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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冠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莊勝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勝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9,877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1、67-73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8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踏踏路10-3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復未減速慢行,致與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使伊受有鎖骨之胸骨端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開放性骨折、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伊因而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157,510元、住院及休養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48,600元、增加生活之需要21,195元、機車全毀之財物損失35,000元、工作損失72萬元、精神上損害80萬元,扣除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26,492元後,計受有1,855,813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5,813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主張救護車及醫療費用157,510元、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138,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1,195元、財物損失3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金額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為左方車,其未依讓伊之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過失程度大於伊,應負70%之過失比例責任。
另伊因系爭車禍造成車損9萬元,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抵銷後,伊須賠償之金額僅為9,877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90,434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2,412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9,87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492,846元本息部分(290,434+202,412=492,846),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9,877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踏踏路10之3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受有鎖骨之胸骨端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開放性骨折、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5張附於刑事影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訴字第27頁背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原審附民卷第15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9,87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
玆就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157,51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1,195元、看護費用138,000元、機車修理費35,000元部分,有長庚醫院106年11月2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574號函、診斷證明書、二手車買賣資料、行照、發票、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陽明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22頁,訴字卷第47-7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長庚醫院106年5月10日、10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出院,需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門診追蹤,復於106年2月15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續於106年5月10日、同年8月2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原審附民卷第15頁,訴字卷第39頁);
並斟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1日,共計12月又10日無法工作,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106年5月15日至106年11月1日無法工作云云,並不足取。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吳沛錡(即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三段、美功路路口「吳記米腸包香腸」負責人),每月自中午12點起至晚上10點止,從事備料、販售、清潔等工作,時薪100元,每月薪資為3萬元一節,固以105年7至10月之薪資袋、照片、原審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至現場查訪紀錄表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4-26頁,訴字卷第36-38、82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吳沛錡到場具結以實其說,是應以被上訴人所辯按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為可採。
則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有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函、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函示可考。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期間共計12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以256,808元為可採〔計算式:(20,008×2+20,008×9/30=46,018),(21,009×10+21,009×1/30=210,790),(46,018+210,790=256,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骨折傷害,衡情身心因而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及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22歲、未婚,大學畢業,月薪3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當時年64歲、高職畢業,自汽車公司已退休4、5年,名下有一間房屋等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應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不得逾3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㈣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2.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且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如前述。
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訴人係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就兩造相對位置而言,上訴人騎乘機車為左方車,被上訴人為右方車。
又系爭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依原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52號過失傷害案件勘驗被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筆錄所示,於光碟時間2分50秒時,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道路(下稱A點),由左至右行駛,並於光碟時間2分53秒駛至交岔路口(下稱B點),可知上訴人機車自A點移動到B點所需時間為3秒鐘,再上開A、B兩點經警實地測量,測得距離為43.01公尺,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7月6日警礁偵字第1060013579號函覆說明及測量照片6張在卷可憑(原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卷第15-17頁),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51.612公里(43.01÷3×60×60÷1000)。
足認上訴人騎車機車於事故當時若能左方車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遵守速限,當可避免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疏未注意,致其損害發生或有擴大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事,就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自屬可採。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以上訴人情節稍重,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由上訴人負5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5%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㈤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車禍致其駕駛之喜美雅哥2001年12月出廠、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毀損而報廢,受有殘值9萬元之損害,車主黃瓊慧業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7-73頁)。
上訴人則主張該車殘值為5萬元等語。
查被上訴人就該車殘值達9萬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以上訴人主張之殘值5萬元為可採,另依前述被上訴人自負45%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以27,500元〔(50,000×(1-45%)=27,500〕為可採。
㈥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救護車及醫療費用157,51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1,195元、看護費用138,000元、機車修理費35,000元、工作損失256,80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08,513元,另依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減少被上訴人所負55%之賠償金額為549,767元〔1,108,513×(1-55%)=498,83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492元(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及上開被上訴人車損抵銷27,5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金額為344,839元(498,831-126,492-27,500=344,83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4,839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原審訴字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90,434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405元本息(344,839-290,434=54,405)。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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