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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紹榮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賴紹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紹榮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經他造同意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紹榮(下稱賴紹榮)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本於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182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璉銓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光碟返還予賴紹榮;
如返還不能時,鑫璉銓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針對請求鑫璉銓公司金錢給付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530頁),業經鑫璉銓公司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已為同意,是賴紹榮所為之追加,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賴紹榮主張:鑫璉銓公司為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標案,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與伊針對「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事宜(下稱系爭合作標的)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鑫璉銓公司以200萬元代價向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8份系爭合作標的相關設計技術文件(下爭系爭文件),另伊亦應提供鑫璉銓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之相關技術及文件等支援協助至109年12月31日止,鑫璉銓公司就此應給付系爭標案之得標價總金額6%作為設計費報酬。
伊已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依約交付系爭文件及項次9之電子檔光碟1張(下稱系爭光碟)予鑫璉銓公司,並簽發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履約保證;
鑫璉銓公司亦於簽約時交付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另就餘款部分則開立交付面額150萬元、票據號碼GD0000000、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因鑫璉銓公司於102年11月向中科院表明放棄試製契約,致使系爭契約合作標的已無得標之可能,兩造遂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鑫璉銓公司並於102年12月25日間委請訴外人李易陹向伊取回系爭支票,復向原法院提起返還簽約金事件(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59號,下稱另案),經另案判決伊應返還50萬元予鑫璉銓公司。
然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則鑫璉銓公司就所受領之系爭文件及光碟,亦負有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並已無再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
又鑫璉銓公司雖曾於103 年1月18日委由訴外人李易陹返還系爭文件,然經伊當場檢視,發現僅有附表項次2至7之文件,亦無系爭光碟,伊乃要李易陹將該6份文件帶回鑫璉銓公司,並應將系爭文件及光碟一次全部返還。
然之後屢經伊催討,鑫璉銓公司迄今仍無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鑫璉銓公司返還。
然若鑫璉銓公司不能返還時,因系爭文件及光碟為特定物,自得另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鑫璉銓公司以金錢代償20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附加之利息。
爰於原審聲明:㈠鑫璉銓公司應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予賴紹榮;
如返還不能時,鑫璉銓公司應給付賴紹榮2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鑫璉銓公司應返還賴紹榮系爭文件及光碟;
如返還不能時,鑫璉銓公司應給付賴紹榮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
另駁回賴紹榮其餘之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紹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鑫璉銓公司應於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不能時,再給付賴紹榮1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鑫璉銓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鑫璉銓公司則以:賴紹榮於簽約時雖有交付系爭文件,但未交付系爭光碟,且賴紹榮隨後即自伊處取回系爭文件,嗣再委請訴外人李易陹交付時,僅有附表項次2至7所示6項文件。
嗣因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限102年12月31日前,中科院均未就系爭合作標的進行招標,兩造遂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伊並委請李易陹於102年12月25日代為取回系爭支票,並同時返還原受領之附表項次2至7所示文件,當日或103年1月18日均無賴紹榮所稱因資料不全而退件乙事,李易陹事後亦無再將該等文件交回伊,伊並無占有系爭文件及光碟。
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一旦解除,伊所負之返還義務僅為賴紹榮開立之履約本票,並不包含系爭文件、光碟;
且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得受領系爭文件及光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賴紹榮請求伊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並無理由。
再縱認伊負有返還之義務,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伊應給付之200萬元,實為賴紹榮應進行全案輔導並於所定期限內使伊得標之代價,並非系爭文件、光碟之買賣價金或對價,系爭文件亦僅為賴紹榮進行全程輔導過程中應提供予伊參考之文書資料,並無任何實質價值。
