武義積欠債務無力償還,遂於87年間以上開9 筆土地抵債,因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律規定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殷武義遂指示盧俊宏將上開9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錫琴名下。
於95年間因法令變更,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之其餘6 筆土地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陳錫琴遂依殷武義指示,將其餘 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殷紳峰。
嗣於101 年間,陳錫琴因故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春鈺,幾經波折後,殷武義與陳錫琴、洪春鈺達成和解,陳錫琴、洪春鈺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殷武義。
在此之前,因張琳已向殷武義表明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願,為便張琳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以支付購買土地價金,殷武義遂指示陳錫琴、洪春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琳。
迄至105年間,張琳向殷武義表示如附表所示土地,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擬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殷武義。
殷武義考量自身年紀已長,遂要求張琳於105 年5、6月間,以贈與方式直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殷紳峰名下。
因此,殷武義始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張琳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如附表所示土地非屬張琳之責任財產。
又來來公司過去清償狀況一向良好,直至105年8 月始出現遲繳本息之情形,經上訴人於105年10月發函催告後,來來公司復繳息至106年4月。
被上訴人間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來來公司還未發生遲繳本息之情況,豈能倒果為因,以來來公司事後發生遲繳本息之情事,即一概將張琳過去所作之法律行為均視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而全部撤銷。
又張琳105年度所得為1,107,803元,其財產總額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仍高達13,847,040元,顯見張琳之資力充足,其財產總額遠高於上訴人之債權額,上訴人率爾主張張琳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應無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殷紳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年5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 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㈢殷紳峰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年6 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來來公司於104年7 月7日邀同李金燕、張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
且張琳於105年5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殷紳峰,於同年6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有借款契約、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410 號支付命令、放款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 至31、34、38至40頁、本院卷第145至177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殷紳峰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
再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以對債權造成危害者均包括在內。
即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按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查張琳與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暨保證書,同意就主債務人來來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於1,0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來來公司並於104年7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7 月15日撥款,則張琳於斯時起應負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來來公司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張琳確積欠上訴人債務。
㈡又來來公司自105年4月25日起因存款不足,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退票,目前有高達63,216,465元票據債務未清償註記之紀錄,並於106年1 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業為張琳及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5、280頁),並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345頁);
參以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均有其永續性,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經營外,其財務、資力不足,應非短期間所形成,堪認來來公司自105年4月25日起,其財務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辯稱來來公司自105年8月始出現遲繳本息之情形,經上訴人105 年10月發函催告後,來來公司復繳息至106年4月,來來公司於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為前開贈與及物權行為,及於105年6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非無資力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如附表土地原即為殷武義所有,非屬張琳之責任財產云云;
則查,殷武義與張琳於103年1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殷武義出賣如附表土地予張琳,並指示洪春鈺於103年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琳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2841 號函文,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3、179 至209、239至245、289頁),殷武義與張琳間既已就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於103年1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已生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張琳於斯時起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且,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亦僅約定在張琳未付款前,土地仍歸殷武義使用,易言之,殷武義在張琳付款前,僅保留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土地所有權於103年1月20日起即歸張琳所有。
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殷武義才是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實非可採。
㈣張琳不僅為來來公司股東,並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明知來來公司財務不佳,卻仍於105年5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殷紳峰,並於105年6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規避如附表所示土地日後遭被上訴人追償之意圖甚明。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所示,張琳名下尚有高達13,847,040元之財產,顯見張琳資力充足云云。
但查,依前開調件明細表所示,張琳財產中來來公司股份價值為12,500,000元,而來來公司已於106年12 月結束營業,名下之不動產現均在拍賣中,張琳所有之來來公司股份,因來來公司股份負債,也沒有處理與否的問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80頁);
而張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土地,經法院一拍定價為35萬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 月18日北院隆106司執助申字第4700 號函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其餘財產則為78、81年份之汽車各1輛、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金陵十二富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權益,上訴人則主張無拍賣之實益;
又張琳現已無收入,且無能力清償系爭債務一事,亦經張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張琳資力充足云云,顯非可採。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張琳自104年7 月7日起積欠上訴人債務,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屬張琳所有財產,均業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當為系爭債務之總擔保。
雖張琳因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支付土地價金予殷武義,張琳與殷武義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然殷武義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當無優先受償之理,則張琳前揭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影響其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而有害及上訴人對張琳之債權,至為灼然。
㈤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殷紳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原因為贈與,有前開土地謄本可稽,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殷紳峰曾支付相當之對價始受讓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殷紳峰亦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殷紳峰受讓時並不知來來公司財務不佳,故不得撤銷云云,則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土地於105年5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6 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殷紳峰塗銷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琳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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