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A女借款後失聯,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
- 二、上訴人等2人則以:伊並無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4之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對A女所為前揭行為,經原法院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訊息恐嚇A女
- (一)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二)關於上訴人等2人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上訴人傷害A女部
- (三)關於上訴人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制性交部分:
- (四)關於上訴人恐嚇A女簽發本票部分: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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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巫石全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人 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0000-000000之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00000000000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A女之母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與原審共同被告楊世傑(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本息,經原審為A女、A女之母各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其並未與楊世傑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該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前揭抗辯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庸併列楊世傑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A女借款後失聯,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LINE發送「自己選齁,我太好說話吼,妳是怎樣、故意關機?是不爽談是嗎?妳她媽的玩我」、「越來越過份…,欺負我現在吼~不來談我會讓妳後悔,敢欺負我,對妳們不夠好…不錯吼,我的錢很好吃很好花,妳就看妳們不談有沒有命花,敢耍我」、「就不要讓我堵到,忘了跟妳說不聯絡也可以,我就拿著本票就去跟你家跟你姐跟妳媽討,操她的,就叫妳出來了,敢耍我,槓妳娘」、「已讀我?鎖我號碼要這樣玩是嗎?妳敢這樣繼續完我就發佈懸賞,最好能躲一輩子吼,玩很爽,要不要聯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即附表三編號1行為);
嗣於同年月2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瑞塘國小旁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上訴人以腳踹A女所坐之椅子,楊世傑並強拉A女坐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駕駛載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東泰街住處)後,楊世傑強拉A女下車至該處客廳(即附表三編號2行為);
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5時許,徒手毆打A女臉部、腹部及手,致A女受有左眼尾瘀青、左耳耳後挫傷、頸後挫傷、左腰挫傷、腹部右側瘀傷、右、左大腿瘀傷、左右手肘前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即附表三編號3行為);
接著上訴人脅迫A女自行沖泡一包摻有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阿華田後飲用,及施用一根摻有愷他命之香菸,A女因施用前開毒品而頭暈、全身無力,上訴人遂攙扶A女至東泰街住處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即附表三、四編號4行為)。
又上訴人因不滿A女欲脫離其所屬販毒集團,於同年2 、3 月間某日,在東泰街住處,取出一把菜刀及砧板,並恫稱:「不簽就剁一隻手」、「你們都是爛人,簽完本票可以走,一個禮拜時間給你們準備,如果錢準備不出來我就去討債,不然你們就要繼續留下來還債」等語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即附表三編號5行為)。
上訴人單獨或與楊世傑共同對A女為前開侵權行為,已侵害A女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A女之母之監護權,應各賠償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女68萬元(附表三編號1、3至5)、A女之母20萬元(附表四編號4)、與楊世傑連帶給付A女4萬元(附表三編號2),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2人則以:伊並無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4之侵權行為。
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多以A女有明顯瑕疵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且證人證述亦相互矛盾而無相當證明力,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對A女所為前揭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0號、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巫石全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以脅迫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恐嚇取財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楊世傑故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巫石全上訴部分,楊世傑部分則撤銷改判故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75、443至499頁、卷三第237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訊息恐嚇A女,並與楊世傑共同強行將A女載往東泰街住處,剝奪A女行動自由,上訴人又徒手毆打A女,致伊受有傷害,並脅迫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強制為性交行為,另恐嚇A女簽發交付本票,致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A女等情,為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