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榮庚前於民國
-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580地號土地,侵害伊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系爭58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原為被上訴人之
-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之被繼承人黃圳和於72年間向李榮庚購買
-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本院對其所辯系爭地上
-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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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參 加 人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張韶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志
黃文釧
黃陳阿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鐵皮雨遮(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鐵皮屋(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三層鐵皮屋(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編號D3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D4所示鐵皮雨棚(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0地號土地),原坐落於其上之圳路(渠道名稱: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二分線,下稱系爭圳路),其中約50公尺區段早期遭他人不法遷移,致系爭圳路現坐落於參加人李文生所有之同段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地號土地)。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渠等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圳路原坐落系爭580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皮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A2鐵皮屋(面積:48平方公尺)、C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D1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D2三層鐵皮屋(面積:63平方公尺)、D3一層鐵皮屋(面積:13平方公尺)、D4鐵皮雨棚(面積:37平方公尺),合計17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92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0,96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29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2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榮庚前於民國71年1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4分之1持分)出賣予黃圳和(下稱第一次買賣),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黃圳和非自耕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乃於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約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黃圳和得指定第三人承受產權登記,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借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
嗣黃圳和欲在上開58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尚惠路68號房屋),由李榮庚向宜蘭縣政府以其為原始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並於74年1月27日與黃陳阿色簽訂買賣契約,將尚惠路68號房屋出賣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黃陳阿色。
又黃圳和及黃陳阿色於尚惠路68號房屋經營碾米廠,為避免碾米過程中稻殼糠掉落原坐落系爭580地號土地之系爭圳路內,乃逕以水泥板覆蓋於排水圳上,上訴人知悉後要求黃圳和回復原狀,黃圳和因而於72年間再向李榮庚購買系爭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10分之1持分,與系爭4分之1持分合稱系爭持分),並借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下稱第二次買賣),黃圳和、李榮庚及上訴人三方協議,以黃圳和購得之系爭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80地號土地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始於系爭581地號土地上興建現存之水利溝渠,有證人李懋芳、陳永錰及黃宗德之證詞可證。
伊為系爭581地號土地原買受人即黃圳和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及其占用土地,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
另系爭圳路於72年間移設至系爭581地號土地時,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尚未發布施行,自不因李榮庚未依前開要點相關規定提出水路移設之申請,而認李榮庚及黃圳和無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下稱第317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下稱第31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請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案件主張有前揭交換土地協議之事,且就系爭圳路變更位置之時間說詞反覆,足證兩造及參加人間從未有交換土地之協議。
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黃圳和與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於71年1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由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系爭4 分之1 持分(即第一次買賣),另於72年底至73年初,黃圳和與李榮庚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李榮庚將系爭10分之1 持分出賣予黃圳和(即第二次買賣),系爭持分均借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請求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463號(下稱第41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6號(下稱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已就伊為系爭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榮庚及黃圳和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為實質判斷,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件應受另案遮斷效及爭點效所拘束。
又依訴外人黃宗德於另案之證詞,黃宗德不知借名登記要件,其於李榮庚及黃圳和於71年簽訂系爭預約書時,自無可能向其二人解釋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李榮庚及黃圳和顯無達成借名契約合意,況黃宗德、陳永錰及李懋芳均非本件親聞親見之當事人,其證詞無法證明李榮庚與黃圳和間有二次買賣土地或借名登記之事。
