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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上訴人 蔡鑑清
上列當事人間界址訴訟事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馬家駒於本院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若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6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判決附圖第2頁示A點至B點連接線,則上訴人既僅請求判定系爭665、656-1地號土地之經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用26,002元。
然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42,12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是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16,127元(計算式:142,129-26,002=116,1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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