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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7萬2,58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42頁),經原審判准乙○○6萬8,171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命丙○○應再給付547萬6,990元,其中507萬2,582元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另40萬4,408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61萬4,64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72頁),經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丙○○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命乙○○應給付451萬1,762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5頁),揆諸首開規定,兩造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均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3年10月23日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7號請求離婚事件,於104年9月30日和解離婚成立,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伊於起訴離婚時即103年10月23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81萬3,349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50萬7,996元,並無剩餘財產。
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加計丙○○為減少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解約提領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存款397萬6,000元,共計1,456萬5,539元,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貸款241萬2,738元,剩餘財產為1,215萬2,80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15萬2,801元,伊得請求分配半數即607萬6,401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丙○○給付507萬2,58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丙○○應給付乙○○6萬8,171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各自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547萬6,990元,及其中507萬2,582元自107年1月30日起、其中40萬4,408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次,關於反請求及其追加之訴部分:則以丙○○之剩餘財產大於伊,無從向其請求,復無法舉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新店房屋)及編號2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為伊所有,不得計入伊之基準日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丙○○則以:系爭新店房屋為乙○○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乙○○胞姐甲○○名下;
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遠銀帳戶為乙○○借用甲○○名義申設,帳戶內存款為乙○○所有;
又乙○○於103年10月9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二重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遠銀帳戶,係為減少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轉匯,上開金額均應計入乙○○婚後財產。
乙○○於基準日有附表一、二所示婚後財產,共計1,938萬6,162元。
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婚後債務892萬8,736元,剩餘財產為1,045萬7,426元。
伊於102年1月間出售大陸地區深圳市OO區OOOO小區A棟OOOO號房屋(下稱系爭深圳房屋)款項,及附表五編號8至10所提領之存款,均係供自己及兩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已花用殆盡;
另伊於基準日有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婚後財產,其中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壢房屋)價值業經兩造合意為650萬元,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706萬3,419元。
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七所示婚後債務,共計562萬9,517元,剩餘財產為143萬3,90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02萬3,524元,乙○○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51萬1,762元本息,另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協議離婚時草擬之分居/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乙○○同意負擔原由伊負擔之系爭新店房屋102年3月及4月房貸、系爭中壢房屋房貸、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貸及102年3月水電、瓦斯費共計19萬元,屬債務承擔,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乙○○給付19萬元本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駁回反請求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關於命給付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開廢棄關於反請求部分,乙○○應給付丙○○451萬1,762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㈢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於81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3年10月23日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7號請求離婚事件,於104年9月30日訴訟上和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並有上開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蓋印其上之原法院收狀戳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123、132頁)。
