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勞抗,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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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相 對 人 林大維
周麗霞
何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至64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渠等原為抗告人之受僱人,並任職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之1辦公室,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要求相對人何秀玲繕打遷址通知,欲遷址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1(下稱系爭遷址處),相對人等始知公司遷址一事,於是日下午即主動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鴻翼溝通、詢問遷址後上下班交通時間及補助等,復於105年10月7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之9月工資,並給予公司遷址後交通補助和生活補助,否則應依法資遣相對人。
詎抗告人僅表示只願給予上下班各45分鐘交通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相對人等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薪資。
又抗告人遷址至系爭遷址處後,相對人於106年8月30日前往該址勘查時,系爭遷址處已人去樓空、大門緊閉,經相對人多次敲門及推門均無人應門,顯然抗告人已移往遠方或逃匿;
又兩造前於105年10月7日在中華民關係協會協調時,抗告人即言:「如果勞方要求資遣,公司無資金給付」等語,足認抗告人已不願給付或已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且抗告人前與臺南市政府簽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抗告人目前只收款至約35%即新台幣(下同)1,570,000元,即擅自解約或終止,餘款2,930,000元尚未請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事由,抗告人除無法領取餘款外,將來亦無法再向政府機關投標相關工程標案,恐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實有預為扣押之必要,為俾保權益,願供擔保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81,0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準時到庭,並無遷移、人去樓空等情事;
且抗告人自相對人提起訴訟至今,均於系爭遷址處為營業,並有抗告人繳納該址之水電費、電話費、業務往來、訴訟文件,均送達系爭遷址處所,且亦有抗告人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之證明,並無相對人稱營業所已遷移不明之情;
又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給付資遣費之請求,亦於訴訟答辯「無給付資遣費義務」,而非「無資金給付資遣費用」,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渠等受僱於抗告人,因抗告人擅自將相對人工作處所遷移至系爭遷址處,且未就工作處所變更乙事為相
對人提供必要協助,經渠等以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經原審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工資事件受理,於106年12月27日判命抗告人應分別給付282,776元(林大維)、843,138元(周麗霞)、137,613元(何秀玲)之本息,抗告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審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78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7日就上開糾葛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抗告人表示關於相對人資遣之請求,並無資金給付,且其於106年8月30日星期三之上班日至系爭遷址處勘查時,該處已人去樓空、大門緊閉,經相對人多次敲門及推門均無人應門,顯
見抗告人資力已有不足,並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照片
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第104頁至106頁),亦堪認相對人已就本案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而渠等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抗告人雖否認系爭遷址處所業已停止營業,並提出該處所之水、電及電信等費用之繳費單據、第三人寄送至系爭
遷址處之信件、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51頁),然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前曾於106年10月7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明其無力給付相對人資遣
費等語,且觀諸上開單據中,水、電費部分,其計費期間
均為2個月為一期,而其每期應收金額僅分別68元至114元(水費)、351元至962元(電費),平均每月各僅34元至67元、175元至481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低於通常營業所需之花費:而電信費用部分,除105年12月、1月份費用為315元、1,236元外,其餘均有2,795元至2,214元之支出,但觀其費用項目,主要係市內電話、電路、網路及
加值服務費等項目之固定月租費支出,幾無額外通信費用
支出,亦見相對人主張系爭遷址處已停止營業之情非虛,
至第三人寄送之信件及統一發票購買明細,充其量各僅能
表彰抗告人以該遷址處為對外聯繫之地址及購入統一發票
等情,要與抗告人是否仍有於該遷址處積極營業無涉。是
相對人主張渠等之本案請求確有就抗告人之財產先為假扣
押之必要,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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