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更二,32,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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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澭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原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追加之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31-41、31-55、1-76、1-4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第一區L、M所示部分,設置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

第二區J、K所示部分,設置花臺(含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

第三區D、G所示部分,設置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卷第155頁)。

嗣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前之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合法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見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卷ㄧ第130頁背面),關於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自應視為撤回。

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又就前開已撤回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本院卷ㄧ第385頁),係就業經終局判決之原訴,以訴之追加方式復提起同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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