依上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3年10月2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乙○○剩餘財產數額部分:⑴乙○○婚後財產部分:①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等語,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②丙○○抗辯乙○○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新店房屋,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等語。
乙○○則主張該房屋係甲○○出資購買,借兩造居住使用,並約定俟其繳清貸款,將可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惟自102年11月起,其即未再繳付房貸等語。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新店房屋於9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以系爭新店房屋自98年6月起至102年5月間,均從丙○○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該屋房貸,有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於98年6月購入該屋後,裝潢事宜由乙○○主導,此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再者,該屋之權狀由乙○○持有、保管,經丙○○於本院提出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又該房屋購入後由兩造及兩造之2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無爭執;
審究兩造復於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民國102年10月共同商議是否處理『共有』資產,『共有』資產處理方法目前雙方同意如下:……新店的房子(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目前登記在甲○○名下,但『實際上是乙○○及丙○○共同擁有』,屆時由兩家仲介估價後,扣除銀行貸款及甲○○借款74萬後餘額由乙○○及丙○○均分。
注(應為『註』之誤):若房子不賣,『保持兩人共同持有』……」等語,甲○○復於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系爭新店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見原審卷第289頁)。
綜合上開各節,兩造於購入系爭新店房屋後持續繳納貸款數年,該房屋由乙○○主導裝潢並由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權狀等重要證明房屋所有權文件亦係由乙○○持有,且乙○○於訴訟外及甲○○於另案均自承該房屋並非甲○○所有,足認丙○○抗辯系爭新店房屋係乙○○所有,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並非虛妄。
乙○○雖另舉證人甲○○證詞,及該房屋頭期款及102年5月後房貸係由甲○○繳付等情,以資佐證系爭新店房屋為甲○○所有,然據證人甲○○證述:「(問:新店房屋買了之後,你從未使用?)從未使用。」
、「(問:你是否知道乙○○與丙○○談離婚條件時,曾經把新店房屋約定在他們財產分配範圍?)我後來才聽乙○○說的……」、「(問:你是說轉貸以後同時增貸160萬元?)是不是辦轉貸的當天同時增貸160萬元,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顯見甲○○對於系爭新店房屋使用、管理、處分等情俱不知悉,且無實質權限,乙○○始係實際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新店房屋之人至明,甲○○固有繳納系爭新店房屋頭期款及102年5月後房貸,尚無從因甲○○有繳付系爭新店房屋之頭期款及102年5月後房貸,即遽認該房屋為甲○○所有,是乙○○主張系爭新店房屋為甲○○所有,並與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應屬無稽,礙難採信。
準此,丙○○抗辯系爭新店房屋為乙○○基準日存在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新店房屋於基準日價額為1,414萬7,173元,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憑,是系爭新店房屋自應以1,414萬7,173元計算價值。
③丙○○抗辯系爭遠銀帳戶為乙○○借用甲○○名義申設,故該帳戶基準日存款242萬5,640元應計入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等語,乙○○主張系爭新店房屋為甲○○所有,該帳戶係為增貸而申設,帳戶內存款自屬甲○○所有等語。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查,系爭遠銀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242萬5,640元,有系爭遠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03頁)。
依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二、葉OO經營類似黑市,我投資她,所以把錢匯給她。
三、新店房屋本來要請郭OO裝潢,後來沒有進行,她退還我訂金20萬元左右,還有一筆投資郭OO的咖啡店,後來退股,她退我20到30萬元左右。
……,台新銀行信用卡有正副卡,正卡是我的,副卡是乙○○的,我正卡沒有使用,副卡乙○○的消費是由我的遠東商銀帳戶扣款」、「(問:存摺影本手寫『太子』的交易是什麼款項?)這是登記丙○○的中壢房子。
(問:關於『太子』的跨轉,是約定跨轉或每次自行轉帳?)我不是很記得。
這個跨轉是乙○○辦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觀之系爭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葉OO各於103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匯款至該帳戶96萬4,000元、47萬4,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7、41頁),核與甲○○證述其匯款予葉OO等語大相逕庭;
郭OO各於103年6月19日、同年7月8日、同年12月30日、104年1月5日匯入20萬元、27萬0,140元、3萬6,300元、1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3、49頁),亦與甲○○證述郭OO退還2筆款項等語不符,甲○○對於該帳戶支付丙○○名下系爭中壢房屋房貸之方式亦表示不記憶,綜上,可見甲○○對系爭遠銀帳戶交易內容甚不清楚,已難證明系爭遠銀帳戶為甲○○實際所有。