一審及二審時所自承在卷(見刑案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1頁、侵訴字卷一第95頁、卷三第92頁、侵上訴字卷第532頁、本院卷二第81、82、189、190頁),且與A女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345號卷第115、116頁、侵訴字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20、221、299、30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字第5345號卷第21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予A女,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A女,客觀上已足使A女心生恐懼,精神自由產生危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係故意不法侵害A女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即無不合。
(二)關於上訴人等2人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上訴人傷害A女部分:1.查上訴人等2人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楊世傑與陳于安於10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瑞塘國小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遇見A女後不久,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彭竣緯一同前往該便利商店,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門口,與彭竣緯一同進入該店內後,與A女在該處發生爭吵,上訴人即以腳踹A女所坐椅子之椅腳,隨後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彭竣緯(乘坐副駕駛座)、楊世傑與A女(均乘坐後座)返回東泰街住處等情(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1、48、103、104、133、134頁、卷四第123、263至265頁、偵字第5070號卷第5頁背面、侵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第110頁背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二第81、82、101、106、107、132、158至160、166、185至192、206、214、215頁),核與A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345號卷第119頁、少連偵字第33號卷四第56、57頁、侵訴字卷二第34至38頁、本院卷二第303、320、321、223至232頁)。
證人即刑案共同被告彭竣緯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相約要聚餐,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至伊住處搭載伊上車,不久,上訴人接到一通電話,即駕車來到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
伊等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進入便利商店,看見A女、楊世傑與陳于安。
伊距離上訴人3、4步左右,無法聽清楚上訴人與他人間對話內容,之後看見上訴人朝A女踢了一腳,其腳沒有抬得很高,應該沒有超過坐下來腰部之高度,已經沒有印象是踢到A女身體還是椅子,惟A女沒有因此跌倒。
後來,A女跟著伊等坐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伊坐在副駕駛座,A女則坐在後座,由上訴人駕車返回東泰街住處,A女應係遭上訴人脅迫,而非自願前往。
上訴人駕車返回東泰街住處後,由伊駕駛系爭車輛去停車,上訴人與A女等人先回東泰街住處。
當時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上之人均有待在東泰街住處客廳,伊看見上訴人徒手毆打A女上半身,A女還哭著求情,伊在上訴人毆打A女時就離開該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222頁、少連偵字第33號卷四第196、197頁、侵訴字卷二第101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25、257至266、331、332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A女於10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遭上訴人等2人強行帶走至東泰街住處,剝奪行動自由,並於當日在該處遭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腹部、手等情,要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A女於刑案警詢與偵查中證詞前後不一,且與楊世傑、彭竣緯於刑案審理及偵查證詞相互矛盾云云。
惟A女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8月23日與吳○倫(即友人吳○婷胞弟)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等吳○婷及其男友謝文慶前來聊天,其後楊世傑與陳于安也走入該便利商店,且上前詢問伊為何在此、人跑去哪裡,要伊回到上訴人那裡,伊不願意,遂回答伊在等人、沒有去哪裡,並反問楊世傑與陳于安待會上訴人是否也會來此處。
伊看見少年周○漵正走近該間便利商店時,上訴人、彭竣緯已走入店內,周○漵亦接著走入店內。
伊原本是坐在椅子上,上訴人先是踹伊椅子,伊站起來與其吵架,楊世傑與陳于安則站在上訴人身旁,上訴人、楊世傑與陳于安要伊返回東泰街住處再說,伊沒有講話。
上訴人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門口,楊世傑乃將伊拉出店外上車,陳于安也有跟著走到店外,但沒有拉伊,隨後彭竣緯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楊世傑則坐伊旁邊,由上訴人駕車返回東泰街住處,陳于安、周○漵均沒有上車。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東泰街附近雜貨店,要伊與楊世傑下車,並將系爭車輛交由彭竣緯駕駛停放,楊世傑則拉著伊,與上訴人一起至東泰街住處,大約下午4、5時許,上訴人有用手毆打伊臉部和腹部,並稱伊一直躲避他,手機還關機,伊則騙說是友人楊家蓉幫忙伊關手機及封鎖他們,但上訴人不相信伊,一直繼續毆打伊,並要楊世傑出去買針筒等語(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少連偵字第33號卷四第56頁、本院卷二第303、304、320頁),並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23日下午,與男友鄭秉昆相約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伊在店內等待鄭秉昆時,看見楊世傑與陳于安一起走入店內,楊世傑與陳于安有向伊詢問一些事情,隔沒多久,上訴人與彭竣緯一起走入店內,周○漵接著走入店內。
伊當時坐在椅子上,上訴人踹伊椅子,並要伊一起回到東泰街住處再說。
伊椅子雖然沒有被上訴人踹倒,但有被嚇到,伊感覺很可怕而馬上站起來,然後一直站著與上訴人對話。
伊記得過程中有被人從椅子上拉起來,但忘記是誰所為。