況賴紹榮既仍有保有系爭文件之電子檔,系爭文件所表彰之無形內容均未喪失,其自不因未能取回系爭文件而受有損害,或充其量僅有文件紙張之影印費及光碟費用受損而已,其請求償還200萬元,並無理由。
此外,賴紹榮於系爭契約解除時,即得同時請求伊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卻遲至105年6月4日始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伊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鑫璉銓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紹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賴紹榮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賴紹榮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針對系爭合作標的簽訂系爭契約,伊依約應交付系爭文件(含電子檔)予鑫璉銓公司,鑫璉銓公司則應給伊簽約金(含全案輔導金)200萬元,其並於簽約時交付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及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
嗣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已於102年12月25日返還系爭支票予鑫璉銓公司,復依另案判決結果給付50萬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另案判決為證(原審卷一第10頁至12頁、26頁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6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45頁、432頁至433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賴紹榮主張:伊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文件及光碟予鑫璉銓公司,嗣系爭契約合意解除,鑫璉銓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之義務,然迄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鑫璉銓公司返還,如其返還不能時,伊即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鑫璉銓公司以金錢代償200萬元本息等語,則為鑫璉銓公司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查賴紹榮主張其簽約當場即交付系爭文件及光碟予鑫璉銓公司乙情,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李易陹於原審證述:簽約當時伊在場,賴紹榮有將系爭契約第1頁表列之8項文件,及1份光碟交給鑫璉銓公司,兩造並有相互清點確認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58頁)。
且鑫璉銓公司既不否認賴紹榮於簽約時即交付系爭文件(原審卷一第45頁、105頁,本院卷一第45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又已約明「技術文件捌份(如下表)含電子檔」(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衡情賴紹榮理應會在簽約時一併交付系爭光碟,否則亦會在系爭契約上註明。
故賴紹榮陳稱及證人李易陹證述:賴紹榮於簽約時已一併交付系爭文件及系爭光碟等情,核符事理,自堪採憑。
鑫璉銓公司雖另抗辯:賴紹榮於簽約時所交付之系爭文件,因故隨即索回,之後證人李易陹雖於102年1月中再將文件交給鑫璉銓公司,但僅有附表項次2至7所示之6項文件云云,並以其法定代理人王忠興之證述為據。
惟證人王忠興於本院證述:賴紹榮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系爭文件,經伊清點後又被賴紹榮取回,之後由李易陹於102年1月中左右再送回鑫璉銓公司,但僅有附表項次2至7所示之6份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至163頁),已與證人李易陹於本院證述:簽約當時賴紹榮即完成交付系爭文件及光碟予鑫璉銓公司之負責人王忠興;
賴紹榮當天並無再取回,亦無於102年1月中再請伊將文件送給鑫璉銓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168頁),顯然不符。
且證人王忠興乃鑫璉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言難免偏頗鑫璉銓公司,而其所證上情又無提出任何佐證,復衡酌證人王忠興倘於清點賴紹榮交付之系爭文件後又遭索回,應已涉及契約義務之履行與否,依理應當就此情留下證明,惟本件並未見有此項紀錄,另自101年11月30日簽約後迄102年12月25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止,經過1年以上期間,均未見鑫璉銓公司曾有再向賴紹榮催討缺漏之文件及光碟之舉。
故證人王忠興前揭證述,亦與常理未符,難認較證人李易陹之證述為可採,無從為鑫璉銓公司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已有規定。
且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⒈鑫璉銓公司業於簽約當場收受賴紹榮交付之系爭文件及光碟一情,已於前述;
然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自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則鑫璉銓公司原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原因,於契約解除後即不存在,其無再繼續保有該給付物之法律上原因,卻仍享持有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賴紹榮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璉銓公司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自於法有據。
且鑫璉銓公司此項義務,不因系爭契約未明文記載其應於解約後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而受影響,亦應不待言。
參以鑫璉銓公司亦自承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曾委由李易陹交還系爭文件之情(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45頁、105頁,本院卷一第145頁),顯不否認有交還所受領文件之義務。
