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鳳梨買賣係約定貿易條件為C&F,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1600元,及自101年9
- 五、兩造不爭執於95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又
- 七、承上,本件既不受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則被上訴人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即系爭8文書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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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賴建宏律師
洪慧恆律師
張育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申請解散,並由朱家榮任清算人進行清算,雖已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惟因清算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朱家榮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99-101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103-115頁之經濟部函、董事會決議中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26頁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
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費用,而兩造所訂獨家銷售契約(Exclusive Market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第15.1點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所涉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之英文原版、第284頁之中譯版),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書面委任其代墊附表所示費用,係貨櫃運抵我國後所衍生之費用,亦堪認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代墊款(見原審卷一第14、358頁,下稱系爭代墊款),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43-153頁),核仍係基於支出代墊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任其處理事務之內容,在原審主張以96年8月23日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原證9,下稱系爭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7-90頁之原證4,下稱系爭最終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據,在本院又追加主張以95年7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29-232頁之被上證7)、95年11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33-238頁之被上證8)、95年12月13日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正反面之原證16)、95年12月18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之原證18)、96年2月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之原證8)、96年7月10日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之原證17)所載內容為據(上開8份文書下合稱系爭8文書),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臺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且關於鳳梨進口配額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委由伊先代為墊付,伊復已代墊如附表所示之進口配額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0600元。
又上訴人裝載鳳梨之貨櫃於95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運抵高雄時,因檢疫問題遭海關沒入銷毀,或因檢疫不合格遭燻蒸處理,或因品質不良,致無法銷售,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未將貨物運抵伊北部倉庫前一切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委託伊處理上開鳳梨之銷毀、燻蒸、棄置等事宜,兩造另行成立委任關係,伊乃為上訴人代墊鳳梨冷藏費66萬元、代銷毀費用6萬1000元、代丟棄費用6萬元(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費用)。
惟上訴人之後竟拒不給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即系爭8文書)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160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鳳梨買賣係約定貿易條件為C&F,並無關於進口配額費用由伊負擔之約定,故貨櫃運抵港口越過船舷之後一切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負擔系爭費用,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亦未承諾給付系爭費用。
系爭8文書均非真正,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本件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貿易處(下稱貿易處,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解散)、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洋公司)分別支付50萬元、73萬8512元部分,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都樂鳳梨貨櫃所支出者。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費用,伊亦得以權利金美金4萬1184元折合新臺幣123萬552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160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前揭一、㈢所述以同一聲明擇一請求之追加。
