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四、又鄒宗展、陳科名與追加原告陳李快、陳國銘、陳鍾秀玉、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
- 二、追加原告李温堅、李石虎、李石藏、李ഩ
- 三、追加原告陳李快、陳國銘(下逕稱其名,與李温堅等
- 四、被上訴人則以:鄒宗展與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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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陳炳坤
(即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追 加原 告 李石虎
李石藏
李莟瑒
李莟麗
李麗雅
李淑惠
李温平(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月鈴(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珍(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盛然(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盛旭(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淑娜(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逢(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兼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温堅(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陳李快
陳國銘
陳鍾秀玉
陳育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鴻
追 加原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紀帆益
被 上訴 人 鄒宗展
顏守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科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鄒宗展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鄒宗展應給付追加原告李蔡月鈴、李盛然、李盛旭、李懿珍、李淑娜、李懿逢、李温平、李温堅各如附表編號40至編號47「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其餘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三分之二;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原告各按附表編號34至編號53「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鄒宗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是選定人陳永和雖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269頁),不影響其他選定人選定上訴人進行訴訟之行為,且陳永和之繼承人陳美珍、李美麗、陳芓綺嗣亦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人(見本院卷二270至276頁),上訴人仍得為陳永和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附表編號1至3、5至33所示之人皆為坐落新北市○○區○○段513、564、604、677、679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另564地號以次4筆土地合稱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李石麟,嗣並與李石麟及被上訴人鄒宗展(下逕稱其名)簽定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等與李石麟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鄒宗展,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地價稅均由買方即鄒宗展負擔。
又上訴人依鄒宗展所請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顏守謙(下逕稱其名)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黃秀梅(嗣對其撤回上訴),顏守謙復將地上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科名(下逕稱其名),上訴人自得請求鄒宗展就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與顏守謙、陳科名(下與鄒宗展合稱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為相同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本院闡明後表示僅追加附表編號34至53所示者為原告(見本院卷四44至45、241頁、本院卷五139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118頁),然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鄒宗展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所衍生,且無礙於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李廖金枝於108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原告李温平、李温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14至16頁),並經李温平、李温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92至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鄒宗展、陳科名與追加原告陳李快、陳國銘、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對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前於103年1月19日與李石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售予李石麟。
嗣李石麟擬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鄒宗展,上訴人(包括選定人,下均僅以上訴人稱之)遂同意在延續原契約之買賣條件下,與李石麟及鄒宗展於104年12月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地價稅自簽約日起由李石麟負擔,鄒宗展既承擔李石麟依原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即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責。
詎鄒宗展未依約繳納地價稅,爰依上開約定請求鄒宗展給付上訴人105及106年度之地價稅。
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鄒宗展指定之顏守謙、李黃秀梅,而顏守謙未經伊同意又將系爭地上權轉讓予陳科名,陳科名再轉讓予顏守謙及李黃秀梅(已對李黃秀梅撤回上訴),顏守謙及陳科名既為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負有給付上訴人105及106年度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之義務,且應與指定設定地上權之鄒宗展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語。
二、追加原告李温堅、李石虎、李石藏、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温平、李蔡月鈴、李懿珍、李盛然、李盛旭、李淑娜、李懿逢、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李明珠(下逕稱其名,合稱李温堅等追加原告)則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並將伊等潛在應有部分售予鄒宗展,鄒宗展則承諾幫伊等支付地價稅,伊等並依鄒宗展指示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鄒宗展指定之顏守謙、陳科名。
詎鄒宗展僅給付105及106年度之地價稅予李明珠,其餘均未依約給付。
鄒宗展並給付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予未與之簽立買賣契約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附表編號54至83所示之人),卻未給付地上權租金予實際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伊等,爰依伊等與鄒宗展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約定,請求鄒宗展給付105及106年度之地價稅及地上權租金,並就地上權租金部分與顏守謙、陳科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語。
三、追加原告陳李快、陳國銘(下逕稱其名,與李温堅等追加原告合稱追加原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鄒宗展與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換約,並就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權利義務另簽立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新契約),新契約已約定地價稅以過戶日為計算基準,即過戶前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不得再依原契約請求鄒宗展在辦理過戶前負擔地價稅。
又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租金債權應屬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僅依其等潛在應繼分比例請求給付地價稅及地上權租金,於法無據。
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知設定系爭地上權目的係擔保系爭土地買賣順利履行,雙方並無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約定,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上權租金。
且依新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有提供印鑑證明之義務,其等均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拒絕履行給付地上權租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附表編號34至53之人為原告。
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鄒宗展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3「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⒉鄒宗展、顏守謙應按附表編號1至3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
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⒊鄒宗展、陳科名應按附表編號1至3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
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追加聲明:⒈鄒宗展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0至47之追加原告按「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⒉鄒宗展、顏守謙應按附表編號34至5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追加原告。
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⒊鄒宗展、陳科名應按附表編號34至5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追加原告。