後來,伊走到店外並坐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伊記得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彭竣緯坐在副駕駛座,楊世傑則坐在伊旁邊,伊是自己坐上車,過程中沒有人拉伊或推伊上車,上訴人駕車抵達東泰街646巷後,伊與上訴人、楊世傑下車,彭竣緯再開去停車,伊下車後,楊世傑拉伊下手臂一起前往東泰街住處。
伊會跟著上訴人、楊世傑一起至東泰街住處,係因伊當時在閃躲上訴人等人,上訴人有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伊,然後伊就在上址店內被上訴人等人找到,且上訴人在店內有踹伊椅子,並要伊回到東泰街住處再說,伊因此害怕而與上訴人、楊世傑等人一起回該處。
伊等回到該處後,上訴人即以很兇的口氣說「妳再躲我,再玩我嘛」,並稱伊將上訴人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等聯絡方式均封鎖,然後用手毆打伊臉部和手部,伊則回答說是當時住在某位女性友人家,該名友人幫忙伊將與上訴人聯絡方式均封鎖,但上訴人不聽,又繼續毆打伊,然後要楊世傑外出去藥局或哪裡買針筒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4至38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32頁)。
A女於刑案警詢、審理時,雖就其於案發當日至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原因、離開該處便利商店時有無遭到楊世傑拉著坐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與乘坐位置等細節,前、後所證有些許不同,惟其就上訴人等2人至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先後順序、上訴人在店內有以腳踹其所坐椅子、由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其與彭竣緯、楊世傑3人一同返回東泰街住處,再由彭竣緯將車輛駛去停放,楊世傑則拉其手與上訴人一起走入東泰街住處,其並在該處遭到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腹部及手等節證述內容一致。
證人鄭秉昆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於103年8月24日下午,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在內壢,伊便與其相約在埔心火車站對面便利商店見面。
伊在埔心火車站與A女見面時,其外觀可見眼睛有瘀青、臉上有許多紅腫傷勢,手臂也有受傷情形。
伊有向A女詢問為何會受有前開傷勢,A女則稱是被抓回去毆打、注射及性侵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四第278至280頁、原審侵訴字卷二第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8、239至244頁),核與A女證述其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等2人強押上車,被載往東泰街住處,並在該處遭上訴徒手毆打等節大致相符。
又A女於10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遭上訴人等2人帶回東泰街住處,迄翌(24)日下午離開前,均與上訴人在該處,且A女離開該處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壢新醫院驗傷,主訴其於前(23)日被人捉走,並自陳其受有左右頭部面腫、左眼尾瘀青、左手臂、右手臂瘀青、右手瘀青、肚臍下瘀青、右左大腿瘀青、左後腰瘀青、左肩痛、右手肘瘀青等傷勢,經醫師檢查後,A女確實受有左眼尾瘀青2×1公分、左耳耳後挫傷、頸後挫傷、左腰挫傷4×4公分、腹部右側瘀傷2×2公分、右、左大腿瘀傷4×2公分、左右手肘前臂多處瘀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103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刑案偵字第5070號不得閱覽卷)。
A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8月23日下午,與鄭秉昆相約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乙節,核與鄭秉昆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記得103年8月23日是週六,係因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實習,時間大約下午3時許下班,才與A女相約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然伊在上址店內沒有看到A女,但有遇見其國中同學胞弟,伊詢問該名少年是否知悉A女去哪裡,該名少年回答A女被一位哥哥載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四第277至278頁、原審侵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5、136、241至246頁)大致相符。
足徵A女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3.又楊世傑於104年2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與陳于安先進入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伊在店內看見A女,並與其聊天,少年周○漵隨後進入店內,接著上訴人與彭竣緯一起進入店內。
上訴人與A女講完話後,伊將A女拉到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座位門口,由A女自己上車,以此方式將A女押入系爭車輛內,再由上訴人開車,伊與陳于安2人將A女押在系爭車輛後座中間,並載往東泰街住處,上訴人在該處有徒手毆打A女上半身,但伊不清楚A女被毆打次數,伊隨後亦離開該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33、134、136、139頁、本院卷二第106、107、113、114、116、11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A女於10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確實有遭到上訴人等2人強押上車,再由上訴人駕車前往東泰街住處,並由彭竣緯將上開車輛駛去停放,上訴人等2人將A女押入東泰街住處,上訴人並徒手毆打A女。
楊世傑於104年3月31日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改稱:伊於103年8月23日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沒有印象看到上訴人有踹A女一腳,也沒有聽到其威脅或要求A女一同返回東泰街住處,更沒有在該處看見A女遭上訴人毆打。
