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㈡又依前述道路交通規則所規範之人車義務,及同規則第103條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 ⒈有關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 ⑴查詹孟筠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後,
- ⑵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 ⑶又詹孟筠主張其因前述體傷照護傷口所需,因此支出購買人工
- ⑷再詹孟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就診馬偕醫院外,亦
- ⒉有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 ⒊有關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 ⒋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㈡綜上,詹孟筠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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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孟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詹孟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簡沛瑜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詹孟筠給付簡沛瑜逾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本息,及命簡沛瑜給付詹孟筠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詹孟筠、簡沛瑜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詹孟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簡沛瑜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詹孟筠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詹孟筠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詹孟筠(下稱詹孟筠)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沛瑜(下稱簡沛瑜)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0段○○○○○○○○段000號前時,適伊正徒步穿越馬路,簡沛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得閃避而未閃避,且未減速,致以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因重力撞擊而翻轉倒地,受有左側膝、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膝小腿及踝挫傷、肩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伊因前開傷勢,支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48元、國術館醫療費用5萬4,000元、人工皮費用8,815元、就醫交通費用4,560元、並受有親屬看護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沛瑜應賠償伊69萬3,923元本息。
又伊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亦有疏失,然簡沛瑜當時得閃避而未閃避,亦未減速,其過失應大於伊;
且簡沛瑜於系爭事故中雖亦有受傷,然傷勢應屬輕微,其反訴主張受有醫療費用3,46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並主張伊過失責任為8成,而請求伊應賠付其16萬2,774元本息,顯然過高且不當,而均應予駁回。
原審就詹孟筠所提本訴部分,判命簡沛瑜應給付其2萬9,665元(含馬偕醫院醫療費用5,098元、人工皮費用8,815元、就醫交通費用4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合計9萬4,363元,乘以簡沛瑜應負過失比4成,再扣除簡沛瑜已付賠償金6,600元及詹孟筠已受領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80元)本息,並駁回詹孟筠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
另就簡沛瑜所提反訴部分,判命詹孟筠應給付簡沛瑜3萬1,313元(含醫療費用2,18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再乘以詹孟筠應負過失比6成)本息,並駁回簡沛瑜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
詹孟筠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含本、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簡沛瑜則就本訴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簡沛瑜逾3萬1,313元〈即16萬2,774元-3萬1,313元〉本息之反訴請求部分,未據簡沛瑜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孟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簡沛瑜應再給付詹孟筠66萬3,458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簡沛瑜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簡沛瑜之附帶上訴駁回。
簡沛瑜則以:詹孟筠於前開時、地夜間穿著深色衣服,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通行,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主因,伊駕駛系爭機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僅為次因,詹孟筠自應負較重過失責任。
又詹孟筠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其如循正規中、西醫療程治療,原可迅速復原,卻選擇接受國術館民俗療法,致其左腳傷口惡化,因此支出之國術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難認必要,且其傷勢應無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其前開費用請求,均屬無據,另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
再者,伊亦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精神損害,原審判認其應賠償伊3萬1,313元本息(即醫療費用2,18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再按詹孟筠應負擔之過失比6成折算後之金額),並無不當,伊亦得以此主張與本件應賠付詹孟筠之金額互為抵銷,抵銷後伊應無庸再賠付詹孟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簡沛瑜應給付詹孟筠2萬9,665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詹孟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詹孟筠之上訴駁回。
查詹孟筠於前開時、地夜間徒步穿越馬路時,遭簡沛瑜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慎撞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分別受有體傷,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含肇事主、次因),及他造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合理數額為何,各執乙詞,並分別主張及抗辯如前述。
