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 二、被上訴人鄭翊成、陳嘉澤、蔡妙旻、蘇采葳(原名蘇紹慈)、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於韓為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王俊隱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伊雖曾
- 三、查,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雇用未經金管會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
-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89萬2
- 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對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
-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鄭翊成、陳嘉澤應與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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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瑞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沛珊
被上訴人 鄭翊成
陳嘉澤
王俊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中
蔡妙旻
蘇采葳
黎劭宣
柯中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宗武
被上訴人 李國麟
林祺庭
李采霏
蘇湘惟
郭昱成
張凱翔
周佳萱
李培華
舒宥瑄
趙士齊
郭省彣
勞璿晁(原名勞柏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巾容(原名勞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翊成、陳嘉澤應與原審被告李於韓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被上訴人鄭翊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上訴人陳嘉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被上訴人鄭翊成、陳嘉澤與原審被告李於韓與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翊成、陳嘉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備位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鄭翊成、陳嘉澤為給付(見原審卷二第82、91頁,本院卷四第6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鄭翊成、陳嘉澤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41頁)。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鄭翊成、陳嘉澤、蔡妙旻、蘇采葳(原名蘇紹慈)、黎劭宣、柯中皓、李國麟、林祺庭、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郭省彣、勞璿晁(原名勞柏超)、黃巾容(原名勞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於韓為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雇用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被上訴人鄭翊成為總經理,被上訴人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蘇采葳(原名蘇紹慈)、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郭省彣、勞璿晁(原名勞柏超)、黃巾容(原名勞欣儀)為業務行銷人員,被上訴人舒宥瑄為會計人員,被上訴人鄭翊成、陳嘉澤、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並提供其等帳戶供弘融公司及安禾公司使用,李國麟另擔任安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自民國101年6月起,共同利用弘融公司、安禾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由李於韓透過鄭翊成等業務行銷人員,聲稱弘融公司、安禾公司得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股,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後售予投資人,投資人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得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後,而與公司各以一定比例取得獲利,或補差價轉投資至其他圈購股票,待投資人陷於錯誤簽署協議書並依指示交付股款或差價至鄭翊成、陳嘉澤、王俊隱、李國麟等人提供予弘融公司及安禾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業務人員後,即由舒宥瑄保管該協議書,並依李於韓指示交付及存放、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惟其實無為投資人圈選取得股票之真意,僅係其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手法;伊因受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詐騙,聽信陳奕中告知投資上開證券可保本獲利,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28日簽署當事人一方為鄭翊成之協議書,並於102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8萬元至陳奕中指定之鄭翊成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購買信驊科技公司(下稱信驊公司)股票3萬股,並於同年6月間以368萬7955元出售前揭股票,然僅實際取回258萬7955元,其餘110萬元,陳奕中介紹伊轉投資美國英特磊公司(下稱英特磊公司)2萬股,並於102年7月20日簽署當事人一方為陳嘉澤之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購買股票之股款110萬元應匯入陳嘉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則伊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陷於錯誤,匯款348萬元投資股票,扣除已取回之258萬7955元,伊仍受有89萬204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於韓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部分另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鄭翊成、陳嘉澤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聲明請求(原審判決李於韓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於韓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王俊隱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伊雖曾於102年9月20日交付存摺供李於韓使用,然係於上訴人主張受騙時間即102年3月28日以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伊提供帳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2.陳奕中部分:伊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伊未為詐欺取財行為,故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既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其遲至105年9月1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上訴人所簽屬之協議書,其當事人為鄭翊成、陳嘉澤,是縱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鄭翊成、陳嘉澤間,伊僅係經手上訴人投資款項;