是鑫璉銓公司抗辯係本於系爭契約持有系爭文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又無約定伊公司應於契約解除後交還系爭文件及光碟,故伊不負有返還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賴紹榮主張:鑫璉銓公司雖於103年1月14日委由證人李易陹交還文件,然因其交還之文件未臻齊全,經伊拒收並交由證人李易陹帶回給鑫璉銓公司,鑫璉銓公司其後迄今未再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等情,已有系爭契約書第1頁右下角經證人李易陹書寫「本六份資料104年1月18日送回鑫璉銓公司」等字,及該頁表格之備註欄其中項次2至7部分註記「ˇ」,另項次1、8則記載「缺」,以及表格下方書寫「缺1張光碟」等字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
證人李易陹並於原審證述:伊有在系爭契約書寫「本六份資料104年1月18日送回鑫璉銓公司李易陹」等字,因伊於103年1月18日將系爭文件送還給賴紹榮時,經與賴紹榮清點後,發現伊帶去之資料僅有附表項次2至7之6份文件,故伊在系爭契約第1頁表格項次2至7打勾,及在項次1、8記載「缺」,賴紹榮亦在下方另寫「缺1張光碟」;
且賴紹榮當場表示資料不全他不收,請伊將資料送回鑫璉銓公司,待資料齊全後再送還,故伊乃在系爭契約上書寫前開文字,惟將103年誤載為104年;
伊拿回6份文件後即交給鑫璉銓公司之負責人王忠興,之後鑫璉銓公司有無再將系爭文件及光碟交還賴紹榮,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57頁、58頁正背面),益徵賴紹榮所述上情,應堪信實。
至鑫璉銓公司雖另否認證人李易陹曾再將項次2至7所示6份文件帶回之情,證人王忠興及其配偶詹馥妃並在庭證稱:並未收到李易陹帶回之6份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169頁)。
惟證人王忠興、詹馥妃為夫妻並各為鑫璉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會計,與鑫璉銓公司之利益攸關,難認其等證述客觀可採。
且證人李易陹係受鑫璉銓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忠興之委託交還系爭文件,惟因所交還之文件不齊,難認符合債之本旨,並經賴紹榮當場拒收,證人李易陹並再將6份文件帶回等節,均已於前述;
是不論證人李易陹事後有無將原欲交付之6份文件再交給鑫璉銓公司,均對鑫璉銓公司尚未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之事實,不生影響。
鑫璉銓公司前揭抗辯,不足採取。
此外,鑫璉銓公司無再就已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予賴紹榮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文件及光碟均已返還云云,亦非可取。
⒊承上,鑫璉銓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既負有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之義務,其又無法舉證確實已交還,則賴紹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璉銓公司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洵屬有據。
又賴紹榮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序明。
㈢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已有明文。
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賴紹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位請求鑫璉銓公司應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上開給付係屬不可替代之特定物給付,倘鑫璉銓公司不能返還原物,自有准許賴紹榮就該特定物為代償請求之必要。
是賴紹榮合併主張如鑫璉銓公司不能給付時,應按其價額給付金錢,即無不合。
茲就賴紹榮得請求代償之金錢若干,論述如下: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1條但書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書所生之技術及合作標的為『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壹項,由乙方(即賴紹榮)賣予甲方(即鑫璉銓公司)相關技術文件並約定合作設計事宜。
…1.技術文件捌份如下表(含電子檔)…」之文字,並清楚表列賴紹榮應交付之系爭文件暨其頁數(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可見兩造就系爭文件(含電子檔)已有買賣之意,故賴紹榮主張系爭契約針對系爭文件及光碟部分乃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核非無據。
且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系爭文件皆由賴紹榮研發等字(原審卷一第11頁),而經檢視賴紹榮所提系爭文件影本內容(本院卷二第3頁至676頁),乃賴紹榮所製作關於連動式電動天線升降桅杆之設計、組裝、操作、保養等專業技術及相關圖說,及為執行製作該升降桅杆之相關計畫,核屬涉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設計技術文件或圖說、圖表、照片,頁數合計高達600多張。
顯見系爭文件乃賴紹榮透過其精神活動之成果,並為賴紹榮依系爭契約出售予鑫璉銓公司之標的,足作為鑫璉銓公司向中科院參與投標之參考或利用資料,自具經濟上之價值。
復審酌知識產品之價值,本不僅有本身有形的「載體」,當亦包括其精神成果;
故系爭文件及光碟所表彰之精神成果,雖不因鑫璉銓公司未返還系爭文件即致消滅,惟鑫璉銓公司可藉由該知識產品獲取賴紹榮之精神智慧成果而受有利益乙情,乃屬明確。
且鑫璉銓公司因此所能獲取之利益,不會因系爭文件及光碟所彰顯之內容曾經賴紹榮做為其他目的使用,或鑫璉銓公司是否已經利用而有差別;
另依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乃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亦即賴紹榮是否因仍有系爭文件電子檔而未受到無形財產權之損害,亦與鑫璉銓公司取得系爭文件及光碟所受之利益無涉。
故鑫璉銓公司抗辯:賴紹榮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為全案輔導,系爭文件及光碟僅提供予伊參考,不具任何實質價值,且賴紹榮仍保有系爭文件之電子檔,故系爭文件及光碟亦不具無形財產價值,充其量僅受有紙張影印及光碟成本費用之損失云云,均不足採憑。
是鑫璉銓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文件及光碟,並已獲有利益,賴紹榮主張其應於不能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時,按系爭文件、光碟之客觀交易價額為給付,已堪認定。
⒊次者,系爭契約針對系爭文件及光碟部分核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乙節,已於前述,故賴紹榮主張本件得以兩造就系爭文件及光碟所約定之價金,作為該等特定物之客觀交易價值,固非無憑。
然核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書所稱之技術及合作標的為『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壹項,由乙方(即賴紹榮)賣予甲方(即鑫璉銓公司)相關技術文件並約定合作設計事宜。
