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抗,121,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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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李金泰
相 對 人 文金寶
邱思琴
李岳戎
李莉彤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思琴、李岳戎、李莉彤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李錫輝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邱思琴、李岳戎、李莉彤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李錫輝前與相對人文金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或有害債權行為,抗告人身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相對人文金寶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相對人邱思琴、李岳戎、李莉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7條、第2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33條、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業經原法院駁回,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

㈡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借名人,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民法第767絛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應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本件抗告人主張自己乃為借名人,而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既已明確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並非於法無據,可證抗告人之起訴乃是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相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次按,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項、第7項所明定,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

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

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然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李錫輝名下,現並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文金寶等節,抗告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抗告人所訴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顯不存有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

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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