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
相 對 人 陳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3年3 月2 日至伊擔任品保研發部課長,並於88年2 月1 日起經擢升擔任研發部主管,負責新產品開發、產品規格設定、產品配方調製及原料供應商之決定等。
詎料,相對人於97年開始,藉由設定特殊規格,將伊年採購達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的香精原料採購,由原本數家供應商,陸續改為集中向資本額僅500 萬元、全部員工人數僅5 人的小公司即第三人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香公司)購買。
然世界第一大香精原料供應商即第三人瑞士商奇華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華頓公司)於106 年4 月向伊表示,其公司的香精原料,在價格和品質上都遠勝辰香公司,相對人明知卻仍以規格為由多方刁難,使其公司不得其門而入。
相對人對其上層主管蓄意隱瞞前述事實,並以規格及品質為由,堅持只能向辰香公司下單,形成多年來檀香、葵花、馬鞭草、玫瑰及仙草等主要香精原料均由辰香公司獨家供應,方便相對人上下其手居間牟取利益。
經伊調查相對人儲存於伊電腦之資料後,赫然發現有辰香公司未完成之報價資料,以及將伊與第三人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間含機密資料內容之電子郵件洩露予辰香公司,並同時突然終止伊與六和公司之採購交易,而改向辰香公司購買,種種跡象顯示相對人蓄意協助辰香公司成為伊唯一香精原料供應商。
再經伊所屬總經理及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約談採購部門前主管即第三人陳慶祥後,獲知伊之香精原料供應商,均係相對人利用其決定產品規格之方式所指定,使採購部門只能依相對人之決定選擇辰香公司作為伊最主要香精原料供應商,致使伊於97年至106 年間,向辰香公司購買高於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價格之香精原料而受有多支出3,936 萬3,971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伊自得向相對人請求3,936 萬3,971 元之賠償。
而相對人於106 年8 月獲悉伊開始調查辰香公司及香精原料採購價格等問題後,隨即於106 年9 月12日向伊提出退休申請,並於10月20日正式退休,顯見相對人係因擔心東窗事發,被伊追究相關責任而提前聲請退休。
又依相對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推知,相對人105 年間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應至少有108 萬2,489 元,於永豐銀行之存款則至少應有139 萬7,652 元,但伊於106 年11月23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前述銀行帳戶時,相對人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僅有2,170 元、定期存款70萬元,於永豐銀行存款帳戶亦僅剩1 萬1,462 元。
是故,相對人前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大幅減少確有進行脫產之事實,以避免伊日後起訴求償。
另再從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觀之,其名下僅有桃園市房屋地1 間、農地1 筆及銀行少許存款,顯然無法滿足伊將近4,000 萬元之債權,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伊訴訟上可得之利益當無法確保,是本件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
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法院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伊以1,320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36 萬3,97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伊提供同額擔保金或將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爰提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及陳述意見略以:㈠伊係因考量身體健康因素並屆齡而申請退休,竟遭抗告人要求於退休前簽署保密保證書,並苛扣勞工退休金,且抗告人僅以伊唯恐被追究相關責任提前辦理退休,且已由伊親近之同儕口中獲悉,伊目前正計劃將名下財產辦理移轉登記,以逃避日後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伊自有隱匿財產之可能,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除所指稱之假扣押原因僅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及幽靈同事說詞外,復未於假扣押聲請狀、抗告狀中就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法院調查,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准予假扣押,顯屬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實無不妥。
㈡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裁定見解,主張因伊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為由,且伊有無意清償之情事產生,而認假扣押非經釋明云云。
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未經釋明至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或有刑事案件起訴在先,且未檢附任何證明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與其所舉最高法院裁定案例之原因事實尚屬有間,即上述裁定案例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難以斷章取義援引一概而論,且在抗告人雄厚財力下,倘任由抗告人未經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得逕以任意主張之高額債權為據,聲請假扣押,並以「主張債權高於債務人資產」為由,免除假扣押釋明之責,形同任由抗告人以此手段,任意扣押伊之財產,難謂符合假扣押要求釋明至大致可信程度之立法意旨。
㈢再者,本件事實亦不符債權金額與相對人資力相差懸殊之情形。
蓋抗告人已扣押伊之財產計1,381 萬2,579 元,倘伊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何以抗告人仍能自伊之帳戶中扣押所得上開金額財產?況且,伊之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亦無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案例中相差懸殊之餘地,難謂抗告人得逕以此相差懸殊為由供擔保以代釋明。
㈣此外,抗告人係因六和公司所提供之前後批貨生產批號異常,且味道有差異,始要求六和公司退貨處理,故六和公司係因產品品質及誠信問題致無法繼續配合與使用,而伊為免抗告人面臨無香精原料可用之窘境,始轉知辰香公司要求加速研發以趕上抗告人產品製程,惟抗告人竟藉詞伊刁難其他廠商,然對香精品質把關本為伊之職責,無從認為伊在刁難,且抗告人主張伊協助辰香公司係空言指摘,未見提出任何佐證,更難謂伊因而需就香精採購之價差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足見抗告人並未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
至伊銀行帳戶存款金額減少,係因伊需負擔家庭生活基本開銷、父母孝親費用之支出等而有所增減,本屬合理,亦難謂伊主觀上有隱匿財產意圖。