伊與陳于安、A女於翌(24)日一同前往火車站坐車搭往埔心火車站時,伊沒有看見A女臉部上有瘀青或其他傷勢云云(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四第266至267頁、侵訴字卷二第107至108頁),與前述104年2月11日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不同,且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提到你當時有扶甲女起來是指何意?)我當時不是指扶甲女(即A女)的意思,我的意思是當時甲女在萊爾富超商說要回去東泰街,她沒有跌倒,我沒有扶她,我作筆錄時精神恍惚,沒有看清楚問題,我就回答,因為我有重度憂鬱症,精神不好,我根本沒有碰到甲女,我沒有拉甲女的手,我完全沒有碰到她的身體,幾乎沒有身體的接觸」、「(問:當時檢察官問你,你有無拉甲女上車,你回答稱當時有,顯見當時你與甲女有身體接觸,且有拉甲女上車,有何意見?)我沒有拉到她的手,當時作筆錄時,我不曉得我在回答什麼,可能是一時緊張、混亂,導致我精神不好」、「(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當時作筆錄時可能搞混,我把萊爾富超商與家裡期間搞混,巫石全沒有打她,只有踹到椅子而已,我自己幻想的,我本身有點幻想,我可能搞混了,才在檢察官面前講這些,我不知道這筆錄真的是我自己講的,我現在看筆錄覺得有點誇張,我不知道我當時回答什麼,我有時候有幻聽、幻想,可能我當時緊張、害怕」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侵上訴字卷一第243、244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並於轉為被告身分應訊後稱:伊可以提出103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云云(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111頁、本院侵上訴字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一第247頁),顯見其後於104年3月31日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維護上訴人之詞。
依其於104年2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與A女、證人彭竣緯、鄭秉昆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較為可信。
況證人即刑案共同被告陳于安於刑案審理時稱:伊當時與郭亦磊相約要一起出去玩,而郭亦磊住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由楊世傑陪同伊一起去找郭亦磊。
伊在上開便利商店內遇見A女,詢問A女為何會在此,然後伊與郭亦磊坐在店內靠近玻璃窗旁兩人桌聊天或低頭滑手機。
等伊聽到店內有吵架聲音時,伊才發現上訴人與彭竣緯也來到該便利商店。
伊有聽到上訴人以腳踹椅子之聲音,但沒有看見上訴人用腳踹。
伊看見楊世傑有拉A女上車,但不知道A女是從右後側車門或左後側車門上車,楊世傑也有一起坐上車等語(見訴字645號卷第20、21頁)。
證人即少年周○漵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3年8月23日下午,與A女、彭竣緯、少年吳○婷的胞弟(即吳○倫)、郭亦磊、陳于安及上訴人、楊世傑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
伊記得有一名男子拉A女衣服袖子,將A女拉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四第292至293頁、侵訴字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二第146、147、249頁)。
參以楊世傑於104年2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將A女拉至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座位門口,業如前述,堪認楊世傑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拉A女上車。
再審酌巫石全於103年8月22日某時許傳送系爭訊息予A女,A女已心生畏懼,其後於翌(23)日下午3時許,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遇見上訴人等2人,自然憶起前一天收到上訴人所傳送系爭訊息,且當時四周均為上訴人友人,衡以A女為手無寸鐵之女子,難以恃其體力與渠等男子抗衡。
自難認A女斯時係出於自由意志坐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而自願前往東泰街住處。
上訴人另援引證人江芷融證詞,抗辯東泰街住處平時為多人自由出入之狀態,且當天傍晚A女至東泰街住處後,向伊及證人江芷融表示希望與伊單獨到附近走走,以商討解決方法,故兩人遂沿鄰近道路繞一圈後返回伊住所,前揭地點為車來人往之熱鬧地點,A女人身自由若受限制,自可趁此機會逃跑或向他人求救,惟其卻未為之,顯見其行動自由並未受伊拘束云云。
惟證人江芷融稱:伊為上訴人女友,開庭前有與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討論過103年8月23、24日發生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8、139頁),所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
且證人江芷融於原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調查時稱:伊於103年11月與上訴人認識,於104年1月才正式與其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280頁),顯然無從據其於事隔多年後於本院就103年8月23、24日所為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據上各節,楊世傑於10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瑞塘國小旁萊爾富便利超商發現A女行蹤後,先上前質問A女,上訴人隨後進入店內,以腳踹踢A女所坐椅子,並由楊世傑強拉A女上車,再由上訴人駕車將A女載往東泰街住處,楊世傑並強拉A女下車,與上訴人一同走入東泰街住處,且上訴人另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該處客廳,徒手毆打A女臉部、腹部及手,致A女受有左眼尾瘀青、左耳耳後挫傷、頸後挫傷、左腰挫傷、腹部右側瘀傷、右、左大腿瘀傷、左右手肘前臂多處瘀傷等情,堪以認定。
且上訴人等2人前開行為,業經刑案判決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人另犯傷害罪確定在案。
則被上訴人主張A女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等2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於東泰街住處遭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腹部、手等情,應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制性交部分: 1.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下午4、5時後之某時許,與A女一同離開東泰街住處後,先、後前往鄰近該住處之三口池附近橋邊及東泰街646巷中巷空地二處地點,隨後再與A女一同待在東泰街住處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49頁、侵訴字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83、102、207頁),核與A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345號卷第120、121頁、侵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226、227、304、305頁),並有上開二處地點現場查證照片影本8張可憑(見他字第5345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2.A女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東泰街住處,上訴人稱要將伊送到南部做傳播,伊一直要求上訴人不要這樣做,其隨後要求彭竣緯離開,只剩下伊與其對談。
