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968,20200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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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68號
被 上訴 人 吳鴻林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曾鴻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雖已逾該20日之期間,但如係在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前,則其訴訟程序之欠缺,應認為業已補正,原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再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聲明上訴,逾20日猶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委任張啓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同年8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書、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

雖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然依首揭說明,於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前,上訴人之提出仍屬有效,已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本院自不得再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聲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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