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壹篇
- 四、本件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約承作系爭工程,坐落國道3號1
- ㈠、查系爭工程係在維持原有高速公路及匝道交通情況下,於高
-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應詳細就現況進行排導水路調查,
- ㈢、上訴人辯稱:高架橋PS1系爭邊坡崩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該橋
- ㈣、至於系爭邊坡崩坍之肇事原因,除被上訴人前揭可歸責之施
- 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縱伊就系爭邊坡崩坍有可歸責事由,亦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E.13之約定及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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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吳篤維律師
孔繁琦律師
宋培華
被上訴人即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陳思宏律師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本院審理中組織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上訴人)檢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7年2月7日法字第10725600011號公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頁第65至69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與上訴人簽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1標(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5年6月18日全部完工。
施工期間位於路權線外之四分里無名溪(下稱系爭無名溪)溪床因103年5月21日大雨,大量地表逕流水穿越路權範圍流入導致土石崩落,阻礙下邊坡處之研究院路通行,是時該無名溪已嚴重侵蝕與崩坍,並逐漸逼近PS1橋墩路權邊緣。
同年月30日再次豪雨,土石崩坍範圍向上游擴大延伸至路權範圍內,迫近四分里坑高架橋PS1(下稱高架橋PS1)橋墩基礎。
上訴人就此於同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7日召集會議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共同會勘,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報告崩塌範圍與原因,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為保護該橋橋墩,於會中指示監造單位提出整治方案,並提報工程金額概算與工期。
監造單位依上訴人同年8月22日函提供增設石籠設計圖,指示伊預先動員,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發出變更設計圖要求伊辦理變更契約,兩造於斯時已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
如否,伊於同年10月9日伊依上訴人指示提出施工圖請上訴人核准施工,亦已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
伊依變更契約已完成增設石籠工作(下稱增設石籠工作),數量共計698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原單價分析表「C.1.原有箱型石籠運移及復舊(卵石回收重編(寬1m×高1m)」,刪除廢棄物處理、餘方運棄等項目、調整卵石數量為「1.05」,另增加底板澆置及小搬運費用,合理單價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639元,工程款共計為323萬8,022元;
詎上訴人於伊完成該石籠工作後拒絕付款等情。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1、E.13.(5)及民法第490、491條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5萬7,658元本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壹篇一.明訂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國道3號汐止系統交流道至安坑溪橋南側(I0K+300~32K+600)所有橋梁及國道5號南港系統交流道匝環道橋,合計共69座橋梁,包含高架橋PS1,該橋之橋墩、帽梁及基礎屬橋梁之下部結構,自屬系爭工程範圍。
又被上訴人施工時,依一般條款K1、F16、F18、F22、R9、R10,特訂條款第壹篇三(二十一)、(三十七)、(四十八)、第參篇第01523F章第3條之約定,負有管理及維護既有公共 設施高架橋PS1橋墩基礎、維持工區水路暢通,不得損壞既有排水設施或其他構造物,避免邊坡土石崩坍淘空橋墩基礎,不得因施工導致橋梁或邊坡等設施發生龜裂、沉陷、滑動或流失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應自費修補填灌。
