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再易,5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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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簡陳成
再審被告 簡捲風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出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記載略謂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最後辯論庭變更訴訟,再審原告對其內容及條件並無所悉,致無法防禦。

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書狀稱再審原告自民國81年即未付租金,並於105年5月30日提訴請求,原確定判決主文計算104年至106年之租金,違反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規定。

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即主張租金均係給付當年度而非前年度之租金,第二審誤認為不實,依自由心證判決,損及其權益等語,經核僅係對前程序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採證認事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之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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