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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陳秀蓁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妹,於民國105 年1月9 日因遺產分配問題達成協議,上訴人允諾於105 年3 月、106年7月,各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予伊,卻僅於105年3月9日履行,餘款經催告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允諾贈與200萬元,尚未給付之100萬元,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妹,曾於105 年1 月9 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願於105年3月、106年7月,各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1頁),堪信為真正。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既約定上訴人願於106 年7 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其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履行。
五、上訴人雖謂: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伊已撤銷尚未給付之100萬元贈與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所陳:伊父生前於三重、新莊各有1房屋,已將三重房屋歸伊與同母兄弟姊妹5人均分,新莊房屋由上訴人母子3人分得。
伊父死亡時,上訴人不應分配三重房屋出售價款,但仍參與均分,乃為系爭協議同意返還200萬元,伊亦同意其返還200萬元即可(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9頁);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長期跟伊說父親之遺產分配不公,要伊送200萬元彌補損失(見原審訴字卷47頁)、伊是希望上訴人勿再打擾伊生活,才協議給其一筆錢(見本院卷120頁)各等語以觀,可見系爭協議之成立,緣於止息紛爭,而非合意由上訴人無償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尚不足採,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未履行部分,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就其遭脅迫而成立系爭協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所定應於106年7月給付1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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