上訴人稱是有辦法可以幫伊,但沒有辦法完全幫得上忙,伊詢問其有何辦法,其即要伊吸食K菸、泡阿華田,如此才能將傷害降到最低。
後來上訴人拿了一包阿華田進來,要伊自己將該包阿華田泡來喝,外包裝上是寫阿華田,粉末裡面有白色顆粒,伊泡完後即在上訴人面前喝下。
上訴人又從菸盒取出一支香菸,告知伊是K菸,然後帶伊離開東泰街住處,前往附近一口水井(即三口池附近橋邊),並在該處要伊自己點菸吸食,伊因不會點菸吸食,浪費該支K菸。
上訴人又將伊帶至另外一個地點(即東泰街646巷中巷空地),在該處取出一支K菸要伊點菸吸食,伊有依照其指示操作,起初有被嗆到,但最後將整根K菸吸食完畢,伊就開始頭暈、沒有力氣,因而需要上訴人攙扶伊返回東泰街住處客廳,伊便坐在該處沙發上睡著。
伊於同日晚間醒來,發現自己在上訴人房間床舖上,沒有穿衣服、全身赤裸,上訴人則在房間外面客廳,伊發現有一只保險套包裝已被拆封放在電腦桌鍵盤上,而上訴人從客廳外面走進房間看伊,發現伊已經醒來,遂出去拿衣服給伊穿,等伊穿好衣服坐在客廳沙發上,上訴人就在客廳、房間走來走去,伊不知道其在做何事,然後伊就在客廳沙發上睡著,醒來後已經是天亮,時間大約是上午8、9時許,上訴人躺在房間床舖上,伊則是因生理期,需要返回朋友住處拿衣服,便走進房間內告知上訴人伊想要外出等語(見他字第5345號卷第120、121頁、少連偵字第33號卷四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304、305頁),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等2人返回東泰街住處後,上訴人以很兇口氣對伊說「妳在躲我,再玩我嘛」,並稱伊將其電話號碼及LINE均封鎖,然後很生氣地用手毆打伊臉部及手,並要楊世傑去藥局或哪裡買針筒,稱要幫伊注射,伊不知道上訴人要注射什麼,上訴人接著又稱注射完後要帶伊去南部,伊因為很害怕,要求其不要對伊注射,也不要帶伊去南部,伊不會再逃跑。
伊在該處遭上訴人毆打時,彭竣緯已經先行離開,楊世傑因上訴人要求外出購買針筒,所以伊也不曉得楊世傑去哪裡,所以屋內僅剩下伊與上訴人2人。
上訴人稱若是不用幫伊注射,沒有辦法給他們交代,伊不知道其所稱「他們」是指何人,只是一直拜託上訴人不要注射,其又稱若是不要注射,至少要抽K菸才能給「他們」交代,伊當時因為害怕遂答應此事。
上訴人從房屋外面取回愷他命後製作K菸,並同時拿一包阿華田及一杯溫水要伊沖泡,伊沖泡完成該包阿華田後,其要伊馬上喝下,但其當下沒有說阿華田是什麼,伊也沒有向其詢問該包阿華田是什麼,完全依其指示去做。
伊喝完阿華田後,上訴人帶伊走路前往附近三口池(即三口池附近橋邊)吸食K菸,伊在該處有吸食K菸,但其認為伊沒有吸進去,又帶回到東泰街住處再製作一支K菸,並帶伊走路至另外一個地方(即東泰街646巷中巷空地)吸食K菸。
伊抽完K菸後有點頭暈,由其攙扶下走回東泰街住處,並坐在客廳沙發上,就不記得後續發生事情。
伊翌日早上醒來後,發現自己全身赤裸、沒有穿衣服,且人在上訴人房間床舖上,伊衣服被放在旁邊地板,然後在房間電腦桌鍵盤上看見一只被拆封之保險套袋子。
伊後來去上廁所時發現生理期來,告訴上訴人要返回朋友住處拿換洗衣服及衛生棉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5至3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2頁)。
3.上訴人雖抗辯A女僅係以嗣後情狀為推測,並未親自見聞伊實施上開侵權行為或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其就事發經過之重要事實所為供述前後不一,自無從據以證明伊有以藥劑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
惟A女就在東泰街處沖泡及飲用阿華田、至附近之三口池附近橋邊、東泰街646巷中巷空地2處地點施用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隨後因頭暈而由上訴人攙扶返回東泰街住處客廳、並在客廳沙發上睡著、醒來後發現自己全身赤裸、沒穿衣服及在房間電腦桌之鍵盤上發現一只已經被拆封保險套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且證人即少年周○漵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稱:伊當天很晚才回到東泰街住處,伊有前去敲門,上訴人有出來開門,但不讓伊進去屋內,上訴人稱他在忙,講完後回到屋內,伊就前往○○街000巷00號睡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四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所述實在,伊通常回家後,會先去東泰街住處向上訴人講一聲,上訴人當時有開門,伊站在門口跟其講,其稱他在忙,伊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二第248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印象中周○漵當晚有返回東泰街住處乙情(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四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足見案發當晚上訴人以忙碌為由,婉拒周○漵進入東泰街住處屋內。
又A女於翌(24)日下午離開東泰街住處,與其男友鄭秉昆見面時,隨即將其被注射、遭到性侵乙事告知鄭秉昆。
且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壢新醫院驗傷,經採集尿液,檢檢出Caffeine(咖啡因)、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Ketamine & its metabplities(Ketamine;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Methylone(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bk甲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字第5070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卷二第169至172頁),足認A女之尿液確實含有愷他命(Ketamine)及3,4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濫用途徑可能有口服、鼻吸、煙吸、注射等類似方式,對於人體具有麻醉之速效,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之麻醉作用。
而證人即刑案共同被告陳于安於偵查中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伊從來沒有見過其施用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60頁),楊世傑於偵查中亦稱:伊未見過A女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足見A女當時尚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癮性。
是A女證稱其於東泰街住處鄰近三口池附近橋邊及東泰街646巷中巷空地等2處地點,吸食上訴人所交付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K菸後,導致頭暈及全身無力,需要上訴人攙扶返回東泰街住處客廳,隨後並在該處沙發上睡著等節,核均與愷他命之效用相符,益證A女前揭所證,確屬可信。
自堪認A女體内檢驗出之毒物係因上訴人脅迫其吸食毒品所致。