五、兩造不爭執於95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臺灣獨家經銷都樂鳳梨,期間2年,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向中央信託局貿易處支付95年度鳳梨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1000公噸權利金50萬元,於95年、96年間向銘洋公司支付冷藏費用合計73萬8512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並有系爭契約、中央信託局貿易處函及收據、銘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275頁之英文原版、第276-286頁之中譯版、第146、138-145頁、卷二第31-3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執系爭8文書及另案確定判決為據,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代墊系爭費用,並經上訴人承諾給付,其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給付系爭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8文書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真正,不能證明其有委任之意思及承諾給付代墊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
惟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
查兩造因系爭契約及系爭8文書所生之爭執事項,曾經法院另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為判斷,惟由附件之整理可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下稱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下稱第11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所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或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項目不同(例如第763號為貨櫃延滯費及上市發表會費用),或請求之貨櫃號碼與本件不同(例如第107號、第164號為不同貨櫃號碼之通關費及鳳梨銷燬費),或請求之訂單貨物不同(例如第1154號之貨櫃通關費及內陸運送費等),故各就其請求所認定之委任契約存否之爭點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
至各該確定判決或有關於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何及系爭8文書真偽之認定,惟其認定內容並不一致(詳如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卷),本院無從擇一遵循,且亦有下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例如鑑定報告等),故亦難認其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七、承上,本件既不受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即系爭8文書)之約定,代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否有據,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系爭契約第4.3條(e)已明訂被上訴人應支付費用,向主管機關取得進口許可及所需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65、27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進口配額費部分,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貿易條件為「DDP(Delivered Duty Paid)五股」,上訴人將鳳梨運抵其五股倉庫前所生一切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為C&F(Cost&Freight),其將鳳梨運抵指定港口,越過船舷即已完成交付等語。
查:⒈系爭銷售契約第4.2條(c)約定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提供被上訴人最優惠之到地價格(C&F prices),緊接於同條(d)約定兩造應充分協調安排將產品運輸至「指定送貨地點」,又於第4.3條(e)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費取得我國境內關於進口、經銷、銷售所需許可或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64頁之英文原版及第278頁之中譯版),堪認兩造約定價格為最優惠之C&F價格,則上訴人在貨物抵達指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將提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取得進口取可及相關核准文件,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及風險。
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間領有鳳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見本院卷五第155-162頁),並辦理報關及給付系爭費用等事實,及兩造各自所提PO(Purchase Order)上均記載「Unit Price(CFR)」即「到港價格」或「到岸價格」(見本院卷三第407-410頁、本院卷二第443-447頁,至於上開PO上其他部分之記載是否真正,詳後述),被上訴人98年5月11日函所附證1亦記載「C&F台灣價格」(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亦可佐證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即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DDP,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云云。
惟查:⑴系爭契約第4.2條(c)明訂兩造約定為C&F價格,並無任何關於DDP之明文。
且被上訴人領有鳳梨輸入關稅配額,上訴人則無,實際上亦確由被上訴人辦理通關並給付附表一所示進口配額費用。
