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
-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伊自86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八德分公司,擔任技術
- (二)被上訴人就伊罹患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鍵炎,並非無
-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 (四)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 (五)爰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 (一)上訴人所罹傷病均不屬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
- (二)壢新醫院105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同年7月4日診斷
- (三)關於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請求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
- (四)上訴人請求104年12月26日至107年10月7日期間之原
- (五)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非執行業務所致:
- (六)上訴人對於其所患「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亦有
- (七)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亦無理由:
- (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職災醫療給付6,940元及職災傷病給
- (九)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自86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包裝技
- (二)上訴人有雙側拇指扳機指、雙肘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 (三)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資料、復健治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罹患雙側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鍵炎、頸椎
- (一)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 (二)關於上訴人其他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
- (三)按依職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 五、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侵權行為
-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 (二)醫療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 (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 (四)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補償部分:
- (五)因職業傷病請假就醫被扣薪資之損失部分:
-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 (七)失能補償部分:
-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 (九)據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49萬6,256元(49,1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災保護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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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呂柏宗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擴張之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豪城變更為張云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5-28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17萬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40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3,625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9,875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嗣就擴張聲明再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4萬2,702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嗣再減縮前述上訴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3,475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並減縮擴張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萬1,587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頁),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86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八德分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處理幹部交辦事項、維修工作機台、線上作業等,任職期間曾被派至繳庫作業、解凍區工作,從事搬運、理貨工作,該項工作需拉運、搬抬重物,另需負責機台維修及協助幹部。
伊於搬運重物時,因被上訴人廠房電梯有限,多個單位均需使用,伊為如期完成工作,每次搬運重物都需使勁快速將貨物搬運至電梯處,長期重覆、快速使力搬拉重物致伊罹患雙側拇指扳機指、雙肘內側滑囊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
伊於104年2月9日經佑群骨科診所(下稱佑群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伊「不宜負重」後,旋將上情告知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股長胡湘桃、課長蘇和誠,及104年4月後擔任課長之蘇昱誠(以下與胡湘桃、蘇和誠合稱胡湘桃等3人),並將診斷證明書交給該3人。
胡湘桃等3人本應處理伊反應之問題,卻未調整伊之工作內容,持續安排伊從事負重工作;
嗣雖於同年4月28日將伊調至流動線作業,然流動線工作每日需搬拿禮盒2次,數量約為4,000盒至4,500盒,致伊身體多處病痛之情況加重,壢新醫院104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伊「手部腳部不宜重覆性動作」,伊將身體狀況及醫囑多次向胡湘桃等3人反應,仍均未安排伊從事適合工作,致伊傷勢加重不能勝任原職務,僅能於同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
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105年4月26日訪視伊之工作場所後,判定伊之雙側拇指扳機指、雙肘內側滑囊炎為職業病。
伊於同年3月2日在壢新醫院接受扳機指手術,同年3月4日、25日進行雙肘深部軟組織腫瘤切除、背部深部軟組織腫瘤切除,雙膝關節鏡下關節面磨平形成手術,術後雙手拇指、雙肘等仍疼痛併活動受限,需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迄今仍為病痛所苦無法工作,伊月薪3萬1,000元,受損害如下:醫療費用2萬1,771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6,7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9,042元、因職業病就診遭扣工資4萬0,36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2,0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17萬2,028元。
伊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或補償。
(二)被上訴人就伊罹患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鍵炎,並非無過失,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上訴人能證明就伊罹患上開疾病並無過失,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第3款規定,負雇主之無過失補償責任,兩者屬競合關係。