再細繹系爭遠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107北裕法字第00695027號函檢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4至37、393頁),可知系爭遠銀帳戶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2月5日、同年月27日每月以自動扣款方式繳付登記為丙○○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貸;
系爭遠銀帳戶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間,以自動扣款方式持續繳納登記為丙○○所有之系爭中壢房屋房貸(見原審卷第33至55頁);
系爭遠銀帳戶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間持續轉入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支付該2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足見系爭遠銀帳戶係供乙○○支用日常生活費用、貸款及家人生活開支所用。
乙○○雖抗辯系爭遠銀帳戶尚供甲○○繳付甲○○遠東商銀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故該帳戶存款係供甲○○使用等語,然系爭遠銀帳戶存款固有支付甲○○名義申辦之遠東商銀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然乙○○為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持卡人,為乙○○所不爭執,而正卡及附卡之消費俱從正卡人帳戶扣款,是故系爭遠銀行戶縱有繳付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仍無從遽斷係為支付甲○○之開銷;
況乙○○與甲○○為手足關係,平日多所金錢往來,此為乙○○自承在卷,又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以系爭遠銀帳戶繳付甲○○使用之信用卡尚無從證明係甲○○以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繳付其開銷。
既系爭遠銀帳戶內存款多數仍用以支付乙○○個人及家人開支,又無從僅因該帳戶存款有為甲○○支付甲○○名義申設之信用卡消費款,即可認定係甲○○所有。
準此,丙○○抗辯系爭遠銀帳戶實際為乙○○所有,甲○○僅為出名人乙節,洵屬有據,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為242萬5,640元,應計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至丙○○另主張乙○○為隱匿財產,於103年10月13日自其系爭上海商銀二重分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遠銀帳戶內,該款項係乙○○所有,應計入乙○○基準日婚後財產,惟系爭遠銀帳戶存款為乙○○所有,業判斷如上,該200萬元款項於基準日存在於該帳戶內,自應計入乙○○婚後財產,故不再重複列入乙○○基準日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④基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計1,938萬6,162元。
⑵乙○○基準日之婚後債務:①系爭新店房屋於基準日有房貸892萬8,736元,有遠東商銀109年2月11日遠銀風字第OOOOOOOOO0號函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1、377頁)。
系爭新店房屋及系爭遠銀帳戶既均為乙○○所有,認定如上,則以系爭新店房屋為抵押物所申辦之房屋貸款,自應計入乙○○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②乙○○主張系爭遠銀帳戶為甲○○所有,甲○○自該帳戶為其支出生活費、2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系爭車輛及系爭中壢房屋貸款,故其於基準日尚對甲○○負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債務,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等語,丙○○抗辯該等支出均係由系爭遠銀帳戶支出,該帳戶為乙○○實際所有,故實際支出人為乙○○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係自系爭遠銀帳戶匯款,該帳戶為乙○○所有,已判斷如上,是以,丙○○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為乙○○實際支出等情,尚非虛妄,此外,乙○○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甲○○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準此,乙○○主張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計入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委無理由,礙難准許。
③乙○○主張甲○○以系爭新店房屋向台新銀行增貸180萬元後,將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乙○○、丙○○,由丙○○提領99萬元委託深圳同事即訴外人柯OO以地下匯兌方式換匯成人民幣交予其,其再分次小額提領共20萬元,連同甲○○交付其之現金40萬元攜至大陸地區,後再將60萬1,600元匯款至其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企銀行帳戶)內,先供乙○○在台家人作為生活費,乙○○再將大陸地區收入之相同金額投資龍宮公司,嗣甲○○退出投資,退回462萬1,305元至其系爭上海商銀二重分行帳戶內,其已於103年10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遠銀帳戶,返還甲○○,尚有200萬元未返還甲○○,故於基準日應將該200萬元債務計入婚後債務等語,丙○○抗辯實際投資龍宮公司者為乙○○,故乙○○對甲○○並未負有上開債務等語。
查,證人柯OO結證述:「100年的99萬元是王先生想要投資英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資股票……」、「當初我是英懋達公司一級主管,所以我有權利取得增資股票,乙○○是透過我取得增資股票,但當時是登記在我名下,我請他一年後辦理轉讓,但後來沒有人來辦理轉讓,我也曾經通知過乙○○及丙○○,雖有聯絡,但因為辦理轉讓要負擔證交稅,所以沒有來辦理……」、「……剛剛我看到刪除的問題裡,有說我私下去大陸換匯,我沒有這個情形,而且換匯是違法的,怎麼這種說法。」
、「……那時候乙○○跟我聯絡時好像是因為他好像跟這個行業有所關連,所以他覺得很有投資價值……他後來堅持要投資9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至323頁),依證人柯OO之證詞,乙○○並無以其名義投資龍宮公司之情事;
審究證人甲○○證稱:「(問:你是否只有投資乙○○200萬元?乙○○另外又轉200萬元到你兆豐銀行的原因為何?)一、當初乙○○是請我投資400萬元,因為我只能湊出200萬元,所以我只投資200萬元,沒有超過200萬元的投資。
二、乙○○匯200萬元到我兆豐銀行,是還我二位同事投資龍宮的錢。
