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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靜儀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7-165、181、195-199、211-21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220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於105年9月12日公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下稱第一次優退辦法),伊據此申請優退,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表示同意,僅暫押後離職時間並辦理相關程序,惟上訴人僅於102年12月22日計算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65萬7,621元予伊,尚餘退休金189萬8,300元拒不給付。
爰依第一次優退辦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6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第一次優退期間,被上訴人曾口頭申請退休,惟經慰留後續任,其未提交第一次優退申請之書面;
縱曾提出,其已同意續任,等同撤回申請;
且系爭優退辦法僅為要約之引誘,其據此申請退休為要約,伊未承諾,兩造就其申請優退一事未達成合意。
伊董事長無代表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優退之職權;
況林明昇於105年10月24日已明確告知其依第二次優退辦法辦理,若當日確有退休合意,其只須延後退休日期即可,無須依第二次優退辦法辦理,益證兩造未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一事達成合意;
伊於102年1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舊制之資遣費265萬7,621元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9萬8,3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曾依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公告之第一次優退辦法申請退休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優退辦法為證(本院卷第127-137頁),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105年10月24日就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次優退表示同意,應據此給付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已合意依第一次優退辦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⒈依第一次優退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優惠退休之員工,應填具員工優惠退休申請表,於受理期限內送達總公司人事單位,人事單位依據申請案件進行初審,以不影響現有符合法定退休申請人之退休準備金總額為前提,並確認符合申請資格後轉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始得辦理優惠退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顯示上訴人公司符合第一次優退辦法適用對象之員工,於期限內提出優退申請,經人事單位確認不影響退休準備金總額及符合申請資格後,轉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即得辦理優惠退休。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人事部協理呂自鳴於原審並到場結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辦理優退簽核之程序為何?需經何人簽核?)先由人事部公告優退辦法,由欲申辦優退的人報名,召開會議,會議完後由人事部上簽呈,經副總經理、總經理、執行長、董事長核定後,公告符合第二次優退的名單後,向勞動局核備後,才能發錢」、「(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明昇是否為優退程序之最後簽核主管?)是的」、「〔於105年10月24日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林明昇詢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否仍要退休時,你是否在場?〕第一次辦優退時,原告有辦優退也符合優退資格,但公司因業務需要,故董事長林明昇和另一位總經理慰留原告,所以原告就沒有辦優退,當時,董事長有說,後續會幫原告特案辦理,所謂的特案辦理即會再幫原告專案辦優退。
隔了一陣子,林明昇為了原告,又辦了第二次優退案。
第二次雖說是為原告個人,但我們問了勞動局,勞動局說依法不可針對個人辦理,所以我們又按法定程序來辦理第二次優退。
原告就來報名且符合優退資格,我記得還有其他人辦優退,但詳細情形我忘了,只是該優退案子程序進行到一半,公司就停止營運,所以第二次辦優退的人,程序沒有走完,所以董事長林明昇應該沒有蓋到章」、「〔被告公司核准員工之優惠退休程序後,是否由證人辦理向勞動局陳報之程序?)是由我部門的部屬陳報的,第一次程序有走完,所以我們有報,但第二次程序沒走完,所以沒向勞動局陳報」、「(提示原審卷第53頁,關於「經詢問勞動局,不同意以專案辦理妳的優退,要按上次的程序再走一遍」中,「不同意專案辦理妳的優退」,以及「要按上次的程序再走一遍,耗時30天」2 句,所指為何?)因為優退不能為個人特案辦理,所以我們才辦理第二次的優退,且依法定程序進行,只因公司突然停業,所以第二次程序才沒走完,但原告符合第二次優退的資格,且也是董事長同意並交辦原告優退,所以才有第二次的優退程序」等語。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方修忠亦證稱:「(優退申請表,最後核章的人是否為董事長?)是的」等語(原審卷第58-62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第一次優退辦法申請優退,且符合優退資格,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於105年10月24日表示慰留一段期間,並同意且交辦後續辦理被上訴人優退,上訴人公司據此再特案辦理被上訴人優退,惟因勞動局表示不能為個人特案辦理,故再辦理第二次優退,嗣因上訴人公司停業,而未走完第二次優退程序。
再由上訴人所提呂自鳴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記載呂自鳴表示「經詢問勞動局,不同意以專案辦理妳的優退,要按上次的程序再走一遍,耗時30天,我正想有無其他替代方法」、「總經理說,您仍維持協理到離職」等語(原審卷第53-55頁),可徵被上訴人確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要求延後離職日,後續優退程序則由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全權處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優退程序之最後簽核主管即董事長林明昇已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優惠退休,惟慰留被上訴人延後離職日,且交待人事單位為後續辦理,故兩造就被上訴人申請優退已達成合意,自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交第一次優退申請書面,或已撤回申請,其董事長林明昇無代表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優退之職權,兩造就被上訴人申請優退一事未達成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
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即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若另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查上訴人公司優退程序之最後簽核主管即董事長林明昇已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優退,僅慰留被上訴人延後離職日,且交待人事單位為後續處理,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已合意依第一次優退辦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對上訴人自發生為被上訴人辦理優退之拘束力。
至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續辦理特案優退及第二次優退,屬林明昇交辦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後續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第一次優退辦法申請優退並經上訴人核准之效力。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請優退之程序未完成,被上訴人未列在核定優惠退休名單,否認兩造已合意依第一次優退辦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以觀(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105年10月24日時,尚有結餘金額共計365,100,174元,其金額顯大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898,300元。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次優惠退休時,將影響現有符合法定退休申請人之退休準備金總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優惠退休,將影響符合法定退休申請人之退休準備金,否認被上訴人得依第一次優退辦法辦理優退云云,亦不足取。
又第一次優退辦法第5條,係規定上訴人公司符合第一次優退辦法適用對象之員工,於期限內提出優退申請,經人事單位確認不影響退休準備金總額及符合申請資格後,轉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即得辦理優惠退休,已如前述,並未限制員工申請優惠退休,須經「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同意。
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已合意依第一次優退辦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㈡承前所述,兩造已合意依第一次優退辦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任職年資為21年6月6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2萬3,133元,有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人事管理資料可考(北院卷第30-3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依第一次優退辦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退休基數為37〔(15×2)+7〕,得領取退休金455萬5,921元(123,133×37);
扣除上訴人所付265萬7,621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189萬8,3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一次優退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原審卷第1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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