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及其
-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1,000元,及其中18萬9,0
- 四、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收到以上訴人及其當時訴訟代理人
-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追加請求㈠房屋部分34萬元、㈡停車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之房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亦有77號停
-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王興華各以應有部分9/10、1/10分
-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受有相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78號車位之租金15萬6,000元
- (四)被上訴人業為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管理費23萬0,942元,
-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對上訴人有5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五、綜上所述:
-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 (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2月起至108年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孫 鷹
被 上訴 人 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及其中62萬1,000元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54萬元自107年1月24日起、2萬7,000元自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1,000元,及其中18萬9,000元自107年9月29日起、2萬7,000元自107年10月1日起、2萬7,00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2萬7,0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2萬7,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32萬4,000元自109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5%,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收到以上訴人及其當時訴訟代理人黃豐緒律師名義出具之「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一第440頁,下稱系爭撤回狀),惟上訴人及黃豐緒律師堅決否認有遞狀撤回上訴之事(本院卷一第440、442頁),亦堅詞否認有何撤回上訴之意思,且陳明系爭撤回狀關於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係遭人彩色影印偽造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60頁、卷二第99頁)。
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印文確非以印章蓋印而成,有該局10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3280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個資限閱卷第5至7頁),可徵上訴人前開陳述情節,確有所據。
再參以系爭撤回狀到院後,經本院告以確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刻否認有何遞狀及撤回上訴之意,且上訴人於系爭撤回狀到院後,仍續為訴之擴張,並迅速補繳應納裁判費(本院卷二第98、130頁),並續行各項訴訟行為不輟,實難認為上訴人有以撤回上訴作為終結本件訴訟之客觀情事存在,則系爭撤回狀尚難遽認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更難率認上訴人有以之向本院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可言。
從而本件未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已撤回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至前述涉及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部分,刻由另案偵辦中(本院卷一第538、558、564頁、卷二第13、15頁、個資限閱卷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4萬4,900元(即㈠房屋部分不當得利164萬元+㈡停車位部分不當得利50萬4,900元+㈢出租訴外人洪淑梅不當得利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在103萬元本息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院卷一第21頁),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在214萬4,900元本息範圍內(即㈠房屋部分164萬元+㈡停車位部分50萬4,900元)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其餘敗訴部分(即㈢出租訴外人洪淑梅不當得利120萬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追加請求㈠房屋部分34萬元、㈡停車位部分2萬5,100元,及均自107年9月29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復追加請求㈠房屋部分43萬2,000元、㈡停車位部分3萬7,800元,及均自109年2月19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98頁),其於本院第次所為追加,均屬對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與伊配偶王興華各以應有部分9/10、1/10分別共有,王興華於99年9月14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王興華與前妻胡惠蘭所生之女),伊雖同意被上訴人可單獨使用主臥室套房(空間範圍約為室內總面積之1/10),但未同意被上訴人單獨占用其餘空間範圍,但被上訴人竟趁伊長住海外之際,擅將系爭房屋先後提供訴外人洪淑梅、其母胡惠蘭、其兄王仁傑(即王興華與胡惠蘭所生之子)共同居住使用,更於103年4、5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伊於103年6月發現換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迄今。
又系爭房屋配屬地下室停車位2個(編號77、78號,下分稱號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亦遭被上訴人擅自占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至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房屋部分不當得利241萬2,000元[即自103年6月至108年12月按月以3萬6,000元計算之總額;
先於原審請求164萬元,再於本院分次追加請求34萬元、43萬2,000元],及㈡停車位部分不當得利56萬7,800元[即77號車位自100年1月至107年6月、78號車位自100年3月至105年12月均按月以3,500元計算之金額,及77號車位自108年1月至同年12月按月以3,150元計算之金額;
先於原審請求50萬4,900元,再於本院分次追加請求2萬5,100元、3萬7,800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4,900元(即㈠房屋部分164萬元+㈡停車位部分50萬4,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詳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元、50萬4,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元、2萬5,100元,及均自107年9月29日起計付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2,000元、3萬7,800元,及均自109年2月19日起計付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亦有77號停車位完整所有權,兩造間有分管協議,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及77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又伊受王興華指示將78號停車位出租訴外人,並將所代收租金用以繳付上訴人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伊固有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但有通知王興華代上訴人領取新鑰匙,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過高,大約為3萬元而已。
倘認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則伊得依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自98年2月起至104年11月止為上訴人所代繳系爭房屋管理費,以抵銷上訴人對伊之78號車位租金不當得利債權。
