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更二,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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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澭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O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㈠第一區土地上之L、M部分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面積共三十五平方公尺);

㈡第二區土地上J、K部分花台(含其上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面積共四七一平方公尺);

㈢第三區土地上之D、G部分之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面積共二二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各期屆至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陶美玲、許世忠、林添貴、黃秀緞,並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7年1月29日新北八工字第1072301760號、107年7月24日新北八工字第1072314372號、108年1月9日新北八工字第1082730412號、109年2月4日新北八工字第109285185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65至71、95至100、373至3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復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OO-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第一區L、M所示部分,設置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

第二區J、K所示部分,設置花臺(含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

第三區D、G所示部分,設置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2,433元之判決(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卷第155頁)。

嗣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前之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伊因拍賣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判決(見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卷一第130頁背面),該變更之訴經認合法並為裁判(見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卷二第26頁背面),依上說明,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訴即視為撤回,且係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所為,依民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行提起同一之訴。

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具狀撤回返還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先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備位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ㄧ第385頁),其追加備位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自不合法(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再贅列先備位聲明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返還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3月3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中如附圖D、G、L、M、J、K所示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予伊,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744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744元。

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主體,無從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縱認伊確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惟系爭地上物均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設置,為該公司所有;

福星公司曾於88年5月5日與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伊所屬OOOO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作景觀使用;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社區住戶,知曉上情,依98年7月間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伊得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書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卻執意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河道用地,不能作為永久建築使用,且系爭地上物存在已30餘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性,由伊所屬社區住戶支付相當之金額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將使伊所屬社區蒙受重大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縱認伊應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惟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所在人車往來尚少,非屬交通頻繁地區,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如附圖D、G、L、M、J、K所示部分設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2至15、17至19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卷第62至65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第90至91頁),堪認屬實。

系爭土地東鄰淡水河,其間有自行車步道,但已經以圍牆隔離,無法直接通行,只能通行社區中庭至OO路,系爭土地南邊圍牆外有既成巷道,但通往自行車道路以及觀景平臺處目前仍以鐵欄圈圍,無法直接通行,此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又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系爭土地原為福星公司所有,該公司切結保證系爭土地得由被上訴人及其住戶永久無償通行及施作景觀使用(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被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現仍由伊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並支付相當之金額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卷第152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卷第120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均屬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供其所屬社區住戶休憩、景觀使用之公共設施,並經被上訴人以圍牆及社區建物與外界區隔以為排他之使用,而前開公共設施(即系爭地上物及所占土地)應否返還上訴人,事涉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款規定之權責所在,其雖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上訴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徒以其不具權利能力而否認占有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自難採取。

次查,證人甘清池證述:伊自92年間開始在環茂保全公司擔任勤務主管,在系爭社區服務,因92、93年間有聽住戶大會或管委會提到福星公司土地之事,伊知道文件有註明是無償使用,為求了解,印象中有因此在社區管理中心看到系爭和解書;

伊有參加被上訴人93年度第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召開會議(下稱93年度第1次臨時區權會),那時會議都有在提這件事情,伊進進出出,隱約有聽到討論土地的事情,現場會議大部分都在針對系爭和解書在談,說當初明明是無償使用,為何現在變成這樣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並有提案書、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又上訴人曾參與該次會議之事實,有簽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甘清池復證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時必需要全程參與,因有發放出席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上訴人空言其未實際參與該次會議開會過程云云,尚無可採;

堪認上訴人已因此知悉系爭地上物係由福星公司設置,該公司並同意將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及施作景觀使用之情。

惟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系爭地上物分為裝飾牆、磚造圍牆、魚池、設置花臺(含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等公共設施,均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而不易移動其所在,且係整體作為社區造景使用而可認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

該等地上物均為人造設施,復難認與系爭土地不能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而屬該土地之構成部分,應認皆屬獨立於系爭土地外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僅獲福星公司授權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本不得以此債權關係對抗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

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地上物或所占土地之所有權,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復無需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情況存在;

又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而自福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98年7月間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旨在處理就區分所有權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繼受人,應否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間其他約定所生權利義務拘束,以維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安定之情事不同,被上訴人仍無從援引該規定作為法理而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甚明。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

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福星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觀系爭土地鄰近觀光自行車步道及八里渡船頭,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及Google地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復支付拍賣價金574萬元以購得系爭土地,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土地鄰近觀光自行車步道及八里渡船頭,有高度商業價值,如改為販售咖啡等飲品用途,因地段良好、公共設施完善,當可獲相當收益而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尚非全然無稽;

上訴人排除前述無權占有情事,信可獲致前述個人利益。

又被上訴人雖以其因返還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將致系爭社區受有無法繼續使用該等公共設施休憩之損害,惟考量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係無償使用,復未舉證曾因維護、美化系爭地上物及所占土地而支出何等費用;

且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所載:「前開六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所有權若有移轉時,乙方(即福星公司)應告知繼受人上述切結內容」約定(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可見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縱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然並未經被上訴人認定係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移轉標的之部分,縱返還予上訴人而無從利用,亦難謂對被上訴人損害極大,而與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產生;

上訴人行使權利,尚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且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固因須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而不得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既非土地成分,上訴人本不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取得該等地上物所有權,自不因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而應隨同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或返還系爭地上物,前已敘及(見壹、二),其於獲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後,應如何排除系爭地上物對坐落土地之占用情況,則屬其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即福星公司間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100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按社會通常之觀念,將使上訴人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瀕臨淡水河,其間有自行車道,惟目前人車往來尚少,尚非交通頻繁區域(見原審卷第77頁);

上訴人係以574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充作公園綠地、設置景觀設施,暨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又31-41、31-55、1-76、1-45地號土地於10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7,440元、7,440元及6,966元,有土地謄本為憑(見原審卷12至15頁);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397元{計算式:【7,440元×(附圖所示D部分之4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J部分之36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K部分之111平方公尺+附圖所示L部分之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M部分之28平方公尺)+6,966元×附圖所示G部分之184平方公尺】×3%÷12=1萬3,397.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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