這二位同事每人投資100萬元台幣,是透過黑市匯給乙○○大陸龍宮那裡,我不便講他們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乙○○先主張甲○○投資款項為4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後翻異前詞主張甲○○投資219萬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0頁),投資金額與甲○○證詞大相逕庭;
又乙○○本請求主張其為返還甲○○投資款,先於103年10月9日自上海商銀二重分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遠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2頁),核與甲○○證述係匯款至其兆豐銀行帳戶等語不相符,在在均難認乙○○主張甲○○出資,以乙○○名義投資龍宮公司等語有據。
乙○○固另提出其台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甲○○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銀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佐證,惟甲○○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0年2月8日存入180萬元、同年月11日提領99萬元、同年月14日分別提領1萬元、3萬元共8筆、同年月15日匯款60萬1,600元至乙○○台企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均未能證明係由乙○○、丙○○提款,及提款目的係用作投資龍宮公司,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乙○○之認定。
是故,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婚後債務,無從信取。
⑶乙○○基準日之剩餘財產:乙○○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045萬7,426元(計算式:19,386,162元-8,928,736元=10,457,426元)。
㈢丙○○剩餘財產數額部分:⑴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①丙○○抗辯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等語,為乙○○所不爭執。
惟丙○○抗辯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系爭中壢房屋價值,兩造業於原審合意價值為650萬元,本院兩次鑑定系爭中壢房屋價值完全相同,實屬可疑,故鑑定報告估計之價值不可採,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
乙○○主張應以本院兩次鑑定之價格為準等語。
查,本院先囑託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中壢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行比較法、收益法,就勘估標的進行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評估後,估定系爭中壢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67萬9,920元等情,有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外放);
本院復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中壢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比較法及收益法,就勘估標的進行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推定勘估標的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後,估定系爭中壢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67萬9,920元等情,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外放)。
本院審酌系爭中壢房屋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為鋼筋混凝土造19層建物,系爭中壢房屋位於地上第11層樓,建物已使用14.65年,附近建物分佈密集、附近土地高度開發、區域景觀住商混合、附近道路規劃與路況佳、民生便利性佳、無危險或嫌惡設施、不動產供需狀況供需平衡、市場交易狀況活絡等情(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9至12頁),認該2份鑑價報告鑑定系爭中壢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總計為767萬9,920元為允當。
丙○○雖主張應以原審合意價格為該房屋基準日之價值等語,惟丙○○未能舉證證明於原審兩造所合意之價格符合系爭中壢房屋於基準日之市價,故尚難以原審兩造合意價格逕予推估為系爭中壢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丙○○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②按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稅賦,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即明,財產交易所得稅則係以建物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再以此為基準徵收之稅賦,均屬房地內含之成本負擔,應自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中扣除。
丙○○另抗辯系爭中壢房屋市價應再扣除增值稅後,始為基準日之價值等語,為乙○○所否認。
查,系爭中壢房屋價值為767萬9,92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3萬4,297元,有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丙○○抗辯應扣除將來處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萬4,297元等語,應屬可採。
準此,系爭中壢房屋應以764萬5,623元計算價值。
③乙○○主張丙○○於102年1月出售系爭深圳房屋之價款,亦應列入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等語,丙○○不爭執有出售該房屋之事實,惟抗辯該筆款項已全數供自己及2位未成年子女日常開支花用殆盡等語。