另上訴人106年2月22日陳報狀記載伊與洪淑梅為同性戀關係並親密同居等文字,侵害伊名譽,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並以茲抵銷上訴人本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王興華各以應有部分9/10、1/10分別共有,王興華於99年9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8年12月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全部,78號車位曾於100年3月至105年12月出租予訴外人林斯泰使用,自106年1月起則由王興華出租他人使用,又77號車位曾於106年1月至同年12月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5頁),並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7至4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352至380頁)、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75至91頁)、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訪表(本院卷二第3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及出租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241萬2,000元及停車位租金不當得利56萬7,8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應堪認定: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先例參照)。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各以應有部分9/10、1/10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自103年4、5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上訴人無從進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所允家人、朋友自斯時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抗辯係基於兩造間分管協議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分管協議之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惟查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僅同意被上訴人可單獨使用主臥室套房(空間範圍約為室內總面積1/10),但其餘空間範圍(含上訴人可單獨使用之臥室2間,及客廳、廚房、浴室等公共空間)仍均為上訴人管領使用等情,有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具結證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使用之特定空間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自己睡覺使用的房間而已等語可佐(本院卷一第460頁),且核以上訴人及王興華自103年6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因被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上訴人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多次向轄區員警報案,並提起妨害自由、竊占、毀損、侵占等刑事告訴,有報案三聯單、處分書、刑事傳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7、98、99、158至159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可見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得否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並排除上訴人使用收益權能一事,自始存有極大爭議,益徵上訴人自始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單獨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意。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分管協議並由其取得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權利一節屬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有於108年11月13日再度報警處理,並雇請鎖匠開鎖及換鎖,但旋遭被上訴人於翌(14)日又為換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述綦詳(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並有勤務日記表、報案三聯單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可見被上訴人仍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至今,則上訴人主張自103年6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持續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等情,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將更換後房屋新鑰匙放在鞋櫃抽屜裡或交由胡惠蘭處理,供上訴人或其家務代理人王興華取用,被上訴人、王仁傑各有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月22日以手機簡訊通知王興華可向胡惠蘭聯絡或自行取用云云,並提出手機翻拍畫面為證(原審卷第61、246頁,本院卷一第129、131頁),且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25、128頁背面)。
惟查被上訴人係將鑰匙置放在系爭房屋大門內之鞋櫃抽屜裡,上訴人及王興華實際上無法開啟大門後取得鑰匙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6、100頁),且有證人王興華具結證述可佐(本院卷一第45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無法取得新鑰匙等語,並非虛妄。
而王興華前經法院核發多件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71號,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禁止王興華對胡惠蘭為聯絡行為,可見被上訴人雖通知王興華可自行與胡惠蘭聯繫取用新鑰匙,但事實上顯無聯絡取得之可能。
又被上訴人與王仁傑於103年6月16日即已通知社區管理委員系爭房屋現由其二人居住使用,若上訴人及王興華欲進入系爭房屋,社區警衛應通知被上訴人與王仁傑到場一起進入,否則將依法提告等語,有該通知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意排除上訴人任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形甚明。
另上訴人自103年間返台時起,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因未能取得換鎖後之新鑰匙,始終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王仁傑、胡惠蘭亦拒不開門等情,亦經王興華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57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拒絕於歷次開庭時直接交付換鎖後新鑰匙予上訴人收受(本院卷一第461頁),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已使上訴人隨時可取得換鎖後新鑰匙云云,難認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自103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且排拒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一節,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在180萬9,000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如前述,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4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同社區其他房屋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站之出租廣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50頁),然查該出租廣告所載開價是否即為實際上之出租價格,並非無疑,且該出租標的樓層位於第20層(全棟共21層)之高樓層,系爭房屋則位於第13層之中樓層,所屬樓層位置既有差異,亦會影響房屋價值及租金價格,再參酌系爭房屋為屋齡20餘年之集合式住宅,位處○○郊區,所在社區為大型山坡地開發的住宅社區,商業設施主要分布於社區外之鄰近街道,距○○國小約1.5公里,距樟樹國中約20公里,生活機能略嫌不便,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自亦影響出租價格,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行情為4萬元一節,尚難逕採。
又被上訴人曾當庭陳述:系爭房屋若有出租,每月租金預估大約為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金行情在3萬元之範圍內已有自認,故本件應得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行情,據以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80萬9,000元(即每月租金30,0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9/10×67個月=1,809,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在180萬0,900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
2、又關於上訴人在原審所請求103年6月至107年1月之不當得利118萬8,000元部分(即27,000元×44個月),其中103年6月至105年4月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以105年5月2日起訴狀具狀請求,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5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湖調卷第2、11頁),則103年6月至105年4月共62萬1,000元(即27,000元×23個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105年5月至107年1月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則105年5月至106年12月共54萬元(即27,000元×20個月)應自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107年1月之2萬7,000元應自107年2月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擴張請求107年2月至108年12月之不當得利62萬1,000元部分(即27,000元×23個月),其中107年2月至107年12月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則107年2月至107年8月共18萬9,000元(即27,000元×7個月)應自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107年9月、107年10月、107年11月、107年12月按月各2萬7,000元部分,應依序自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1日、108年1月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本院卷二第98頁),則108年1月至108年12月共32萬4,000元(即27,000元×12個月)應自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併為說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78號車位之租金15萬6,000元為不當得利,應屬可採,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主張,則非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77號停車位並受有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屬77、78號車位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縱登記為停車位所有人,亦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系爭房屋所屬2個停車位,由兩造各別所有其一,王興華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移轉予伊時,併為移轉1個完整車位的所有權予伊,78號車位為上訴人所有,出租予證人林斯泰使用,77號車位為伊所有,伊得自由使用收益等語。
