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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原名公業趙鰲峰.趙鰲
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 訴 人 趙揚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家陞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朝吉(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君(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秋萍(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怡瑄(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峰(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岑(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梅(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牡丹(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被上訴人趙粉於原審以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林朝吉及子女林麗梅、林彥君、趙秋萍、趙怡瑄、林志憲、趙志峰、趙牡丹、林佩岑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393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趙粉之配偶林朝吉及子女林麗梅、林彥君、趙秋萍、趙怡瑄、林志憲、趙志峰、趙牡丹、林佩岑為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原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趙鰲峰公業)所屬第三房(嗣月房)之派下員,趙鰲峰公業第4屆管理人原為訴外人趙國棟,其任期雖於98年10月26日屆滿,然趙鰲峰公業未經合法改選新任管理人,亦未解任趙國棟,自應由趙國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趙鰲峰公業之派下員大會。
詎上訴人趙揚桐(下逕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趙振榮、趙克毅於106年9月22日自行召開106年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討論「提案一、選舉本公業第6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並推舉第6屆管理人」、「提案二、修訂本公業現行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提案三、同意申請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通過『祭祀趙鰲峰公業桃園市趙鰲峰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提案四、趙家堡公祠林地申購案」、「提案五、追認及確認本公業102年至106年度各次會議決議」,並作成通過上開提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派下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之意思機關,所作成系爭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縱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合法,提案三通過之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依照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處理之或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其分配比例與趙鰲峰公業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或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財產獲盈餘之分配,仍依照慣例按房分之(如按嗣仙、嗣益、嗣月三大房各參分之壹分配)」未合,如依系爭章程實行,伊等所得分配之祀產比例將由1/3降至3703/100000,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乃係以多數決方式侵害房份比例大但人數少之派下員祀產分配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當然無效。
又系爭派下員大會推舉趙揚桐、訴外人趙承波、趙克推、趙克煥、趙元生、趙克毅、趙志峰、趙裕新、趙棟雄等9人(下合稱趙揚桐等9人)為管理委員,趙揚桐等9人互推舉趙揚桐為第6屆管理人,並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登記趙揚桐為管理人,經大溪區公所准予備查,惟系爭決議既屬無效,趙揚桐對趙鰲峰公業自無管理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㈠趙鰲峰公業於106年9月22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㈡趙揚桐為趙鰲峰公業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趙鰲峰公業原管理人趙國棟之任期於98年10月26日屆滿,並未再選任新管理人,且趙國棟以趙鰲峰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趙粉、被上訴人趙家陞、訴外人趙木樹、趙志明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致趙鰲峰公業被強制執行新台幣1,499萬4,000本息,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確定,趙國棟所為已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經103名派下員於102年11月2日連署解除其職務,故於106年9月22日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時,趙國棟已非趙鰲峰公業之管理人。
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不適用於非屬法人之趙鰲峰公業,趙振榮於104年9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並非無召集權人,趙振榮於106年9月22日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即屬適法,系爭決議合法有效。
況趙鰲峰公業已於107年3月9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趙鰲峰公業已不存在,趙國棟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所為准予趙鰲峰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行政處分,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駁回趙國棟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經查,趙振榮前以趙鰲峰公業臨時管理人身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趙鰲峰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106年2月20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03824號函予以備查,並核發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在案。
嗣趙鰲峰公業派下員於106年6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趙克毅為將辦理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管理人,趙克毅乃委由代理人於106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書檢附派下員所出具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同意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為趙鰲峰公業申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發給107登桃祭字第9號法人登記證書,同意趙鰲峰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
趙國棟雖曾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以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329號訴願決定駁回,趙國棟乃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趙國棟勝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趙國棟之訴,趙國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111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56頁、第319-329頁)。
準此,趙鰲峰公業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趙鰲峰公業即屬過去存在之非法人團體組織,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方為現實存在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趙鰲峰公業於106年9月22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趙揚桐為趙鰲峰公業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節,既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現已無確認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㈠趙鰲峰公業於106年9月22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㈡趙揚桐為趙鰲峰公業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趙鰲峰公業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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