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游明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永輝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吉
視同上訴人 陳炳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璋
視同上訴人 陳阿裕
陳阿進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連福
視同上訴人 陳慶
陳阿象
簡炳鑒
簡鴻榮
陳簡寶燕
陳瑞鳳
簡忠成
李汪根
蔡勝傳
邱玉美
蔡宗錡
游美玉
黃志明
黃俊嘉
葉國順
李建興
高詠綸
張紋琪
李金宜
簡誌鴻
簡誌森
郭小芹
李鄭思雅
李洋宗
李庭曜
沈慧文
卓添壽(即陳阿陽之承當訴訟人)
陳添泉
陳火樹
被 上 訴人 李汪堅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三編號25「備註」欄,及附表四編號20「應有部分比例」「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附件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附件: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三編號25「備註」欄 除原有之應有部分『648之1』外,於訴訟繫屬中,併受讓李『銘洋』之應有部分648分之1 除原有之應有部分『648分之1』外,於訴訟繫屬中,併受讓李『洋銘』之應有部分648分之1 附表四編號20「應有部分比例」欄 『1296』分之158 『2592』分之158 附表四編號20「備註」欄 除原有之應有部分『2592之 79』外,於訴訟繫屬中,併受讓李『銘洋』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79 除原有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79』外,於訴訟繫屬中,併受讓李『洋銘』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7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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