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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周裕恒
再審被告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逸(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奮(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以該第三審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即本院106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命法官於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就該事件爭執之房地即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之3、000、000、000之1、000之5、000之6、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30000,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在79年間周應逸確因申請國宅緣故而無法登記乙事,提出質疑。
迄106年1月底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始曉諭就周應逸因申請國宅而無法登記部分有無證據,再審原告並未予回應。
嗣該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雖上訴第三審並提出2張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證明周應逸確係因申請國宅緣故而無法登記。
惟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而無從斟酌該新證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
惟系爭回函如經事實審法院予以斟酌,再審原告必能受有利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尚須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本院106年度上更(二)第14號第二審判決依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於79年間購買而登記為其配偶莊美麗所有,再審原告所辯周松濤購買該房地原欲贈與再審原告之父周應逸,惟因周應逸申購國宅,始借用莊美麗名義登記等情,無從依登記之事實證明。
且周松濤如確實因暫時無法登記於周應逸名下而須借名,依常情只須借用1人名義,無需同時借用莊美麗及周應奮2人名義登記。
另周應奮等證人之證言及莊最清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均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而周應逸於承受莊美麗之訴訟後雖自認再審原告所辯,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而系爭房地係莊美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且登記於其名下,自屬其所有。
再依莊美麗之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時,莊美麗已欠缺意思能力,其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莊美麗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承受訴訟人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等情,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回函係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物,惟查系爭回函係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分別於78年6月12日及79年1月23日函致再審原告之父周應逸,就其申請承購國民住宅經審查符合規定,通知其辦理抽籤及告知抽籤結果(見再審卷第11頁、12頁)。
而再審原告雖稱因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未就周應逸因申購國宅無法就系爭房地為登記等情為質疑,嗣於言詞辯論中審判長雖曉諭就該事實舉證,再審原告亦未予回應。
迄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判決書載明「無從證明周應逸確因申請國宅緣故而無法登記」,再審原告乃於上訴第三審時提出系爭回函為證等語(見民事聲請再審狀第2頁),惟其意係指因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未具體闡明致不知及時提出該證物,而非主張不知該證物存在或客觀上無法使用該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
況查,原確定判決係認該事件無法證明周松濤與其配偶莊美麗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自屬莊美麗所有。
而系爭回函僅得證明周應逸曾經申購國民住宅乙事,與系爭房地登記於莊美麗名下時周松濤與莊美麗間合意為何之主要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則系爭回函縱經斟酌,顯然亦不能認為再審原告當然得受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以主張再審。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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