而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依C&F之貿易慣例,並無應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進口配額費用之情形,故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通關及支付進口配額費用事實,亦堪認雙方並無關於DDP之約定。
⑵又系爭契約第7.1條前段雖約定上訴人有義務將產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NUFRESH's "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及第7.2條約定上訴人就產品之所有權及風險在「指定送貨地點」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之英文原版、第282頁之中譯版)。
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謂「指定送貨地點」係指PO所記載之「港口」(port)(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之英文原版、第280頁之中譯版),與系爭銷售契約第4.2條(c)明訂C&F價格及PO上記載CFR即到岸價格、到港價格等情一致,難認雙方有另為DDP之約定。
⑶被上訴人所提編號DT060712POM、DT061110POM號PO(下合稱系爭PO)雖有記載「指定送貨地點:卸貨於高雄後送抵基隆(意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合格後向北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全部來貨之所有權及風險應於送抵嘉芯公司倉庫時移轉予嘉芯公司」等字(見本院卷三第407、409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PO為真正,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PO文書為真正。
而依證人王娓娓在第763號事件證述:不確定有收到系爭PO,因為單價有修改,印象中訂單內容沒有寫這麼詳細,印象中只有收到單價6元的訂單,後來沒有再寫訂單,沒有收到訂單寫單價4.7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頁),已難認系爭PO為真正。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王娓娓簽名、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95年7月13日傳真之英文信函,內容有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及編號DT060712POM訂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之英文原版、第229頁之中譯版),據以證明系爭訂單之真正。
惟上訴人亦否認95年7月13日信函為真正,抗辯此函上「王娓娓」英文簽名係模仿自其他文書所為者,並提出私人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192頁、卷三第29-74頁、卷五第457-502頁)。
查: ①王娓娓在第763號事件雖就上開信函上其簽名證稱「是」,惟並未為進一步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4頁)。
而由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上訴人在該案提出之96年8月30日協議書上「王娓娓」簽名之筆跡(本院卷五第421-422頁),與96年8月15日收據上「王娓娓」簽名筆跡進行鑑定,經該調查局以109年4月23日鑑定書判認上開筆跡大致疊合,不能排除係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見本院卷五第507-509頁,下稱109年鑑定書),可見被上訴人有以複印方式偽造王娓娓簽名之情事,而此簽名與95年7月13日信函上「王娓娓」簽名筆跡亦極相似,故不排除本件信函上「王娓娓」簽名亦係以同一方式重製之可能。
至被上訴人事後改稱:其後來發現王娓娓把她之前簽名筆跡存在電腦裡,從電腦直接列印出來製作文件云云(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第63號〔下稱第63號〕卷九第439頁),顯與常情不符,難信可取。
②又此信函係傳真文件,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此文件上印文是否即出於上訴人登記之大小章實物,且上訴人大小章印跡(乙1、乙2)與95年12月12日函、95年12月13日函、95年7月13日函上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經研判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9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7-312頁,下稱101年鑑定書),且第763號、第164號確定判決均認定95年7月13日函不能推定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0-43頁之第763號判決理由㈡⒉⒊、本院卷四第507頁之第164號確定判決理由㈠⒉⑶)。
被上訴人雖稱:王娓娓95年7月13日英文信函傳來時就已經有乙1、乙2及王娓娓簽名,至於背面所蓋乙3、乙4印文是我們公司人員事後拿去給王娓娓蓋章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9頁),惟被上訴人人員為何不直接向上訴人拿取已蓋章簽名之正本?其主張與一般商務習慣不符,亦難認可取。
③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張海若雖在本院另案證稱系爭PO及王娓娓95年7月13日英文信函上之上訴人大小章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4頁),惟其亦證稱僅能辨識上訴人大小章字體好像是篆體,還有中英文的章,兩個很像的大章,有1個字體密密麻麻,另1個比較空,不然可以去請鑑定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9頁),可見證人張海若係當庭以肉眼辨識印文外觀形似,並不能證明該用印確係由上訴人所為者,審諸101年鑑定書研判該等印文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則一般人僅以肉眼觀察非無誤判之可能。
故尚難僅據證人張海若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信函及系爭PO係真正之認定。
況證人張海若就文書內容,證稱:因非其職務範圍,故不清楚細節,純粹是認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5-269頁),在第763號事件亦證述:任職期間知道李景元有拿一些文件到公司給總經理王娓娓看或蓋章,他來公司會問說總經理在不在,說有些東西要拿給她看或蓋章 ,印象中其接觸這樣的情形大概有5到10次之間,但其僅是看見李景元拿文件進去找王娓娓,沒有仔細看王娓娓有沒有蓋章,李景元再拿文件出來,其可以看到是因為辦公室玻璃是透明的等語(見第63號卷六第149、152-153頁),足徵張海若不知李景元所持文書之內容,亦不知王娓娓有無在文書上蓋章,益見其證詞不能證明上開信函及系爭PO之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所為者。
