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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
上訴人 柯國風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第119-12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同卷第155-156頁)。
又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惟屋主李明美陳明上訴人業已離境返回美國(見同卷第203-204頁);
以致上訴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遂於110年4月1日裁定公示送達,並在同日與同年月7日分別公告及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同卷第209-217頁),已於同年6月7日生效。
嗣於110年10月14日再度公示送達(見同卷第239-245頁),已充分給予上訴人補正期間。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4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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