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4樓房屋所有人,陳秋美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為第601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
- 四、上訴人為4樓房屋所有人,3樓房屋原為蔡秀信所有,於99年
- 五、被上訴人主張4樓房屋漏水至3樓房屋,請求上訴人應將4樓
-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
- ㈡、本件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略以:於3樓房屋檢測發現北側房間現況混凝
- ㈢、關於3樓房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陽臺等天花板漏水原因
- ㈣、上訴人抗辯土木公會第51號報告未確認4樓房屋舊有排水管線及水
- ㈤、上訴人辯以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未實施檢視4樓房屋地板下方室
- ㈥、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外牆仍有瑕疵,未為防水處理,土木公
-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 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為修復,對損害之發生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 七、上訴人以建築公會未檢測系爭大樓外牆,亦未說明該外牆防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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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長彬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秋美
被 上訴人 蔡秀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不滲漏水狀態」;
第二項逾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陳秋美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秋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秋美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樓之1房屋所有人(合稱4樓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依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民國107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說明二⒈⑴所載之修復方法(下稱系爭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7頁)。則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4樓房屋應依系爭修繕方法修繕,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4樓房屋所有人,陳秋美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所有人(下稱3樓房屋)。自86年起,4樓房屋開始裝修,3樓房屋即會漏水,原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蔡秀信乃起訴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下稱第6010號)審理,並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由4樓房屋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水、排水設施滲漏,為消除往後可能再發情事,應加以整修為宜。上訴人明知及此,於第6010號判決確定後,仍不修復,4樓房屋持續漏水至3樓房屋。嗣蔡秀信將3樓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陳秋美,而3樓房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陽臺均因4樓房屋漏水而受損,修繕費用合計317,393元。另伊等長期居住3樓房屋,忍受漏水所致霉味及粉塵,嚴重侵害居住生活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以系爭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給付陳秋美377,393元(計算式:修繕費用317,393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377,393元);給付蔡秀信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依系爭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上訴人應給付陳秋美306,473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46,473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306,473元);上訴人應給付蔡秀信60,000元,及均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秋美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修繕費用70,920元部分(計算式:317,393-246,473=70,920),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秋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陳秋美7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陳秋美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依系爭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為第601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再為請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3樓房屋漏水係因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裂縫滲漏所致,非可歸責於4樓房屋。