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所述。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醫療費用13,403元(104年2月9日至105年9月6日期間)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4萬0,834元。
⒉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原審已判決准許醫療費用部分之就醫計程車車資4萬6,700元,及再給付伊就醫交通費10萬6,250元,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1至10所示,共15萬2,950元。
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萬2,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萬9,613元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8日始同意伊復職,並調整工作內容,故應補償伊自104年12月26日至107年10月7日之原領工資,扣除伊已在另案請求106年4月27日至107年10月7日期間之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部份薪資8萬3,894元,及原判決已准許15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5萬9,613元(即提起上訴部分21萬7,000元,及上訴後擴張請求14萬2,613元)。
⒌因職業傷病請假就醫被扣薪資之損失: 伊因職業傷病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請假就診,遭被上訴人扣 工資共39.0625日,按伊每月均工資3萬6,373元計算,伊損失 4萬7,344元(104年1月至同年12月25日計39.0625日,36,373 ÷30×39.0625=47,344。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伊於108年5月15日就伊之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鍵炎, 申請勞工失能評估為「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
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以法定退休年齡65 歲計算,自108年5月16日至128年6月23日,尚有20年又39日 ;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暫以50%計算,依伊每月平均工資3萬6 ,373元,扣除期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309萬2, 321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上訴人不提供伊適當之工作,使伊於工作傷害中陸續罹患 職業病、職業傷病達7項。
伊之聽力由輕度加重致重度失能, 從無精神疾病變為精神殘障,雙肘雙手經醫院評估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皆因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伊從事有害身心健康 之工作所致,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以上合計570萬5,062元(40,834+152,950+12,000+359,613+47 ,344+3,092,321+2,000,000=5,705,062),扣除上訴聲明請 求給付400萬3,475元,擴張聲明請求170萬1,587元。
(四)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醫療費用:4萬0,834元(如前(三)⒈所述)。
⒉原領工資補償:35萬9,613元(如前(三)⒋所述)。
⒊就醫請假被扣之薪資:4萬7,344元(如前(三)⒌所述)。
⒋失能補償126萬0,960元:⑴伊罹患雙手扳機指、雙肘肌腱炎,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判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殘廢等級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補償伊平均工資660日。
依伊罹患職業病即104年2月9日以前6個月工資計算,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6,373元,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1日之平均工資為1,273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伊84萬0,180元(1,273×660=840,180),扣除勞保局已給付9萬0,9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4萬9,280元(840,180-90,900=749,280)。
⑵伊之職業性聽力損失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另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北榮總辦理作成之105年6月4日書面,註明伊「暴露於80-84分貝之作業環境」19年,可認伊受有聽力損失之職業災害。
此部分經勞保局105年11月24日保執失字第10560404520號函認定為普通傷病,然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4-1:「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
職業災害應加計50%,為960日。
被上訴人應補償伊122萬2,080元(1,273×960=1,222,080),扣除勞保局已給付71萬0,4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1萬1,680元(1,222,080-710,400=511,680)。
⑶以上⑴⑵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6萬0,960元(749,280+511,680=1,260,960)。
(五)爰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7萬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403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超過9萬7,67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另上訴人請求胡湘桃等3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7萬2,028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09年4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胡湘桃等3人於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見同上卷359頁),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3,475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
擴張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萬1,587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所罹傷病均不屬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職業病,上訴人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伊已數度調整上訴人之工作,每日工作內容不一,尤自104年4月後多安排上訴人從事輕量工作。
伊公司之作業員、技術員每隔數日輪調包裝股各工作站,並無上訴人所稱每日反覆拿重物之情形,伊對上訴人所患疾病,並無侵權行為。
雖勞動部107年7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490號函將上訴人所患之「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惟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肘部滑囊炎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伊否認上訴人之肘部滑囊炎為職業災害。
(二)壢新醫院105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同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建議上訴人休養2個月、2個月及1個月,則上訴人被建議休養期間如下:105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30日,同年4月6日至同年6月5日,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其中105年4月6日至105年5月30日重疊;
上開醫囑建議上訴人休養之期間應為105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及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共97日,原審認定伊應補償上訴人5個月之工資,顯有違誤。
