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432,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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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王瑋琳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地下一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23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12313建號建物)、同小段12354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下稱12354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1231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包含社區地下1樓編號8之停車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惟被上訴人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就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就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即係以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故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給付按月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6頁);

經核與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暨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16日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5日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天母綠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地下1樓設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停車位,被上訴人於伊拍定前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伊拍定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93,相較於同社區其他僅分擔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至80之主建物,可知伊所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應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惟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停車位不在拍賣公告範圍,非強制執行效力所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拒不遷讓返還予伊。

再者,系爭停車位倘出租於第三人,每月可取得租金收入5000元至7000元不等,被上訴人不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其給付遲延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31條、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㈣就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前為伊之配偶王玲玲於77年8月間購買,由伊於97年間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為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仍因持有公共設施而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不得單憑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即認有無停車位專有權;

又伊之配偶王玲玲於77年8月26日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12313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即登記為10000分之293,然系爭社區設置停車位不足,王玲玲係於77年12月間登記抽籤購買停車位,並由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於77年12月31日發給王玲玲停車位證明書,系爭社區係以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作為分管契約,尚無約定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管車位依據,1231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93,係因主建物佔地較廣,故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較多,與系爭停車位並無關聯,上訴人雖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惟難認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前,業者間成立讓售契約同時設定專用權之方式甚為普遍,此種約定大多於公寓大廈預售時,由出賣人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共同部分或基地之特定部分由某買受人專用,且就此部分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建商,於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應受其拘束;

且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若拍賣標的包括停車位,就停車位部分應會另行估價或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鑑價時,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一併鑑價,拍賣公告亦未載明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拍賣,僅記載拍賣建物公共設施及標註其應有部分,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理應受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特約之拘束,但不當然繼受伊因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16日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5日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配偶王玲玲於77年8月間購買,被上訴人於97年間繼承取得之事實,有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審法院106年4月19日士院彩105司執字智字第41591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7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實。

又上訴人主張伊拍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不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其給付遲延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拒不遷讓返還予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據?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參照)。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合邦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出具之汽車停車位證明書,係記載略以:「茲證明王玲玲購買合邦天母綠庭第A5棟第2、3樓,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台北市○○路000巷000000號內之房屋暨其地下室停車場編號第1號(詳如附圖)汽車停車位無誤,貴戶享有本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所有權及特定之使用範圍,本公司特發此停車位證明書,以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配偶王玲玲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其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抽籤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分管之特約。

又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係123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0之293(見原審卷第22頁建物所有權狀),依12354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其範圍包括「一層」、「平台」、「屋頂突出物」、「地下層」,而系爭停車位位處地下1樓,地下1樓作為停車空間既無獨立權狀,性質應屬天母綠庭社區之共有部分。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及拍定後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雖未記載拍定含有系爭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9頁、第37至38頁),然包括123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0之293在內(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復經原審向天母綠庭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調有關該社區地下1樓之車位編號與專用住戶樓別或車位分管契約,該管委會係函覆略以:「⒈本社區坐落於士林區士東路286巷門牌號碼1至16號;

⒉社區一共51戶,擁有車位僅30個車位,向合邦建設公司購買時,車位全部未曾另立契約出售…」(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且於「所有權人姓名擁有車位編號名冊」,就系爭停車位亦記載為「王瑋琳」(即上訴人)所有;

又被上訴人既自陳於系爭社區已無任何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2頁),且參以王玲玲於79年12月3日與管委會簽訂之「天母綠庭地下室停車場使用權合約書」第4條亦載明:「為確保天母綠庭現住戶安全起見,車位歸屬限以天母綠庭現住戶為過戶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前得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就地下一層停車位存有分管協議,故現被上訴人原有系爭不動產(包括123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已因拍賣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繼受前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故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鑑價時,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一併鑑價,拍賣公告亦未載明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拍賣,僅記載拍賣建物公共設施及標註其應有部分,系爭社區係以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作為分管契約,尚無約定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管車位依據云云。

惟查:⒈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是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為使用收益之契約。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及拍定後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包括123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之293所有權在內(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12354建號建物乃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其範圍包括「一層」、「平台」、「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所有公共使用部分,並包括位於地下層之停車位在內(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而分管契約乃存在於共有人之間,其後應有部分若經移轉予他人,受讓該應有部分之人自應繼受分管契約,且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經移轉登記後,共有部分即便未併同辦理移轉登記,仍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予受讓人,亦即公寓大廈若有分管之協議,繼受分管契約者係指受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該人因受讓專有部分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為共有人關係,因此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被上訴人自陳),自非為12354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不再存有分管協議,而係繼受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始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有分管協議,而專用使用系爭停車位;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係以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作為分管契約,尚無約定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管車位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鑑價時,雖未就系爭停車位一併鑑價,但鑑價範圍包括1235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共有部分內)之被上訴人,應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而隨之移轉專用權,雖未鑑價,亦不影響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認定,自不得僅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就系爭停車位一併鑑價為由,遽謂其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就系爭停車位一併鑑價,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仍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既屬有據,有如前陳;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係本於同一聲明而為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是否有據?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其中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則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因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為共有人關係,繼受前開分管契約而得專用使用系爭停車位;

惟本件就買賣之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則為出賣人,被上訴人依出賣人責任,固負有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系爭停車位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得專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依出賣人責任,自負有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然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不動產點交時,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一併辦理點交(見原審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業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追加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以該書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前開民事上訴理由狀後,於107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64頁)就上訴人追加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顯於是日(107年5月4日)已受該催告,被上訴人受催告後迄未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已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5月5日(催告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返還停車位為止,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堪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5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準此,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為同一聲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因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結論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至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然結論無異,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就上訴人第二項勝訴部分(返還停車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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