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勞上,27,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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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成威
徐君豪
藍元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 訴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前已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以民國106 年4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6010414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復興航空之股東決議選任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下稱蘇松輝等3 人)為清算人,並經原法院備查在案,有上開函文、原法院106 年6 月12日士院彩民司竟106 年度司司字第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37 頁),復經本院調原法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40號卷查閱屬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復興航空之清算人即為蘇松輝等3 人,爰列蘇松輝等3 人為復興航空之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附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65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成威、徐君豪、藍元豪(下合稱成威等3 人)起訴主張:伊等係復興航空聘僱之機師,均簽署自訓飛航駕駛員訓練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機師留任獎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每人每月均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9,400元、專業加給2 萬元、定額旅費45,000元及飛行加給82,950元,計207,350 元。

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之3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及計至106年2月21日止之留任獎金,惟尚各有預告期間工資483,817元、留任獎金305,978 元,計789,795 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復興航空分別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復興航空則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5 年12月12日終止,伊已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計至該日之留任獎金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復興航空給付成威等3 人各483,817 元,及自106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成威等3人其餘之請求。

成威等3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成威等3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復興航空應再給付成威、徐君豪、藍元豪各305,978 元,及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興航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復興航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復興航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成威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成威等3 人對復興航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成威等3 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見湖勞調字卷第16-54 頁)。

兩造就成威等3 人均為受僱於復興航空之機師(103 年12月22日受訓,104 年10月5 日以飛航正駕駛敘薪),並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2日公告停飛,給付成威等3 人20日工資,及計至同年12月12日之留任獎金573,556 元等情,固均不爭執。

成威等3 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復興航空各給付789,795 元本息,則為復興航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預告期間3 個月對勞工有利,應優先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適用: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如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應依約定之條件,以保護勞工權益。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試用期間屆期後,甲(即復興航空,下同)、乙(分指成威等3 人,下同)雙方之任一方如欲終止聘僱關係,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預告對方」(見湖勞調卷第22、32、42頁),則兩造約定之終止契約預告期間,顯與勞基法16條第1項不同,惟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越長,越能使勞工有充裕時間另謀工作,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僱主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之約定顯然優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利於勞工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預告期間3 個月之約定。

⒉復興航空辯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3 個月約定,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等僱主、勞工終止權行使期間30日限制不同,可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不包含兩造依勞基法規定終止情形云云。

惟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係僱主、勞工行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規定,當然與預告期間不同,復興航空對於為何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預告期間3 個月,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30日不同,即可推論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不包含兩造依勞基法規定終止情形,尚乏具體而明確之論述,實無法以此而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不包含兩造依勞基法規定終止情形。

⒊復興航空復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其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未盡事宜應依勞基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終止聘僱關係」,並未明文排除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依契約文字解釋,只要勞僱任一方終止勞動契約,即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預告對方,當然包含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之情況,實難得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有排除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之情況,復興航空前揭置辯,實無可採。

㈡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12日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5 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僅有20日,短於系爭契約15條第1項約定之3 個月(90日)預告期間,復興航空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給付70日預告期間工資:⒈成威等3 人主張: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2日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違反3 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6 年2 月22日始生終止效力云云,復興航空則辯稱:其於105 年11月22日公告停飛,已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預告105 年1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查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2日公告停飛,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公告停飛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停飛後如何處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應從復興航空後續行為來推斷其當時之真意。

復興航空於公告停飛後發給成威等3 人各20日工資及至105 年12月11日之留任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乙方有以下情形,留任獎金乙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依留任實施期間每年度支付比例,按任職機師期間比例計算:…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經甲方預告乙方終止勞動契約」(見湖勞調卷第47、50、54頁),是復興航空既依比例計算發放留任獎金至105 年12月11日,足見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2日僅係單純公告停飛,並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於20日後即105 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方給付留任獎金至105 年12月11日,且該20日工資性質,仍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工資,非屬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預告期間工資。

如依成威等3 人所述,復興航空已於105 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復興航空實無庸再給付工資及留任獎金至105 月12月11日,是成威等3 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1月22日終止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上述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反之,苟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

查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2日公告停飛並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保留3 個月之預告期間,惟復興航空於105 年12月12日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僅留20日預告期間,雖短於兩造預告期間3 個月之約定,揆諸前揭研究意見,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成威等3 人主張應至106 年2 月22日生終止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又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未依第15條第1項預告期間終止契約,復興航空應負擔何種責任,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既約定:「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由,除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訂定外,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見湖勞調卷第23、33、43頁),故可回歸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由復興航空給付短少7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㈢依兩造勞動契約,預告期間工資應含本薪57,600元、伙食費1,800 元、飛行加給82,950元、專業加給20,000元、定額旅費45,000元,計207,350 元,留任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不得計入,故成威等3 人得請求復興航空各給付7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483,817 元: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