④綜上,上訴人抗辯95年7月13日信函並非真正,尚堪信取,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信函為據,證明系爭PO為真正,即非可取。
⑸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張燕婷為寄件人、日期為95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記載:「BABE(即王娓娓)要我轉告我們間正確的鳳梨交易條件名稱是DDP五股」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9、205頁),惟上訴人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並無上開字句,有比對兩份電子郵件之數位鑑識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99、243-244頁)。
查證人張燕婷於102年1月18日在第1154號事件作證時,經法官及兩造追問,仍無法肯定此份電子郵件是否其所發,且不記得郵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63號卷二第303-305頁之逐字譯文),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該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供本院調查,稱:公司電腦硬碟於104、105年間毀壞,試圖修復沒有成功,已經報廢,故無法提出電磁紀錄檔案,有留存重要紙本文件,上面也都有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第63號卷二第153頁),並提出宏積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及名片為證(見第63號卷二第533頁)。
然查,兩造除上開電子郵件外,另就其他數份電子郵件亦有强烈爭執(見第63號卷六第119-125、229-239頁、卷二第230-234、264-268頁、卷四第45-51頁),則被上訴人於硬碟損壞前應可聲請調查該等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然其遲未提出聲請,另案法院於107年間函詢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查得電磁紀錄(見第63號卷二第407-409頁),則此等電子郵件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
況被上訴人所提亞東公司運費發票所載運送地點非僅五股,另有北投、小港、臺北、大寮等地(見第63號之原審卷一第50、58、65、74、82、89、98、99、107、108、116、123、124、126、133、140、145、188頁),與上開電子郵件所稱「DDP五股」亦有不符,是難憑此電子郵件逕認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確為DDP及指定送貨地點為五股之事實。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DDP貿易條件,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則其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即系爭8文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8文書,主張上訴人有委任其先行代墊系爭費用,及承諾償還其代墊之系爭費用等語,惟上訴人否認系爭8文書為真正。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最終協議書為影本,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並抗辯系爭最終協議書第4頁「王娓娓」簽名係模仿自其他文書而成,且該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其他文書上「王娓娓」簽名極為近似,不能排除係直接或間接複製而成等情,已有109年鑑定書(見本院卷五第507-509頁)及私人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59-192頁、卷三第29-74頁、卷五第457-502頁)可憑。
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王娓娓在第1154號證稱:該文書應非其製作,應該是被上訴人公司打的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交付此文書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並未承認有簽署系爭最終協議書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於106年2月15日在另案陳述系爭最終協議書簽署經過為:系爭最終協議書由本公司繕打,繕打完成後由我用公司傳真機傳真給王娓娓,經她以電話確認內容皆無問題,我再以掛號信將協議書上僅有我簽名並書寫日期之原本寄給王娓娓,王娓娓在下方簽署英文姓名及日期後,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五股倉庫(下稱甲文件),即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最終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惟觀此文書上並無傳真表頭(見原審卷一第87-90、317頁),已與被上訴人主張為傳真本一情不符。
又陳維德經另案法官詢問為何不製作一式兩份寄送予王娓娓簽名,使兩造各執一份?為何王娓娓簽名後不將原本寄送予被上訴人,卻以傳真回傳?陳維德又答稱:雙方在96年9月15日後幾日,有約在樂雅樂餐廳碰面,王娓娓將我寄送給她的該紙協議書影印1份,並在該影本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我(下稱乙文件),後來王娓娓於96年9月16日將乙文件借走,故我提出的是甲文件傳真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再經法官詢問為何未於98年間訴訟時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陳維德答稱:我們於99年、100年間整理五股倉庫時才找到甲文件及兩造往來文件數十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並提出96年9月19日收據、96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記載上訴人借走乙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4-305頁),惟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及電子郵件真正。
