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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愛育婦產科診所即范姜正仁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再 審被 告 范姜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余菊妹所有,民國97年間出租予伊,租期為6年(下稱系爭租約)。
嗣余菊妹將該屋所有權讓與再審被告,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認定再審被告自受讓時起有權使用該屋;
並以再審被告取得該屋所有權前,係經余菊妹同意而居住,作為其無不當得利之論斷基礎,認事用法違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
且扭曲系爭租約文義及余菊妹之證詞,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及駁回下列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命伊為給付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1萬2835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確定訴訟程序,已主張系爭租約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經查:
(一)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
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是以,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訴訟程序已主張:系爭租約所載之起迄時間,係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竟多達6年,非再審原告所言之5年等語(見原確定訴訟二審㈠卷第17頁),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期起迄計6年、第6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按6年之2倍即12年租金計算、以2年為一期繳納租金等情,而認定該約之租期應為6年,第2條所載「計5年」顯係誤載;
並以系爭租約未經公證,嗣余菊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再審原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該屋,據之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按月以2萬883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並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租約為6年,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揭示之辯論主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不可取。
(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等情形。
原確定判決綜觀系爭租約文義,認定該租約租期為6年,另依余菊妹所證:再審被告原居住系爭房屋4樓等語(見原確定訴訟一審㈠卷第96頁背面),足信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係經余菊妹同意而居住該屋,非無權占有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駁回其請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扭曲系爭租約文義及余菊妹之證詞,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證據及論理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雖聲請調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事件卷宗及傳訊證人范姜俊仁,以證明余菊妹贈與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時附有負擔等情。
惟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上開事實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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