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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高景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國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40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6,44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4,429元本息,本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0,875元(計算式:57萬6,446元+102萬4,429元=160萬0,8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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