又自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每月固定受發放項目為本薪2萬0,903元、職務加級4,500元、技術津貼3,0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共3萬0,203元,其他項目如生產獎金必須達到或超越績效始給付,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25日為留職停薪期間,並未給付勞務,無生產獎金,故應以月薪3萬0,203元計算其每日工資為1,007元,倘伊應補償上訴人該期間工資,應為9萬7,679元(1,007×97=97,679),而非15萬5,000元。
(三)關於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請求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醫新屋分院)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04年8月19日復健科及骨科、同年9月9日骨科、同年11月18日復健科之收據,均未證明係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之醫療費用。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其中104年8月18日以前之費用,上訴人尚未發生職業疾病,不得向伊請求。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5年12月30日之費用含有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6年2月17日、同年4月14日之費用含有證明書費共299元,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⒌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4年8月18日以前之費用,上訴人尚未發生職業疾病,不得向伊請求。
另104年12月4日骨科、同年12月14日復健科、同年12月17日骨科、105年8月4日骨科、同年9月1日骨科、同年9月10骨科之醫療費用均未證明係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之醫療;
104年12月17日、105年8月4日、同年9月1日均含有證書費共650元,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⒍佑群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均未證明係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之醫療費用,且106年2月15日之診斷書費用100元,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⒎上訴人請求105年9月7日至108年5月15日之醫療費用2萬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支出醫療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僅手部受有傷害,無需搭乘計程車,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無必要,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104年12月26日至107年10月7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上訴人自行申請於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25日期間留職停薪,並非因「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醫療中不能工作。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復職至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被伊解雇,107年10月8日復職,伊已將106年4月26日至107年10月7日期間之薪資52萬5,532元提存至法院,上訴人並無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未領得工資之情形,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縱上訴人有「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計算原領工資之基準亦應以最後正常工作時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上訴人之計算基準有誤。
(五)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非執行業務所致:上訴人應就其執行職務致生失能結果之因果關係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0%負舉證責任。
臺北榮總就上訴人職業傷病所作之訪視報告指明「扳機指、滑囊炎和肌腱炎都是可以預防和治癒的疾病,若工作為主因則停止工作後疾病應可獲得改善」,「建議105年3月2日扳機指手術後合理休養期約為21日(範圍7-35日)」,可知上訴人停止工作及合理休養21日後,其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應可治癒或獲得改善。
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25日留職停薪,105年12月26日復工當日僅工作半天,復工後幾乎每日請假,106年4月26日伊將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復職,其復職後之工作僅有每日看報,即上訴人自104年12月26日起幾乎無執行職務,將近4年未工作,非但沒有治癒或獲得改善,甚至於108年5月15日遭判定為失能,上訴人之上開失能結果顯然與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
上開訪視報告亦指出上訴人「105年4月至本院門診時,左拇指和右肘手術病未完全改善,且抱怨身體多處疼痛(雙手拇指、肘部、雙膝等),懷疑部分與憂鬱症相關」,可知上訴人之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無法治癒,可能係因其自身憂鬱症所致,與執行職務無關。
縱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兩造約定之月薪30,203元為計算基礎。
(六)上訴人對於其所患「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亦有過失:上訴人於101年間即有拇指及手肘疼痛之症狀,卻未積極治療,拖延至105年3月始進行手術,又因其本身有多重病症,使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不易恢復,前述訪視報告亦記載「扳機指、滑囊炎和肌腱炎都是可以預防和治癒的疾病」,上訴人自104年12月26日起幾乎未工作,但其上開病症卻未改善,顯然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因素,上訴人亦有過失,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七)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之職業病失能與執行職務無關,縱認伊應就上訴人之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負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職業病侵害其健康法益情節尚屬輕微,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縱得請求,上訴人對於其病症亦與有過失,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
(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職災醫療給付6,940元及職災傷病給付8萬3,139元,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災保險費全部由伊負擔,上訴人所受領之勞保給付,伊得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後段為抵充,伊以上訴人所受領職災醫療給付6,940元抵充原判決認定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1萬3,403元,職災傷病給付8萬3,139元抵充伊應補償上訴人之工資15萬5,000元。
另就上訴人受領之失能給付9萬0,900元,伊否認上訴人之「職業性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失能結果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就上訴人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伊亦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抵充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
(九)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憂鬱症等傷病,均非屬職業病,不得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或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或補償。
