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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鄧筑双
被 上訴人 薛楷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顏冠得名下。
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74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863號請求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伊已終止與顏冠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顏冠得返還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顏冠得所有,上訴人與顏冠得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縱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顏冠得名下,然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僅取得請求顏冠得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訴外人陳桂香於102年1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 號所示113 地號土地及建物部分編號1 、2 號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顏冠得;
訴外人吳倩伃於103年7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 號所示325 地號土地及建物部分編號3 號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顏冠得;
訴外人寶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3 號所示177 地號土地及建物部分編號4 至7 號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顏冠得。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執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86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㈢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查封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於105年12月7日函覆辦竣限制登記。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顏冠得,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取得否,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㈡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顏冠得所有,上訴人未曾因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中山地政所檢送系爭不動產辦理買賣登記地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95、104至113頁),上訴人顯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甚明確。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顏冠得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縱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屬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僅取得請求顏冠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權而已,在顏冠得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系爭不動產仍為顏冠得所有,上訴人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至於上訴人以顏冠得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顏冠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起訴狀及台中法院郵局第306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開證物僅足證明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實,惟其是上訴人與顏冠得間之訴訟,其判決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前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該債權並非前開條文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顏冠得,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1 │113 │建│310 │10000 分│
│ │ │ │ │ │ │ │ │之880 │
│ ├───┼────┴──┴───┴───┴─┴────┴────┤
│ │備考 │ │
├─┼───┼────┬──┬───┬───┬─┬────┬────┤
│2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2 │325 │建│542 │10000 分│
│ │ │ │ │ │ │ │ │之479 │
│ ├───┼────┴──┴───┴───┴─┴────┴────┤
│ │備考 │ │
├─┼───┼────┬──┬───┬───┬─┬────┬────┤
│3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3 │177 │建│259 │10000 分│
│ │ │ │ │ │ │ │ │之1445 │
│ ├───┼────┴──┴───┴───┴─┴────┴────┤
│ │備考 │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號│ ├──────────┤樣主要├───────┬─────┤利│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範│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圍│
│ │ │ │屋層數│ │及用途 │ │
├─┼──┼──────────┼───┼───────┼─────┼─┤
│1 │3221│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1 │5 層樓│一層:46.29 │陽台7.44 │全│
│ │ │小段113 地號 │鋼筋混│合計:46.29 │ │部│
│ │ ├──────────┤凝土造│ │ │ │
│ │ │林森北路119 巷81號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3242建號 │
├─┼──┼──────────┬───┬───────┬─────┬─┤
│2 │3240│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1 │5 層樓│四層:7.22 │陽台2.21 │ │
│ │ │小段113 地號 │鋼筋混│合計:7.22 │ │19│
│ │ ├──────────┤凝土造│ │ │分│
│ │ │林森北路119 巷81 號4│ │ │ │之│
│ │ │樓之5 │ │ │ │1 │
│ ├──┼──────────┴───┴───────┴─────┴─┤
│ │備考│共有部分:3241、3242建號 │
├─┼──┼──────────┬───┬───────┬─────┬─┤
│3 │1739│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2 │5 層樓│一層:77.51 │平台:7.58 │全│
│ │ │小段325 地號 │鋼筋混│合計:77.51 │ │部│
│ │ ├──────────┤凝土造│ │ │ │
│ │ │林森北路85巷7 號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1732建號 │
├─┼──┼──────────┬───┬───────┬─────┬─┤
│4 │4318│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3 │7 層樓│一層:4.78 │ │全│
│ │ │小段177 地號 │鋼筋混│地下一層:18.46│ │部│
│ │ ├──────────┤凝土造│合計:23.24 │ │ │
│ │ │中山北路1 段121 巷19│ │ │ │ │
│ │ │號地下一層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4339、4340建號 │
├─┼──┼──────────┬───┬───────┬─────┬─┤
│5 │4319│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3 │7 層樓│一層:5.28 │ │8 │
│ │ │小段177 地號 │鋼筋混│合計:5.28 │ │分│
│ │ ├──────────┤凝土造│ │ │之│
│ │ │中山北路1 段121 巷19│ │ │ │2 │
│ │ │號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4339、4340、4341建號 │
├─┼──┼──────────┬───┬───────┬─────┬─┤
│6 │4320│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3 │7 層樓│一層:43.82 │陽台:6.69 │全│
│ │ │小段177 地號 │鋼筋混│合計:43.82 │雨遮:4.96 │部│
│ │ ├──────────┤凝土造│ │ │ │
│ │ │中山北路1 段121 巷21│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4339建號 │
├─┼──┼──────────┬───┬───────┬─────┬─┤
│7 │4321│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3 │7 層樓│一層:41.91 │陽台:6.55 │全│
│ │ │小段177 地號 │鋼筋混│合計:41.91 │雨遮:2.89 │部│
│ │ ├──────────┤凝土造│ │ │ │
│ │ │中山北路1 段121 巷23│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4339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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