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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被 上訴 人 蔡旺昌
李婉茹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沈昌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共同委任李家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參(原法院卷一第124頁),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4月3日送達李家蓮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三第152頁)。
而李家蓮律師雖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原法院所在地,然上訴人既均設立、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51號9樓,業據上訴人陳明(原法院卷一第133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頁),為原法院所在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4月2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27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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