且4樓房屋新設冷、熱給水管縱有滲漏,係於土木公會鑑定時即106年8月10日不當加壓所致,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
況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且被上訴人第6010號判決確定後未為修復,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修復費用。
此外,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⒈上訴人修繕4樓房屋至不漏水;
⒉給付陳秋美306,473元本息;
⒊給付蔡秀信6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陳秋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4樓房屋所有人,3樓房屋原為蔡秀信所有,於99年8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為陳秋美所有。
又蔡秀信前以4樓房屋重新整修,變更給水及污水管道,致3樓房屋臥房及浴室天花板損毀並漏水不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修復給排水設施以停止對天花板損害,經第601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蔡秀信修復費用70,920元,另以蔡秀信未特定其所請求修復之位置駁回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後,經臺北地院於98年6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下稱第143號,與第6010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上訴人已給付蔡秀信修復費用70,920元,而蔡秀信未修復3樓房屋損害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第143號及第6010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0至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0至102頁、第119至12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4樓房屋漏水至3樓房屋,請求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給付陳秋美3樓房屋修復費用317,39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蔡秀信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本件請求為實體判決,被上訴人再為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4樓房屋迄今仍漏水至3樓房屋,而前案最後事實審係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辦論終結(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蔡秀信於前案請求賠償時,造成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依前開說明,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本件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略以:於3樓房屋檢測發現北側房間現況混凝土表面明顯潮濕及白華現象,屬點狀擴散漏水;3樓浴廁1現況混凝土表面明顯潮濕,屬點狀擴散漏水,另經試水後發現少許由排水管周邊滲漏滴水;南側房間現況明顯潮濕、白華現象及表面變黑生黴呈粉狀,顯示樑與頂板木架銜接處、樑底及牆面皆有點狀擴散漏水;後陽臺現況表面僅油漆剝落,無潮濕情形,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後,鑑定會勘時無明顯漏水情形。為了解外牆滲漏情形,鑑定人員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及31日由室外(西側、忠孝東路五段372巷側)採外牆紅外線熱像儀,分別於降雨前後進行檢測。檢測成果顯示西側外牆於大雨後,有明顯水份積存情形,積存範圍①位於3樓與4樓間北側房間外牆施工縫中,積存範圍②位於南側房間2樓與3樓外牆施工縫中。積存範圍③位於3樓南側房間小窗與結構柱間。另經鑑定會勘日即106年8月10日及16日勘察檢測(氣候皆為晴天無降雨),顯示積存範圍①及積存範圍②已乾燥無積水,屬樓層接縫防水失效所致;而積存範圍③小窗旁磁磚表面有仍明顯潮濕滲水,且表面已明顯變黑生黴及青苔生長,顯示此處屬長期滲水,推斷積存範圍③與大樓老舊裂縫、緊鄰結構柱中雨水落水管脫落破損有關。綜合上述外牆滲水調查成果,大樓外牆混凝土裂縫雖已進行修補,但防水功能仍有瑕疪,雖長時間降雨可能造成外牆積水滲漏進3樓房屋及2樓室內,但實際外牆積存範圍與3樓房屋室內滲水點並無明顯相對關係,且在會勘日即106年8月10日並未降雨情形下,3樓房屋主要漏水點仍呈現潮濕滲水情形,研判外牆滲漏非為3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又4樓房屋新設給水管漏水測試部份,依105年7月20日大樓管委會說明及自來水給水管漏水(壓力)檢測資料,顯示自來水管保壓後下,於檢測時間內無減壓情況;而本次鑑定會勘時即106年8月10日亦再度進行4樓新設給水管保壓測試,同時於新設冷、熱水給水管加入紅色染劑,測試後成果顯示給水管壓力均能持續保壓,同時觀察3樓房屋4處易漏水點並無發現滲漏加劇、紅色染劑滲出或新增滲水點情形。研判4樓房屋新設給水管應非3樓房屋天花板滲水主因。4樓房屋新設排水管漏水測試部份,106年8月10日現場進行污水管染色劑試水試驗,就4樓房屋3間浴廁分別於馬桶、浴缸、地坪洩水孔、洗手臺添加4色食用性色劑後進行排水。經檢測後80分鐘,於3樓漏水點2即3樓房屋浴廁1發現舊有排水管周圍有滲漏增加並微量滴水情形;另依3樓房屋住戶提供106年8月31日影片顯示同一漏水點有明顯滴水情形。