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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許坤地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號)為伊所有,改制前之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未經徵收,亦未得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地號上興建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0.75平方公尺)、B(面積11.02平方公尺)、C(面積10.78平方公尺)、D(面積4.61平方公尺)(以下A、B、C、D合稱系爭土地),並與同段429地號公有土地合併建造臺北縣金山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出租予攤商營業使用,嗣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後,系爭市場含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於105年9月6日移交由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管理,繼續將地上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
又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位於金山老街,為北海岸著名景點,是伊主張以系爭地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7.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60元,依此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88元。
爰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及給付106年7月31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7293元本息。
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8元(原審判決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賴許素卿等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依 72 年 4 月金山鄉公所零售市場遷建計畫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係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原均為預定徵收範圍,嗣後雖不知為何原因並未執行徵收,惟伊仍屬有權占用。
況系爭市場於72年開闢至今,均無爭議,且其中租與賴許素卿之鋪位更回溯至64年8月,已逾40年,被上訴人就伊於系爭土地進行公有市場之設置、出租等情並非無法知悉,惟被上訴人從未請求拆除或遷讓,亦對伊進行公有市場出租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應認足已使伊信賴其有不欲行使權利之意思。
且被上訴人長久不行使權利,亦造成伊耗費大筆公帑就金山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進行規劃整建及維護,顯見本案倘允許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實將造成公益極大之損害,故本案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退而言之,縱認伊就系爭土地非屬有權占用,應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所在並非繁榮之精華地段,而伊係公務機關,所得利益均用於公用事業,故被上訴人請求依申報地價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千分之5計算方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293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88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賴許素卿、高枝明、郭如許、高子芸、陳世興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地號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之金山鄉公所未辦理土地徵收,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市場攤位出租他人,其占用範圍業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
㈡嗣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金山區公所於 105 年 9 月 6 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移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管理處分權。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應屬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辦理徵收即在系爭土地興建攤位建物出租,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原本即列入都市計劃市場遷建規劃,嗣雖未完成徵收,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興建攤位出租數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並使上訴人投入管理及維護之經費,迄今被上訴人始出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其所抗辯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72年4 月金山鄉公所零售市場遷建計畫書雖記載:「將(公二)公園預定地改為市場用地,…2.計畫遷建地點,則在來(公二)公園預定地,…全區廊面積2.0270公頃,…地價較為便宜,取得容易。」
、「五、財物計晝:支出部分1.用地取得…2.0270公頃約34,000,000元…此外計晝道路及聯絡巷道之開闢,另以開闢道路項目及方式辦理其概算如下:1.用地徵購費29,534,000元」(見原審卷第145頁、149頁),並以本案係配合都市計畫變更,被上訴人所有之430地號土地係位於市場用地範圍,而431地號土地則位於計畫道路上。
惟即使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地方政府規劃列為公有零售市場之遷建計晝範圍,而上訴人既自認嗣後並未實際執行徵收,系爭地號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僅將私人土地列入都市計畫公用事業預定地,並非即能取得占有私人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或有其他之占有權源存在,自不得主張有權占用該土地。
⒊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號、第164號解釋有案,則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即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至於權利人之不行使權利是否已足使義務人產生其不欲行使之正當信任,應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事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自36年7月1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固堪認定(見原審卷第17頁、1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惟即使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如無足以讓上訴人產生正當信任之特別情事,亦難遽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權利即應失效。
而上訴人雖辯稱其歷年來已投入2000餘萬元公帑進行市場攤位及設備等整修及美化工程,被上訴人此時行使權利損及公益,有違誠信云云,並提出金山公有市場啟用之新聞報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上訴人上開經費支出即使屬實,經核亦係就公有零售市場整體之整修所花費,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7.16平方公尺,與前述上開零售市場之用地面積係以數公頃計,顯然不成比例,無從認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支出整修經費有直接關聯。
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開公有零售市場將因返還面積有限之系爭土地即將受有無法營運或其他何等重大之損害,則其遽指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損及公益,有違誠信,實非有據。
況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人不爭之105年、10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167頁),則系爭土地長期由上訴人設置攤位獲取收益,而土地稅捐卻持續由被上訴人繳納,豈能謂平。
亦不能僅因上訴人係公務機關,並經營公共事業,即認被上訴人有應忍受上開特別犧牲之正當理由。
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足使人信任其已不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權利,即主張被上訴人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鬧區,俗稱金山老街,為地區居民購物及台灣北海岸觀光旅遊重要景點,假日遊人如織,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便利,而卷附「台北縣金山鄉辦理公有零售市場遷建計畫書」亦記載該區係位於該鄉市街中心地帶,是最繁華的黃金地段等語(參原審卷第329頁),則衡酌該基地位置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準此,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見原審卷第18、19頁土地謄本)。
據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288元(計算式:4160元×37.16平方公尺×10 %÷12=1288元,元以下4捨5入)。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向市場攤商收取管理費用800元,以供市場管理之用,縱認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千分之5計算始為相當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向各攤商以攤位使用費(見原審卷第159頁至161頁)或租金名義(見原審卷第163頁至293頁)收取費用,實質上均不失為使用攤位對價之租金性質。
且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經上訴人分為4攤位,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87頁)。
而其自102年至106年間,向於各攤位收取金額為每月800元至2152元不等,亦有攤位租金繳款書及新北市政府金山區金包里街舊市場2、3、4、5號房屋建物財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至293頁、第465頁)。
則上訴人向系爭土地上各攤商收取之租金或使用費,每月合計至少超過4000元,遠逾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則其辯稱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顯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後之106年7月31日起算前5年之相當租金損害7萬7293元(計算式:4160元×37.16平方公尺×10%×5年=7萬7293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7293元本息,及自起訴後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288元之不當得利,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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