3.蔡妙旻、蘇采葳(原名蘇紹慈)、黎劭宣、柯中皓、張凱翔、周佳萱、郭省彣、勞璿晁(原名勞柏超)、黃巾容(原名勞欣儀)部分雖均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惟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則以:伊等不諳法律及證券操作,僅係按上級指示工作,未與李於韓共同施行詐騙行為,又上訴人非伊等客戶,伊等未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無因果關係;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祺庭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時則以:伊雖曾交付銀行帳戶供使用,然係於上訴人主張受騙時間即102年3月28日、102年7月30日後之102年11月間,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伊交付帳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鄭翊成、陳嘉澤、李國麟、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雇用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證照之鄭翊成為總經理,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蘇采葳(原名蘇紹慈)、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郭省彣、勞璿晁(原名勞柏超)、黃巾容(原名勞欣儀)為業務行銷人員,舒宥瑄為會計人員,鄭翊成、陳嘉澤、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並提供其等帳戶供弘融公司及安禾公司使用,李國麟另擔任安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因聽信弘融公司及安禾公司之業務行銷人員介紹,於102年3月28日簽署當事人一方為鄭翊成之協議書,並於102年4月8日匯款348萬元至鄭翊成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購買信驊公司股票3萬股,並於同年6月間以368萬7955元出售前揭股票,然僅實際取回258萬7955元,其餘110萬元,於102年7月20日簽署當事人一方為陳嘉澤之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購買英特磊公司2萬股之股票,股款110萬元應匯入陳嘉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起訴書、協議書、存摺明細及股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17頁,本院卷三第39至69、323至325頁),並為除未曾到庭之鄭翊成、陳嘉澤、李國麟、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外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89萬2045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對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及依不當得利法則對鄭翊成、陳嘉澤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89萬2045元,是否有據?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部分:⑴、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雇用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證照之鄭翊成為總經理,陳嘉澤、陳奕中為業務行銷人員,上訴人因經由任職上開公司及安禾公司業務行銷人員陳奕中之介紹,於102年3月28日簽署當事人一方為鄭翊成之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購買信驊公司股票3萬股,並於102年4月8日匯款348萬元至鄭翊成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其後雖於同年6月間取回258萬7955元,然尚餘89萬2045元未取回,再經陳奕中之介紹,於102年7月20日簽署當事人一方為陳嘉澤之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購買英特磊公司2萬股之股票,股款應匯入陳嘉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起訴書、協議書、存摺明細及股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17頁,本院卷三第39至69、323至325頁);
陳奕中對上情亦未爭執,僅抗辯其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鄭翊成、陳嘉澤未於本件審理中對上情有所爭執,且觀諸其等刑事案件之陳述,已自陳其等確有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證照即向客戶招攬投資證券業務之行為,並出名與客戶簽立協議書及提供帳戶供客戶轉匯投資款項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堪認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證照即向客戶招攬投資證券業務之不法行為。
⑵、而因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在未具有合格證券商之公司工作,未取得證券業務許可證照,相關金融投資專業不具金融主管機關之資格審核保障,其等無法判斷李於韓經營弘融公司、安禾公司所規劃之投資標的是否合法及有相關真實投資交易,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由陳奕中向上訴人招攬業務,並由鄭翊成、陳嘉澤出名先後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匯款,最終因李於韓未如實處理客戶委託投資之款項,而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則就歸責事由而言,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招攬證券銷售業務、出名簽立協議書及提供帳戶供客戶轉匯投資款項,本應注意應有經金融主管機關資格審核發給證券業務許可證照,及應審視其銷售業務之投資商品合法性,其等未注意及此,在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證券業務許可證照情形下,擅自向上訴人推銷投資、簽立投資協議及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未盡證券業務人員對客戶應有防範損害之相關義務,最終造成上訴人因李於韓詐欺取財之犯行受有損害,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尚難以其等不知或未參與李於韓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認無歸責事由;
又就違法性而論,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上開行為,均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遭法院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其等向上訴人招攬證券銷售業務、出名簽立協議書及提供帳戶供上訴人轉匯投資款項之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違反法令規定,具有不法性甚明;
再者,依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其等收受之投資款項均交由李於韓統籌處理,則本件上訴人因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上開行為,致其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遭雇用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之李於韓未如實依協議投資而詐欺取財,受有89萬2045元之損害,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是以,陳奕中向上訴人招攬業務,並由鄭翊成、陳嘉澤出名先後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匯款,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證照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此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等上開共同行為與李於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上訴人所受89萬2045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向偵查機關明確陳稱要告陳奕中侵占及詐欺罪嫌,且申告內容中亦明確提及102年3、4月間起受陳奕中推銷投資及前曾投資獲利,再於102年7月間轉投資本件其所主張未取回之110萬元投資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正反面),足證其當時已實際知悉本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而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間始對陳奕中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距其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則陳奕中抗辯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2年時效(見原審卷二第39頁),應屬可採。