答辯聲明:⒈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9萬7,679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6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包裝技術員,104年12月26日起留職停薪1年。
(二)上訴人有雙側拇指扳機指、雙肘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
(三)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資料、復健治療卡、就醫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6-17、19-22、25-52、58-59、141、157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罹患雙側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鍵炎、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一)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經查上訴人罹患雙側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鍵炎,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1、1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勞檢字第1070182030號函及勞保局同年9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760294000號函載:上訴人上開疾病,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勞保局按職業病辦理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3-667頁),上訴人上開疾病屬職業災害所致之職業病,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其他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部分:⒈按依職災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前段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⒉經查上訴人於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自承其高中時半工半讀在被上訴人公司包裝股任職,工作3年後感到聽力有些不好,而後離職就職訴外人東培工廠,因需輪班,工作半年後離職、服役,於軍中檢查聽力受損辦理停役、退伍,於85年取得中度聽損殘障手冊,86年再度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包裝股任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
次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主述有婚姻問題、工作壓力大、失眠等情狀;
醫師判斷婚姻問題高於職場壓力,不屬職業性精神疾病(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背面、271頁)。
又林口長庚醫院105年3月31日(105)長庚醫北字第0668號函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查詢病患診 療資料摘錄記載:案主(即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初次至本院職業病門診求診,主訴有雙側上肢無力、麻、痠痛等症狀,故安排同年4月3日四肢神經電學檢查以確立疾病診斷,據上開檢查報告及頸部、腰部X光結果並無異常;
本院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於104年10月19日前往其工作現場進行職業疾病評估,案主從事束帶機作業約2個月後出現左大拇指疼痛,評估其每日手部動作約4000-5000次/日(單項物件
雖萬芳醫院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我(即醫師)認為拉抬人力油壓車的動作…,可以導致雙膝總伸肌肌腱炎」,上訴人「與公司上司同仁的相處不睦,可能導致心情鬱悶與失眠」(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惟觀該醫囑僅係醫師「認為」之個人意見記載,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雙膝總伸肌肌腱炎為職業傷病,另「可能導致心情鬱悶與失眠」,並未達於精神疾病之程度,亦不得據以認為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症。
⒊再查臺北榮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辦理)曾於105年4月2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包裝股部門之工作現場進行訪視,作成訪視報告;
該報告記載:訪視目的係為了解上訴人於104年10月3日及105年4月13日於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要求評估其所罹患之疾病是否為職業病,經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收集資料後,進行現場訪視;
依上訴人之工作史、工作場所評估,就「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檢視上訴人過去病史: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合併神經壓迫、多處骨骼肌肉症狀、雙膝疾病、重聽、色弱、高脂血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和失眠,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月8日期間之就醫資料(佑群診所、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及理學檢查與臨床發現(壢新醫院),並104年5月9日起至105年3月27日之影像學檢查結果(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
以105年7月27日為評估日期,考量「暴露之證據」即上訴人自100年至104年之工作日數、月平均加班時數、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時序性並其他致病因;
結論為:依調查結果,評估上訴人的疾病中,其「拇指扳機指、手肘總伸肌肌腱炎(按滑囊炎為該疾病之判斷基準之一)」可能與職業有部分相關 ,其它疾病的證據則不足;
訪視結果:建議認定上訴人之「拇指扳機指、雙肘肌腱炎」有部分可能為執行工作職務所引起,其他疾病(頸椎及腰椎病變、重聽)與工作相關性的證據則不足,有「宏亞食品包裝股部門工作場所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44頁)。
另說明:上訴人工作環境不屬於暴露大於85分貝噪音作業,但可符合暴露於80-84分貝之作業環境時間大於半年以上,然而其重度聽力損失不符合噪音性聽損之診斷(見同上卷44頁),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暴露於80-84分貝之作業環境19年,足認定其聽力損失為職業災害云云,為不足取。
⒋複參上訴人以其於104年1月2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包裝現場線上作業時,因座椅斷裂摔落地上及因長期工作及工作壓力過大致「失眠、頸及背肌肉疼痛」、「肩頸部肌肉拉傷、兩側肘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左右側髕骨軟骨軟化」、「頸椎關節退化、雙膝髕骨韌帶炎、雙膝蓋軟骨軟化、腰椎關節退化、雙手第一手指扳機指、右手肘内侧皮下腫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肘炎性腫瘤」、「左手肘疼痛、左拇指疼痛疑似扳機指、腰背疼痛」、「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扳機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107年9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76029400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扳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扳機指」按職業病辦理,自10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共47日,發給3萬6,519元,其餘所患核屬普通傷病(見本院卷二第665-667頁);
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致傷,繼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査後,以108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081000333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患屬職業病部分,續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其餘所患仍核屬普通傷病(見本院「勞保局回函資料」卷73-75頁)。