綜合上述排水管滲漏調查成果及雙方陳述資料,雖4樓房屋住戶聲稱已將地面墊高重新埋設排水管,並將新設排水管匯集後經4樓房屋浴廁3接入公共管道間。但經由污水管線試水成果並利用紅外線熱像儀顯示,3樓房屋浴廁1天花板下外露污水管中仍明顯有4樓房屋污水排入情形,且由4樓房屋陳述資料中僅表示已將4樓房屋地面墊高埋設新管線,但並未說明浴室地板防水層改善情形。因此研判3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為:4樓浴廁1、2、3之室內防水層失效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水份經由樓板內混凝土裂縫或舊有水電管道緩慢滲入3樓北側房間、浴廁1、南側房間及後陽臺等天花板,造成潮濕滲漏滴水等情,有土木公會106年10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6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該報告第3至7頁)。參酌第6010號事件審理時,亦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略以:檢視3樓房屋浴室及臥室天花板,可見明顯漏水痕跡,浴室部份在初勘時可看到水滴沿4樓房屋馬桶排水管(舊有、現已不用)外側滴落情形,可判定漏水是由4樓地板往下滲出所造成。4樓房屋地板由兩部份組成,下層為房屋之樓板,上層為浴室內墊高部份,一般為輕質混凝土,依4樓房屋住戶所述,此處曾改造,為避免漏水,廢棄舊有水管,重新布設水管於墊高處。本棟外牆有多處龜裂情形,在3、4樓交接處也有,在該處之下方與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角落處有滲水痕跡處接近,疑似外牆滲水入內情形;經仔細檢視該處構造,裂縫下方有一橫樑,為混凝土結構,雨水若經由該裂縫滲入,必須經過橫樑後方能滲入3樓房屋天花板,研判在長時間持續下雨情形下或有影響,但對整體漏水而言,影響有限。綜合以上各點研判,本項漏水原因為:由4樓房屋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為消除往後可能再發情事,應加以整修為宜等情,有土木公會96年9月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土木公會第26號鑑定報告,該報告第2頁)。另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公會)鑑定略以:因現場會勘時,發現3樓房屋浴廁1之樓頂板,有滲漏水正在滴落現況,水滴呈現無色亦無臭味,研判可排除因污水管線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而滲漏水之可能性。又因鑑定前4日起連續晴天,並且4樓房屋之外牆裂縫亦已修復,故研判可排除因該棟大樓外牆裂縫、大樓雨水排水管線破裂等因素,遇雨天而滲漏水之可能性。研判唯有冷、熱給水管線因隨時均有水壓力存在,始能符合系爭漏水事件連續4日晴天後,而仍在持續滲漏水且正在滴水之條件。續以加壓幫浦及水壓表檢測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線,歷經加壓檢測、重複試驗2次,研判冷、熱給水管線(鍍鋅鑄鐵彎頭牙接不銹鋼管)應均有洩壓滲漏水現象,而漏水再經由樓板裂縫滲漏至3樓房屋內。4樓房屋浴廁1之不銹鋼方型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接合,未對正排水管中心安裝、確實緊密連結,因二者間有明顯之離縫,此施工瑕疵為樓板墊高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之通路。4樓房屋浴廁3洗手臺壁面與地坪接縫之填縫施工瑕疵或已老化脫落,此施工瑕疵為樓板墊高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之通路。未試水前,4樓房屋浴廁3之浴缸檢修口內部,其地坪高程比浴缸外側地坪低窪,並且浴缸內部未加設地坪排水口,導致浴缸內部含水潮溼,此施工瑕疵為樓板墊高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之通路,經現場比對3樓房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陽臺等)樓頂板滲漏水位置之直上方樓層,皆靠近4樓房屋已變更移位(浴廁1、2)與新增設(浴廁3)之浴廁位置直下方,又其浴廁1、2之洗手臺、馬桶均是緊貼外牆側配置,冷、熱給水管線路徑研判應是由後陽臺熱水器位置通達各浴廁,並且應是緊靠外牆側配置;因冷、熱給水管沿線路徑與系爭漏水位置具有高度重合性,是故3樓房屋漏水位置與4樓房屋新增設冷、熱給水管沿線路徑具有高度相關性,應屬合理等情,有建築公會109年5月20日109 鑑字第1399號鑑定報告在卷可考(下稱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該報告第9至10頁)。
㈢、關於3樓房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陽臺等天花板漏水原因,土木公會第26、51號及建築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為源於4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又關於4樓房屋為何發生滲漏水至3樓房屋的原因,土木公會第26號鑑定報告認為係由4樓房屋地板往下滲出所造成。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認為係4樓房屋浴廁1、2、3之室內防水層失效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水份經由樓板內混凝土裂縫或舊有水電管道緩慢滲入3樓房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陽臺等天花板,造成潮濕滲漏滴水。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認為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線應均有洩壓滲漏水現象,而漏水再經由樓板裂縫滲漏至3樓房屋內,且說明4樓房屋浴廁1、3前開施工瑕疵處,為樓板墊高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之通路。則綜合土木公會第26、51號及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均認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水份經由4樓房屋樓板內混凝土裂縫,滲漏至3樓房屋內,足徵3樓房屋之漏水確係由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樓板內混凝土裂縫而來。