高架橋PS1橋墩基礎邊坡土石崩坍(下稱系爭邊坡崩坍),依會勘及監造單位所檢討責任歸屬所作之「四分里坑高架橋墩PS1下方無名溪土石崩落責任歸屬檢討報告」(下稱系爭責任檢討報告)可知主因係被上訴人施作該橋之橋墩補強工作時,擅將橋面洩水管拆除,未將排水設施做適當引接導流及保護,導致該橋基礎上邊坡表層土因暴雨持續沖刷而淘空,其下方土石因含水量增加及水流,造成滑動面所致,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伊指示被上訴人進行緊急補救、搶修或其他工程或工作之費用依上開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又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應依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為之,伊就增設石籠工作所涉契約變更事宜,已於104年4月15日依上開作業程序第5.2.3條約定召開會議檢討責任歸屬,認屬被上訴人責任,應由其負責施工修復完善,不列入契約變更,並作成紀錄於同年5月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顯無變更契約之合意,至於兩造往來函文及會議討論僅為儘速處理系爭土石崩落淘空高架橋PS1墩柱基礎而為之相應措施,並非契約變更之合意等語,資為答辯。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約承作系爭工程,坐落國道3號17K+400處高架橋PS1之耐震補強屬系爭工程範圍。
被上訴人因高架橋PS1橋墩基礎邊坡土石崩坍,增設石籠保護邊坡,施作數量共計698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在高架橋PS1橋墩處之工作為「橋墩帽梁補強」、「增設混凝土止震塊」,施工位置為橋墩頂部與橋面版交界處,不含下方邊坡,新增石籠係為保護橋墩及邊坡穩定,非原有契約工作內容,兩造就此合意變更契約增設石籠工作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查系爭工程係在維持原有高速公路及匝道交通情況下,於高速公路橋梁下進行之耐震補強工程,部分補強位置鄰近民公共構造物及管線(涵)等設施,空間狹窄,淨高及寬度皆受限制,具施工難度高,工率低、臨時設施成本高之特性,承包商投標前應對工區環境影響限制、品質規範要求、施工工法、施工程序、機具能量及各項工率成本詳細瞭解及估算工期費用,經決標後不得有異議等情,業據兩造於特訂條款第壹篇三(五)約明(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0頁)。
被上訴人就高架橋PS1耐震補強之工作包含「橋墩帽梁補強」、「增設混凝土止震塊」一事,為被上訴人自陳屬實,且有四分里坑高架橋STA.17+528耐震補強結構平立面圖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8頁、原審卷㈠第276頁),上開工作依揭約定應於橋梁下方進行施工,則高架橋PS1下部結構(橋墩、帽梁及基礎)坐落範圍及進行工事所涉區域均屬工區(地)範圍甚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應詳細就現況進行排導水路調查,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之暢通,不得私自損壞現有排水設施或其他構造物;
施作各項補強工程,不得任意損毀橋梁或邊坡等現有設施,並應注意及避免既有邊坡等段施,因施工發生龜裂、沉陷、滑動或流失等情事,若因施工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要求配合無償修復或自費修補填灌,據兩造於特訂條款第壹篇三(二十一)、(三十七)、(四十八)前段明訂。
另被上訴人對工地範圍内之既有公共設施,有防止損害之責任。
應妥善保護上訴人既有地上或地下設施,尚應維護因施工受到影響之現有公共設施及管線,以免在施工過程中遭受損害等情,亦經兩造於一般條款F.16、F.18約明(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㈢第152至157、165、175、192、46頁)。
查高架橋PS1為既有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橋橋墩基礎位處坡地地勢,臨近系爭無名溪,南側緊臨邊坡各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103年5月30日現場照片、103年6月17日土石崩落影響橋墩基礎協商後續處理會議簡報(下稱協商會議簡報)所附現場照片及立面圖、系爭責任檢討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及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㈠第79、89至93頁、本院卷㈠第536、537頁及卷㈡第165頁),可堪認定。
被上訴人於高架橋PS1下方施作各項補強工程,依前揭約定既負有維持現有排水水路暢通,不得私自損壞現有排水設施、橋梁或邊坡等現有設施,並應注意及避免既有邊坡等段施,因施工發生龜裂、沉陷、滑動或流失之義務,則維護既有公共設施高架橋PS1下方含橋墩基礎與該其南側接臨之既有邊坡等設施,使之不因施工受損,即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伊就PS1橋墩施作「橋墩帽梁補強」、「增設混凝土止震塊」,施工位置僅在橋墩頂部帽梁與橋面版交界處,PS1橋墩基礎及下方邊坡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伊不負修復邊坡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辯稱:高架橋PS1系爭邊坡崩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該橋墩柱帽梁補強時,將橋面洩水管拆除,未做適當引接導流措施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施作高架橋PS1橋墩柱帽梁補強工作時,將橋面洩水管拆除,未做適當引接導流措施,致暴雨時橋面洩水垂直沖刷PS1基礎下邊坡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最下方照片中央位置)、本院卷審卷㈠第537頁〕;