上訴人不服該核定,提起審議及訴願分別遭駁回及不受理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在案(見同上卷77-90頁)。
上訴人再以同一傷病及「左側脛神經壓迫、左肘深部軟組織腫瘤、背部深部軟組織腫瘤、左膝内障礙、右膝内障礙」,繼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以108年9月25日保職傷字第1086031335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5年3月2日給付至同年4月30日止,發給60日計4萬6,620元;
至所患「左側脛神經壓迫、左肘深部軟組織腫瘤、背部深部軟組織腫瘤、左膝内障礙、右膝内障礙」按普通傷病辦理;
其餘所患業已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見同上卷353-356頁)。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於109年3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7772號審定書審定驳回(見同上卷361-366頁);
上訴人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5年10月3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359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理由說明:勞保局所為2次核定,未經撤銷,行政處分效力皆繼續存在,勞保局於審查上訴人申請之傷病給付時,受前所為核定之拘束,並無不合;
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應予尊重,上訴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見同上卷369-377頁)。
(三)按依職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第1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又觀勞保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本件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先後經勞保局、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為一致之專業認定,均認上訴人所罹患之傷病除雙側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鍵炎外,均非屬職業傷病,該多位專科醫師所為專業認定之判斷,應為可採。
上訴人所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均難認與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從事工作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傷病屬職業災害,為不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補償、因職業傷病請假就診被扣工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失能補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07年11月21日將序文、第2款及第3款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或「障害」。
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次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規定。
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準此,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所罹患雙側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鍵炎,屬職業災害所致之職業病,業如前述(詳四、(一)),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上訴人得請求補償或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二)醫療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⒈經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上訴人職業上之傷病有關,應予准許者如下:編號1、3、20、35至103(按其中編號69、85,被上訴人不爭執),計1萬0,733元;
其他難認與前述(詳「四」)上訴人職業上之傷病有關(按「就診傷病」見原審卷一第28-36頁上訴人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不應准許者如下,計2,310元:編號2,理由:就診傷病為頸椎關節退化;
編號4,理由:就診傷病為軟骨軟化;
編號5,理由:就診傷病為頸關節退化;
編號6至10之復健因係隨編號5之傷病所為,亦不應准許;
編號11,理由:就診傷病為頸關節退化;
編號12至17之復健因係隨編號11之傷病所為,亦不應准許;
編號18,理由:就診傷病為頸關節退化;
編號19、21至25之復健因係隨編號18之傷病所為,亦不應准許;
編號26,理由:就診傷病為radiculopathy神經根病變,頸椎關節退化;
編號27,理由:就診傷病為頸關節退化;
編號28至31之復健因係隨編號27之傷病所為,亦不應准許;
編號32,理由:就診傷病為radiculopathy神經根病變,頸椎關節退化;
編號33、34之復健因係隨編號27之傷病所為,亦不應准許;
編號104,理由:並非在佑群骨科就診。
被上訴人抗辯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伊負擔,伊對於上訴人所受領之勞保給付,得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後段予以抵充,伊以上訴人已受領職災醫療給付6,940元抵充原審判決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4、746頁);
因勞保局係分別核付上訴人104年2月9日至105年1月13日期間醫療費用4,280元及105年1月19日至108年3月27日期間醫療費用2,660元(見同上卷746頁),就上開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依期間觀之,被上訴人得予抵充4,280元(另筆於後抵充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453元(10,733-4,280=6,453)。
⒉上訴人上開因職業傷病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佑群診所每次390元(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如上所述,原判決附表中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佑群診所就醫部分共56次,支出交通費用計2萬1,840元;
壢新醫院每次700元(見同上卷131頁),共11次,支出交通費用計7,700元;
臺北榮總每次670元(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共3次,支出交通費用計2,010元;
以上共計3萬1,550元(21,840+7,700+2,010=31,550)。
⒊上訴人所罹患雙側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鍵炎傷病之職業災害,其在本院提出附表1至10,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21-143頁);
經查與上開職業災害有關者,如附表「審核備註」欄所載,可准許之醫療費用共1,920元、交通費用共9,180元,合計1萬1,100元(1,920+9,180=11,100)。
其他不予准許者,係因經查核上訴人在附表「就診傷病」欄所載之傷病名稱與該附表所載之病歷資料不合,並非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疾病,爰均記載其就醫之疾病原因於附表「審核備住」欄,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其此部分非因職業災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亦不應准許。
另雖上訴人聲請函詢病歷資料,惟上訴人本應盡其舉證責任(如其在原審提出原證10之門診資料及向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其不為舉證復就病歷所載傷病不提出中文譯文且有為不實記載情事(詳附表),爰認無調閱病歷資料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萬9,103元(6,453元+31,550+11,100=49,103)。