㈣、上訴人抗辯土木公會第51號報告未確認4樓房屋舊有排水管線及水電管道位置及現況,卻認為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為漏水原因云云。惟土木公會第51號報告詳述其推論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經過,如前所述,足可認定3樓房屋之漏水來源為4樓房屋,有無確認4樓房屋舊有排水管線及水電管道位置及現況,無礙此項認定。又上訴人抗辯土木公會108年01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125號函(下稱第125號函)所載,與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結論不符云云。惟第125號函記載現場進行污水管染色劑試水試驗檢測後80分鐘,於3樓漏水點2(3樓浴廁1)發現舊有排水管周圍有滲漏增加並微量滴水情形,另依3樓住戶提供106年8月31日影片顯示同一漏水點有明顯滴水情形,又4樓浴廁1、2、3則因所處位置相互靠近,且同屬一防水層施工區塊,故並無法明確判斷何者失效,亦或其中任兩者防水層失效,無法明確指出其位置,因經檢測後3樓漏水點2(3樓浴廁1)發現舊有排水管周圍有滲漏增加並微量滴水情形,平面直接對應4樓浴廁1,推論以浴廁1舊有排水管為破損、鬆脫位置等情(本院卷一第283頁),係再補充說明判斷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之依據及位置,並未與該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結論不符。上訴人辯以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進行染色試驗後,未於其他漏水點發現滲水情形,且未出現染色水滴,徒憑發現微量且無色滴水情形,無從證明3樓房屋滲漏水與4樓有關,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所致云云。查第125號函略以染色試驗除顏色判斷外,其最為重要的依據為試驗前後滲水狀況的比對,本案經染色試驗後,其觀測點確實發生滲漏現象;另滲漏水未有染色情形,係因混凝土結構多由不同粗細骨材及水泥黏結材所組成,一般而言其緻密度良好(即滲透係數較低),除非本身有裂縫或施工等非預期性孔洞發生外,其緻密性結構具有過濾的效果,故試驗採用之染色水將會呈現顏色變淡情況,甚至以目視無法辨別。對照本案之試驗情況,係為染色試驗後80分鐘,才出現滲漏水情況,且顏色偏向無色、水量偏少,故檢測結果合於前述說明條件;有關排水量目前並無判斷標準可依循,係以試驗前後的結果比較做為判斷原則;另有關本案之實際排水量,依衛生紙吸附結果判斷,其水量約2至3c.c.(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且3樓房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陽臺經檢測分別發現潮濕、白華現象、表面變黑生黴呈粉狀、油漆剝落等情,如前所述(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第3頁),可見4樓房屋滲水至3樓房屋之時間顯非一日所致。而前揭染色試驗僅為單日測試,未於3樓房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陽臺發現其他正在滲漏之狀況,亦為合理。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上訴人再辯稱紅外線熱像儀非找出漏水原因之工具,且土木公會鑑定時未符合標準作業程序,均以相同參數拍攝云云。查第125號函略以紅外線熱像儀已經廣泛應用於建築房屋漏水常用工具,該公會亦針對其運用方式開設課程,其檢測技術已成熟可用;而使用紅外線熱像儀通常可以偵測房屋中的濕氣和水損害,本鑑定案採用之紅外線熱像儀操作均根據使用手冊建議程序辦理,相關參數係以自動校準方式進行,包括放射率同樣以系統預設方式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衡以本件鑑定所處場域均為同一建物內,背景環境相似,縱以相同參數拍攝,也合乎常理。上訴人另辯建築公會報告認為可排除因污水管線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而滲漏水之可能性,可證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惟3樓房屋的漏水係由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樓板內混凝土裂縫而來等情,如前所述,至於該漏水係自4樓房屋何處而來,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㈤、上訴人辯以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未實施檢視4樓房屋地板下方室內防水層現況,逕為認定3樓房屋漏水係4樓房屋變更新設浴廁、墊高樓板、移設給水、污水及排水等管線事由所致,欠缺客觀鑑定憑據,且理由與建築公會報告認為可排除因污水管線及舊有排水管破損、鬆脫而滲漏水等情矛盾云云。
惟防水層失效及混凝土裂縫均為隱藏於樓板內細縫,如欲實際檢視必須開挖,也會破壞現場而無從發現。
又建築公會報告係認為4樓房屋有前開施工瑕疵,成為樓板墊高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之通路,與前開認定3樓房屋有漏水的原因間,並無理由矛盾。
上訴人抗辯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鑑定時,4樓新設給水管經加壓後均無滲漏,建築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時經加壓發現洩壓滲漏水現象,應為土木公會或建築公會鑑定時加壓造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未舉證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線洩壓滲漏水現象為土木公會或建築公會所致。
況自前案確定以後,4樓房屋持續有漏水滲入3樓房屋乙情,為土木公會第51號及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明,如前所述,無從證明滲入3樓房屋之漏水為土木公會或建築公會鑑定時加壓造成。
上訴人辯稱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未考量4樓房屋靠外牆之浴廁1及2係供儲藏室使用,又誤認浴廁3浴缸底部潮濕係施工瑕疵,且如係浴廁3浴缸底部滲漏,為何其下方3樓房屋浴廁之天花板未潮溼云云。
惟4樓房屋浴廁1及2現況照片所示,仍存有盥洗用具且未見其他雜物(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第54至57頁)。