上訴人抗辯檢驗報告僅得證明A女實有吸食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A女體内檢驗出之毒物為其脅迫吸食毒品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又A女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警,經警採集其外衣(短褲、胸罩、上衣)之相關跡證送驗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A女胸罩右邊內側中央所採集到之生物跡證,與上訴人之唾液比對後,鑑定結果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胸罩右邊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驗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巫石全型別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7日鑑定書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四第57、58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卷二第153、154頁)。
胸罩乃緊密貼合乳房之女性衣物,衡情在女性乳房上遺留唾液或體液等生物跡證,經女性將胸罩穿戴於胸前,胸罩內側因貼合於女性胸前,可能導致胸罩內側殘留乳房上之生物跡證,且該DNA生物跡證係在A女胸罩右邊內側中央、而非在胸罩外沿處採得。
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親吻或接觸A女右側胸部之行為。
A女復於103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即至壢新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外陰部(大小陰唇紅腫);
九、六、十一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語,有壢新醫院103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第5070號不得閱覽卷),可見A女非僅處女膜受有陳舊性傷痕,外陰部即大、小陰唇部位有紅腫情形,足徵A女在壢新醫院驗傷前不久有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
另參以A女於刑案審理時指述其案發當時在房間電腦桌之鍵盤上看見一只被拆封之保險套,足見該外包裝內之保險套業已使用,衡情上訴人將前開保險套套上其生殖器,再插入A女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縱使射精在A女陰道內,精液亦因保險套阻絕而不會與A女陰道有任何接觸,A女陰道內及內褲上之護墊自無殘留巫石全精液或其他體液之DNA生物跡證。
況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警詢時,經員警告以A女指述其於前揭時、地遭到上訴人性侵乙節,先辯稱:伊不可能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當時還有其他人在東泰街住處,且以A女所指述之時間,伊根本沒有進入房間,都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等語(見偵字第5070號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168頁),並於同日警詢時稱:伊沒有對A女做任何不軌之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2頁),卻於104年3月26日偵查時改稱:當時只有伊與A女在東泰街住處,伊坐在該處客廳沙發上,A女不斷地向伊道歉,稱不是故意要拿伊所出借款項,且一直哭,說她很愛伊,然後橫倒在伊身上,伊當時把持不住,手有伸進A女內衣摸她胸部,而A女有解開伊褲子,並以手伸進伊內褲摸伊生殖器,伊覺得不對,因為該處是大家出入處所,伊當時也有女友,所以伊立刻停止,趕緊跑到○○街000巷00號洗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四第123、124頁、本院卷二第132、133頁),所辯前、後迥異。
據上各節交互以觀,堪認A女並非憑空捏造而惡意誣陷上訴人。
自難僅以A女就於東泰街住處房間內清醒時間、清醒後上訴人動向等節,前後供述略有不一,即認其刑案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且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刑案判決認定其犯脅迫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強制性交罪確定在案。
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A女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脅迫吸食毒品,並於昏迷後遭其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應堪採信。
4.又證人江芷融於本院雖證述:其於103年11、12月正式居住於東泰街住處,然其早於國中畢業之際即103年5、6月起即已認識上訴人,並時常到該處居住,103年8月23日楊世傑、彭竣緯等人離開後,該處僅有上訴人、A女及伊,當日下午A女表示想與上訴人談談,兩人遂於當日約下午4、5時許外出,依A女所述其到住家附近三口池走了一圈便回家,上訴人外出時僅攜帶錢包,A女未攜帶任何東西,且A女回家後意識仍清楚,亦無恐懼不安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2頁)。
惟依上訴人等2人、A女、彭竣緯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無人提及當時江芷融或有另一名女生在場(見本院卷二第82、101、102、115、125、133、225至227、304、305頁)。
上訴人甚至於偵查及審理稱:當天A女趁彭竣緯離開,一直身體側邊貼過來再伊身上,伊問他你要幹嘛,表示伊女朋友等一下要回來,現場只有伊和A女2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94頁)。
且證人江芷融為上訴人女友,開庭前有與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討論過103年8月23、24日發生之事實,於原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調查時更稱:伊於103年11月與上訴人認識,於104年1月才正式與其交往等語,其於本院就103年8月23、24日所發生之事實所為證詞,無足採信。
上訴人空言抗辯證人江芷融曾向少年保護官告知為103年8月23、24日現場親自見聞之證人,其於警詢時亦多次向員警表示其女友即證人江芷融亦在現場,經員警駁斥而未記明筆錄云云,核與筆錄記載相悖(見本院卷二第82、101、102、115、125、133、225至227、304、305頁、卷三第279至281頁),難認有據。
是上訴人援引江芷融前開證詞,抗辯其與A女均未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其並未於上開地點脅迫A女吸食毒品云云,自不足採。
5.上訴人另以A女曾向陳奕廷律師告知其所為之告訴事實均為虛偽不實,並提出致歉暨澄清函(下稱系爭澄清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系爭澄清函固記載「本人...就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告訴巫石全、李元輝、徐子洋、張于安、陳于安、陳富宗、董俊德、蔡世傑、...涉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犯罪,並提供證據』乙事,向被害人致歉暨澄清實情如下:一、本人前開告訴內容均非事實,係一時氣憤下所虛偽杜撰,被害人除不曾違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犯罪,亦未對本人有過前述犯罪行為。
