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建上,44,202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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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62,138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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