而高架橋PS1橋墩基礎南側邊坡土石崩坍,除系爭無名溪及山坡地本具有之危險性、103年5月20日、21日豪雨及30日大雨之因素外,被上訴人拆除洩水管,且未作適當引接導流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一事,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事項回復函附卷足憑(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91至615頁、卷㈡第213至217頁)。
上開鑑定報告意見係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並依事發時施工日報、施工照片、103年6月17日協商會勘紀錄暨簡報、系爭責任檢討報告、工區103年5月降雨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豪(大)雨雨量分級定義修正對照表及其警戒事項說明、竣工圖(SE290及SE293圖面)等資料,並計算PS1橋墩洩水管拆除未做適當引接導流措施所產生之橋面排水直落橋下涵蓋之集水面積與地表逕流之可能集水面積比例而為,核與該報告附件所示之大地工程處於103年6月17日協商會勘時對該處山坡地安全之意見、監造單位就暴雨造成系爭無名溪下游土石遭侵蝕,持續向上坍滑,不整治將威脅國道3號橋梁安全之意見、同年5月20日、21日及30日之降雨量達豪雨、大雨等級,應警戒事項包括落石坍方及土石流各情相符,應屬可採。
從而,高架橋PS1橋墩基礎南側邊坡土石崩坍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該橋墩柱帽梁補強工作時拆除洩水管,未作適當引接導流措施等施工行為所致乙節,即堪認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邊坡崩坍損毀,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拆除洩水管,未作適當引接導流措施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揭特訂條款第壹篇三(二十一)、(三十七)、(四十八)、一般條款F.16、F.18等約定,應自費修復該邊坡,不得請求其給付增設石籠之工程費用等語,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伊施工與現有排水路徑無關,邊坡非施工位置,搶修維護邊坡非原契約工作,本件無前揭特訂條款及一般條款之適用,高架橋PS1橋墩基礎邊坡表土流失係暴雨之故,非施工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無庸負擔護坡費用,該橋墩基礎在堆疊太空包搶修後已經穩固,上訴人逾此範圍指示伊增設石籠保護邊坡,屬追加變更契約,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一般條款E.1、E.13之約定關係,給付增設石籠工作之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E.13約定請求部分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㈣、至於系爭邊坡崩坍之肇事原因,除被上訴人前揭可歸責之施工行為因素外,雖同涉系爭無名溪及山坡地本具有之危險性及豪(大)雨等自然情況及天氣因素。
惟兩造就施工期間遭遇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颱風、豪雨與水災等天候異常等所生工程損害及增加之履約費用,已於一般條款F.11、F15、G.7、H.7第6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僅就F.11所定除外風險事由所導致之工程損害或工期延誤不負責任。
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除外)等障礙,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因而增加成本及工期時,得依相關約定申請展延工期、增加給付。
至於因颱風、豪雨與水災等天候異常,均屬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僅由上訴人給予合理工期展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因此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見本院卷㈢第42、43、45、52、59頁)。
從而,被上訴人因豪雨等天候異常,致增設石籠以履行維護高架橋PS1南側邊坡之契約義務,增加費用支出,依前揭約定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
另被上訴人為具一般經驗之工程營造業者,依約已於施工前就工區現況進行詳細之排水路調查,就PS1橋墩基礎位處坡地地勢,臨近溪流,南側緊臨邊坡等自然情況,具有危險性、施工期間將橋面洩水管拆除,未做適當引接導流,如遇豪雨等天候異常,橋面洩水可能垂直沖刷PS1基礎下邊坡,造成邊坡土石滑動崩坍因而受損,其維護邊坡設施之履約成本將因此增加等項,顯能預見及評估。
則其縱有因天候異常以外之不利自然情況須修護邊坡,致生增設石籠費用,依前揭約定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邊坡土石崩坍係因暴雨所致,伊無庸負擔護坡增設石籠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縱伊就系爭邊坡崩坍有可歸責事由,亦非不得為契約變更,兩造就增設石籠工作實已合意變更契約云云,固舉上訴人103年8月22日函及同年9月22日函、監造單位同年8月28日函、被上訴人同年10月9日等函為憑。