參諸證人李景元證稱:我每次去都樂公司都會帶一式兩份,一份給王娓娓,一份請王娓娓蓋章之後帶回公司等語(見第63號卷五第80頁),與陳維德上開所述其僅郵寄一份給王娓娓簽名,王娓娓簽名後以傳真回傳給被上訴人之模式顯屬不符。
衡情倘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總括兩造交易2年來之協議內容,所涉金額甚鉅,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至關重要,理應謹慎備置一式兩份,由兩造共同簽署,各執1份,豈有可能被上訴人僅製作一份寄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傳真給被上訴人?倘王娓娓於數日後另蓋印於乙文件交給被上訴人,雙方即各執1份,王娓娓又何須借走乙文件?而王娓娓借走乙文件後,由被上訴人所提96年9月19日收據及96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可見其對於乙文件遭上訴人借走一事惴惴不安,則其理應謹慎保管僅存之甲文件傳真本及相關之系爭3紙確認書正本,豈有可能隨意收置於倉庫抽屜內,數年後才尋得,致未能附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於第763號訴訟三審程序提出作為證據?俱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信取。
⑶且證人李景元另證述:印象中我離職時,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沒有還,是寄完存證信函之後才(還),王娓娓借走的正本與當庭提示文件是否相同、上頭有無蓋章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第63號卷五第81頁),可見其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最終協議書是否確有經王娓娓簽署之版本,已記憶模糊,且其證述系爭最終協議書已歸還一節,與陳維德所述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又被上訴人在第763號判決確定前,從未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作為證據,係於第1154號訴訟中始提出,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提出此最有利於己之證據,亦與常情有違。
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真正,則其執該文書為據,主張上訴人已承諾償還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自難信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95年12月13日函、95年12月18日函、96年2月6日函、96年7月10日函、96年8月23日確認書上印文經鑑定以印泥捺印而成(見本院卷七第73-93頁),應為真正,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查: ⑴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全部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以供鑑定比對,惟上訴人在另案提出之統一發票章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文書上印文並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之鑑定書)。
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提出證據,係隱匿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其所提文書為真實。
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自明。
查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由「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朱家榮(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未保留變更前之公司舊章,衡屬常情。
又被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但僅稱係依據兩造間電子郵件及口頭約定,且未具體指明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於98年5月11日發函、於同年月20日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貨款及代墊借款1906萬2776元(見原審卷一第293-300頁、本院卷四第299-307頁),於98年6月26日、7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見第63號卷四第367-370、381-390頁),然均未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文書作為證據,上訴人自無從預見有保留公司各式便章以提出訴訟證明之需要。
從而,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全部印章實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逕認被上訴人所提文書為真實。
⑵法務部調查局將95年7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A1)、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A2)、95年12月13日確認書(A3)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相互比對後,發現A2、A3類資料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TAIWANBRANCH」、「王娓娓BEBE LIU」2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而通常2份文件上自然蓋印2枚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如此相符;
又A1、A2、A3類資料上待鑑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綜上研判A1、A2、A3類資料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 TAIWAN BRANCH」、「王娓娓 BEBE LIU」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等情,有101年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312頁)。
被上訴人稱:95年7月13日函傳來的時候就已經有乙1、乙2及王娓娓簽名,至於乙3、乙4是我們公司人員事後拿去給王娓娓蓋章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9頁),與一般交易常習有違,難以採信。