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詹孟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含馬偕醫院、國術館及人工皮等)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親屬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無理由?其合理數額為何?㈢簡沛瑜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無理由?其合理數額為何?又其另主張以此數額與前項應賠償詹孟筠之金額互為抵銷,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有關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簡沛瑜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0段○○○○○○○○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穿著深色衣物、正徒步穿越馬路之詹孟筠,致人、車倒地,兩造均受有體傷,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之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據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4日函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暨勘誤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局106年4月12日函文檢送之職務報告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卷〉第54至57、59至63、74、77、78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該案檢察官所為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畫面時間104年6月17日下午11時39分28秒許,1名黑衣女子(即詹孟筠)由畫面左方徒步延機車停等區後方橫越馬路(畫面下方有斑馬線),畫面時間11時39分34秒,有1機車(有開啟車頭燈)從畫面上方延慢車道接近路口,至畫面時間11時39分37秒,該機車與行人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發生碰撞」(見他字偵卷第60、62至63、72、78頁),暨該案二審時法官再次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錄影時間23:39:28(播放時間0秒)左前方向燈閃爍之小型車(即系爭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外側車道邊;
23: 39:31小型車前方之行人詹員左轉朝北;
23:39:33行人詹員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過543巷口之手孔且簡車沿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左側自畫面上方駛入;
23:39:33至23:39:36行人詹員從543巷口之手孔蓋步至內側車間車道線,其行走路線為直行偏右(往北偏東向),簡車(即系爭機車)從光復路1段外側車道左側駛入,其駕駛路線為直行偏左(往東偏北向);
23:39:37行人詹員由南往北方向沿機車停等區後方(西側)步至內(側車道間車道線與沿光復路1段東向外側車道左側直行通過543巷口之簡車發生撞擊,接著行人詹員倒地且簡車離開畫面右側」(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可知新竹市光復路中央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在詹孟筠徒步穿越馬路處往東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故詹孟筠於前開時、地任意穿越馬路,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過失,洵屬明確。
惟簡沛瑜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該路段亦設有路燈、視距尚稱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其情狀,倘能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詹孟筠係著深色衣物於夜間違規穿越馬路,然並非突然衝出而無法閃避,如簡沛瑜依法令規定善盡其車前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發現前方有行人任意穿越馬路而採取一定閃避措施之可能,然其刑案中自承當天騎車時看得清楚路,但本件看到詹孟筠時,人已在其車前面,其很驚訝,但距離(過短)已無法減速停下,雖有想要往左、閃繞過去,但已來不及,所以撞到詹孟筠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足見簡沛瑜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亦堪認定。
㈡又依前述道路交通規則所規範之人車義務,及同規則第103條第1、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分析,可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範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經前述特別為行人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該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其目的除為保護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外,亦寓有車輛駕駛人在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100公尺範圍內道路時,得合理期待行人將遵守前述用路規範,由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穿越道路,原則上駕駛人僅於行近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前方,應減速慢行,並於抵達該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並遇有行人由之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駕駛人在行經該道路時基於前述其合理期待,就是否仍有行人違規任意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較低。
再就本件情形而論,詹孟筠明知其徒步穿越馬路處往東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已近深夜(夜間11時43分許),雖非視線不良但明亮程度亦非灼如白日,斯時路上行人及車輛較少,其復著深色衣物而於遠處時不易為駕駛人立即察覺,如任意穿越道路,於穿越時有遭疏未注意、待駛近時始察覺其穿越馬路而閃避或煞停不及之車輛駕駛人撞及之高度可能,然其仍選擇於前開時、地任意穿越馬路,未遵前揭用路規範,致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簡沛瑜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詹孟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自較簡沛瑜為重。
佐參系爭事故於前揭偵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詹孟筠在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路邊步行,至肇事地點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附近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時,因於夜間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另一路口違規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與左側直行簡沛瑜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傾倒;
另簡沛瑜駕駛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左側,至肇事地三岔路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穿越馬路之詹孟筠發生撞擊,致雙方傾倒且簡車左倒滑行。
故詹孟筠於夜間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另一路口違規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簡沛瑜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偵卷第81至82頁);
另於刑案審理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主、次因之認定,僅修正文字為:「詹孟筠於夜間著深色衣物,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另一無號誌路口,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當,且充分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主因;
簡沛瑜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見一審刑事卷第14頁)。
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詹孟筠之前述違規行為,應為肇事主因;
簡沛瑜之違規行為,則為次因,洵堪認定。
是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認詹孟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責(即過失比例)為六成,簡沛瑜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責(即過失比例)為四成。
詹孟筠辯稱伊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有疏失,然簡沛瑜當時如繼續直行,即可閃避而未閃避,亦未減速,其過失應大於伊,伊應僅負過失比例三成,簡沛瑜為七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無可採。
