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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世展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饒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1日自陸軍官校政治學系畢業,於100年間派任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下稱系爭砲指部)工程官,該派任非屬專業派任,被上訴人未予適時輔導協助任務執行,亦未調整職務,反以異常連續懲罰處分等霸凌行為逼退伊,致伊繼續任職之工作權受損。
又系爭砲指部於101年4月28日以伊工作未完成為由,未准伊喪假申請,致伊休假權及人權受損。
因上開不法行為造成伊精神受創,併發輕微憂鬱症,致伊受有濫用權力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瀆職侵權損害150萬元、妨害名譽損害10萬元、藥物支出8萬6400元、醫療附隨支出14萬4000元、薪資損失156萬元、預期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20萬0400元。
且伊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22日存證信函內已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2年時效。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伊520萬040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0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完成陸軍工兵學校正期分科班98年班受訓合格後,獲授予編號BB11專長,該專長對照三軍軍官軍職專長運用準據表即為戰鬥工兵指揮官,是系爭砲指部派令上訴人擔任工程官職務,難謂有何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上訴人遭懲處原因是公文延宕,因考績丙等,召開人事評議會核定上訴人退伍,係依照人事法規辦理,並無不法,上訴人以系爭砲指部不法執行職務致其罹患焦慮症及環境適應障礙等,自屬無據,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上訴人指述各節縱認有國賠情事,然其於102年6月1日退伍時已知悉受有損害,然遲至106年7月3日方為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自陸軍官校政治學系畢業,先至陸軍工兵學校受訓合格,後派任至十軍團五二工兵群,復於100年間派任至系爭砲指部後勤科中尉工程官,編制職稱為工兵督導官,嗣於102年6月1日退伍等情,有學士學位證書、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營區識別證、陸軍工兵學校官校正期分科班98年班結業成績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6、26-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任非屬專業之派任,未予適時輔導協助任務執行,亦未調整職務,反以異常連續懲罰處分之方式逼退伊,致工作權受損,未准伊喪假申請,致伊休假權及人權受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已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22日存證信函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處於與一般人民同一地位受有侵害者,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基於公法上勤務關係受有侵害,若係足以改變(創設、廢止、變更)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始得允許以司法途徑加以救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243、266、298、338、430號等分別釋示在案,從而於此範圍內固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若僅涉及特別權力關係內部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例如關於職務執行之命令(釋字第187號)、記大過處分(釋字第243號)等,則僅以內部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循司法途徑加以爭訟,從而於此範圍內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經查,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自陸軍官校政治學系畢業,即於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期間完成陸軍工兵學校正期分科班98年班受訓後,獲授予編號BB11專長,該專長編號對照三軍軍官軍職專長運用準據表即為戰鬥工兵指揮官等情,有陸軍工兵學校官校正期分科班98年班結業成績表、三軍軍官軍職運用準據表、軍職專長說明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第56頁),是系爭砲指部據以派令上訴人擔任工程官職務,難謂有何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在本院亦陳稱:「畢業後分科受訓,授予專長是沒有問題」、「派遣部分是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此部分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有間。
上訴人雖主張:主要問題是在派任工程官後,被上訴人未予適時輔導協助任務執行,亦未調整職務,異常連續懲罰處分云云;
惟上訴人既受訓合格獲授予編號BB11專長,顯具有擔任工程官職務之學能,上訴人實際執行工程官職務內容是否能負荷?是否應派遣他人予以輔導協助?或應予調整職務?均僅屬內部行政管理之措施。
上訴人雖曾遭系爭砲指部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期間內為數次之申誡、記過之懲罰處分,惟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如有不服,只得向上級申訴,尚不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本院既無權就系爭砲指部所為上開行為合法正當與否加以審酌,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101年度考績經系爭砲指部評列為丙上,並於102年2月22日召開人事評審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1228號令核定上訴人退伍,自102年6月1日零時生效,此項處分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釋字第430號),惟上訴人逾期遲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決字第075號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有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亦無從逕認違法。
又上訴人主張101年4月28日系爭砲指部以伊工作未完成為由,未准伊喪假申請,致伊休假權及人權受損等情,惟准否休假之處置,亦屬內部行政管理之措施,且其對上訴人身為軍人之身分關係或權益之影響,較前述申誡、記過之處分更為輕微,依前開所引歷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更無從認為系爭砲指部不許上訴人休假之決定有何變更上訴人軍人身分或達重大影響上訴人權利之程度,自無從准許上訴人以司法途徑就被上訴人所為准否休假之決定尋求救濟,本院既無權就系爭砲指部所為不准上訴人喪假有無合法正當與否加以審酌,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予輔導、調整職務、懲罰處分等行為,有何霸凌逼退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致侵害上訴人工作權或人格權云云,顯難採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1、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2、經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砲指部於101年4月28日未准伊喪假申請,致休假權及人權受損,及系爭砲指部且未予輔導、適時調整職務、異常連續懲罰處分,迫使伊於102年6月1日退伍,致繼續任職之工作權受損之事實,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然其遲至106年7月4日方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有台中文心路郵局第669號存證信函所寄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至22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22日存證信函內已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情。
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定。
從而縱認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已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然其仍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已難認有時效中斷。
上訴人既遲至106年7月4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進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04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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