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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蔡承綺
鍾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興
被 上訴 人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19日因遺產分割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440分之47745,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詎訴外人王福全(105年9月22日歿)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違章建物(下稱471號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嗣再由上訴人鍾淑鈴於93年1月7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4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該A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上訴人鍾淑鈴將占用A部分土地上之471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蔡承綺設籍並實際居住該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之成年人,非占有輔助人,應自該471號建物遷出。
又上訴人鍾淑鈴無法律上原因占有A部分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鍾淑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鍾淑鈴應將附圖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793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6元。
㈡上訴人蔡承綺應自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遷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471號建物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點交時即為現狀,只有進行修繕,沒有改建,且有辦理保存登記,且其前手王福全建屋時,應有取得地主之同意。
倘王福全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既未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
上訴人蔡承綺係上訴人鍾淑鈴之女兒,目前仍受上訴人鍾淑鈴之指示,而與上訴人鍾淑鈴共同居住在471號建物,僅屬占有輔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81440分之47745(見原審卷第23頁)。
㈡依471號建物(新竹市○○段0000○號)登記謄本,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建物登記之面積為54.3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鍾淑鈴,係於93年1月7日以拍賣取得(見原審卷第95頁)。
至471號建物另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此部分並無保存登記資料。
現由上訴人鍾淑鈴與蔡承綺居住於該471號建物。
㈢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22頁)之測量結果,成功路471號1層加強磚/磚造工作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鍾淑鈴應將附圖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承綺應自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鍾淑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鍾淑鈴應將附圖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471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鍾淑鈴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95頁),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第156頁),堪信為實在。
⒊上訴人鍾淑鈴雖辯稱:其所有之471號建物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點交時即為現狀,只有進行修繕,沒有改建,且有辦理保存登記,且其前手王福全建屋時,應有取得地主之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93年1月7日新院月92執曾字第3054號函之不動產標示附表所載,上訴人鍾淑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基地坐落包括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建物之面積僅54.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對照新竹市○○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於75年9月3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坐落地號僅1818-1地號,面積亦為54.35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該3283建號即新竹市○○路000號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其對基地有合法利用關係並因此合法申請取得建照部分,僅坐落1818-1地號之54.35平方公尺面積部分,尚不包含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7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在內甚明;
而上訴人鍾淑鈴亦曾當庭表示:我們當時隱約知道有越界,但不清楚具體的位置等語,有原審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人鍾淑鈴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王福全建屋時有取得地主同意,所辯附圖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其前手王福全建屋時,應有取得地主之同意云云,為無可取。
上訴人鍾淑鈴又辯稱:前手王福全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既未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而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
查上訴人鍾淑鈴對於前手王福全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云云,亦非可採。
⒋據上,上訴人鍾淑鈴為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未能舉證該471號建物有何占有權源,應認該建物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該建物既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鍾淑鈴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承綺應自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遷出,有無理由?⒈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⒉查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除上訴人鍾淑鈴外,尚有上訴人蔡承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則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蔡承綺應自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遷出,自屬有據。
上訴人蔡承綺辯稱其屬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蔡承綺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該部分471號建物之人,雖其為上訴人鍾淑鈴之女,然其已成年,而無從證明其使用該部分471號建物係受鍾淑鈴之指示,所辯為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鍾淑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2月17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臨新竹市成功路,近新竹市區及新竹空軍基地,距30米竹光路及12米延平路要道不遠,附近有國小、國中、市場、醫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又系爭471號建物門牌上標示會計事務所及舞蹈工作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65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鍾淑鈴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⒊再查,系爭土地101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均係公告地價之80%),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217頁),則依上開所述標準計算,上訴人鍾淑鈴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上訴人鍾淑鈴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即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86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三)。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鍾淑鈴給付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鍾淑鈴應將附圖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793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6元,及上訴人蔡承綺應自A部分土地上471號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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