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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 告 尹惠雯
再審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再審之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記載內容,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及其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意見,並未敘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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