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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有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提起上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如原告、上訴人未為繳納,其起訴或上訴程式自有欠缺,應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其在原審及本審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 本審以107年度聲國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上訴人既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其起訴及上訴程式均有欠缺。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6,868元本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301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0,451元,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金錢給付,本裁定無核定訴訟標價額,上訴人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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