(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4日、同年月25日在壢新醫院住院開刀,請求看護費用1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惟查上訴人開刀,係因進行右肘深部軟組織腫瘤切除,右 膝關節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手術,及左肘深部軟組織腫瘤切除,背部深部軟組織腫瘤切除,左膝關節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手術(見原審卷一第58、59、22頁診斷證明書),均與其職業災害無關(詳「四」),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補償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25日期間留職停薪,其係於105年3月2日在壢新醫院接受扳機指放鬆手術(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臺北榮總訪視報告建議上開105年3月2日扳機指手術後合理休養期約為21日(範圍7-35日)(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
上訴人以其104年2月9日(按上訴人提出佑群診所該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肩頸部肌肉拉傷、兩側肘肌鍵炎;
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前之6個月所得之平均工資3萬6,373元計算其1日工資為1,212元(見本院卷二第410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抗辯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0,203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參諸前揭說明,均有未合。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每月工資3萬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兩造均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頁),爰按上訴人每月工資3萬1,000元計算其合理休養期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即被上訴人應為之補償計2萬1,700元(31,000÷30×21=21,699.99)。
另雖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在壢新醫院接受右肘軟骨手術、同年3月25日接受左肘軟骨手術,並於回診時經醫囑建議術後休養2個月、2個月、繼續休養1個月,惟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之病症並非屬職業災害所致之疾病,業如前述(詳「四」),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工資損失補償,應屬無據。
另如前所述(詳「四」),上訴人有多重病症,其於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25日期間留職停薪,嗣復職、被解雇、再復職,其未工作之期間並未能認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請求其餘未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補償,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補償為2萬1,70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因職業傷病請假就醫被扣薪資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病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請假就診,遭被上訴人扣39.0625日之工資,損失4萬7,344元。
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請假日期表(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其所主張因職業傷病就醫請假而不應扣工資之日期,應依前述認定上訴人所患為職業傷病而准許其請求原判決附表及本判決附表醫療費用之日期(見五、(二))認定之,即上訴人係因職業傷病而請假就醫者,為104年5月29日壢新醫院、7月15日壢新醫院及佑群診所、8月17日佑群診所、8月20日桃園醫院及佑群診所、9月24日佑群診所、10月3日臺北榮總、10月7、14、21日佑群診所、28日桃園醫院及佑群診所、11月4日及佑群診所、11、14、23、25、28日佑群診所、12月17日壢新醫院及佑群診所、22日壢新醫院,共18日,依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3萬1,000元計算,其得請求1萬8,600元(31,000÷30×18=18,599.99);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經查勞保局108年10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860339520號函核定上訴人以因執行職務致右肘左肘肌腱炎、拇指扳機指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見本院「勞保局回函資料」卷9-10頁)。
按勞保局所為核定係經專科醫師本於專業智識技能而為判斷審核,應認為可採(詳四、(三))。
又按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第13等級給付失能補償費為60日,第1等級則為1200日,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病減少勞動能力5%(60/1200=0.05);
以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3萬1,000元計算,其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萬8,600元(31,000×12×5%=18,600)。
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以退休年齡65歲(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至128年6月23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20年又39日,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按年息5%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有26萬3,552元(計算式為:[18,600×14.11606764(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8,600×0.1068×(14.61606764-14.11606764)]=263,5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另上訴人已受領勞保醫療費用給付2,660元、職業病傷病給付8萬3,139元及失能給付9萬0,900元,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詳五、(二⒈)及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卷二第734-738、746-748頁),核無不合,經被上訴人抵充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6,853元(263,552-2,660-83,139-90,900=86,853)。
(七)失能補償部分: ⒈ 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勞基法現已修正為「失能」),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
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雙肘肌腱炎、拇指扳機指業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准許其得請求26萬3,552元,並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6,853元,有如前述(見五、(六)),其再請求失能補償顯屬重複,不應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上訴人受有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之職業傷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斟酌上訴人高中畢業,資力不佳(按前經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其自86年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及被上訴人為食品公司,資本額超過10億元等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2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九)據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49萬6,256元(49,103+21,700+18,600+86,853+32萬=496,256);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86頁)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32萬7,853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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