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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葉美憶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 訴 人 葉心慈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顏心韻律師
郭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葉心慈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美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美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美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美憶主張:對造上訴人葉心慈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與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自104年4月起至119年4月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詎葉心慈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葉心慈給付14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葉心慈給付24萬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葉美憶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美憶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葉心慈應再給付葉美憶1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4年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葉心慈則以: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況該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葉美憶不得請求伊給付。
縱認系爭契約未附條件,惟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行使窮困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葉心慈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美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姊妹,葉美憶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負責照顧其母葉施雲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葉美憶主張葉心慈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自104年4月起至119年4月止,按月給付8000元乙節,為葉心慈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是附條件之債權,於其條件成就時方可行使,至為清楚。
(二)依系爭契約記載:「葉心慈請葉美憶照顧母親大人工資一天壹仟元止到佣人到來為止。
從今天104年4月10日起計算。
外勞來之後每個月零用錢捌仟元交付到119年共15年為止。
104年4月10日領新台幣捌仟元正為3月份零用錢」等詞(見原審卷第6頁);
葉美憶自陳:伊於104年年初應葉心慈要求照顧其母葉施雲英。
葉心慈於同年3月間贏得百餘萬元,表示要給付其照顧母親之工資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參互以觀,足悉系爭契約約定,葉心慈同意以葉美憶照顧葉施雲英為條件,自104年4月10日起按日給付葉美憶1000元。
日後由外籍勞工照顧葉施雲英之期間,若葉美憶仍參與照顧,則改為按月給付8000元。
基此堪認,葉美憶應以「於外籍勞工照顧葉施雲英之期間,有參與照顧葉施雲英」之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葉心慈按月給付8000元,甚為明確。
而葉施雲英自104年6月起聘請外籍勞工照顧,惟葉美憶自同年5月11日起即未照顧葉施雲英乙情,為葉美憶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95、183頁),可見葉美憶於外籍勞工照顧葉施雲英之期間,並未參與照顧葉施雲英,系爭契約之條件既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葉心慈按月給付8000元。
以故,葉美憶主張葉心慈依系爭契約,應自104年4月起至119年4月止,按月給付伊8000元云云,並不可取。
(三)系爭契約書記載:「…外勞來之後每個月零用錢捌仟元交付到119年共15年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係兩造推估葉施雲英、葉美憶可能之生存餘命,而概算葉美憶可請求照顧葉施雲英費用之期間約計15年,然不影響葉美憶就系爭契約之債權,乃以「由外勞照顧葉施雲英之期間,有參與照顧葉施雲英」為停止條件之事實認定。
葉美憶所辯系爭契約未約定條件云云,為不可採。
四、從而,葉美憶依系爭契約之關係,請求葉心慈給付1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葉心慈給付24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葉心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葉美憶請求葉心慈12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葉美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葉心慈之上訴為有理由,葉美憶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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