又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載明4樓房屋浴廁浴缸施工瑕疵為樓板墊高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之通路,並經現場比對3樓房屋樓頂板滲漏水位置之直上方樓層,皆靠近4樓房屋已變更移位(浴廁1、2)與新增設(浴廁3)之浴廁位置直下方等情(該報告第10頁),已詳述其判斷經過。
上訴人再辯以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誤認4樓新設冷熱水管緊靠外牆配置,實為由後陽臺沿長輩房及小孩房,先接入4樓浴廁3,再接至4樓浴廁2及1云云,並提出4樓房屋格局及管線平面示意圖為證(本院卷二第381頁,下稱4樓管線圖)。
惟建築公會鑑定報告係以浴廁1及2之洗手臺、馬桶均是緊貼外牆側配置,冷、熱給水管線路徑研判應是由後陽臺熱水器位置通達各浴廁,並且應是緊靠外牆側配置;
因冷、熱給水管沿線路徑與系爭漏水位置具有高度重合性,是故3樓房屋漏水位置與4樓房屋新增設冷、熱給水管沿線路徑具有高度相關性(該報告第10頁)。
且依4樓管線圖所示,浴廁1及2洗手臺、馬桶所在位置的冷熱管線,的確沿外牆側配置,而3樓房屋愈靠近4樓房屋浴廁1及2洗手臺、馬桶所在位置的冷熱管線下方處,多測得潮溼(該報告第25至49頁),難認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㈥、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外牆仍有瑕疵,未為防水處理,土木公會第51號及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未檢測系爭大樓外牆破損情形與本件漏水關聯。
惟土木公會第51號及建築公會鑑定報告均分別詳述判斷本件漏水與系爭大樓外牆裂縫無關之經過,已如前述。
又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以實際外牆滲水積存範圍與3樓室內滲水點並無明顯相對關係,且在會勘日並未降雨情形下,3樓房屋主要漏水點仍呈現潮濕滲水情形,研判外牆滲漏非為3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等情(該報告第4頁)。
且建築公會以鑑定前4日亦皆為晴天,未試水前,3樓房屋浴廁1內,以目力檢視有明顯漏水正在滴落、樓頂板潮濕等現況,故研判可排除因該棟大樓外牆裂縫、大樓雨水排水管線破裂等因素,遇雨天而滲漏水之可能性(該報告第8頁)。
衡以如係外牆滲漏至3樓房屋,水源來源應為雨水,則何以連續晴日無雨時,3樓房屋仍持續有漏水現況,堪信土木公會第51號及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外牆裂縫與本件漏水無關乙情,應屬可信。
至於上訴人抗辯因外牆磚頭多縫隙,於晴天時會釋出原吸收水分云云,徒憑臆測,並無證據,實無可信。
又上訴人抗辯3樓房屋漏水為降雨沿外牆裂縫向室內滲入所致云云,提出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105年9月10日鑑定報告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61至98頁,下稱鍾肇滿報告)。
查鍾肇滿報告固記載:依會勘鑑定結果及委託人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和說明,研判3樓滲漏水原因,應為降雨沿外牆裂縫向室內滲入所致(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
惟鍾肇滿證稱:鍾肇滿報告為伊寫,辦理鑑定時沒有進入3樓房屋,沒有實際查看3樓房屋漏水位置,從室外看系爭大樓3、4樓外牆有橫向裂縫,就可以判斷裂縫是漏水原因;
沒有檢測4樓排水管、室內防水層、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措施是否為漏水原因,因為伊已抓到漏水原因;
除了目測以外,沒有以其他儀器或方法檢測(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則鍾肇滿製作鍾肇滿報告時,既未進入3樓房屋實際查看漏水位置,徒憑目測系爭大樓外牆現況,即逕為判斷3樓房屋的漏水來源為外牆裂縫滲漏所致,即無可信。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3樓房屋的漏水係由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樓板內混凝土裂縫而來等情,如前所述,即已妨害陳秋美使用其所有之3樓房屋。
則陳秋美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其所有之4樓房屋,防止繼續漏水至3樓房屋,即屬有據。
又關於如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方法及費用,土木公會建議為系爭修繕方法等情,有土木公會107年05月0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3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二第161至166頁,下稱第30號函)。
而系爭修繕方法即有針對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樓板內混凝土裂縫等漏水原因而為修復,是陳秋美主張依如附件所示系爭修繕方法修復4樓房屋漏水,當可採信。
至於陳秋美另請求上訴人將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按給付判決,須命給付之範圍具體明確,俾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時,該判決內容能依債務本旨獲得實現。
倘聲明請求之給付未具體明確,將使日後不能執行,即非合法。
則陳秋美除主張按系爭修繕方法修繕外,尚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惟此部分請求給付內容不明確,無從執行。
復經本院闡明,陳秋美乃未表明除系爭修繕方法外尚有其他具體可資執行之方式。
依前開說明,陳秋美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系爭修繕方法係按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評估,與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不同,無從採行同一修繕方法;
系爭修繕方法僅屬簡易防水處理,未準確修復至完全不漏水,非排除漏水原因之必要方法;
本件應先阻斷漏水來源,否則無法避免水源滲入混凝土裂縫造成漏水;
本件為3、4樓房屋間樓地板混凝土裂縫所致,應共同負修繕責任;