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李黃秀梅之上訴及對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假執行聲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論)。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人依原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追加原告依鄒宗展口頭承諾,請求鄒宗展給付系爭土地105、106年度地價稅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鄒宗展既受讓李石麟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李石麟與上訴人所簽訂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簽約日起由買方負擔,鄒宗展復承諾願依原契約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請求鄒宗展給付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業據提出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重簡卷151至173頁);
而李温堅等追加原告則主張鄒宗展無論於簽訂新契約之前或之後,均向其等承諾願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於105年12月27日會議重申願負擔地價稅,且日後不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等情,亦提出該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五19頁)。
鄒宗展雖以其嗣已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簽訂新契約,依新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地價稅於系爭土地過戶前係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自負擔云云置辯,並以上訴人及李温堅等追加原告所提之新契約(見原審卷141至183頁、本院卷二198至215、330至345頁)為證。
經查,依鄒宗展經以當事人訊問之證述:伊有看過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因李石麟無法在期限內履行原契約內容,就透過顏守謙來買系爭土地,伊係代表公司與李石麟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個人名義承接李石麟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原契約內容。
原則上系爭協議書都延續原契約內容,但有關支付地價稅部分則有更改,因為公司不同意代墊,所以在同1天所簽立之新契約約定地價稅必須在系爭土地登記給公司後,才由公司支付,在登記前則由上訴人支付。
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有與上訴人針對是否由公司代墊地價稅進行溝通,並表示會將意見帶回公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279至280頁)觀之,可見鄒宗展知悉原契約內容,且不爭執其係依系爭協議書承繼及延續上訴人與李石麟間之原契約關係。
而依證人李石麟證述:伊有幫上訴人陳炳坤繳納地價稅,係將伊與上訴人所簽訂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與鄒宗展(見本院卷三172、174頁)等語;
對照上開鄒宗展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與上訴人討論地價稅,並表示會將此意見帶回公司等語,以新契約係104年12月間與系爭協議書於同1天簽訂,而新契約內容除極少部分文字以手寫「詳附表」外,餘均已以電腦文字繕打完畢,可見新契約內容應早在上訴人與鄒宗展討論地價稅是否延續原契約前已擬定,則上訴人在與鄒宗展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新契約時,既願在新契約未約定地上權設定之情形下,逕配合鄒宗展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除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即鄒宗展)、丙(即上訴人)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設定」約定外,鄒宗展並在與上訴人簽訂新契約後,給付105年度地價稅予上訴人陳炳坤(見本院卷三4頁),而與上開李石麟證稱係依原契約為上訴人陳炳坤繳納地價稅乙情相符,顯見鄒宗展與上訴人就負擔地價稅部分經討論後,雙方已有仍依原契約第4條第1項於新契約簽約後由買方即鄒宗展負擔地價稅之合意,並進而取代新契約第4條第1項過戶前應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存在。
準此,上訴人主張鄒宗展已承諾依系爭協議書及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乙情,應堪採信。
⒉鄒宗展雖辯稱:伊僅表示會將負擔地價稅問題帶回公司討論,並於簽訂新契約時向上訴人表示公司不同意過戶前代墊地價稅,伊係透過潘美玲與上訴人陳炳坤溝通細節云云。
惟此除與鄒宗展於104年12月與上訴人簽訂新契約後,在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前,仍有為上訴人陳炳坤支付105年度地價稅之情形有異外,亦與潘美玲到庭證稱:地價稅部分,陳炳坤有表示李石麟同意要給付地價稅,這部分鄒宗展有跟公司討論,後來決定先由公司墊付,之後再由價金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284頁)不符,是鄒宗展上開辯稱,難以憑採。
⒊再者,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觀之,此乃鄒宗展與李石麟於105年12月27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公同共有土地所為之協議內容,其中就有關地價稅部分,清楚載明鄒宗展同意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且不得於日後自土地價金中扣除等語,足認鄒宗展就承繼李石麟原契約關係中涉地價稅應如何負擔部分,確實有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同意支付之承諾,否則何須在104年度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簽訂新契約後之105年12月27日,再與系爭土地原買受人李石麟召開會議確認其同意負擔地價稅?益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鄒宗展業已承諾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為可採。
⒋承上,鄒宗展既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承諾願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復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繳納之105、106年度之地價稅金額即附表「地價稅」欄位所示之金額不表爭執,扣除鄒宗展已支付上訴人陳炳坤105年度之地價稅、已支付李明珠105、106年度之地價稅,以及未向鄒宗展請求給付地價稅之李石虎、李石藏、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李快、陳國銘等人後,鄒宗展應給付予上訴人及其餘追加原告之105、106年度之地價稅金額如附表「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
㈡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承諾,請求鄒宗展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與顏守謙、陳科名負給付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105及106年度之地上權租金部分: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是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依鄒宗展指示將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顏守謙、陳科名,並經登記在案,鄒宗展應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按其等就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與顏守謙、陳科名依附表「地上權租金」欄位所示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既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及未與鄒宗展簽訂買賣契約即附表編號54至83之訴外人所公同共有,並由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附表編號1至83之所有權人,將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顏守謙、陳科名,有上訴人所提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重簡卷175 至186、191至205頁),依上說明,系爭地上權租金債權,自屬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
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僅請求地上權人顏守謙、陳科名各依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地上權租金,並未與未出售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予鄒宗展之如附表編號54至83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部分,共同向顏守謙、陳科名起訴請求,亦未得渠等之同意後為之,則其等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請求顏守謙、陳科名各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單獨給付地上權租金予其等云云,非屬適格當事人,自難准許。
另上訴人所提之原契約、新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無有關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約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無具體事證證明鄒宗展有同意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給付地上權租金之承諾,尚難因系爭地上權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認鄒宗展應與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顏守謙、陳科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租金之責。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承諾為由,請求鄒宗展應各與顏守謙、陳科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之責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追加原告依鄒宗展之承諾,請求鄒宗展給付如附表「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地價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承諾,請求鄒宗展應各與顏守謙、陳科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部分,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鄒宗展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3「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地價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承諾,請求鄒宗展應各與顏守謙、陳科名按附表編號1至3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地上權租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追加原告依鄒宗展之承諾,請求鄒宗展給付如附表編號40至47「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地價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追加原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承諾,請求鄒宗展應各與顏守謙、陳科名按附表編號34至5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地上權租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顏守謙、陳科名不得上訴。
上訴人、追加原告、被上訴人鄒宗展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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