第763號、第164號確定判決亦認95年7月13日函、95年12月13日確認書、96年7月10日確認書不能推定為真正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43頁之第763號判決理由㈡⒉、本院卷四第507頁之第164號確定判決理由㈠⒉⑶)。
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95年12月12日函記載上訴人將於明日傳真確認函表明上訴人所負義務責任、允諾及貨櫃號碼細節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7-200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各份文書上「王娓娓」簽名均極相似,業經109年鑑定書認有直接或間接複印自同一來源之可能,且101鑑定報告認95年7月13日函、95年12月12日函、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則95年12月12日函不能認為真正,亦不能佐證95年12月13日函即為真正。
⑶上訴人否認96年8月23日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私人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288頁、卷三第143-186頁)。
查被上訴人在本件提出96年8月20日、23日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與其在第63號提出之96年8月13日、20日、23日確認書內容並不相同。
本件96年8月23日確認書記載:「依據嘉芯公司8月13日交來有關本公司委託嘉芯公司代墊費用請款清單及相關單據影本,經本公司查證審核確認無誤如下:……本公司已於今日結束全部有關嘉芯公司代墊費用查證審核確認工作,嘉芯公司今後除有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再向本公司或Dole請求任何有關代墊2006/2007季節代辦進口鳳梨之各項相關及衍生費用」,96年8月20日確認書記載:「依據嘉芯公司8月9日交來代墊運輸、棄置不良鳳梨費用請款單及8月15日補交來泰源貨運公司95年7月1日到96年3月29日高雄隆興冰庫載運鳳梨回北投運輸費用都經本公司查證審核確認如下:……有關上列1、2項嘉芯公司代墊之泰源公司運輸費用已於今日結束全部查證審核確認工作」,依上開內容顯示上訴人已完成單據查核工作而予以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其他費用。
惟另案之96年8月23日確認書記載:「……16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編號1-7、1-10②③、1-14、1-17、1-18、1-19、1-20、1-21嘉芯公司替本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另案96年8月20日確認書記載:「……19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編號1-1、1-2、1- 3、1-4、1-5、1-6、1-10①)嘉芯公司替本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見第63號之原審卷三第12、11頁),依上開內容顯示上訴人尚未完成單據查核。
則相同日期之兩份文書竟有迥異之內容,實難認為真正,而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⑷上訴人否認95年12月18日函為真正,並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私人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288頁、卷三第143-186頁),證人王娓娓亦否認有簽署此份文書(見本院卷七第216頁)。
至於證人張海若雖在第63號前審證稱此信函上所蓋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4-265頁),惟其並非簽署系爭信函之人,且僅憑肉眼難以辨識印文之真偽,難認客觀真實,已如前㈠⒉⑷③所述,自難僅憑其證述遽認此函為真正。
況另份95年12月12日信函業經101年鑑定書認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之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如前⑵所述,則不能排除95年12月18日函亦係複印之可能性。
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證明上開信函為真正,則自難認上開信函為真正,並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否認96年2月6日函為真正,而第763號、第1154號訴訟並未將此函形式上真正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
觀諸96年2月6日函第1項記載:「⒈都樂公司台灣分公司1/26寄存於本公司五股倉庫編號APMU0000000及CRLU0000000之3120箱DOLE鳳梨已不堪用,貴公司委請本公司代為丟棄處理,處理費用則以貴公司2006.11.28委任書所訂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並未指明「不堪用」之情形,倘貨櫃內鳳梨不堪用應予丟棄,被上訴人大可不予提領,更無必要為此2貨櫃代租冷凍板運送至五股(見第63號原審卷一第208、209頁之東亞公司發票),實與常理不合。
又96年2月6日函第2、3項記載:「⒉都樂公司台灣分公司除前述3120箱DOLE鳳梨外,至今尚有約2500箱寄存於本公司五股倉庫,貴公司同樣委請本公司代為丟棄處理。
⒊嘉芯公司為此所代墊丟棄處理費用,都樂公司台灣分公司承諾100%負擔,並於收到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帳單後,立即匯還」,毫無關於該2500箱鳳梨應予丟棄之具體理由,上訴人如此草率承諾代墊全部費用,亦與常情不合,堪認其所辯上開信函非真正,應為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第115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95年11月10日傳真函(見本院卷四第421-423、433-435頁)為真正云云。
證人王娓娓雖於第1154號訴訟中證稱此傳真函上為其簽名,但亦同時具體指出該函有疑義之處:我有印象有第一段的改價事情,是有這回事,但是其他的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有2個疑問,收件人的英文名字是打錯的,再來假設這不是郵件,而是信件,我的習慣會在原簽名地方往左移處即文件左側簽名,而不是簽在文件右側;
我沒有在任何這種文件上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因為事隔太久,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最後1頁背面的大、小章,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可見證人王娓娓並未承認該份文書為其親簽及內容屬實。