查,丙○○於102年1月以234萬6,200元出售系爭深圳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丙○○迄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用以自己及2位未成年子女日常開支花用(見本院卷三第36頁),是故,該款項應計入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④乙○○主張丙○○於103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增貸35萬元、190萬元,於同年2月27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車貸77萬8,560元,係為減少其受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貸款,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查,丙○○於103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向台新銀行增貸35萬元、190萬元,有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是丙○○申辦取得之貸款應計入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另其於103年2月27日向裕融公司增貸車貸,於同日清償同公司舊車貸26萬7,940元後,裕融公司匯款丙○○77萬8,560元,有裕融公司107年1月2日107北裕法字第00695027號函檢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391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71頁),亦應計入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而丙○○固主張該等貸款之款項均供自己及2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支,已花用殆盡等語。
惟查,丙○○僅提出臺銀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於103年2月27日裕融公司車貸匯入後,於103年9月15日支出丁○○學費6萬2,060元、同日支出丁○○住宿雜費510元,共計6萬2,570元,得自103年2月27日向裕融公司增貸車貸77萬8,560元中扣除,故附表六編號3所示貸款金額77萬8,560元扣除丁○○花用6萬2,570元後餘71萬5,990元,計入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餘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貸款,丙○○則未能舉證已用於自己及2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支(見本院卷三第36頁),仍應全數計入丙○○基準日婚後財產。
至上開貸款債務屬丙○○婚後債務,如後所述。
⑤乙○○主張丙○○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於103年3月5日自其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122萬元、於103年4月18日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2855號帳戶)內提領存款226萬元、於及同年10月2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1351號帳戶)內提領存款49萬6,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等語,丙○○抗辯該等款項係供其與2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支出等語。
查,丙○○於前開時間轉帳或提領前開數額之款項,有丙○○臺銀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1、501頁、卷三第129頁)。
丙○○僅空言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其本人及2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花費,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乙○○主張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丙○○之基準日婚後財產等語,核屬有據。
⑥基上,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五、六所示,共計1,749萬7,232元。
⑵丙○○基準日之婚後債務:①丙○○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七編號1所示系爭中壢房屋貸款241萬2,738元之婚後債務,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231頁),故附表七編號1所示房貸應計入丙○○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②丙○○抗辯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七編號2、3、4所示債務等語,乙○○主張丙○○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惡意申辦貸款,不應將貸款餘額計入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等語。
查,附表六編號1、2、3所示貸款取得之款項業已計入丙○○基準日婚後財產,如上所述,貸款餘額自應計入丙○○基準日婚後債務,此部分丙○○抗辯有據。
③基上,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七所示,共計562萬9,517元。
⑶丙○○基準日之剩餘財產:丙○○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186萬7,715元(計算式:17,497,232元-5,629,517元=11,867,715元)。
㈣綜上,乙○○剩餘財產為1,045萬7,426元,丙○○剩餘財產則為1,186萬7,715元,乙○○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70萬5,145元(計算式:11,867,715-10,457,426/2=705,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丙○○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丙○○抗辯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債務19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乙○○給付19萬元等語。
乙○○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丙○○簽名,不生效力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固然記載:「乙○○『要求』丙○○代為支付102年3月份及102年4月份的新店房屋貸款,中壢房屋貸款及NISSAN汽車貸款,以及3月份水電瓦斯費用共約新台幣19萬,(依實際帳單計算)乙○○同意負擔這筆金額,目前由丙○○墊付,『日後從乙○○應分得金額中扣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然丙○○自認其並未同意該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準此,難認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約定由乙○○支付上開債務19萬元,是其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乙○○給付19萬元,應屬無稽,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本請求請求丙○○給付70萬5,145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丙○○應再給付乙○○63萬6,974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應准許中6萬8,171元本息部分,及丙○○反請求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審判決為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兩造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乙○○主張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丙○○抗辯 