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易,117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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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謝建民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人 樑闆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8萬9,450元(含營業稅),向被上訴人購買520噸鋼筋(含中拉噸數375噸、高拉噸數145噸),鋪設於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謙泰建設-文中段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520噸鋼筋。

詎伊清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中拉鋼筋數量為319.38噸、高拉鋼筋數量為145.31噸,分別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短少55.62噸及多付0.31噸,合計短少55.31噸,鋼筋定尺清潔費及場租費亦因而溢付,故被上訴人溢收如附表3所示價金。

伊於103年11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即為解除系爭契約短少鋼筋部分,未獲置理,復於原審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解除系爭契約短少鋼筋部分。

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萬8,863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及其附件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記載總價承攬,故伊僅需提供系爭建案所需鋼筋,無論數量是否達520噸,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之款項。

又伊依上訴人派駐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高政垚通知,依系爭建案進度將鋼筋送至約定地點,並交付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材質證明書及鋼筋重量之磅單予高政垚驗收,由系爭建案之營造人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洋公司)申報主管機關會同監造人完成勘驗後,伊再檢附鋼筋材料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發票逐期向上訴人申請各該樓層鋼筋數量估驗付款,經上訴人估驗無誤後開立現金票支付價款,全數給付價款完畢。

系爭建案亦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伊無短付鋼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302至303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㈠兩造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

㈡系爭契約約定「價款:⒈材料總價為新台幣:9,609,000元整(未稅)。

⒉營業稅為材料總價5%計新臺幣:480,450元整。

⒊含稅總價合計為新台幣:10,089,450元整。」



「材料名稱:鋼筋」;

「材料規格:詳如後附標單」;

「付款方式:⒈每月估驗一次。

每期付款條件:現金票支付。

⒉無保留款。

⒊本工程材料,需檢附實驗報告或相關證明者,於檢附相關資料齊全,始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

⒋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每月10日前,將送貨單之數量、單價及發票等相關憑證(相關憑證及合約未補足者,不進行付款作業),送交工地主任辦理工程計價手續,乙方如無法於當月月底前送達,則延後至次月計價,乙方之權益由乙方自行負責。

⒌甲方於每月5日當天進行付款程序。」



「交貨期限:配合工程進度依工地主任通知進場時間。」



「交貨地點:桃園縣○○鄉○○街○段000號旁工地」;

「驗收:⒈乙方於貨到工地時,應主動通知甲方辦理驗收,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乙方不得異議;

驗收需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

⒉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材料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原審卷一7至10頁)。

㈢系爭契約附件「鋼筋材料數量統計表」記載:「中拉噸數總計375噸」、「高拉噸數總計145噸」、鋼筋數量總計520噸;

「詳細價目表」下方「備註」載明「⒈此總數量包含圍牆、電梯牆和守衛室數量。

⒉此為總價承攬」(見原審卷一13、14頁)。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1,008萬9,450元(含營業稅)。

兩造最後一次估驗付款日期為103年3月5日,金額為33萬1,047元。

㈤系爭建案已於103年11月10日完工,經建築主管機關於104年2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103年3月間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購鋼筋,並由東和公司直接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之鋼筋數量為464.69噸。

㈦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數量不足,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前返還溢領材料款104萬8,863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16至18頁)。

㈧系爭建案之營造人欣洋公司對系爭建案之鋼筋續接及綁紮工程承攬人大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以施作數量不足為由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經原法院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系爭建案施作「鋼筋續接及綑綁工程」實際所使用之鋼筋數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名稱為「材料買賣合約」,其中載明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料之意旨,第7、8條載明「交貨期限」、「交貨地點」,被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將材料送至工地,製作「鋼筋材料工程估驗請款單」計算所提供之鋼筋重量及單價,經上訴人估驗付款,可知鋼筋交付之數量為被上訴人取得對價之憑據,系爭契約之性質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買賣法律關係。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⒉記載「總價承攬」,故無庸互相退補價款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明被上訴人應將送貨單之數量、單價及發票等相關憑證,送交上訴人工地主任辦理工程計價手續,是上訴人仍應提供足額之鋼筋始能取得買賣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項104萬8,863元本息?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為推翻他造主張,而證明與他造相反之事實,所舉之證據,謂之反證。

反證於本證能達其目的時,始發生其效果,如本證不能達其目的,則無庸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溢付價金104萬8,863元,自應就其給付此部分價金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盡其舉證之責時,被上訴人即應就其給付鋼筋數量不足乙節,舉反證推翻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係作鋼鐵買賣並提供綁紮(鋼筋施工),所使用之鋼筋全部都是向東和公司進貨等語(見原審卷一43頁反面、44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103年3月間向東和公司訂購鋼筋,並由東和公司直接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之鋼筋數量為464.69噸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上訴人向東和公司訂購鋼筋建材由東和公司出貨至系爭建案現場之出貨單、買賣合約書及出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70至99頁、104頁),復與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記載「客戶名稱:樑闆佇有限公司謙泰建設文中案」之鋼筋數量合計464.69噸相符。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係向東和公司訂購鋼筋,且由東和公司直接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交付上訴人之鋼筋數量僅464.69噸乙情為可採。