有關詹孟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親屬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無理由,及其合理數額為何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詹孟筠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體傷,且簡沛瑜就該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此為簡沛瑜所不爭,並詳如前述,則簡沛瑜應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詹孟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茲就其請求簡沛瑜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及其合理數額,分論如次:
⒈有關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查詹孟筠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翌(18)日凌晨零時8分許送至馬偕醫院急診,自訴剛走路被機車撞,現左膝有傷口、後腦腫痛、右肩疼痛無法動,經身體及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小腿1x1公分擦傷,無明顯骨折,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左側膝、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膝小腿及踝挫傷、肩部挫傷、頭部挫傷」,並醫囑宜休養3天,建議多冰敷、抬高傷肢、減少活動及碰撞,及建議神經外科、骨科門診追蹤;
同月2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追蹤,診斷有「右肩、左下肢、頭部鈍挫傷併瘀青」,並醫囑受傷後宜休養10天;
同月27日復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頸部拉傷、右肩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併皮膚壞死」,並醫囑繼續在家休養兩週及門診繼續追蹤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18、26、27日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28日、9月19日、11月1日函文及病歷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66至68、94至101、218、235頁)。
又其嗣因前揭左小腿傷口癒合問題,曾於同年12月7、8、15、29日及105年7月26日,再至該院整形外科或皮膚科就診,並經診斷其左小腿傷口皮膚癒合不良但無壞死情況,或有左小腿潰瘍且發炎過敏之情形,亦有前揭函文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6、218、235頁);
並有其所提出之左小腿傷勢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可資佐參(見他字偵卷第10、14、16、22至23、25至31頁;
照片顯示其於104年6月17日事故發生當日,左小腿受傷處外觀有瘀青即皮下組織出血,翌日有部分紅色或暗紅色瘀傷,浮現原瘀青處;
同月23日該紅色瘀傷浮呈範圍擴大並顏色加深;
同月26日時瘀傷處明顯紅腫並伴隨些許膿體,且有一定面積明顯破皮但已結痂焦黑;
同年7月8、17日、8月10、26日、9月14、21日外傷化膿、腐爛;
同年11月7、13日傷口逐漸癒合,但仍有些微分泌物;
同年12月8日前開傷口密合、表層均已新生皮膚呈瑰紅色)。
堪認其之前揭傷勢分為其因系爭事故而直接受傷或隨病程發展而衍生之傷勢,均可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可認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合先認定如上。
⑵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2643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詹孟筠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多次就診馬偕醫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98元(內含診斷證明書費),依其所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其前述事故傷勢認定,堪認其於104年6月至105年7月間,先後就診馬偕醫院急診、骨科、皮膚科或整形外科等科別而支出,即如附表1編號1至2、5至8、13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合計5,268元,均可認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至其於前述期間至馬偕醫院家醫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1編號3、4、9至12部分,則難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許。
另依本件前項說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醫囑門診追蹤者尚涉及神經外科之科別,依卷附馬偕醫院106年4月28日函送之詹孟筠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求診之自付醫療費用表(見原審卷第107頁)所示,可知其於104年6月27日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0元,此部分亦屬其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予准許。
準此,詹孟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馬偕醫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5,798元(即5,268元+530元)。
⑶又詹孟筠主張其因前述體傷照護傷口所需,因此支出購買人工皮、棉球及紗布塊、膠布、藥水等醫療用品(即附表2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計8,815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並經原審審核後如數判准,且簡沛瑜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就詹孟筠此項支出及該支出與詹孟筠因照護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為爭執,而僅提出抵銷抗辯如前述(詳本判決項次),準此,亦應堪認詹孟筠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再詹孟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就診馬偕醫院外,亦曾於國術館進行推拿或整復,因此支出國術館醫療費用5萬4,000元,固據提出條龍國術館出具之臺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及引其106年10月5日回函為佐(見原審卷第69至70、220頁)。
惟依前揭馬偕醫院函文(見原審卷第218、235頁),可知詹孟筠因系爭事故受左側膝、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膝小腿及踝挫傷、肩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依其傷勢應可於受傷後一至三週內恢復,已難認有另行求診國術館之必要。
況國術館從業人員亦非醫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其所為處置是否妥適並為醫療上所必要,實屬有疑。
是依前揭國術館出具之傷情說明書,可知其負責人吳能鴻僅領有推拿整復師證照,而不具醫師資格,本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益證其選擇國術館民俗療法進行推拿整復,如有不慎,實有加重其傷勢之虞。
準此,自難認其此項費用支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而不應准許。
⒉有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詹孟筠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就醫所需,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560元,固據提出如附表3所示之計程車資證明為佐。
然承前所述,其於前揭國術館所為之推拿、整復等難認係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其本項所引計程車資證明,有關其至該國術館治療之往返車資(即附表3編號1至3、5、7至11),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
至其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4年6月26、27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即附表3編號4、6部分,計為450元(300元+150元),依其腿部傷勢而遠行不便,則可認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有關親屬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看護,雖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固可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然此仍以其因該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確有看護照顧為必要。
查詹孟筠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復原,不能自理生活,而須全程由家人照護,期間約6個月,因此主張簡沛瑜應賠償伊看護費用12萬元云云。