另李榮庚未曾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0條第1項規定提出水路移設之申請,亦無出具任何同意書與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圳路移設至系爭581地號土地。
足見黃圳和與李榮庚之第二次買賣與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更無黃圳和、李榮庚與上訴人交換系爭580地號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580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580地號土地,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5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58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圳和所有,嗣為被上訴人所繼承取得;
又系爭58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所有,嗣為參加人繼承取得;
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80地號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編號A1、A2、C、D1-D4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原審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28頁、第102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第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1頁),可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之被繼承人黃圳和於72年間向李榮庚購買系爭10分之1持分(即第二次買賣),並借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經黃圳和、李榮庚及上訴人三方協議,以黃圳和購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80地號土地協議交換使用,伊因繼承而占有系爭580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 1、被上訴人前以黃圳和與李榮庚於71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預約書,由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系爭4 分之1 持分(即第一次買賣),另於72年底至73年初,黃圳和與李榮庚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李榮庚將系爭10分之1 持分出賣予黃圳和(即第二次買賣),然因系爭581地號土地係農地,黃圳和非自耕農,致系爭持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雙方乃約定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暫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嗣黃圳和於100 年7 月2 日死亡,前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李榮庚亦於101 年5 月11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分由伊及參加人所繼承,而系爭581地號土地並由參加人繼承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參加人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而伊為系爭持分所有人,即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581地號土地,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並無第一次、第二次買賣,亦無借名契約及上開交換土地使用協議之情事等語,嗣經宜蘭地院第41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56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圳和及李榮庚就系爭持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黃圳和與李榮庚間就系爭持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取為由,據以駁回其上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系爭10分之1持分,並借名登記在李榮庚名下,以供與上訴人交換使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李懋芳於原審證稱:伊自72年4月25日至81年間擔任上訴人設計股股長,之後擔任上訴人工務組組長,88年起擔任上訴人總幹事,早期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水路移設,由申請人向工作站申請,如果要移設到私人土地,必須要取得該私人之同意,要有同意書及切結書,工作站拿到同意書、切結書後,要報請上訴人核定,即由上訴人管理組審核,再簽呈給會長核定後發文,管理組審核時一定要去現場查看,即會同工作站,去現場跟雙方當事人即申請者、辦理水路移設坐落之土地有權人確認,水路移設經核定後才能施工;
辦理水路移設坐落地主一定是申請人,因為他是所有權人,伊不清楚系爭581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當初設計及施工情形,伊沒有印象上訴人之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原有水利溝供使用,為何會移設到系爭581地號土地;
伊沒有見過系爭581地號土地申請水路移設之同意書、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
足見證人李懋芳就系爭580、581地號土地是否有交換、系爭581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移設及施工情形並不知悉,亦未曾見過水路移設之相關文件,是證人李懋芳之上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證人陳永錰於宜蘭地院第4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述:伊不認識李榮庚,黃圳和在伊當初選水利會會員代表時,拜票時有跟黃圳和拜票過;
伊於退休前曾擔任農田水利會及宜蘭市民代表,本件是在72年左右發生的,當時有農民向水利會小組長張火松反映水溝被黃先生(阿圳)加蓋、放東西,水的流通受到影響,所以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辦理會勘,邀請當地農民及小組長及工作站還有當時是擔任代表一同會勘,會勘結果工作站要求黃先生一個月內拆除房子及水溝蓋回復原狀,後來阿圳一直跟水利會工作站協調,也協調好幾次,水利會站長說如果不拆,要再找新的地方,可以交換使用,回復水的灌溉功能,後來阿圳說他願意提供新的水路給水利會使用,伊不知提供新的水路是何人的,只知道阿圳有說過已經喬好一坪三千塊,請黃代書來寫,其他部分伊沒有參與,所以不曉得;
溝渠移設的部分每次協調伊都有參與,但是買賣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
可知證人陳永錰不認識李榮庚,亦完全未參與系爭581地號土地買賣之經過,足見其不知悉有關黃圳和與李榮庚有無就系爭581地號土地為第二次買賣。
另證人陳永錰雖證稱:伊擔任代表期間,申請人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切結書,內容要附上地籍圖、地籍謄本並標示位置、寬度、長度、面積,後續還要在切結書上載明無償提供水利會使用,當時協調會時伊有看到阿圳有提供上述資料,但內容沒有看得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
證人陳永錰雖證稱,有看到黃圳和有提供上述資料,惟又證稱上開資料內容伊沒有看得很詳細,則黃圳和究竟係提供何資料,已不明確。
且黃圳和並非系爭58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系爭581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即參加人亦否認此事,則黃圳和是否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切結書,亦非無疑。