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鋼筋中拉噸數375噸、高拉噸數145噸合計520噸,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464.69噸,經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120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業將被上訴人短少交付鋼筋部分之系爭契約解除等語,亦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1「進工地方式」欄所載「東鋼出廠至樑闆佇加工廠後至工地」之鋼筋,其「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記載「客戶名稱:樑闆佇有限公司」,數量合計56.51噸,係東和公司將鋼筋出廠至被上訴人之料場,由被上訴人加工後再送至系爭建案工地,與東和公司直接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之鋼筋合計為521.2噸,故伊實際交付之鋼筋數量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520噸云云,並提出鋼筋材料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一109至125頁)、各樓層鋼筋數量之料單(見原審卷一132至164頁)、系爭建案鋼筋材料款明細表、鋼筋材料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359至379頁)、各樓層鋼筋數量之「磅單」(被上訴人僅留存部分,附表1所示「未留存」之磅單已遺失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東和公司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鋼筋材質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381至687頁)為證,經上訴人整理如附表1所示。

惟查,附表1「進工地方式」欄所載「東鋼出廠至樑闆佇加工廠後至工地」之鋼筋整理如附表2所示,附表2之訂單,對照出場證明書編號與東和公司出具之出貨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一71、73至75、78、85頁),可知實際交運地點為「豐耘建設」、「仕霖建設」或「五塊厝」,均非交運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

附表2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鋼筋材質證明書於客戶名稱處記載被上訴人即「樑闆佇有限公司」,卻未記載「謙泰建設、文中案」;

附表2之鋼筋所對照之磅單或係遺失或根本無上訴人簽收之紀錄;

附表2編號1至3鋼筋於材質證明書所載交運日期,均早於102年8月5日上訴人交付訂金前(見本院卷一359頁),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附表2所示之鋼筋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此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存在。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已逐期估驗系爭建案各樓層所用鋼筋數量,逐期開立現金支票給付被上訴人鋼筋價款,且系爭建案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可證上訴人已交付足額鋼筋數量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僅需將送貨單之數量、單價及發票等相關憑證,送交工地主任辦理工程計價手續,上訴人即須付款予被上訴人,並未以辦理驗收作為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條件。

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貨到工地時辦理驗收程序,僅就品質不符部分賦予上訴人於驗收未合格時,暫停計價付款或將改善費用逕自材料款扣除之權利,自不得以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請款並付清價款,即推論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足額鋼筋。

至於系爭建案是否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鋼筋數量無涉。

⒌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案使用鋼筋數量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設計圖說,標的物建築結構(不含二次工程)…鋼筋總重521.001噸。」

(見原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卷五8頁),可證系爭建案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數量為521.001噸,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520噸,未有上訴人所稱數量不足之情事云云。

然查:⑴被上訴人自承1樓圍牆未施作鋼筋,系爭鑑定報告有將本院卷一251頁平面圖所示牆面編號5、24至44(即1樓圍牆)計入鋼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305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確實有將未施做鋼筋之牆面,亦計入鋼筋之數量。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林尚賢證稱:「(問:在結構平面圖上分戶牆、外牆、樓梯牆有何不同?)…我計算一定是按照圖說計算,從平面結構圖上樓梯牆有一面的牆有標示斜線,與電梯牆的周圍有標示斜線的牆,標示相同,所以依專業判斷可知該斜線的牆面為RC牆,我鑑定當時有將劃斜線的牆面計算鋼筋數量,我是依原審卷二204頁以下結構平面圖的彩色版判斷牆面是否為RC牆…」等語(見本院卷一230頁),可知證人計算牆面鋼筋重量係以牆面有標示斜線者為依據,然1樓圍牆部分,不論於證人標示計算鋼筋數量之原始結構圖說(見本院卷一251頁)或結構平面圖(見原審卷二205頁),均未以斜線標示,系爭鑑定報告竟將之計入鋼筋重量計算,益徵系爭鑑定報告計算鋼筋數量有所違誤。

⑶依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15日回函經證人標示計算鋼筋數量之原始結構圖說(見本院卷一251至259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將1樓「圍牆」及1樓以上之「樓梯牆」計入鋼筋總數,然系爭建案1樓圍牆並未施作RC鋼筋牆,而僅有45公分之磚牆及鋁質、H型鋼所製格柵(見本院卷一291頁),於社區入口處更完全沒有牆面(見本院卷一292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計算各樓層之「樓梯牆」,實際係施作3D鋼網牆,有時碁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圖面可稽(見原審卷二138至142頁),並有施工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293至297頁),且證人林尚賢亦稱:伊是依系爭建案之結構平面圖及鋼筋配筋圖計算鋼筋數量,只針對圖說內之鋼筋計算,無法判斷系爭建案牆面是否有按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227至232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鋼筋數量,並非依實際施作鋼筋之數量計算,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附表2所示鋼筋總數為56.51噸,對照鋼筋材質證明書所載SD280、SD420W者分別為中拉鋼及高拉鋼,對應「鋼筋號數」中拉鋼為D10、D13、D16、高拉鋼為D19、D22,是以附表2所載中拉鋼即鋼筋號數D10、13、16者共計54.74噸,高拉鋼即D19、22者共計1.77噸。

又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記載鋼筋重量總計為521.2噸,其中中拉鋼即鋼筋號數D10、13、16總計為374.12噸(計算式:46.05+312.61+15.46=374.12)、高拉鋼即D19、22為147.08噸(計算式:142.81+4.27=147.08),有附表1規格欄各鋼筋總計數量可稽,則扣除附表2所示鋼筋後,可得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中拉鋼(即鋼筋號數D10至16)為319.38噸(計算式:374.12-54.74=319.38)、高拉鋼(即鋼筋號數D19、22)為145.31噸(計算式:147.08-1.77=145.31),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中拉鋼噸數375噸、高拉鋼噸數145噸相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中拉鋼短少55.62噸(計算式:375-319.38=55.62),高拉鋼則多交付0.31噸(計算式:145-145.31=-0.31),足認上訴人溢付之款項如附表3所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104萬8,863元,自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104萬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見原審卷一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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