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主因為4樓新設冷、熱水管滲漏所致,陳秋美未特定請求修繕4樓新設冷、熱水管滲漏之工法、位置及範圍云云。
查: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及建築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為3樓房屋漏水來源係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樓板內混凝土裂縫,如前所述。
而系爭修繕方法也針對防水層失效為修復,即屬修繕本件漏水的必要方法。
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則3樓房屋漏水來源係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樓板內混凝土裂縫所致,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妥善管理、保養4樓房屋所致。
參以本件漏水係因可歸責於4樓房屋變更與新增設浴廁而墊高樓板,並且移設給水、污水及排水等管線之事由所致,由4樓房屋負擔修復費用,應屬公允合理等情,為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載明(該報告第10頁)。
足徵應由上訴人負責按系爭修繕方法修復,非由上訴人與陳秋美平均分擔。
再者,系爭修繕方法已就漏水原因即失效之室內防水層為修繕,縱陳秋美未另按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所載4樓新設冷、熱水管滲漏部分另為請求修繕,亦不能以此認為系爭修繕方法非為本件漏水之適當修繕方式。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查:1、3樓房屋漏水係由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樓板內混凝土裂縫而來乙情,如前所述。
又3樓房屋北、南側房間、廁所及後陽臺樓頂板經以水份計檢測表面水分濕度,均有呈現「潤」至「濕」之程度乙情,有建築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該報告第3至5頁)。
核與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亦發現3樓房屋北、南側房間、廁所及後陽臺有漏水或油漆剝落等情(該報告第3頁)相符。
是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室內防水層失效、樓板內混凝土裂縫,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及後陽臺等處之滲漏,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是,陳秋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3樓房屋因此受有天花板坍塌、發霉,牆壁油漆剝落及產生白華(壁癌)現象,窗簾盒、高櫃及踢腳板等受潮損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4至47、79、80、96頁)。
而須修繕項目如附表所示,有第30號函、土木公會108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454號函(下稱第454號函)、108年10月21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747號函(下稱第74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2、167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3、281至285、293頁)。
衡諸各該修復項目及費用,主要依竣工平面圖說及鑑定當日現場實際量測標的物尺寸作為修復長度、面積等度量計算依據。
再按漏水影響範園內,評估修復漏水所需施工項目如附表項目及說明欄所示。
另修復費用係各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中工程單價表鑑估,其項目內容係已包括一單位下(m、m2、m3、噸、樘、處等)之材料及工資數量及金額等情,有第12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
另各該修繕項目屬材料者,即附表折舊欄註記不須折舊外之項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卷二第456頁)。
另3樓房屋為68年7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審調字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陳述前開修繕項目係於伊購入時即存在(本院卷二第37頁),而蔡秀信於68年7月11日即登記為3樓房屋所有人(第143號卷第186頁),是各該修繕項目距今已逾10年以上。
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院卷二第467頁),是前揭材料經折舊後,均僅得請求1/10,如附表折舊欄所示。
陳秋美主張不應折舊云云,並不可採。
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09,455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上訴人抗辯如附表項次壹一2⑶及⑷所示高櫃及窗簾盒,非土木公會鑑定手冊項目,且未就鑑估之材料及工資分列說明,無從證明修復價格合理云云。
查有關修復工程費用之估算,因窗簾盒及高櫃等兩項非屬土木公會鑑定手冊中建議之項目,以現行市面上相似產品規格進行鑑估乙情,有第45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7頁)。
則前開高櫃及窗簾盒,係經土木公會參考市價後評估之價額,應屬可採。
上訴人又抗辯附表所示單價及複價,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示工程單價不符者,應採有利於上訴人金額計算云云。
查附表項次壹2⑵「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單價原誤值為580元,實應為590元;
因本案係位處於臺北市地區,故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容,主要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95年7月修訂版)為據,該手冊中原修復項目並包含批土,本案因現況修復需要,將批土費用列入單價分析中,因此該項單價則由原單價560元(每平方公尺),增加至590元;
