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25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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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邱文灶
被上 訴 人 鄭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建中、朱晉南等四人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晚間在上訴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聚餐飲酒後,因上訴人及劉建中、朱晉南三人均有飲酒,只有伊未飲酒,乃由伊駕駛伊男友劉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劉建中、朱晉南三人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附近之上訴人友人楊智文住處歡慶其生日並飲酒,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上訴人飲罷欲自楊智文住處返回其自己住處時,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應由未飲酒的伊駕駛,詎伊發動系爭小客車後,上訴人趁伊正攙扶已酒醉之劉建中、朱晉南上車時,竟逕自進入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經伊勸阻仍拒不下車,執意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上訴人因酒醉關係,時有超越中線行駛之情形,伊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換伊駕駛,上訴人仍置若罔聞,拒絕換手,嗣於當日晚間日11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鼻頭橋東端圓環路口處,上訴人終因操控不佳,自撞安全島,再撞擊護欄,造成坐在右後座的伊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撓神經損傷等傷害。

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42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5萬元,尚應給付7萬5,427元,⑵看護費用6萬元,⑶不能從事外燴工作之停業工作損失12萬4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182萬8,225元,⑸精神慰撫金損害50萬元,合計258萬3,700元(計算式:75,427+120,048+60,000+1,828,225+500,000=2,583,700),再扣抵強制汽車保險所理賠之67萬7,710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90萬5,990元(2,583,700-677,710=1,905,990)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190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對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2萬5,427元(扣除伊已給付醫療費5萬元後為7萬5,427元)、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被上訴人係從事外燴廚師工作並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計算,6個月無法工作停業之損失12萬48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就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勞動減損之實際程度,僅泛稱約40-60%,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僅得以40%計之,始為適當。

另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僅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配偶為家管,並無收入,現育有5子,其中2子已成年,尚分別有19歲及高中三年級、高中一年級之3名未成年子女,以及70歲之母親,亟需伊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尚屬過高,至多應為2萬元而已。

且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聚餐時明知伊係駕車前往,竟於席間一再對伊灌酒,於明知伊已酒醉,竟於餐會後催促要求伊駕車送其返家,伊係出於同窗好友交情始冒著生命及違反法律規定之風險駕車搭載被上訴人返家,伊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至少亦應分擔50%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等三人自撞安全島肇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撓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鄭裕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19頁正、背面)為證,並有外放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37號偵查影本卷所附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外放上揭案號之原法院刑事影本卷及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6-50頁)可參,堪信真實。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2萬5,42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5萬元,尚未賠償7萬5,427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從事外燴工作之停業工作損失12萬48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12萬5,427元,業據提出鄭裕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6-10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1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72號函暨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第100頁),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醫療費5萬元,尚應賠償7萬5,427元,已為兩造所不爭。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外燴廚師為業,每月所得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計算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羅東聖母醫院106年3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224號函覆被上訴人傷後需休息6個月始能恢復原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計為12萬48元(20,008×6=120,048)。

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年8月30日急診住院開刀治療,有專人照顧協助其日常起居必要,需僱請看護全日1個月,半日2個月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3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22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每日1,000元計算,已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11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1,000×30日+500×60日=60,000),上揭各項費用金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實在。

㈡勞動能力減損182萬8,225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其右肩肌肉力量四分,右手肘屈曲六十度,伸展零度,可活動度數六十度及右手腕掌屈五十度,背屈十度,可活動度數六十度,肌肉力量三分,右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5年9月26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經原審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結果為:「四、結論:1.本評估結果報告乃依據個案於評估情境下的表現。

2.本評估欠缺個案受傷前客觀專業的評估資料做為參考。

乃依據一般廚師專業工作狀況以及個案先前的工作表現作為參考。

3.個案於評估過程中,可回應與依循評估治療師的要求與指令認真作業。

4.本評估結果顯現,目前個案肢體功能的確因受傷而有受限的情形,而此影響其獨立工作的功能表現,尤其在所有需要使用右手或雙手之工作任務上。

而個案工作的主要任務大量需倚重其慣用手與雙手功能,是故受傷明顯影響其工作的獨立性與勝任度。

總之依個案目前恢復狀況而言,鄭幸玉(即被上訴人)的整體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40%-60%。」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60004061號函及所附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是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外燴廚師為業,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工作之內容為切菜、炒菜、備料,端拿湯鍋蒸籠,需大量使其慣用右手或雙手工作,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燴廚師原有工作時之照片及光碟可按(見原審卷第20-25頁),被上訴人較諸一般靜態工作者更加依賴雙手或慣用右手始得進行廚師工作,其所受之傷勢確有遺存永久性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對被上訴人從事該外燴廚師工作之影響非輕,應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遺存永久性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始為適當。

上訴人雖抗辯應以減損40%為據云云,惟依上揭被上訴人工作形態以觀,尚屬過低,自非得當,尚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為62年12月5日出生,其每月所得依兩造所不爭之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自所主張之105年8月30日起(見原法院交附民卷第2頁背面)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止,得為繼續工作時間計為22年又96日,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4元(20,008元×0.5=10,004),即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48元(10,004×12=120,048),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應一次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82萬8,225元【計算式:(120,048×15.00000000)+(120,048×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1,828,225。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即96日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5=0.000000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損害5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撓神經損傷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手術治療,術後遺有永久性運動障礙,且須長期復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外燴廚師,被上訴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上訴人名下有位於宜蘭之土地、房屋、田賦、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393萬5,4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清單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及上訴人需負擔扶養之親屬等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並本件車禍上訴人酒後駕車侵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應以2萬元為度,自屬過低,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已指明上訴人係趁伊正扶持已酒醉之劉建中、朱晉南上車時,竟仗著酒意強行逕自進入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經伊勸阻仍拒不下車,執意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且於上訴人駕駛途中,伊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換伊駕駛,上訴人仍置若罔聞,拒絕換手,致肇本件車禍等情,核與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結果,被上訴人於發現係上訴人駕車時猶質疑「怎麼換他(指上訴人)開?」,並在車上稱「我開啦,停啦」、「你停啦,你叫他趕快停啦」(見上開外放刑事影本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而多次要求上訴人不要駕駛改由其駕車等情相符。

再參酌兩造前往訴外人楊智文住處時本即係由未飲酒之被上訴人駕車,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依其情節雙方返家時本亦當由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既非系爭小客車所有人亦非原駕駛者,竟不聽勸阻,乘隙進入駕駛座強自駕車,自無所謂原由伊駕車,伊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進而辯稱係被上訴人催促並要求上訴人駕車送其返家,或稱由其駕車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或稱伊係遭被上訴人於席間灌酒始會酒後駕車云云,空言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及同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五十以上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8萬3,700元(計算式:75,427+120,048+60,000+1,828,225+500,000=2,583,700)。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本車禍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67萬7,71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106)旺總車賠字第065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萬7,710元,計為190萬5,990元(2,583,700-677,710=1,905,990)。

又上訴人除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5萬元外,並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紅包1萬2,000元,已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明,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抵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則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9萬3,990元(1,905,990-12,000=1,893,99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3,9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簽收章)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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