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易,500,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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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夏藍
訴訟代理人 夏立德
被上訴人 陳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及第444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正本向其訴訟代理人夏立德為送達,並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3月18日發生效力,又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4月9日(星期一)屆滿(按:期限末日原為107年4月7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詎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表明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雖上訴人主張:伊於法定期間內所提民事上訴狀有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云云,惟查,上訴狀係當事人要求第二審法院開始第二審程序之書狀,自應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當事人,以定第二審上訴當事人之範圍,觀諸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上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人新光仰賢管理委員會」,並未記載「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堯(即被上訴人)」,且遍觀其內容僅指摘新光仰賢管理委員會如何侵害其隱私權,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甚至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客觀上僅能認係對新光仰賢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尚難認有兼對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思,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既已逾期,即屬上訴不合法,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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