有關項目之編列單價,係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95年7月修訂版)為據,故費用不同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單價,各鑑定手冊間之單價差異原因,係因標的物所在之地區性不同、材料訪查時間不同等因素所致等情,有74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81至285、293頁)。
衡以各地域物價確有不同,土木公會據此評估修復費用,自屬可信。
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取。
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查:被上訴人居住之3樓房屋,因上訴人未盡修繕、保持4樓房屋不滲漏水,致4樓房屋漏水至3樓房屋北側房間、浴廁、南側房間、後陽臺等處,造成3樓房屋天花板坍塌、發霉,牆壁油漆剝落及產生白華(壁癌)現象,窗簾盒、高櫃及踢腳板等受潮損壞,詳述如前。衡諸3樓房屋蒙受漏水及損害情形,足以對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造成影響及干擾,堪認業侵害被上訴人在3樓房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3、4樓房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精華地段,兩造財力及身分地位,暨3樓房屋之損害程度,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期間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為修復,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土木公會第51號鑑定報告鑑定評估之修復構想、修復面積、修復數量或許與同公會第26號鑑定報告鑑定評估所採用修復技術性及修復單價或有不同,且現場4樓及3樓房屋皆未進行實質修復,故無法評估修復項目是否有重複等情,有第12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3至297頁)。又建築公會鑑定報告以3樓房屋漏水損害主因係為4樓房屋管線、浴廁設施變更移設問題所致,故研判蔡秀信受領前案賠償後,或縱使按土木公會第26號鑑定報告所示方法,於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仍會造成3樓房屋受損的現況(該報告第10至11頁)。則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給付蔡秀信修復費用70,920元,而蔡秀信未修復3樓房屋損害部分等情,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前案判決判命給付部分與本件陳秋美請求賠償部分相同,且前案判決並未判命上訴人修復4樓漏水部分,即無從判斷蔡秀信受領給付後縱有修復3樓房屋當時受損部分,本件損害即不會發生。是依前開說明,無從判斷蔡秀信受領前案判決所命給付而未修復乙事,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處。鍾肇滿雖證稱前案後未修復的話,損害當然會愈來愈嚴重(本院卷二第255頁)。惟鍾肇滿未實際查看3樓房屋乙情,如前所載,其所為前開證述,僅為推論,即無可信。上訴人再抗辯4樓房屋新設冷熱水管係106年8月10日以後才發生滲漏,前案判決後之受損情況與伊無關,是被上訴人未依前案判決修復3樓房屋,即致損害發生與擴大云云。惟上訴人未證明4樓房屋自106年8月10日以後才發生滲漏,如前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給付蔡秀信修復費用70,920元,惟既無從證明該筆修復費用之修繕項目,與本件認定造成損害部分即如附表所示項目相同,即無從由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修復費用中扣除前案所命給付,併予敘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自96年間就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且應區分何部分損害為本件起訴前兩年所致云云。
惟3樓房屋迄今持續受滲水之侵害乙情,如前所述。
則上訴人侵害行為既未停止,且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何部分請求賠償之具體損害已罹於時效,其上開辯詞,即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以系爭修繕方法修繕;
給付陳秋美269,455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09,455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269,455元);
給付蔡秀信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原審調字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陳秋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0,92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陳秋美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至於陳秋美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以系爭修繕方法修繕部分,既有理由如前所述,陳秋美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但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以建築公會未檢測系爭大樓外牆,亦未說明該外牆防水功能尚未修復,則本件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大樓外牆裂縫所致尚待查明,聲請函詢建築公會本件漏水是否為系爭大樓外牆破損、裂縫所致云云。
惟3樓房屋漏水非系爭大樓外牆破損、裂縫所致,已查明如前,無必要再函詢建築公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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