況假扣押具秘密性,伊不知抗告人即將進行假扣押,而有正常花費支出、理財規劃,實屬一般情形,亦非足為假扣押之理由。
遑論伊於106 年12月12日已知悉退休金匯入乙事,後續亦未有任何隱匿、浪費情事,此由抗告人得於106 年12月22日再次扣押所得足以證明,更顯見伊並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故不具備保全之必要而無假扣押之原因及要件。
依此,綜合上述,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且皆為臆測之詞,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相悖,影響伊之權益甚鉅。
爰請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另「『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是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判、19年度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任職其公司擔任研發部主管乙職,自97年起利用職務之便,將香精原料採購由原本數家供應商,陸續改為集中向辰香公司購買,以居間謀取差價利益,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利用決定產品規格之權責,透過刻意隱瞞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之品質及報價等事實,及協助辰香公司製作報價資料,暨把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之機密資料洩漏予辰香公司等手段,將抗告人之主要香精原料供應商綁定為辰香公司,致使抗告人自97年至106 年,共計多支出3,936 萬3,971 元之香精原料成本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前述金額損害,且相對人於抗告人106 年8 月間獲悉並開始調查後,隨即於106 年9 月12日提出退休申請,於106 年10月20日正式退休,此顯係相對人因擔心東窗事發所為之舉措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辰香公司相關資料、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香精原料銷售總額統計表及發票、報價單、價差統計表、退休申請書等件為憑,經核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非全無釋明,縱有不足,惟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已符合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應為釋明之要件。
至至相對人雖一再辯稱並無抗告人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利用決定產品規格之權責,透過刻意隱瞞其他香精原料供應商之品質及報價等事實,將抗告人主要香精原料供應商綁定為辰香公司,致抗告人受有多支出香精原料成本損害」違反委任事務處理之情事,依法無庸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核其所辯乃屬涉及系爭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知悉其展開調查並欲追究相關責任,已將名下財產搬離隱匿,進行脫產,此舉乃相對人為逃避日後之民事賠償責任,況且就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觀之,其名下僅有桃園市房屋1 間、農地1 筆及銀行少許存款,顯然無法滿足抗告人將近4,000 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香精原料銷售總額統計表、發票、報價單以及價差統計表等以釋明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達4,000 萬元之譜,顯然並非相對人所指摘未檢附任何證據釋明損害金額而任意灌水主張高額債權之情形,是應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依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依相對人所自承僅為約17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與抗告人之債權達近4,000 萬元相較,自難謂非相差有所懸殊,是應可憑認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應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亦堪認業已符合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為釋明之要件。
⑵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於其開始調查究責後即提出退休申請,以及依相對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推知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存款已大幅減少,故相對人應有積極進行脫產之事實,而認相對人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抗告人開始調查究責後即提出退休申請,並以此為據主張可推知相對人有進行脫產之事實部分,雖有提出相對人之退休申請書乙紙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2頁),然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使法院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進行脫產之事實乙節,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故難認抗告人就前揭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顯不符合得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另相對人本可就其財產自由處分,是雖抗告人有提出相對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亦難憑以遽謂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前1 年期間帳戶內存款有所增減,即謂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
此外,同上理由,本件亦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是亦與前述該當假扣押原因之情形尚屬有別,無以為採。
又,參照前揭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尚包括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在內。
則本件雖抗告人併為前述假扣押原因之主張,要非可採,已如前述,然抗告人既已就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就釋明不足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即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不受其他假扣押原因不足為取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部分,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業有所釋明,已如上述,雖所為釋明均仍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
相對人對前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廢棄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