況據證人李懋芳證稱:水路移設文件應該是永久保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倘本件有被上訴人所辯之上開土地交換及水路移設等情,應會有相關水路移設文件,然查上訴人並無任何文件顯示本件水利溝渠曾有協議交換使用乙事,有上訴人107年4月17日宜農水管字第107000265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則證人陳永錰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李懋芳上述證詞及上訴人該函件不符,是證人陳永錰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憑信。
4、證人黃宗德固於另案證稱:伊為地政士,第一次買賣預約書為伊辦理,當時因農地不能細分,才會約定在辦理移轉以前先暫時寄在賣方名下,有跟雙方講,雙方沒有意見才會蓋章;
因為礙於法令不能辦移轉,所以暫時借名登記在李榮庚名下(見第156號卷二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第417號卷一第80至82頁)。
然而,黃宗德前開證述兩造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未見記載於系爭預約書內。
且黃宗德證述:「(問:約定當時,黃圳和及李榮庚是否了解借名登記是什麼效果?)他們是否懂我不知道,但我都有說明清楚目前不能移轉,先登記在你名下,等能夠移轉時馬上就要轉給他。」
、「(問:上開約定當時,你了解的借名登記是什麼意思?)法律不能移轉時,先寄在他的名下。」
、「(問:上開約定當時,你了解的借名登記是什麼效果?)我也不知道,就是放在別人名下,就像我們兩人共同買,但先放在你名下,類似應該就是這樣。」
、「(問:當時借名登記的約定,有無寫在書面上?)書面上沒有,我就跟他們講,現在不能轉,先寄放在你名下,就這樣。」
、「(問:你所說的借名登記的約定與系爭預約書的約定,是否為同時約定的?)那是同時進行,簽約同時講好。」
、「(問:為何買賣就知道要寫在系爭預約書上,借名登記就不也一樣寫在書面上?)我就是口頭上告訴他,至於書面上面沒有載明,我當時有跟他們說明能夠轉就要轉,不能移轉時先寄放在他名下。」
(見第156號卷二第10至11頁)。
則黃宗德既自陳其不知何謂借名登記,亦不清楚黃圳和及李榮庚是否明白其意,所舉事例亦為兩人共同購買土地後暫先登記於一方,與黃圳和及李榮庚分屬買、賣對造之情事不合。
況如當時買賣雙方另有借名登記之意,為何既已簽立系爭預約書,將各該買賣約款形諸於文字,卻疏漏將借名登記此一重要之點載明於系爭預約書。
且黃圳和係向李榮庚購買系爭4 分之1持分,僅須待法令許可後,即得辦理,則除系爭預約書之買賣關係外,實無必要另為約定借名登記乙事。
況黃宗德於106年7月4日書立之聲明書,亦僅說明黃圳和及李榮庚洽談買賣系爭4分之1持分(即第一次買賣,見本院卷第209頁、第417號卷一第147頁),均未提及有借名登記約定乙事。
是黃宗德證述兩造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無可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於72年底至73年初時,黃圳和再向李榮庚購買系爭10分之1 持分(即第二次買賣),因同為農地而無法移轉,所以先借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云云。
查黃宗德固證稱黃圳和為將上訴人原水路加蓋,因此再向李榮庚購買系爭10分之1 持分,與上訴人交換灌溉水路用地,也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見第156號卷二第13至14頁、第417 號卷一第82至83頁)。
惟黃宗德證述該次買賣有寫書面(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56號卷二第14頁),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系爭10 分之1 持分之買賣契約書,已難認黃圳和及李榮庚當時有第二次買賣或商議借名登記之事。
又如因法令限制致無從辦理分割及移轉,買賣雙方僅須約定得移轉及分割時即為辦理,何須另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悖於常情。
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圳和及李榮庚就系爭10分之1持分存有第二次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李榮庚、黃圳和及上訴人就系爭580、581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伊有權占有系爭580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5、此外,參加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81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宜蘭地院第317 號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80地號土地,係因黃圳和、李榮庚及上訴人三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將之與參加人所有之系爭58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圳路現況坐落位置之土地,交換使用,亦未主張黃圳和及李榮庚間存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頁)。
倘確有上述交換土地使用協議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於宜蘭地院第317號事件中均未主張此項重要攻防方法,有違常情。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件攻防重心在於系爭預約書之真偽,因而未為主張云云,實無可信。
另被上訴人就有關其抗辯之土地交換使用乙事,黃圳和或李榮庚係與上訴人何人、何時洽商訂約土地交換事宜或約定使用土地面積大小、期間等具體約定內容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有交換土地使用協議存在,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本院對其所辯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形成確信。
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580地號土地99年、102年、105年之每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下同)248元、429元、1,338元(見原審卷第28頁 ),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坐落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及尚惠路交叉處,附近多為農田及連棟民宅,無明顯商業發展,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並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15頁);
爰斟酌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分別作為房屋使用,附近交通尚屬便利,商業活動非屬繁榮發達,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⑴關於101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所致損害合計3萬6,579元【計算式:〈(A1部分3平方公尺+A2部分48平方公尺+C部分4平方公尺+D1部分5平方公尺+D2部分63平方公尺+D3部分13平方公尺+D4部分37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101年申報地價248元×(147/365)×6%=1,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3平方公尺×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429元×3年×6%=1萬3,359元)+(173平方公尺×105年申報地價1,338元×1年×6%=1萬3,888元)+〈173平方公尺×106年申報地價1,338元×(218/365)×6%=8,295元〉=3萬6,579元】。
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⑵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157元【計算式:173平方公尺×106年申報地價1,338元×6%÷12個月=1,157元】。
逾此部分,自無可採。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上訴人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579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暨給付3萬6,579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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