雙方約定技術文件數量及簽約金為:⒈技術文件捌份(如下表)含電子檔,簽約金(含全案輔導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NTD$2,000,000元整)。
簽約時甲方現金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餘款開立支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
乙方需開立同額本票予甲方。
附註條件:…⑶200萬收後,乙方必須全力協助甲方此案所需技術及文件支援。
⒉合作契約標的設計為得標價總金額的百分之六(6%)設計費。
此設計費於甲方得標簽約後,每次分批交貨驗收合格獲得該分批款項後,亦即甲方必須於貨款進入甲方帳戶後,三日內(不含假日)現金給付乙方。
如有逾期,以違約論。」
(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至11頁)。
可知鑫璉銓公司給付簽約金200萬元後,賴紹榮除應交付系爭文件及光碟,尚應負責全案輔導、全力協助此案所需技術及文件支援等義務;
至「得標價總金額6%」則係鑫璉銓公司於得標簽約並經交貨驗收合格獲取款項後始應為。
故本件尚無從自系爭契約內容,判斷兩造就系爭文件及光碟所約定之價金多寡。
且賴紹榮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約金200萬元即為其出售系爭文件及光碟給鑫璉銓公司之全部對價云云,或鑫璉銓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0萬元均僅為賴紹榮應全案輔導使其得標之對價,系爭文件及光碟僅其於過程中應提供作為參考使用且無價值之文件等語,均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皆無可採。
然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就不當得利之利益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時,與損害賠償之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相同,依同樣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
本件鑫璉銓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文件及光碟,已獲有利益,應返還於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額乙節,業經認定。
然系爭文件及光碟,因為賴紹榮製作之文書及電磁記錄,並因系爭契約而出售予鑫璉銓公司,除系爭契約外,尚無一般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惟自系爭契約尚無從判斷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價金為何,兩造亦未能就系爭文件及光碟於系爭契約解除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復因無法負擔高額之鑑定費用,均表明難以交由專業機關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堪認本件確有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
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及賴紹榮於簽約時應交付系爭文件及光碟時,鑫璉銓公司即應支付50萬元之對待給付關係,以及系爭文件所表彰之知識價值,並考量鑫璉銓公司並無因此取得該智慧財產權,且因賴紹榮尚保有系爭文件電子檔,系爭文件及光碟亦未具獨特性等節,爰定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價額為50萬元。
故賴紹榮請求鑫璉銓公司於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不能時,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正當。
又賴紹榮該項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鑫璉銓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不足為據。
⒋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鑫璉銓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時,即當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系爭文件及光碟,是賴紹榮請求鑫璉銓公司應自合意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末者,賴紹榮就金錢代償請求部分,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因係基於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訴訟標的,於其勝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
至就其餘部分(即超逾50萬元部分),除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外;
另審酌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故賴紹榮本於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鑫璉銓公司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之價額,亦乏所據;
再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賴紹榮因仍保有系爭文件之電子檔,已如前述,故鑫璉銓公司倘有不能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情事,亦難認賴紹榮受有超過50萬元之損害,故其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均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賴紹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鑫璉銓公司應返還系爭文件及光碟予賴紹榮,如返還不能,即應給付賴紹榮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賴紹榮之請求(即駁回於給付不能時再給付15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鑫璉銓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賴紹榮、鑫璉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另賴紹榮就金錢給付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賴紹榮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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