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家上,375,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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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林賜農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林賜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春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林賜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

核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且上訴人僅就林賜福遺產範圍主張增加附表一編號14、15之財產及擴張遺產扣減之金額,核屬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賜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為結婚登記,林賜福於106年10月8日過世,伊與被上訴人即林賜福之母均為林賜福之繼承人,伊等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林賜福遺有附表一編號3 至15、17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兩造就林賜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17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至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財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伊借名登記於林賜福名下,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後,按伊與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第二項關於林賜福所遺如原審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審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並上訴聲明:如上所述。

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莊房地及編號16所示汽車,均為林賜福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賜福名下。

又上訴人與林賜福之婚姻無效,林賜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

但如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與林賜福之婚姻有效時,林賜福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抗辯。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不利於林張愛子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賜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其就反請求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下不贅述)。

三、經查,上訴人與林賜福於105 年10月12日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為林賜福之母。

林賜福於106年10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17所示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卷四第616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林賜福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所示之財產,並請求予以分割,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四第616頁)分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與林賜福婚姻無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賜福雖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林賜福無結婚真意,其等婚姻無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主張提起反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則上訴人與林賜福之婚姻即屬有效。

上訴人為林賜福之母、被上訴人為林賜福之配偶,其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均為林賜福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林賜福婚姻無效,主張林賜福所遺之遺產均應分割予伊云云,即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莊房地及編號16所示本田汽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賜福名下部分: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賜福關於新莊房地與本田汽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新莊房地及本田汽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借名登記在林賜福名下,無非以證人何連芳即兩造之共同朋友、廖素陵即上訴人之女之證詞及上訴人之匯款資料為據。

觀諸何連芳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林賜福平日以夫妻名義對外共同經營鐵工廠生意,由上訴人負責鐵工廠的財務管理,但其證述並不知悉林賜福買賣房屋之事(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自不足以證明新莊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林賜福名下乙節。

而廖素陵證稱新莊房地是由林賜福與上訴人所共同購買,上訴人有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繳納房貸(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支付新莊房地50萬元房貸,尚難憑此遽認新莊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賜福名下之財產。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新莊房地及本田汽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借名登記於林賜福名下,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莊房地、編號16所示本田汽車均為林賜福遺產,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主張其對於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三云云,亦無足採。

㈢林賜福生前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查林賜福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之新莊房地、編號16所示之本田汽車,業經本院認定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賜福名下之財產,而係林賜福之遺產。

本件兩造分別主張應自林賜福遺產扣減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審酌如下:⑴上訴人部分①編號1: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匯款50萬元支付新莊房地之房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另有林賜福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然上訴人係於婚前匯款予林賜福,且匯款原因多樣,難遽認上訴人與林賜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林賜福之債務,應自遺產扣減云云,尚難准許。

②編號2:上訴人以其支出林賜福之喪葬費用20萬6,640元(計算式:189,840+6,500+10,300=206,640),提出新北市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伍德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核屬為林賜福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

至八里佛光寺收據及手寫收據,均未能證明係為林賜福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難以准許。

③編號3:上訴人主張其為林賜福代墊醫療費用8,552元,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查林賜福於106年10月8日死亡,而上開收據記載同年月9日以現金繳付醫療費用,即係他人代繳。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係由其繳納該醫療費用,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該代墊醫療費用得由遺產扣減。

④編號4: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後事雜支6萬3,800元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

⑤編號5:上訴人主張支出神主牌位8萬元,應予扣減云云,雖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前開收據,神主牌位係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為林賜福辦理傳統後事完畢後約1年,因祭祀林賜福所支出之費用,核屬上訴人基於其對於林賜福之感念所支付之個人費用,要與一般價值觀念所認之為埋葬死亡者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無關,是其請求自林賜福遺產內扣減該部分支出,應屬無據。

⑥編號6至22遺產管理費用部分:⓵編號6:上訴人主張其為迎福門工程行清償貨款共25萬4,677元,應自遺產扣減云云,提出支票、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21頁)。

觀諸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13頁)、貨款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106年9月、10月(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21頁);

而迎福門工程行為林賜福生前獨資經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然已於104年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為歇業/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上開票款所給付之貨款均發生於迎福門工程行歇業後,難逕認仍為林賜福所獨資經營之迎福門工程行之債務,而應自林賜福之遺產扣減,上訴人之主張,不應准許。

⓶編號7至19: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6、17之本田及福特汽車均為林賜福之遺產,其管理福特汽車,支出附表三編號7至13之汽車保險費8,294元、強制責任保險費1,513元、牌照稅3,600元、汽車燃料使用稅7,710元、維修保養費8,723元、107年汽車檢驗900元、108年使用牌照稅與執行費1,587元,共計3萬2,327元,並提出富邦產險保費繳付收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費收據、107年牌照稅繳款書、107年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通知書、修結帳工單、107年汽車檢驗費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屬新北分署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7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5頁、第463頁)。

另上訴人管理本田汽車,支出附表三編號14至19之汽車保險費1萬8,010元、牌照稅1萬1,230元、汽車燃料使用稅6,180元、維修保養費8,072元、清償汽車貸款23萬6,190元、108年使用牌照稅及執行費4,969元,共計28萬4,651元,亦提出富邦產險保費繳付收據、107年牌照稅繳款書、107年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通知書、維修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客戶放款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9至第341頁、第461頁、卷二第391頁)。

觀諸上開費用明細,核屬管理前開車輛必需支出費用,則上訴人因而支出上開費用,自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遺產扣減。

