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 原 告 佳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裕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劉信威律師
再 審 被 告 陳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故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7年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48-1頁)。
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違反下列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享有30%即60 萬元出資部分,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有「勞力出資」之情。
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均係主張其為「現金出資」,未料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再審被告之主張,遽採再審被告所未主張的勞力出資,顯有違反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 號判例,使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並因而使再審原告就有關勞力出資一事未能為及時有效之攻防答辯,造成對再審原告之突襲。
況原確定判決中並未有說明兩造間究有無達成由再審被告以勞力出資方式成立隱名合夥,顯係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遽採認再審被告有勞力出資之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有間。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證11與原審證人黃嘉妙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逕採黃嘉妙之證言,而認再審原告佳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事業之出資股東,並非皆取得再審原告蔡裕翔(下稱蔡裕翔)簽發之股份讓渡書等語,此部分容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主張分別受讓孫瑞興與黃嘉妙各自持有10% 出資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上證13中孫瑞興已表示係將股份退給再審原告,以及黃嘉妙於原審時業已明白陳述係佳和公司買回等語,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在原確定判決中,就再審被告所持有佳和公司50%股份即100萬元事證明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皆是斷章取義,扭曲原意,強詞奪理。
在原審時,證人劉碧芳與陳如瑜出庭說謊,法官問此二人,是否親筆簽名的合股契約書只有1份?此二人皆回答只有簽1份,但再審被告所提出的親筆簽名合股契約書有3份,且在前審中蔡裕翔亦承認這3份合股契約書形式為真為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28年上字第13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已載明:「蔡裕翔於99年6 月23日受讓佳和公司登記之全部出資100萬元,於99年6月25日登記為佳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迄今,佳和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為主要業務,嗣蔡裕翔因需現金周轉,乃於101、102年間由上訴人、孫瑞興、黃嘉妙、陳如瑜、劉碧芳投資佳和公司事業,另蔡裕翔為鼓勵員工提高業績,允諾佳和公司員工王世傑、蕭景鴻免除出資義務即占有佳和公司事業出資比例各10% ,蔡裕翔與上訴人、孫瑞興、黃嘉妙、陳如瑜、劉碧芳、王世傑、蕭景鴻並於102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合股契約書,於系爭合股契約書第2條約明:『本店(指佳和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陳茉莉30%、陳如瑜10%、蔡裕翔10%、劉碧芳10%、黃嘉妙10%、王世傑10%、蕭景鴻10%、孫瑞興10%』,第10條約定:『本店每陸個月分配盈餘乙次,如有盈餘時,盈餘金額將按出資比例分配之。
如有虧損時,應按出資比例分擔補足公司最低資本額,股東每半年可決定是否退出佳和公司之持股,蔡裕翔有優先購買權』,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股契約書原本3 份(上訴人、黃嘉妙及其他股東所持有之系爭合股契約書原本各1 份)可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股契約書原本之形式上為真正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蔡裕翔間約定成立由上訴人對於佳和公司事業出資30%即60 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甚明。」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頁);
復於事實及理由㈢載明「蔡裕翔曾於102年、103年5 月20日將佳和公司事業盈餘分配予投資股東,102年出資每單位(出資20萬元)受分配8 萬元,103年5月20日出資每單位受分配6 萬元,而上訴人於102年間受分配盈餘8萬元(斯時上訴人僅投資佳和公司1單位即20萬元)、103年5月20日受分配盈餘18萬元(出資3 單位即60萬元所受分配之盈餘)等情,有分配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蔡裕翔所不爭,益見蔡裕翔於102 年間以出資股東身分配發盈餘予上訴人,於103年間以出資3單位分配盈餘予上訴人等情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合股契約書時,伊對蔡裕翔經營之佳和公司事業有出資60萬元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非佳和公司出資股東云云,不足為取。」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頁);
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㈢亦載明:「依系爭合股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與蔡裕翔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由上訴人對於佳和公司事業出資30%即60 萬元,自蕭景鴻、王世傑未現金出資,仍取得各10% 股份觀之,系爭合股契約不以上訴人實際以現金出資為生效要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