本院判斷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59元 不爭執 列入計算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0萬9,504元 不爭執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00) 50萬3,786元 不爭執 總計 281萬3,349元 附表二(丙○○抗辯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 值 (新臺幣) 乙○○主張 本院判斷 1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 1,414萬7,173元 係胞姐甲○○所有 列入計算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2萬5,640元 係胞姐甲○○所有 列入計算 3 乙○○於103年10月9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返還胞姐甲○○投資龍宮公司之款項 因與編號2存款重複,故不列入計算 附表三(乙○○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丙○○抗辯 本院判斷 1 向胞姊甲○○借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75萬6,51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乙○○借用甲○○名義申設,故乙○○與甲○○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 不列入計算 2 向胞姊甲○○借款支應乙○○生活費 50萬元 不列入計算 3 向胞姊甲○○借款清償車號0000-00車輛動產抵押分期款項 5萬4,645元 不列入計算 4 向胞姊甲○○清償中壢房屋貸款 19萬6,834元 不列入計算 5 應清償胞姐甲○○投資款 200萬元 甲○○並無投資龍宮公司之事實,故乙○○不負返還甲○○投資款之債務 不列入計算 附表四(丙○○抗辯乙○○之婚後債務)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乙○○主張 本院判斷 1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貸款 892萬8,736元 該房屋為胞姐甲○○所有,故該房屋貸款並非其基準日存在之債務 列入計算 附表五(丙○○抗辯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乙○○主張 本院判斷 1 車號:0000-00號汽車 56萬元 不爭執 列入計算 2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1元 不爭執 3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37元 不爭執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1元 不爭執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元 不爭執 6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及其坐落土地 丙○○抗辯:650萬元。
乙○○主張:767萬9,920元 不爭執係丙○○婚後積極財產,惟對價值有爭執 列入計算,價值採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扣除土地增值稅,以764萬5,623元計算 7 丙○○於102年1月間出售中國大陸OO市OO區OOOO小區A棟OOOO號房屋 234萬6,200元 對於出售事實及價值不爭執,惟出售所得款項已全數用以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及2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列入計算 8 丙○○於103年3月5日自其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 122萬元 主張該款項已全數用以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及2位未能年子女扶養費 列入計算 9 丙○○於103年4月18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 226萬元 對於提領事實及數額不爭執,惟主張該款項已全數用以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及2位未能年子女扶養費 列入計算 10 丙○○於103年10月20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 49萬6,000元 對於提領事實及數額不爭執,惟主張該款項已全數用以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及2位未能年子女扶養費 列入計算 附表六(乙○○主張丙○○之婚後債務)
編號 項 目 價 值 (新臺幣) 丙○○抗辯 本院判斷 1 丙○○於103年4月11日以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向台新銀行增貸 35萬元 列入計算 2 丙○○於103年4月16日以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向台新銀行增貸 190萬元 列入計算 3 丙○○於103年2月27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車號:0000-00號汽車增貸 104萬6,500元 扣除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後給付丙○○778,560元,再扣除丁○○花用6萬2,570元後,71萬5,990元列入計算 附表七(丙○○之婚後債務)
編號 項 目 價 值 (新臺幣) 乙○○主張 本院判斷 1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100年5月19日貸款 241萬2,738元 不爭執 列入計算 2 上開房屋103年4月11日向台新商銀增貸款35萬元 33萬2,212元 係為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增加之債務 列入計算 3 上開房屋103年4月16日向台新商銀增貸款190萬元 186萬9,204元 係為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增加之債務 列入計算 4 車號:0000-00號汽車於103年3月27日貸款105萬元扣除原貸款26萬元,實取得79萬元 101萬5,363元 係為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增加之債務 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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