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1項約定:「自乙方正駕駛訓練期屆滿後,乙方應無條件同意其薪資依甲方聘僱飛航正駕駛職位等級敘薪,且日後依照甲方規定之薪資結構敘薪〔正駕駛一級:每月薪資59,400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定額旅費45,000元、專業職加20,000元、保證飛加1,185 元/ 小時(每月保證飛加時數70小時)〕」(見湖勞調卷第17、27、37頁),與復興航空提出成威等3 人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表及成威等3 人主張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湖勞調卷第9 、10頁),堪認成威等3 人之薪資結構如前所述。

系爭契約既已明文將飛行加給及定額旅費定為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且成威等3 人之工作既為機師,為提供飛行勞務,而需每月飛行一定時數,且因飛航有至異地停留,而有旅費之需求,衡情即為復興航空於評量機師勞動成本時,為其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應提供勞務,並在約定時間內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無訛,縱係按月、計時給付,亦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先予敘明。

⒉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內政部75年7 月3 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

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見本院卷第141 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 月12日勞資二字第0930005665號函稱:「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勞動契約約定之1 日工資數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見本院卷第143頁)。

據此,預告期間工資乃僱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為使勞工於終止契約後,在合理尋找工作期間獲得生活之保障,而強制規定僱主於終止契約後仍應補足預告期間之工資,故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認定預告期間之工資,要與勞工是否實際工作無涉。

復興航空以飛航駕駛員人事管理辦法第2 章第5條第1項、第2條第9項抗辯成威等3 人於105 年11月22日起未再執行飛行任務,飛行加給、定額旅費不應計入工資云云,即非可採,是飛行加給、定額旅費仍應計入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

⒊成威等3 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將留任獎金之金額及給付時間予以明文約定,顯非復興航空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及何時給予之恩惠性給付,留任獎金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前言就給付留任獎金之目的即開宗明義記載:「茲因甲方鼓勵機師留任,提供機師激勵性留任獎金(以下稱「留任獎金」),乙方擔任甲方A320機隊副駕駛職務,並同意簽署本機師留任獎金協議書…」(見湖勞調卷第46、49、52頁),足見復興航空為避免機師跳槽,而提出留任獎金以獎勵機師留任,亦即只要機師留任,復興航空即給付留任獎金,顯與機師之勞務提供無關,縱留任獎金發放方式分5 年給付,此亦係避免機師一次領取留任獎金後即跳槽,而無法達成久任之目的,要難認留任獎金係按年支付之對價性、經常性工資。

況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乙方於甲方任職機師未滿本協議書第1條之留任實施期間前申請離職,乙方應全數返還依本協議書已支領之留任獎金予甲方」(見湖勞調卷第47、50、53頁),則留任獎金係機師留任之獎勵,一但於實施期間離職,即失去發放留任獎金之目的,故約定機師於實施期間離職,即應返還留任獎金,如留任獎金係對價性、經常性工資,豈有因離職而返還之理,更徵留任獎金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成威等3 人前揭主張,即無可取。

⒋綜上,復興航空未依兩造約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70日預告期間工資,而成威等3 人之工資含本薪57,600元、伙食費1,800 元、飛行加給82,950元、專業加給2 萬元、定額旅費45,000元,共207,350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復興航空應各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83,817 元予成威等3人(計算式:207,350 3070≒483,8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成威等3 人復主張:復興航空違反3 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提前7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使其等無法繼續任職至3 個月預告期間期滿,而支領該期間之留任獎金,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擬制3 月預告期間之留任獎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復興航空應給付70日之留任獎金云云。

然留任獎金並非工資,其給付目的係為獎勵機師留任,分5 年發放之原因乃係一次性給付無法達成獎勵機師久任之目的,業如前述,且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乙方有以下情形,留任獎金乙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依留任實施期間每年度支付比例,按任職機師期間比例計算:…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經甲方預告乙方終止勞動契約」(見湖勞調卷第47、50、54頁),是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復興航空一定要發滿5年之留任獎金,亦未禁止復興航空於留任實施期間終止契約,則復興航空於105 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系爭協議書亦隨之終止,復興航空本無發放留任獎金之必要,縱復興航空未保留約定之預告期間,惟其法律效果僅為復興航空應給預告期間工資,以保障此段期間勞工生活權利,並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

亦即復興航空無庸給付105 年12月12日以後之留任獎金,係因復興航空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與復興航空未保留約定之預告期間無關,且留任獎金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計入預告期間工資,復興航空自非以不正方式阻止成威等3 人領取留任獎金,成威等3 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成威等3 人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復興航空給付成威等3 人各483,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起(於106 年5 月10日送達,見湖勞調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成威等3 人勝訴,並就判命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則駁回成威等3 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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