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奕中連帶賠償其損害89萬2045元部分,即無由准許。
3.除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外,其餘被上訴人部分: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經查:①、蔡妙旻、蘇采葳(原名蘇紹慈)、黎劭宣、柯中皓、 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 華、趙士齊、郭省彣、勞璿晁(原名勞柏超)、黃 巾容(原名勞欣儀)等人雖均受僱於李於韓經營公 司之業務行銷人員,而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遭法院判決處刑,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然由上訴人本件主張侵 權行為之內容及所提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支付投資款項均係因陳奕中向上訴人招攬業 務,並由鄭翊成、陳嘉澤出名先後與上訴人簽立投 資協議書,及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匯款,其他業務人 員並未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受有投資之損害,實 與其他業務人員之不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本件上訴人請求蔡妙旻、蘇采葳(原名蘇紹慈)、 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 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郭省彣、勞璿晁( 原名勞柏超)、黃巾容(原名勞欣儀)等業務人員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②、上訴人主張舒宥瑄為李於韓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回報客戶投資資料及整理匯款,亦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依舒宥瑄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述:伊於101年10月進入弘融公司任職,原係應徵總機,做了約1個月以後,李於韓叫伊轉任會計,公司的業務就是販售股票,由業務員打電話去銷售股票,伊負責業務員拿回之協議書保管,及弘融公司有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保管,並依李於韓指示提領現金,但伊不知道有無真正購買股票,伊在弘融公司負責擔任行政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可知舒宥瑄在李於韓經營之公司內,僅負責相關行政工作,並無對外招攬客戶銷售證券,且亦未參與公司決策,雖有負責保款客戶簽署之協議書及依李於韓之指示匯款,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舒宥瑄對李於韓詐欺取財之犯行知情且有參與協助,則舒宥瑄雖有因在弘融公司任職工作,而有涉犯幫助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遭法院判決處刑之情形,惟與上訴人因陳奕中等人向其招攬業務而投資受損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舒宥瑄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有提供其等 帳戶供弘融公司及安禾公司使用,李國麟另有擔任 安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形;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 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等人參與情形明細表(見 本院卷三第45至52頁)及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王俊隱提供帳戶之 時間為102年9月,李國麟提供帳戶及擔任安禾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之均為102年11月間,林祺庭提供帳 戶之時間為102年11月,均在上訴人已經交付投資 款之後,是以,上訴人受有投資之損害,實與其後 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等人提供帳戶及擔任名義 負責人之不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上 訴人請求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對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及依不當得利法則對鄭翊成、陳嘉澤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1.承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鄭翊成、陳嘉澤應與原審被告李於韓連帶賠償上訴人89萬2045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2.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對陳奕中請求給付投資損害金額部分:上訴人雖以其投資主要接觸的業務員都是跟陳奕中,由陳奕中交付投資協議書為由(見本院卷四第197頁),主張其與陳奕中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然陳奕中已否認有何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投資之事宜,並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公司之業務行銷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而由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陳述投資過程略以:伊在101年12月底時,在網路上看到陳奕中在理財論壇上刊登弘融公司的廣告,內容是說弘融公司有管道可以用法人詢購、圈購的價格購買準備上市的股票…伊在電話中詢問陳奕中弘融公司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伊有和弘融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但是第一次簽約人是鄭翔成,第二次是陳嘉澤…弘融公司會不定期的寄發相關投資訊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委託代購投資股票之相對人為弘融公司,而非陳奕中,已難認上訴人有委託陳奕中處理投資之意,且陳奕中僅為服務於弘融公司之業務人員,領取弘融公司之薪資,代弘融公司向客戶行銷與處理弘融公司之業務,亦難認其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
再者,上訴人簽立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均非陳奕中,其投資款項亦非匯予陳奕中而由陳奕中收受持有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及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8頁),是以,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與陳奕中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亦未能證明陳奕中有因委任關係收取何金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奕中給付本件上訴聲明之款項,即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鄭翊成、陳嘉澤應與原審被告李於韓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204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翊成自105年10月31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9頁)、陳嘉澤自105年10月19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除陳奕中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外,其餘則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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