二、本人與被害人原即熟識,互動關係良好,僅於中華民國103年08月22、23日因細故發生爭吵,又錯以為可藉由誣告方式抒發怨懟,遂自行編纂子虛烏有的犯罪情節,並提供自己所創造或毫無關連性之『證據』欲入被害人於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並經該函之見證人即證人陳奕廷律師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透過電話找伊辦理見證,其與A女於103年9月22日至伊律師事務所表示就A女所為告訴之澄清事宜進行見證,依一般律師見證之流程,伊先單獨與A女詢問事情經過,A女表示其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去派出所備案,希望作個澄清與致歉,伊有向A女該致歉函可能會有誣告罪之風險及後續法律責任,A女亦表示明白,因本案確屬一場誤會,故仍願意澄清與致歉,接著伊將A女所述撰寫成書面,並供其等確認内容,且逐字朗讀後請其等簽字用印,並各留存一份帶回,當時A女並未特別爭執該致歉函內容,伊亦感受不到其有受脅迫狀況,A女與上訴人互動亦蠻平常的,見證費用係由上訴人當天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13頁)。
依證人陳奕廷前開證詞可知當天係由上訴人安排並陪同下,與A女共同至律師事務所辦理見證。
上訴人空言稱係其與A女共同委託證人陳奕廷律師,僅係由其出面負責聯繫與支付見證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且證人陳奕廷於109年3月13日於本院作證時已距離103年9月逾5年,且其亦證稱伊不能排除係將系爭澄清函內容作為見證過程之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足見因時日已久,證人陳奕廷對細節已不復記憶,已難排除其可能因庭前與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行訪談或閱覽該函內容致記憶有誤差之情形。
佐以A女當時已提起刑事告訴,距離事發近1個月後雖至上訴人所安排之事務所辦理系爭澄清函之見證,然其後於刑案偵查、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上訴人等2人對其有為前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3、299至307、317至327、337、338、379至386頁)。
足認A女向證人陳奕廷所為陳述或在陳奕廷見證下所製作之系爭澄清函是否確屬A女真意,自有疑義。
尚難僅憑證人陳奕廷前揭證詞及系爭澄清函即認定A女有虛偽杜撰前開侵權行為。
至A女事發後縱使要求回東泰街住處居住,且於103年9月11日中秋節與上訴人等一起烤肉、聊天玩樂,且持續居住在該處至104年2月警方搜索時長達約半年等節為真,均係在事發後所為,不足認A女前開證詞為虛構或推翻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
(四)關於上訴人恐嚇A女簽發本票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恐嚇A女簽發本票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在東泰街住處,確實有簽發一張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
伊已忘記簽發該本票之時間,只記得距離收到系爭訊息前有一段時間。
伊記得當時是被害人徐子洋、陳富宗欺騙上訴人有去做粗工,但實際上沒有去上班,上訴人很生氣,與陳信帆一起衝進○○街000巷00號地下室,並持球棒毆打徐子洋、陳富宗,上訴人要全部的人(即伊、徐子洋與楊世傑)一同前往東泰街住處。
當時在東泰街住處有伊、周○漵、陳于安、徐子洋、董俊德、陳富宗及楊世傑等人,上訴人取出一本空白本票放在桌上,並拿出菜刀恫嚇伊等不簽就剁手,要伊等簽完本票才可離開,伊等簽本票時,上訴人還告知須在一個禮拜內還完本票款項,否則其會帶著上開本票至伊等家裡討債等語(見他字第5345號卷第118、119頁、少連偵字第33號卷四第61頁、侵訴字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2、302、303、325頁)。
且證人即被害人董俊德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3年2、3月間,與A女及陳富宗、徐子洋等人在東泰街住處各自簽發票面金額為8至3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現場還有楊世傑與陳于安2人。
伊印象中是徐子洋等人當日上午沒有去工地上班或打工,伊下課後返回○○街000巷00號地下室,上訴人知道徐子洋等人沒有去上班,很生氣地要伊等全部到東泰街住處,上訴人從廚房拿出一般廚房用菜刀及砧板,並持菜刀稱「不簽本票就剁一隻手」,然後要伊等填寫本票票面金額,並加蓋手印,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還稱要走的人可以走,若7日內沒有拿出這些錢,就要向伊等討債。
伊當時因巫石全持菜刀要伊簽本票而感到害怕,雖然口頭上同意簽本票,但心裡還是不願意等語(見他字第5345號卷第72、73頁、侵訴字卷二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侵訴字卷三第51頁、本院卷二第288、289、312、313、39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富宗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間某日下午,當時與楊世傑、陳于安及A女、董俊德、徐子洋等人在○○街000巷00號地下室,上訴人看見伊等一群人沒有出去工作賺錢,以很兇地口氣罵伊等說「你們要工作不工作是你們的事,但是至少要跟我說一下」,並要全部人一起到東泰街住處。
伊等一進去客廳後,看見桌上放了一把菜刀及一個砧板,上訴人手拿菜刀並當眾說「不簽就剁一隻手」,伊感覺其很認真,不像是在開玩笑。
之後大家輪流上前簽本票,伊是最後一位簽本票之人,簽完本票後,上訴人又當眾恫稱:「給你們一個禮拜準備,如果錢準備不出來我就去討債,不然你們就要繼續留下來還債」。
伊當時心裡很害怕,且看到大家都有簽,伊若是不簽會被修理,伊不是自願簽本票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
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及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03年2、3月間某日,確實在東泰街住處有向A女及董俊德等人收取本票乙節(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3、14頁、侵訴字第70號卷一第97、98頁、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6、87、194、195、208頁),足見上訴人將A女及董俊德、周○漵、陳于安、楊世傑聚集在東泰街住處後,隨即取出一把菜刀及砧板,並向在場之A女及被害人董俊德等人恫稱:「不簽就剁一隻手」、「你們都是爛人,簽完本票可以走,一個禮拜時間給你們準備,如果錢準備不出來我就去討債,不然你們就要繼續留下來還債」等語,致A女及被害人董俊德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不從,乃各自簽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應堪認定。
上訴人否認有以球棒、菜刀及砧板恐嚇A女簽發本票之情事,自不足採。
2.證人陳富宗雖於偵查中稱:伊於警詢時稱有被強迫簽本票,係因員警告知董俊德於警詢時有證稱被強迫簽本票之事,伊有向員警表示沒有這件事情,員警卻不相信。
伊因父親下班在家,而且也要返家拿東西,急著返家,員警又告知伊講得與其他人不同,認為伊在說謊,伊才順著員警之意思講,但伊於103年2、3月間沒有簽本票,且大家也都沒有簽本票云云(見他字第5345號卷第62、63頁),惟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拿刀說「不簽就剁一隻手」,之前偵訊筆錄稱沒有被強逼本票乙事不實在,因當時伊害怕,大家都在桃園很容易遇到,伊不曉得遇到上訴人他會對伊做什麼。