而被上訴人所提各份文書上之「王娓娓」簽名均即為相似,可能係自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已有109年鑑定書可稽,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函為真正,自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另提95年11月9日之傳真函係為影本再加蓋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正反面、原本置於證物袋內),業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該函經鑑定有信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處,有上訴人提出之私人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288頁、卷三第143-186頁),而被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函確為上訴人所簽署,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同意支付冷藏費用66萬元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出具予訴外人愛買桃園店、新竹店、楊梅店、95年9月22日出具予欣欣農場關於「霉斑說明」之函文、95年11月30日給欣欣農場關於委任代為棄置鳳梨之函文及兩造間95年7月24日關於「金甜蜜」商標之協議書、給欣欣農場之商標授權書(見本院卷五第185-199),以其上印文證明與本件文書上印文相符。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文書及證人鄭仁華、吳秀嬌所述不合常理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393-419頁)。
查:⑴證人即95年9月間任職愛買新竹店蔬果課課長鄭仁華於另案證稱:其將函文影本置於賣場,正本未繳回公司,陳維德曾以兩造有官司,要求其提供,但其直到108年底搬家時才找到,後來收到法院通知,就帶來法院當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7-172頁),然證人鄭仁華私下保留上訴人出具給愛買公司之函文正本,已與常情有殊,其多年後才找到又恰可攜至法院作證,更難採信。
況查,證人鄭仁華於96年11月以前先後任職於愛買桃園店、新竹店,自96年12月起始轉任職於楊梅店,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7-103頁),其在尚未任職於楊梅店之前,即於95年9月間代楊梅店向上訴人洽得此份「霉斑說明」,時間顯有未合。
且遠百公司僅向被上訴人採購蔬菜,並未向被上訴人採購鳳梨,亦無保存關於都樂鳳梨品質之文書等情,業經遠百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六第97頁),則證人鄭仁華所提該3份「霉斑說明」函文,難認真正,自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所提文書為真正。
⑵證人即欣欣農場負責人吳秀嬌證稱:陳維德於95年8月3日帶其去參觀上訴人公司,剛好陳維德拿商標協議書給王娓娓蓋章,其臨時起意,當場請王娓娓在商標協議書影本背面另立授權書,即兩造共同授權欣欣農場使用商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178頁),惟吳秀嬌請王娓娓在兩造商標協議書背面另立授權書已非常態,又其稱從未將該授權書出示給賣場看,不曾對外使用過,就一直放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1頁),俱與常情不合,難信該授權書為真正。
又證人吳秀嬌雖證稱:95年11月30日函係上訴人快遞給其,請其代為將鳳梨丟棄在農場山坡地上,但因土地出租人不同意,所以後來沒有丟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8、180-181頁),惟其當庭提出之95年11月30日函上印文為黑色,不知是否為正本(見本院卷五第176頁),而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將鳳梨丟棄在吳秀嬌承租農場土地之事實,自難以此影印本佐證被上訴人上開所提文書均為真正。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實章,係隱匿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其所提文書為真實云云。
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自明。
查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由「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朱家榮(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未保留變更前之公司舊章,衡屬常情。
又被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但僅稱係依據兩造間電子郵件及口頭約定,且未具體指明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於98年5月11日發函、於同年月20日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貨款及代墊借款1906萬2776元(見原審卷一第293-300頁、本院卷四第299-307頁),於98年6月26日、7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見第63號卷四第367-376、381-390頁),然均未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文書作為證據,上訴人自無從預見有保留公司便章以提出訴訟證明之需要。
從而,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印章實章,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逕認被上訴人所提文書為真實。
⒍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8文書在無實章情形下,以其所提各份文書上印文互為比對鑑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其上印文與高雄關稅局函附之個案委任書、具結放行申請書上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57-379頁)惟查,上訴人並未保留公司更名前之全部便章實章供鑑定,而被上訴人聲請以其所提文書自相互核比對印文是否相符,難認具可信性。
次查,高雄關稅局函覆本院之個案委任書、具結放行申請書書原本各4份(見本院卷六第75-95頁,原本置於第63號事件證物袋),其上印文係以碳粉列印方式而非以蓋印方式產生,其相對位置、距離及印文紋線疑似源自章戳蓋印時之外框痕跡位置相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5、39頁),另案基隆關稅局檢附之長期委任書及及高雄關稅局檢附之個案委任書,其上印文亦由碳粒組成,為影印之圖文,非印章沾印泥所蓋印,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日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8-354頁),可見上開文書均為影本,並非適格之參鑑文書。