經查兩造名下各自所有用途為停車場之○○區○○段7464號即門牌號碼○○街751巷13號地下9層建物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各為49/10000),有上訴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163頁、卷二第75、76頁),復有王興華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10及停車位完整權利範圍(即重測前1261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49/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4至380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所屬2個停車位由兩造各別所有其一,要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77、78號車位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暨證人王興華於本院證述係將停車位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與前述建物登記資料、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不符,上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本件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及上訴人分別為77號、78號車位所有人一節,應為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取77號車位自100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78號車位自100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均按月以3,500元計算之租金,又有收取77號車位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以3,150元計算之租金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78號車位係依王興華指示出租,並將所收取租金貼補系爭房屋開銷,78號車位於100年3月至105年12月出租證人林斯泰使用,106年1月起王興華即收回78號車位自行處理,至77號車位為伊所有,77號車位雖曾於106年1月至同年12月出租他人,但伊無不當得利等情置辯。
經查證人林斯泰有於100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承租78號車位使用,100年3月至101年12月每月租金3,500元係由王仁傑收取,102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3,300元、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租金3,200元、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每月租金3,300元方由被上訴人收取,林斯泰於105年底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租等情,業據證人林斯泰於原審具結證述(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及出具陳報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94至95頁),復有證人王仁傑具結證述:一開始由伊向林斯泰收取租金,伊收取租金後都交付王興華,伊出國後才改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可參(原審卷第222頁),並有車位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5至9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78號車位之102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3,300元(共計3萬9,600元)、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租金3,200元(共計7萬6,800元)、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每月租金3,300元(共計3萬9,600元)以上共計15萬6,000元,且未將上開租金交付上訴人一節,固堪予採信。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收取78號車位於100年3月至101年12月、108年1月至12月期間之租金及上訴人所主張每月租金3,500元與被上訴人實際收取租金數額之差額部分,則未據上訴人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依王興華指示出租78號車位,並將所收取租金貼補開銷,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王興華亦否認有允諾被上訴人將停車位租金貼補房屋開銷之用,並證述:被上訴人所代為收取之停車位租金應交付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60頁)。
又查證人林斯泰固曾證述:101年底要續租時,與王仁傑協調每月租金可否調降為3,300元,王仁傑當場電詢王興華同意等語(原審卷第94頁、第124頁背面),惟證人王仁傑亦有證述:伊收了租金都交給王興華,有時見面交,有時放在家裡王興華自取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可見縱使78號車位實際上係由王興華主導出租事宜,而由王仁傑或被上訴人代為出面簽署租賃契約,但王仁傑或被上訴人所代收租金,仍應交由上訴人或由王興華代上訴人收受,並非王仁傑或被上訴人可得自行任意運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受王興華指示收取租金並得逕予支付房屋開銷云云,尚難認可採。
4、至77號車位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當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則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106年1月至同年12月出租77號車位並收取每月3,300元租金,但屬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受領之使用利益,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收取106年1月至106年12月出租77號車位租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於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107年1月至6月、108年1月至12月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卻收取77號車位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77號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可採。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78號車位之租金15萬6,000元為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就78號車位部分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主張,暨關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77號車位並受有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則均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業為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管理費23萬0,942元,並以對上訴人之代墊管理費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23萬0,942元,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8號車位租金不當得利15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完畢,上訴人就78號車位租金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可得請求: 1、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係依其坪數、配屬停車位數量計算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3,839元(即社區管理費3,539元+汽車清潔費300元,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繳費明細、卷二第1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第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內容參照),而原審卷第201至206頁所示之管理費繳費紀錄,有註明「匯」就是王興華繳款,沒註明的就是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4頁);
又系爭房屋98年1月以前之管理費均係由上訴人匯款,98年2月之管理費係由上訴人繳納2,415元(社區管理費2,115元+汽車清潔費300元,原審卷第204頁)、被上訴人繳納1,424元(原審卷第205頁),98年3月起至98年7月止、99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管理費均繳足每月3,839元,惟98年8月至99年8月之管理費並無繳納,另自104年12月起迄今之管理費均未繳納,有前述繳費紀錄(原審卷第201至206頁)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檢送繳費明細(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附卷可稽,參諸該社區管委會在前述第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係主張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起積欠之管理費(本院卷二第144、147頁),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亦自承:10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104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均非伊繳納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足證98年2月管理費1,424元、98年3月起至98年7月止管理費1萬9,195元(即3,839元×5個月)、99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管理費24萬1,857元(即3,839元×63個月),以上共計管理費26萬2,476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一節,應堪認定。