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事宜,已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標準程序)第5.2.1條、第5.2.3條約定:工程契約變更作業流程如局流程09080-1所示、兩造如欲為契約變更,上訴人應於辦理變更契約前,就變更原則通知設計或監造單位準備所需相關資料及通知相關權責單位召開會議檢討:變更契約之必要性、責任歸屬、確定變更項目及數量等情,有系爭標準程序、局流程09080-1版本契約變更流程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㈠第183頁)。
依前揭局流程09080-1版本契約變更流程圖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工程處於就變更原則召開會議並作成記錄前,承包商所為契約變更提議、監造單位審查承包商契約變更提案或自行提案、上訴人工務段(所)初核承包商或監造單位契約變更提案或自行提案等行為,備係上訴人決定是否辦理變更契約之前置程序。
而審諸:⑴上訴人103年8月22日函旨在就監造單位呈報之系爭邊坡土石崩落影響橋墩保護與邊坡穩定方案同意備查,並請監造單位先行將設計初稿轉交被上訴人辦理後續動員(見原審卷㈠第95頁),⑵監造單位同年8月28日函則係檢送邊坡穩定設計初圖予被上訴人先辦理後續動員作業,並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作業,依一般條款E.3提報「契約變更計晝」送審(見原審卷㈠第96頁);
⑶上訴人同年9月22日函旨在請被上訴人就設計單位提出之變更設計圖繪製施工圖送審及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作業(見原審卷㈠第98頁),⑷被上訴人同年10月 9日函係依上訴人同年8月18日函檢送高架橋PS1增設石籠護坡施工圖予監造單位(見原審卷㈠第100頁),⑸監造單位則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8日及26日、同年12月 27日依工程標準作業流程,檢送係就契約變更審查文件、審查意見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日18日函知被上訴人其所提增設石籠契約變更計畫已依審查意見修正完成,監造單位同意備查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2、106、108、110頁),對照上開標準程序及局流程09080-1版本契約變更流程圖,可知前揭往來函文或為通知設計或監造單位準備所需相關資料、或為監造單位審查承包商契約變更提案,函文間或敘及辦理變更契約之事,性質上均屬上訴人決定辦理變更契約與否前之前置程序往來文件,尚難據以認兩造間已有變更契約之合意。
而此徵諸監造單位於同年12日27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增設石籠契約變更計畫同意備查,並表明四分里無名溪土石崩塌尚待釐清責任歸屬,待責任歸屬釐清後辦理契約變更之意旨,被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15日就增設石籠工作所涉契約變更事宜,依上開作業程序第5.2.3條約定召開會議檢討責任歸屬,認屬被上訴人責任,應由其負責施工修復完善,不列入契約變更,並作成紀錄於同年5月函知被上訴人益明(見原審卷㈠第196至 198頁)。
顯見兩造就增設石籠工作所涉契約變更之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被上訴人執前揭函文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尚嫌乏據。
至於被上訴人執〔處流程09080版本2(106.06)〕契約變更流程圖(見本院卷㈠第81頁)稱:上訴人103年8月22日函、同年9月22日函即是該版本流程圖程序5(通知監造單位編製契約變更預算書等文件)、程序6(簽發契約變更通知)之通知,兩造已有變更契約合意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處流程09080版本2(106.06)〕契約變更流程圖與兩造約定適用之(局流程09080-1版本)契約變更流程圖內容有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適用〔處流程09080版本2(106.06)〕契約變更流程圖,自難執此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高架橋PS1橋墩基礎南側邊坡土石崩坍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前揭特訂條款、一般條款約定,本應依上訴人之要求配合無償修復(自費修補),已如前述,則其縱依上訴人之指示增設石籠修復邊坡以履行原契約義務,亦難謂為變更契約之合意。
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上訴人應依一般條款E.1、E.13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給付增設石籠工作之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E.13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設石籠工程款323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78萬0,364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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