伊警詢筆錄及今日所述被強逼簽本票才屬實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二第287頁),足堪認定證人陳富宗於偵查中所證,係因擔心上訴人事後對其不利而為虛偽證述。
又證人陳信帆雖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間某日,有在東泰街住處看見上訴人要求A女、陳富宗及楊世傑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由上訴人指定,其等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上開本票。
其等當時簽發本票時,伊在門口抽菸及玩手機,上訴人沒有拿武器威脅,而且情緒也沒有很激動,只有說限A女、陳富宗、楊世傑一週內的時間還錢,若是沒有辦法還錢,男生去工地工作,女生則是去檳榔攤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四第256、257頁),惟其於104年2月11日偵查中自承其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認識已有4、5年之久,平常稱呼上訴人綽號「小舞」,與上訴人在○○街000巷00號地下室聊天時,若是聊得太晚偶爾也會住在上址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77頁),足見證人陳信帆與上訴人交情匪淺。
且證人陳信帆於104年2月11日警詢時先稱:「(問:據00000000000指稱,她於103年2、3月間在○○區○○街000巷00號遭巫石全強迫簽署30萬元本票,巫石全為何強迫00000000000簽本票?你當時是否在場?還有何人在場?)我不知道。
我沒有在現場。
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53頁背面),復經員警告以A女與被害人董俊德、陳富宗3人指證其等遭上訴人以恐嚇方式強迫簽發本票乙節,旋即改稱:A女、董俊德、陳富宗所陳述部分不屬實,當天伊去找上訴人是要談工作的事,伊在現場目睹,當時上訴人坐在客廳椅子上,另外2個男子及1名女子背靠牆壁站著,他們3人或因要繳學費、或因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都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找他們來要處理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並沒有拿菜刀、砧板,但有拿一本本票放在桌上,要他們自己把積欠款項寫在本票上,簽完就可以離開,並沒有恐嚇他們「不簽就剁一隻手」,但有說給他們一個禮拜的時間籌錢,如籌不出錢來就留下來抵債,他們3人因為籌不出錢都留下來,伊就離開了,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云云(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54頁背面)。
其於警詢時原先證述其當時不在場而不知情,待聽聞A女及被害人董俊德、陳富宗3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後,旋即改稱其在場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
顯見其前揭證詞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要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刑案判決認定犯恐嚇取財罪確定在案。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在東泰街住處恐嚇A女簽發本票乙情,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傳送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系爭訊息予A女,使其心生恐懼;
又於前揭時、地與楊世傑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強押至東泰街住處,其後並毆打A女致其受傷,又脅迫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另以明示加害A女身體、自由權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顯已侵害A女之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且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上訴人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與楊世傑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A女之母對A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其母自受有痛苦,堪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
則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不法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不合。
(六)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A女於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學生,就讀高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A女之母為國中畢業,為洗碗工,月薪約2萬元;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5、371頁);
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所示A女之母、上訴人名下均無不動產。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上訴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母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尚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女如附表三所示共68萬元、A女之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共20萬元,另與楊世傑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侵附民字卷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鑑定人、開立壢新醫院103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醫師、A女、陳信帆、周耕漵、蔡世傑、陳于安、吳瑜婷到院作證,並函壢新醫院查詢形成外陰部大小陰唇紅腫與陳舊性裂傷之成因可能性,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調取A女聲請法律扶助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案件資料等,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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