原確定判決以蔡裕翔於102、103年間以出資股東身分配發盈餘予上訴人為由,認再審被告與蔡裕翔間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而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既不以再審被告實際以現金出資為生效要件,是縱再審被告未實際以現金出資,亦不影響再審被告與蔡裕翔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據此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並無違誤。
至原確定判決雖贅論再審被告係以勞力出資,惟仍不影響其認定再審被告與蔡裕翔間對於佳和公司事業出資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自不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9號判例可稽。
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闡釋;
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
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其理至明。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無疑義。
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既如前述。
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黃嘉妙於一審法官詢問是否為佳和公司股東時,證稱:曾經是,從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我取回當初出資的股本而退股,是佳和公司買回去,及我沒有看過告證2 ,佳和公司買回時我應該也有簽一張類似的等證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證11分配紀錄表與證人黃嘉妙證詞矛盾云云。
惟查,蔡裕翔於前審準備程序時,對於黃嘉妙簽立合股契約書前,在佳和公司事業之出資比例為10 %即20萬元一事,業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97至98頁),是縱黃嘉妙無法提出股份讓渡書,其在佳和公司事業確曾出資10%即20 萬元,堪予認定,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認以:「黃嘉妙對於佳和公司事業曾實際出資20萬元,但僅取得系爭合股契約書以為出資憑據,並未取得由蔡裕翔簽發之股份讓渡書乙節,已據證人黃嘉妙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佳和公司事業之出資股東,並非皆取得蔡裕翔簽發之股份讓渡書甚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再者,證人黃嘉妙既有投資佳和公司,則其於102、103年間受佳和公司分配盈餘,亦與常情相符。
且兩造對於佳和公司102 年分配盈餘之正確日期為何於前審均未明確陳述,而證人黃嘉妙復證稱:簽立系爭合股契約書與出資是同年度,但月份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第71頁反面),是再審原告執分配紀錄表記載「此為101.12.01~102.05.31股東分紅」等文字(見本院前審卷第161 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盈餘分配期間與黃嘉妙證述出資日期之矛盾云云,實難足取。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上證13LINE對話截圖中,孫瑞興已表示:「我有跟蔡哥(即蔡裕翔)說了」、「股份的事先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可見孫瑞興歸還股份之對象應為蔡裕翔,而非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LINE對話截圖云云。
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中已敘明:「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以20萬元向孫瑞興受讓對於佳和公司事業之出資比例10%,又於104年6月29日以20萬元向黃嘉妙受讓對於佳和公司事業之出資比例10%等情,已據證人黃嘉妙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孫瑞興簽立之股份讓渡書、上訴人匯款予黃嘉妙之匯款單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孫瑞興、黃嘉妙對於佳和公司事業之出資各20萬元乙節,自堪採信。
證人孫瑞興於原審固證述:伊以為上開股份讓渡書是表示伊簽收20萬元之收據,未注意到係把出資讓與上訴人,伊實係讓與出資予蔡裕翔云云。
然孫瑞興自承其出讓佳和公司事業出資之20萬元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且孫瑞興書立之上開股份讓渡書約明:『本人孫瑞興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同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將佳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力行開發有限公司股份10%以及全部之權利義務讓渡給陳茉莉,並已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等語,依上開文字明示之文義,孫瑞興係以20萬元將對於佳和公司事業之出資讓與上訴人,佐以系爭合股契約書第8條訂有股東讓與出資由蔡裕翔優先承買之約定,則證人孫瑞興逕將出資讓與上訴人恐對於蔡裕翔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證人孫瑞興上開證述對其自身利害攸關等情以觀,其上開證述顯然不足憑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3頁反面),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已受讓證人孫瑞興對佳和公司事業之出資20萬元之事實。
且上開LINE對話截圖充其量僅可證明孫瑞興有將欲讓與佳和公司事業出資額一事告知蔡裕翔,尚難據此推論孫瑞興讓與之對象即為蔡裕翔,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證13LINE對話截圖漏未調查、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㈢再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遲至107年5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主張本院前審未調查再審被告金流一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則該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