況被上訴人所提文書已有上述諸多瑕疵,難認為真,故本件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8文書為真正,則其執該等文書主張上訴人委任其代墊系爭費用,其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㈢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為附表所示鳳梨貨櫃支出銷毀、丟棄、冷藏費之事實:系爭8文書既非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為附表所示鳳梨貨櫃支出銷毀費用6萬1000元、丟棄費用6萬元、冷藏費用66萬元之事實,另為舉證以證明之。
查:⒈第793號確定判決雖認定部分貨櫃鳳梨有遭銷毀或丟棄之事實,惟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之附表編號1-14①及1-20①貨櫃,且第793號認定被上訴人已受領附表編號1-14①貨櫃並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6、47-48、62、63頁),是被上訴人不能執第793號確定判決據以證明此2貨櫃確經銷毀丟棄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銷毀丟棄費用係其自行估算,經上訴人肯認後記載於96年8月23日確認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並提出95年11月27日、28日委任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一第185頁)。
然96年8月23日確認書既有瑕疵而難認真正,而95年11月27日委任書係委託訴外人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育公司)辦理銷毀10櫃鳳梨,且由展育公司開立上訴人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直接向上訴人請款完訖,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銷毀丟棄費用無關。
至上訴人翌日又以95年11月28日委任書再委託被上訴人丟棄13櫃鳳梨,惟其上記載之貨櫃不包括本件請求之2個貨櫃,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付系爭貨櫃銷毀丟棄費用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96年8月23日確認書上所載各項單據原始憑證供參,則其主張有為該2貨櫃支付銷毀費用6萬1000元、丟棄費用6萬元云云,難認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有於95年、96年間給付銘洋公司冷藏費用73萬8512元,惟由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內容並無從證明標的確為附表所示貨櫃,或為其貨物品項。
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提出96年6月2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5-367頁,原本置於證物袋內),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函上印文為上訴人所蓋。
衡以被上訴人在多件訴訟中提出關於兩造約定鳳梨貨櫃通關、運送、燻蒸、丟棄等事宜之文書,1年內高達數十份,其中多份文書經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持給王娓娓蓋章、簽名,蓋章位置有在正面、背面者,且各份文書時間重疊交錯,記載內容重複或矛盾,顯與一般商務交易習慣不符,已難信取。
且被上訴人除上開文書外,亦不能提出任何單據原始憑證以供核對,自難採信其主張為可取。
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96年6月27日函附件所載代墊金額、貨櫃號碼、貨櫃數量及「王總答應補貼本公司承租五股冷藏庫3個月(95年12月、96年1、2月)進出工費用」之證據,且其在各訴訟所主張銷毀丟棄之鳳梨貨櫃並非一致,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泛稱有為都樂鳳梨不良品支出冷藏費用66萬元云云為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即系爭8文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160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次 貨櫃 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 第763號判決附表2編號 報單號碼 貨櫃號碼 鳳梨冷藏費用 銷毀/丟棄費用 進口配額費用 一 不良鳳梨貨櫃 660,000 二 1-14 95WN281008 ①MAEU0000000 61,000 三 1-20 95WT601004 ①MWMU0000000 60,000 四.1 1-1 95WB161002 PONU0000000 7,800 四.2 MWCU0000000 7,800 四.3 PONU0000000 7,800 四.4 1-3 95WD177501 MWCU0000000 7,800 四.5 PONU0000000 7,800 四.6 1-4 95WE251001 PONU0000000 7,800 四.7 MWCU0000000 7,800 四.8 1-5 95WF221001 MWCU0000000 7,800 四.9 MWCU0000000 7,800 四.10 1-6 95WG241002 MWCU0000000 7,800 四.11 PONU0000000 7,800 四.12 95WG241003 MAEU0000000 7,800 四.13 POCU0000000 7,800 四.14 1-10 95WK351012 MWCU0000000 7,800 四.15 APMU0000000 7,800 四.16 1-11 95WK351010 MWCU0000000 7,800 四.17 MWCU0000000 7,800 四.18 1-14 95WN281008 MAEU0000000 7,800 四.19 1-17 95WQ381001 PONU0000000 7,800 四.20 MWCU0000000 7,800 四.21 1-18 95WR451005 PONU0000000 7,800 四.22 MWMU0000000 7,800 四.23 1-19 95WS561005 MAEU0000000 7,800 四.24 MWCU0000000 7,800 四.25 1-20 95WT601004 MWMU0000000 7,800 四.26 MAEU0000000 7,800 四.27 1-21 95WU511001 PONU0000000 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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