然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多次就診馬偕醫院,業如前述,則該院對於其傷勢程度、恢復情形及日常生活有無看護必要,本其醫療專業與臨床判斷,當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馬偕醫院106年11月1日函文,該院已明確表示其因系爭事故所致體傷,於休養期間並無需專人看護(見原審卷第235頁)。
佐參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後,其即能自行以未受傷之左手開車前往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於傷勢恢復前雖可能造成其行動較緩及略為不便,然依其傷勢並未達需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其本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詹孟筠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體傷,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簡沛瑜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查詹孟筠為專科畢業,曾擔任護士、於奶粉公司、餐廳工作,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105年度有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資料15萬元,並有投資等財產資料4千餘元;
簡沛瑜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3萬元,因心臟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05年度有所得22萬6,849元、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甚低之汽車1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一審刑事卷第31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財產、學經歷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情節,暨簡沛瑜於系爭事故後曾長期多次與詹孟筠聯繫、詢問受傷情狀與治療過程,並支付部分款項(見他字偵卷第86至92頁所附兩造電話譯文),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詹孟筠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得請求簡沛瑜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
逾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詹孟筠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9萬5,063元(即5,798元+8,815元+450元+8萬元)。
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詹孟筠應負過失比例六成、簡沛瑜為四成,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依前述民法規定,按簡沛瑜應負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準此計算,簡沛瑜應賠償詹孟筠之數額即為3萬8,025元(即9萬5,063元×40%,元以下4捨5入)。
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詹孟筠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247至252、258頁);
另兩造均不爭執簡沛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詹孟筠6,600元賠償金(見原審卷第39、60頁)。
是扣抵後,簡沛瑜尚應賠償詹孟筠所受損害之差額為2萬9,945元(即3萬8,025元-1,480元-6,600元)。
有關簡沛瑜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無理由及其合理數額為何部分:查簡沛瑜主張因其於前開時、地系爭事故受傷,於104年6月1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上眉開放性傷口2×0.4×0.4平方公分、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復於同日另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右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並為傷口縫合與處置,其後並於該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240至245頁),堪信屬實。
又其主張因前揭傷勢先後於馬偕醫院急診及慈濟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因此支出如附表4編號1、4至7所示合計2,938元醫療費用(含馬偕醫院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或收據為佐。
揆諸簡沛瑜所受前揭傷勢,亦堪認此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再簡沛瑜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體傷,堪認其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詹孟筠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核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前揭兩造身分、財產、學經歷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情節,及事發後對應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前述理由㈠⒋),認簡沛瑜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稱允當,亦應如數准許。
詹孟筠抗辯簡沛瑜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勢輕微,且應為肇事主因,故其請求之前揭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而不應准許云云,均無可採。
惟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詹孟筠應負過失比例六成、簡沛瑜為四成,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簡沛瑜雖受有前揭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合計5萬2,938元(即2,938元+5萬元),但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準此計算,詹孟筠應賠償簡沛瑜之數額即為3萬1,763元(即5萬2,938元×60%)。
有關簡沛瑜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且與有過失,簡沛瑜應賠償詹孟筠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尚未受償之差額2萬9,945元、詹孟筠應賠償簡沛瑜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3萬1,763元,業詳如前述(詳前述理由)。
上開二項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非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債務(民法第339條規定參照),則簡沛瑜主張互為抵銷,核屬有據。
是前開債務互為抵銷後,簡沛瑜尚得請求詹孟筠賠償1,818元(即3萬1,763元-2萬9,945元),詹孟筠則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綜上所述,詹孟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沛瑜應給付其69萬3,923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另簡沛瑜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詹孟筠應給付其1,818元,及自其於原審所提反訴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3萬1,763元本息-1,818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簡沛瑜應給付詹孟筠2萬9,665元本息,及詹孟筠應給付簡沛瑜逾前開1,818元本息部分,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
詹孟筠上訴及簡沛瑜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前開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詹孟筠請求逾2萬9,665元本息(即69萬3,923元本息-2萬9,665元本息)部分,及命其應給付簡沛瑜前開1,818元本息部分,則均核無不合。
詹孟筠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全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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