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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興亞
相 對 人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
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再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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