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更一,73,2023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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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
即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SANAKA SINGAPORE INC.) 住00 ANSON ROAD #00-00 INTERNA-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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