又前開費用均為林賜福死亡後繳納,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繳納該等費用,堪認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⓷編號20至22: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莊房地為林賜福遺產,上訴人於林賜福死亡後,自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按月繳付4,520元之房屋貸款,共計25萬3,120元(計算式:4,520元x56月=253,120),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函、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347頁至第353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第269頁至第279頁、卷四第139頁至第159頁),被上訴人對於新莊房地之貸款,於本件計算至111年5月,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16頁)。

又上訴人繳付新莊房地106年地價稅986元、107年房屋稅1,465元、地價稅4,896元、108年房屋稅1,440元、地價稅4,896元、109年房屋稅1,412元、110年地價稅4,863元,共1萬9,958元;

另繳交新莊房地108年之火災地震險保險費1,548元及110年房屋火災險保險費1,681元,共3,229元,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各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函、臺灣產物保險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459頁、卷二第129頁、第457頁、卷四第127頁、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415頁,本院卷四第127頁),核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得先自遺產扣減。

又上開費用均為林賜福死亡後繳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繳納上開費用,則上訴人之主張,即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林賜福位於雙溪之塔位40,000元、骨灰甕120,000元,共160,000元,分別提出安達興公司、新北市雙溪區公所開立之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堪信為真,應自遺產扣減。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八里佛光寺收據,未能證明係為林賜福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見原審卷第223頁);

其另主張代墊水果籃、羅馬柱及高架花籃等費用部分,僅提出其女林素鑾書寫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47頁),未有實質支應之單據,上訴人既予否認,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⑶綜上:兩造主張應自林賜福遺產先扣減之金額,上訴人為80萬8,477元(計算式:206,640+8,552+32,327+284,651+253,120+19,958+3,229=808,477)。

又上訴人已自林賜福之郵局帳戶提領47萬7,8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經扣除上訴人已提領之上開金額,則上訴人僅得自遺產扣減33萬0,652元(計算式:808,477-477,825=330,652)。

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減之金額則為16萬元。

㈣林賜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

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林賜福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編號12至15所示之存款及編號16至17所示之汽車,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6、17號所示汽車之分割方式:兩造同為林賜福之繼承人,已合意就上開不動產及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二第360頁);

且兩造關係不睦,原物分割徒增兩造處分共有物之困擾。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上開不動產及汽車倘原物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利經濟效用,如採變價分割後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符合兩造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認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方屬適當。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存款之分割方式:上開存款共計148萬1,154元(計算式:1,000,000+306,550+70,548+104,056=1,481,154)及孳息,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又兩造得自遺產先扣減之金額分別為上訴人33萬0,652元、被上訴人16萬元,經扣減後,此部分遺產剩餘99萬0,502元(計算式:1,481,154-330,652-160,000=990,502)及孳息,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就林賜福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惟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即有不當。

又原審就林賜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及兩造應自遺產扣減之金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亦屬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 產 項 目/金額 (新臺幣,下同)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下同) 上訴人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變賣後,由上訴人分得3/4,被上訴人分得1/4。
變賣後,按兩造每人各1/2比例分配價金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配之。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 變賣後,按兩造每人各1/2比例分配價金 同上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 1/3 同上 同上 5 房屋 新北市○○區○○里○○巷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同上 6 房屋 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 33333/ 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郵局定存 100萬元及孳息 由上訴人取回86萬7,341元,餘由上訴人分得3/4,被上訴人分得1/4。
上訴人分得39萬0,990元,被上訴人分得109萬0,164元。
共計1,481,154元及孳息。
應先扣減:上訴人330,652元,被上訴人16萬元,剩餘990,502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 30萬6,55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活期存款 7萬0,548元及孳息 無 同上 15 存款 新莊農會新泰分部活期存款 10萬4,056元及孳息 無 同上 16 汽車 本田車號000-0000 1部 變賣後,由上訴人分得3/4,被上訴人分得1/4。
變賣後,按兩造每人各1/2比例分配價金。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7 汽車 福特車號0000-00 1部 變賣後,按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春菊 1/2 2 林張愛子 1/2

附表三:兩造主張應自遺產扣減之金額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應由遺產支付之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應由 遺產支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債務 50萬元 2 喪葬費用 27萬0,440元 骨灰罐12萬、塔位使用費4萬元、後事雜支4萬5,050元、水果籃4,800元、羅馬柱1萬元、高架花籃1,500元 3 醫療費用 8,552元 4 後事雜支 6萬3,800元 5 神主牌位 8萬元 6 管理遺產費用 1.清算工廠費用 總計55萬2,198元 25萬4,677元 7 2.6956-K8貨車費用 (1)保險費 3萬2,327元 8,294元 8 (2)強制險 1,513元 9 (3)牌照稅 3,600元 10 (4)汽車燃料 7,710元 11 (5)維修保養 8,723元 12 (6)汽車檢驗費 900元 13 (7)稅款 1,587元 14 3.ANU-7569小客車費用 (1)保險費 284651/2=14萬2,325元 1萬8,010元 15 (2)牌照稅 1萬1,230元 16 (3)汽車燃料 6,180元 17 (4)維修保養 8,072元 18 (5)汽車貸款 23萬6,190元 19 (6)稅款 4,969元 20 新莊房地 (1)房貸 279,403/2=13萬9,701元 4520*56=25萬3,120元 21 (2)106年至110年房屋地價稅 1萬9,958元 22 (3)107年至110年房屋火災險 6,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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