3、再者,兩造既未主張及舉證有就管理費另約定應負擔之比例,則依首揭規定,自應按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9/10、1/10之比例分擔社區管理費用,則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應各分擔社區管理費3,185元(即3,539元×9/10)、354元(即3,539元×1/10);
又系爭房屋所配屬2個停車位,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別所有其一,已如前述,則兩造應平均分擔汽車清潔費(300元),即每人應負擔150元。
基上所述,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3,335元(即社區管理費3,185元+汽車清潔費15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則為504元(即社區管理費354元+汽車清潔費150元)。
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始登記成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之共有人及77號車位之所有人,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有何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以前即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前述98年2月、98年3月至98年7月、99年9月1日至13日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2萬2,283元【即1,424元+19,195元+(3,839元×13/30)=22,283元】,均屬為上訴人所墊繳,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管理費債務清償消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所代繳管理費2萬2,283元。
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至104年11月僅應負擔管理費3萬1,534元【即(504元×17/30)+(504元×62個月)=31,534元】,卻併為上訴人墊繳20萬8,659元【即(被上訴人總繳)262,476元-(99年9月13日以前所繳)22,283元=(99年9月14日以後所繳總額)240,193元,240,193元-31,534元=208,659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20萬8,659元之代墊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亦於法有據。
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代墊管理費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共計為23萬0,942元(22,283元+208,659元=230,942元)。
4、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8號車位租金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本金為15萬6,000元,業如前述,其中102年1月至12月租金共3萬9,600元、103年1月至104年12月租金共7萬6,800元、105年1月至105年4月之租金1萬3,200元,以上租金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共計12萬9,600元,上訴人105年5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時(湖調卷第2、11頁),清償期已屆,該12萬9,600元不當得利債權本金應自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計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105年5月至105年12月租金共2萬6,400元部分,上訴人乃於原審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原審卷第123頁),該部分2萬6,400元不當得利債權本金應自106年3月22日起計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時,表明以其對上訴人之代墊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抵銷上訴人對其78號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審卷第285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8號車位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本息計算至107年1月23日止共計為16萬7,871元【即129,600元+[129,600元×5%×(19個月又28日/12個月)]+26,400元+[26,400元×5%×(10個月又2日/12個月)]=129,600元+10,764元+26,400元+1,107元=167,871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23萬0,942元代繳管理費用返還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8號車位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本息已全數抵銷完畢,不得再為請求。
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繳管理費用返還債權則尚餘6萬3,071元存在(230,942元-167,871元=63,071元),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對上訴人有5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用以抵銷本件上訴人債權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1、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陳報狀指述伊與洪淑梅同性戀關係、共睡一床、平日動作就如愛人一般行為等語,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伊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0萬元可資抵銷上訴人本件債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陳報狀雖有如上文字記載(原審卷第114頁),然上開文字係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洪淑梅共同居住使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將系爭房屋出租洪淑梅所受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被上訴人亦自認確有邀同洪淑梅共同居住之事,則上訴人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為正當,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上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尚難認有何專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情形,亦難認顯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48號解釋文闡述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權利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後,108年5月24日生效施行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業已明文肯認並保障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規範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可見同性伴侶關係為我國法律認可並立法保障之特定身分關係,並非法所禁止或貶損汙衊之狀態描述,則上訴人上開書狀雖有陳述被上訴人與洪淑梅間之同性戀關係,但是否即可認為有使被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並非無疑。
3、從而,上訴人前開書狀之陳述,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5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用以抵銷本件上訴人債權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118萬8,000元,及其中62萬1,000元自105年5月27日起、54萬元自107年1月24日起、2萬7,000元自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原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號車位租金不當得利15萬6,000元本息,但經被上訴人以代墊管理費用返還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8號車位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本息已全數抵銷完畢,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號車位、78號車位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2月起至108年12月止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62萬1,000元,及其中18萬9,000元自107年9月29日起、2萬7,000元自107年10月1日起、2萬7,00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2萬7,0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2萬7,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32萬4,000元自109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暨於本院擴張請求停車位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